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張素卿被 告 陳俊汎兼訴訟代理人 蔣寶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汎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約定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並訂有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含融資融券契約,下合稱系爭申請書)為憑。嗣被告陳俊汎於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28日間,網路下單買進和旺股票(代號5505)計524,000股,總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9,973,000元,詎上開股票於104年4月開始無量下跌,並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130%之情事,經原告向被告發出追繳通知,被告陳俊汎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約處分被告陳俊汎之上開股票,於104年5月13、14日分別追繳3,380,128元、1,108,692元,抵充融資金4,453,000元、利息35,820元;被告陳俊汎雖嗣於104年6月18日自行現償210,992元,抵充融資金208,000元、利息2,922元,但仍積欠原告15,312,000元。另被告蔣寶夏於104年6月25日向原告協議,願作被告陳俊汎之連帶保證人,分期清償上開融資欠款,並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惟迄至107年4月16日止,僅償還2,988,000元,尚有12,324,000元本息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稱: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融資欠款數額,惟兩造均明知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蔣寶夏使用、事後還款事宜亦均由被告蔣寶夏處理,本件債務與被告陳俊汎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俊汎簽立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系爭帳戶並約定得
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並於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28日間,買進和旺股票計524,000股,嗣因上開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130%,原告依約向被告陳俊汎追繳差額,經以上開股票抵繳、被告陳俊汎部分清償後,尚有15,312,000元本息未還;另被告蔣寶夏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允為被告陳俊汎之連帶保證人,分期清償上開融資欠款,部分清償後,迄至107年4月16日止,尚有12,324,000元本息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郵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聯、信用交易融資追繳表、歷史帳務明細、協議書、還款明細、帳號查詢交易委託紀錄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