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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原 告 葉雅文法定代理人 黃浩哲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張家豪律師被 告 GIAP THI HUE(中文姓名:甲氏惠)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8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被告甲○ ○ ○○(中文姓名:甲氏惠;以下均稱甲氏惠)為被告外,另以亞蘭夢藤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蘭夢藤公司)為被告,惟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對於亞蘭夢藤公司起訴之部分,經亞蘭夢藤公司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終於109 年9 月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 萬9,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18時24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立言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立言街時,本應注意板南路之該路段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慢車於該道路行駛時,不得左轉,且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未達道路中心處即違規、搶先左轉,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被告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及乙○○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治療後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70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萬4,857 元,然此部分業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補償,故不再請求。而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月26日間入住八里同仁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支付醫療器材費用2 萬1,03

2 元。㈡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由家人看護,自107 年8 月12日至11月7 日合計88日,扣除送往加護病房日數34日,看護費用為10萬8,000 元,其後原告入住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13萬1,609 元,原告現入住於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簡稱創世基金會),雖原告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而暫免給付看護費,然原告之低收入戶身分,將因有無他人願意扶養、有無受贈或繼承財產等因素影響,而非固定,而以僱用外籍看護費用包含平均月薪、就業安定費、保險費、健保費用、加班費、伙食費每月合計2 萬3,333 元,且同意被告主張以18年計算所剩餘命及扣除將來利息,未來之看護費為352 萬8,997 元,故總計請求看護費為376 萬8,606 元。㈢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倘以餘命18年計算並扣除將來利息,合計為359 萬9,474 元,扣除犯保協會補償之100 萬元,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259 萬9,474 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中畢業,具有美容美髮專業,其後為求照顧家庭而轉往工廠工作,月薪2 萬2,000 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因系爭車禍陷於意思障礙,迄今未醒,終身無工作能力,更需24小時專人照護,家庭經濟亦因原告需他人照護而增加諸多支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然因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獲補償40萬元,故向原告請求160 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95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98 萬9,11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 萬9,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年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無意見,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醫療費用2 萬1,032 元依護理之家單據記載為材料費,且其上有記載為尿布費用,可能為重複請求。就家屬看護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將來看護費用則應扣除原告獲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應以每月1萬2,000 元計算未來看護費用。而被告為越南移工,支付高額仲介費來台工作,每月收入有限,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166頁):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18時24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立言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立言街時,適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自對向行駛前來,因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顱骨骨

折、左鎖骨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積極手術、藥物及復健等治療6 個月以上,其症狀依據現今醫療技術已無能再顯著進步之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88天,其中34日在加護病房。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4,857 元,支付八里護理之家13萬1,609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經犯保協會補償153 萬4857元(醫療費13

萬4,857 元、勞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㈦就原告因系爭車禍陷於植物人狀態,合意以餘命18年作為將來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四、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屬慢車之電動腳踏車,行經本件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逕行左轉,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搭載原告之乙○○剎車不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勢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其支出護理之家醫療器材2 萬1,032

元部分,已提出護理之家收據7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3 頁),而可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醫療費用,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護理之家所開立之費用為材料費,且可能重複計算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陷於植物人狀態,於107 年11月曾入住護理之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護理之家為照顧原告所生之費用,縱然費用名稱為材料費,仍不妨礙其屬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接受照護之必要費用,且觀諸護理之家上開收據,係按期間統一收取材料費用,而收據上所記載之期間,分別為107 年11月8 日至12月24日、

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2 月24日、108 年2 月25日至5 月24日、108 年5 月25日至6 月24日、108 年6 月25日至7 月25日、108 年7 月25日至8 月24日、108 年8 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間均未重疊,是被告辯稱費用恐有重複計算云云,難認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急診就醫,於107 年8 月12日行開顱顱

骨切除減壓清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7 年8 月28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中心,於10

7 年9 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7 年9 月12日接受手術右側顱骨成形手術及左側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7 年9 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107 年9 月20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現鼻胃管及尿管留置,需24小時專人照護,持續意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於10

7 年10月5 日出院,於107 年10月15日、10月29日、12月7日、12月10日持續就診,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簡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腦幹功能受損嚴重,需專人持續全日24小時看護等情,則有雙和醫院109 年2 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900018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88日,其中34日身處加護病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衡以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88-34 )=108,000 (元)】,當屬有據。

⒊而原告入住護理之家期間,支出照護費用13萬1,609 元,業

據原告提出護理之家收據7 紙如前所述,依收據記載,原告支出之照護費用分別為3 萬4,442 元、1 萬1,000 元、1 萬1, 000元、3 萬3,000 元、1 萬1,000 元、1 萬1,000 元、

2 萬167 元,合計為13萬1,609 元,是原告如數請求,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而原告目前腦幹功能仍受損嚴重,需24小時專人照護,持續

意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已如前述,是可預期原告將來必定支出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看護費用,當屬有據。而原告入住創世基金會後,雖因原告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低收入戶資格,故暫無須負擔照護費用,有創世基金會109 年2 月25日創院(二)設字第1090084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護理之家收據可知,原告於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每月為3 萬1,000 元(包含低收入補助費用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7頁、227 頁至第233 頁),若原告聘請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每月亦須6 萬元至6 萬6,000 元間,是原告請求以僱用外籍勞工每月需負擔金額即2 萬3,333 元計算,尚屬合理,而被告辯稱原告之餘命應以18年計算,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9 萬9,863 元【計算方式為:23,333×154.00000000 =3,599,862.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第2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其中352 萬8,997 元,當屬有據。

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

戶補助云云,然原告所受領之低收入戶補助,係國家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所創之社會福利政策,原告可否受領低收入戶補助,除依當年度原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受贈財產等主客觀因素影響,更牽涉國家財政政策,而非固定,遑論原告因低收入所獲得之津貼或補助,既為原告本身經濟狀況由國家提供之優惠性政策,縱獲補助,其利益仍不得歸於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固晟企業有限公

司,106 年度之所得為25萬2,108 元、107 年之月薪為2 萬2,000 元等情,已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0頁),而兩造既對於以18年計算原告餘命乙節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9 萬4,205 元【計算方式為:22,000×154.00000000=3,394,204.568 04 。

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已領取犯保協會之補償金100 萬元,合計為239 萬4,205 元,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239 萬4,20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兩造間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症,傷勢嚴重,其症狀依現有醫學技術已無法再為顯著進步,陷於植物人之狀態,是系爭車禍影響原告及其家屬生活甚鉅,更使原告頓失經濟收入,仰賴他人照顧,另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原以美容美髮為業,育有2 子,於生育後轉往工廠工作,系爭車禍前月薪為2 萬2,000 元、被告則自述為越南籍人士,高中學歷,現任職於亞蘭夢藤公司擔任裁縫工作,平均月薪為1 萬8,000 元,而原告名下有汽車1 輛,有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為適當,再扣除犯保協會已給付之4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0 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於738 萬3,84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 日由被告當場收受,有本件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及記載日期可佐(見交重附民卷第

5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38 萬3,843 元,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