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林娥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邱郁仁被 告 林垂樺訴訟代理人 秦志強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93建號建物,於民國99年9 月16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9板登字第000000號收件,99年9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及其上同段53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2樓之2 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見訴字卷第91頁,前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母女關係,於99年9 月7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贈
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99年9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及被告應克盡負扶養義務之負擔,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原告如有生活上需求請被告負擔費用都遭被告拒絕,被告也從未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生活費。近年來原告經診斷患有腰椎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脊椎側彎疾病,被告均不願陪同看診或給付醫藥費,亦不願負擔原告腳趾外翻之手術費用,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並對原告口出惡言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對原告態度兇悍等不孝行為,致原告因此患有嚴重焦慮。被告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扶養義務亦應包括約定扶養義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自登記在被告之日起即99年9 月16日迄今,原告均
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地中,且被告未對原告口出惡言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亦未向被告要求每月應給付3 萬元之生活費。原告尚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3 房地所有權(下稱32號4 樓之3 房屋),32號4 樓之3 房屋及系爭房地所含之B2-26 號停車位(下稱B2-26 號停車位)多年來出租他人之租金亦是由原告收取,且原告另有股票之股息收入。原告所罹關節炎與憂鬱症均已是舊疾,並非近年來才患病,而原告一些身體上小病痛均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板橋院區) 就診,離原告住家很近,原告第1 次至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就診時,被告也有陪同,後來因原告步行即可至聯合醫院板橋院區,而被告自新店住處至聯合醫院板橋院區車程需1 個半小時,故之後均係原告自行前往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看病,而較大之病痛則由被告及被告配偶秦志強陪同至新店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至耕莘醫院就診之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多年來只要原告有要求,被告或秦志強一定陪同原告去任何一家醫院看診,且被告亦有為原告於亞東醫院安排拇指外翻開刀手術,然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全額手術費用10幾萬元,被告僅係家庭主婦而無力負擔,向原告表示希望與其他2 姊妹一同負擔,卻遭原告拒絕才未進行手術。而108 年時,被告數度前往探望原告都遭原告拒絕,被告表示為照顧原告要搬進系爭房地亦遭原告拒絕,並非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應無償供原告居住系爭房地,並克盡負扶養義務」之負擔,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被告是否有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女,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9年9
月7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99年9 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載有「受贈人應無償供贈與人居住並克盡負扶養義務」等字;另原告出租32號4 樓之3 房屋及B2-26 停車位,每月可收取房屋租金1 萬5,000 元及停車位租金3,200 元,共計1萬8,200 元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32號4樓之3 房屋租賃契約書、B2-26 號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41頁;訴字卷第46頁、第93頁至第102 頁、第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不限於法定扶養義務,約定扶養義務亦包含在內。另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及未克盡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口出惡言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乙節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觀之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即系爭房地(見板司調字卷第9 頁),足徵原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自難認被告未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而有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非有據。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克盡負扶養義務」乙節,原告固主張兩
造約定之扶養義務內容包含給付每月生活費3 萬元及陪同就醫云云。然觀諸系爭贈與契約並無此記載,且證人即擬具系爭贈與契約之代書施美雪證稱:習慣上如果是父母贈與給子女不動產的案子,我都會加上「並克盡負扶養義務」之字樣,扶養義務包括帶看醫生、和顏悅色等等,而負扶養義務也要看能力,所以我才會寫「克盡」,我現在沒有印象他們有沒有提到具體的扶養義務內容,我現在想不起來為什麼我在本件沒有特別載明具體義務,我猜被告應該是特別乖,我不會對於很孝順的人再做限縮等語(見訴字卷第148 頁至第15
0 頁),可徵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確無約定「克盡負扶養義務」即係由被告給付每月生活費3 萬元及陪同原告就醫,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生活費、未陪同就醫,乃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據。況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曾陪同其至醫院就診(見訴字卷第46頁),且被告亦提出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訴字卷第41頁),併參諸原告自100 年間因憂鬱及焦慮至恩主公醫院就診迄今,其所留聯絡人資料仍為被告,此經恩主公醫院108 年11月27日、109 年1 月3日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81頁、第155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後仍有陪同原告就醫之事實,亦與原告主張不符。縱認兩造未就系爭贈與契約所載「克盡負扶養義務」為具體約定,亦應解釋為被告對原告仍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原告出租32號4 樓之3 房屋及B2-26 號停車位之每月租金收入為1 萬8,200 元,已高於109 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500 元,且依原告提出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等收據計算(見訴字卷第103 頁至133 頁),扣除原告每月平均應負擔費用5,284 元後(管理費3,385 元、水電瓦斯費1,414 元、房屋稅及地價稅485元),尚餘1 萬2,916 元可供原告支付膳食及日常用品費用,難認原告已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從未向被告及另2 名女兒要求過生活費,僅偶爾自其
2 位兄長受領金錢等情(見訴字卷第47頁),益證原告確實生活無虞而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自無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可言,無從認定被告有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是其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憑,而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未為供擔保假執行聲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