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徐黃淑女
徐育辰徐士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徐勝揚被 告 徐傳玗被 告 徐傳恩被 告 徐傳智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育園
侯佳君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假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先位之聲明:(一)被告戊○○、辛○○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097平方公尺,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之移轉登記,102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權利範圍4 分之
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戊○○、己○○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之移轉登記,102 年9 月
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戊○○、庚○○應系爭土地,於10
2 年9 月16日之移轉登記,102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權利範圍4 分之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並以每人各12分之1 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萬9,275元整,及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平均取得。(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民事撤回先位聲明暨擴張聲明狀」,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原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080萬3,325元整,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上開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核屬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與允准,至於撤回先位聲明之部分,上開書狀於當庭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經上開聲明擴張及部分撤回後,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080萬3,325元整,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0000-0000地號)乃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勝坤於78年8月14日與土地所有權人李成隆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340萬元購買取得,並載明付款條件,迨尾款700萬元於78年9月25日付清後辦理點交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實為被繼承人徐勝坤、被告戊○○與訴外人甲○○、李應春、李祖壽3等二家所共同出資各2分之1購買,並約定:「登記戊○○名義」、「共有人持分:戊○○3/12、徐勝坤3/12、甲○○2/12、李應春2/12、李祖壽2/12」,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為憑。系爭土地自購入移轉登記借名予被告戊○○名下之後,原告方即約略按持分1/2範圍由李應春管理耕作,種植農作物、水果迄今,被告戊○○及被繼承人徐勝坤兄弟則對系爭土地未為任何管理作為,以致有部分遭其他人占用種植農作物。因被繼承人徐勝坤因其生前交代原告丙○○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被告其有1/4之持分,原告於被繼承人徐勝坤101年1月21日死亡後,察覺有異方經委請仲介查詢,始知悉系爭土地全部均已遭被告戊○○於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辛○○、己○○、庚○○(下稱被告辛○○3人),被告拒絕返還土地,且移轉登記予被告辛○○3人,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不能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部分為1/4,其於102年9月16日遭被告戊○○不法移轉之損害範圍即應為3,080萬3,325元整(計算式:123,213,302元/4=30,803,32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取回後尚應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80萬3,325元整,及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繼承人徐勝坤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共有關係,縱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因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以自耕農為限之強制規定,為脫法行為,該借名約定自屬無效。被繼承人徐勝坤與被告戊○○為兄弟,彼等父親徐實錄因三七五減租取得土地為新莊之大地主,透過興建房屋及土地因政府徵收等,有豐厚之財力,其於97年間死亡前就家中之財產已有所安排,父子三人同意系爭土地全部歸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則於90年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登記予被繼承人徐勝坤,徐勝坤不得再予爭執,系爭土地權狀乃由被告戊○○持有,顯見被告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被繼承人徐勝坤死亡後8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可議。又被告戊○○轉讓系爭土地予被告辛○○3人,並非給付不能,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所主張之金額以另案鑑定報告為據明顯過高,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重測前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徐勝坤代表以總價2,340萬元向訴外人李成隆於78年8月1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重司調卷第29-37頁)。系爭土地以被告戊○○名義登記。
(二)甲○○名下1057地號土地及其上371建號建物,甲○○於107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各1/3予李應春、李祖壽。
(三)被繼承人徐勝坤死亡後,長女徐菁珮業經拋棄繼承,原告為被繼承人徐勝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
(四)被告戊○○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3位未成年孫子即被告辛○○3人,被告丁○○及乙○○則為被告辛○○3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五)系爭土地曾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甲○○、李應春、李祖壽與被告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德股】,經委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估價鑑定,鑑定結論:「民國102年9月16日評估土地單價為31,100元/坪;計算總價為NT:123,213,302元。」(本院卷一第161-200頁)。
(六)甲○○告訴被告戊○○涉犯刑事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為被繼承人徐勝坤、被告戊○○與訴外人甲○○、李應春、李祖壽3 等二家所共同出資各2 分之1購買,並約定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實際持分為被告戊○○1/4、被繼承人徐勝坤1/4、甲○○1/6、李應春1/6、李祖壽1/6,詎被告戊○○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辛○○3人,被告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2、查依系爭借名契約(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1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9頁)記載:「立契約書人戊○○、徐勝坤、甲○○、李應春、李祖壽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登記戊○○名義,共有人合意條約如下:一、土地標示:中壢市○○段○○○○段000000000地號,田,面積1.3097公頃土地全部。二、共有人持分:戊○○3/12、徐勝坤3/12、甲○○2/12、李應春2/12、李祖壽2/12。三、本契約係田地,目前不能辦理登記共有、分割移轉,俟爾後法令變更、使用用途變更,可辦理登記共有、分割移轉時,登記名義人應即時無條件提出一切有關證件會同辦理,所需費用照持分分攤。四、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買賣、出租、抵押、贈與等處分,違者願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五、本約權利義務共有人照持分額享有、負擔。…」,時間並載明78年9月25日,觀諸上開文字業已明白顯示系爭土地乃由被告戊○○、被繼承人徐勝坤、甲○○、李應春、李祖壽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為1/4、1/4、1/6、1/6、1/6,並約定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戊○○同意之後移轉登記予其他出資人,核其約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詳後述4.),可知系爭土地確係彼等於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3、被告以原告所提系爭借名契約為影本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真正,惟甲○○對被告提起之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之訴訟中,甲○○即以系爭同意書為證,被告於該案未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真正,且所提民事答辯一狀亦檢附該文書,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卷核閱屬實(該案號卷一第35頁第101至103頁)。又甲○○於本院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當庭提出系爭借名契約之原本(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經本院核閱其與卷附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相符,該原本並當庭影印附卷(本院卷一第249、251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又被繼承人徐勝坤代表以總價2,340萬元向訴外人李成隆於78年8月1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重司調卷第29-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依被告所辯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徐勝坤倘就系爭土地未有約定其實際應有部分,殊難想像其會以代表之身分為被告戊○○及其他出資者出面向原地主洽談買賣契約,益徵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實無足取。
4、被告雖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
⑴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該規
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明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次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此外,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119頁),故屬上開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有農地,其承受者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標示部份係田地,依法目前無法辦理共有、分割,俟後法令變更,或用途變更可登記共有或可分割時,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提出有關證件辦理共有、分割移轉給其他共有人」(司調卷第39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真意,乃指系爭土地雖於系爭借名契約訂立當時,受限於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雙方約定日後系爭土地不受前開法令限制而得自由移轉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戊○○)即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徐勝坤;準此以觀,依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被繼承人徐勝坤雖不得請求被告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雙方既約明俟日後不受上開法令限制時,被告戊○○應無條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已明白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非無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二)被告未就其主張與被繼承人徐勝坤間有土地互易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1、所謂互易,依民法第398條規定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是互易者,性質上與買賣契約同屬雙務有償契約;又其本質為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約定,故必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且客觀上有互相移轉移轉財物之行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戊○○與被繼承人徐勝坤之父親徐實錄乃新北市新莊地區之大地主,渠等名下土地之購買或興建均為徐實錄主導,因徐實錄之安排,被告徐勝坤與被繼承人徐勝坤就系爭土地之1/4持分與泰山段二小段456地號有土地互易等語,固據其提出456地號有土地地籍異動索引、64年、70年、71年、74年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土地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謄本等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17至291頁、第449至527頁),已為原告否認,並提徐實錄手抄戶口名簿影本、中華台籍原日本軍人軍眷遺族協會開會通知暨信封、70年6月27日合約書、同日被繼承人徐勝坤簽署之合建契約書、71年間、73年間徐勝坤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等件(本院卷二第149至229頁),反稱徐實錄實乃佃農並無財力,被繼承人徐勝坤則從事建築營造收入豐足,相關之買賣土地或合建契約均為其出面主導,並否認被繼承人徐勝坤與被告戊○○間有何土地互易之情,則被告對於主張之互易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戊○○名下新北市○○段○○段○○○○號土地固於90年4月18日以「贈與」登記予被繼承人徐勝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一第217頁),然此所有權之異動,並無法得出其與78年間所簽訂表彰借名登記之系爭借名契約間有何關連性,且依被告所提之事證,均無從佐證父子三人曾討論互易土地一事,對於二筆土地其價金如何計算或約定以作為互相移轉之依據,亦付之闕如,實無從難定互易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相較於系爭借名契約簽立之慎重,以及兩造所提卷附之土地買賣、合建契約所為詳細約定之記載觀之,徐實錄及被繼承人徐勝坤與被告徐勝如有分配家產之協議,卻無隻字片語敘明此事,實亦與一般不動產之處分多乃慎重書面約明權利義務關係之社會常情不符,亦與渠等過往處理土地或合建事務以合約載明權利義務之方式有所違背。且被告先是否認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倘若如此,其後又何須互易,所述除已有矛盾外,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無從認定採信被告所為土地互易等語真實可採。
(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而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次按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期間原告均未行使應有分之返還請求權,亦無中斷時效,其遲至108年方提起訴訟主張,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徐勝坤101年1月2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其全體繼承人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22日起算15年,而被告戊○○於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3人,則上開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16年1月21日屆滿,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相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但其請求辛○○3人應負共同侵權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原登記物權不實之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
2、被告雖抗辯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戊○○依借名登記契約內部關係,應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有權處分,本件被告戊○○擅自於10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辛○○3人處分系爭土地,迄未回復登記為被告戊○○名下,可見被告戊○○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辛○○3人應與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依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辛○○3人知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即難謂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又如上所述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既屬有權處分,則被告辛○○3人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受讓系爭不動產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損害之填補,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債務人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自應以金錢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所生之金錢損害,自應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時所造成債權人所生之損害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擅自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3人而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損害發生時即102年9月16日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應屬合理,而堪採信。
2、查訴外人甲○○曾就系爭土地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對被告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評估,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有抗辯該估價報告並不可採,應另行鑑價,並以原告丙○○出售系爭土地臨地即中壢市○○段○○○○○號土地價格稱系爭土地之估價顯然過高等語,惟被告所指之上開臨地乃溜地為兩造所不否認,故其與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使用條件本有不同,兩者土地價值本無從等同視之,而上開估價報告書既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負責執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再考量系爭土地為農地之特殊因素,排除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收益法,運用比較法評估價格,除蒐集比較類似標的之價格,並詳列估價條件,復逐項就情況因素、價格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與比較標的調整權重比例後,而為價格認定,符合一般不動產估價原則,其結果應可採信,且該案所認定之借名登記關係標的既為系爭土地,該份鑑定報告亦為本院所囑託鑑定,鑑價機關並已就102年9月16日被告戊○○處分系爭土地之時間點之土地價值進行鑑價,是上開估價報告雖非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方行囑託鑑定,原告主張以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有據,是本件並無重行鑑價之必要。
3、是本件依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其鑑定結果:「民國102年9月16日評估土地單價為31,100元/坪;計算總價為NT:123,213,302元。」,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部分為1/4,則其主張被告戊○○因給付不能而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3,080萬3,325元(計算式:
123,213,302元×1/4=30,803,32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堪採信。
(六)原告就本件損害,係主張對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之部分,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催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3,080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司調卷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徐勝坤之繼承人,渠等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0萬3,325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