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徐黃淑女
徐育辰徐士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徐勝揚
徐○○徐○○徐○○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
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3,0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以每人各十二分之一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計算,本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應塗銷登記之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核定為56,317,100元(計算式:13,097×4,300=56,317,100)。原告備位聲明則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79,275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兩項聲明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6,317,1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616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35,904 元,尚應補繳371,7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