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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

N INTERNATIONAL CO.,LTD),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鍾永盛律師鍾佩潔律師被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泰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購貨物瑕疵所生之損害,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而本件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路○號,有其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另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以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係設有代表人之泰國公司,嗣並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成立分公司,惟因其公司之中文名稱於臺灣已有他人註冊登記使用,乃由原告全體股東決議將其公司之中文名稱改為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可按,堪認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本件之疵瑕貨物係由原告於94至95年間向被上訴人所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顯示器,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其推銷前開產品而為要約,茲因兩造國籍不同,且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揆諸上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其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行為地即我國法律。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我國人民在泰國投資經營電腦配件進口批發貿易之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共向被告購買液晶螢幕顯示器共1萬832台。惟自94年4月起,原告出售被告所交付之液晶螢幕,經各地經銷商向原告反應,該液晶螢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及保固期限內有無故燒毀之情事,經原告統計後,自94年至95年間燒毀之液晶螢幕合計為7,363台,瑕疵率高達百分之63,且其中有1,462台燒燬至不能維修之程度,致原告無法折價賣出,經泰國國家警察署調查確認,其分別為206台LA-1502型號、228台LA-1508型號、587台LA-1702型號、441台LA-1708型號,而原告就LA-1502型號及LA-1508型號之液晶螢幕對外售價各為7,200泰銖、LA-1702型號及LA-1708型號之液晶螢幕對外售價各為8,990泰銖,是原告就LA-1502型號、LA-1508型號、LA-1702型號、LA-1708型號分別受有148萬3200泰銖、164萬1600泰銖、527萬7130泰銖、396萬4590泰銖之損害,合計共為1236萬6520泰銖,依108年1月3日起訴時新台幣對泰銖牌價即期中間匯率0.9602計算,折合新台幣為1187萬4332元,故原告因被告給付之液晶螢幕有大量燒毀之瑕疵,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7萬4332元之損害。另被告於97年間因電腦機箱外殼不良,而答應原告將該批有瑕疵之電腦機箱予以退貨,原告乃於98年10月0日將1,227台電腦機箱退還予被告,然被告遲遲未處理剩餘之不良電腦機箱,致原告徒增倉儲費用,原告數次發函催告被告盡速依協約辦理查貨及退貨相關事宜,逾期則代為銷毀,惟被告竟數次拒絕原告之通知,故原告僅得按泰國國家法律報廢之規定,再依法公證報廢,是被告應退款美金5萬2107.3元予原告,依108年1月3日起訴時之即期中間匯率30.845換算,折合新台幣為160萬7249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萬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及因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但查原告起訴狀所載94、95年間兩造交易之液晶螢幕產品,原告前業已相同請求權基礎於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經鈞院分案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業已部分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書(以下簡稱132號判決)可證。且原告於該案求償金額及項目包含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經銷商取消液晶顯示器訂單所失利益、折價出售液晶螢幕顯示器所失利益,並自認有15吋16台及17吋332台退貨。

是以,就兩造間94、95年交易之1萬0,832台液晶螢幕顯示器,原告已於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包含維修6,870台費用、折價出售4,154台之所失利益,及自認另有退貨15吋16台及17吋332 台,以上合計共有1萬1,372台,顯然已超過被告交付原告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總數。又原告復提起本訴片面主張「系爭1,462台液晶螢幕無法修復,故原告亦無法折價賣出」等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實係與前訴部分請求重複,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且原告於本案主張有1,462台液晶螢幕無法修復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其請求權利及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原證19產品瑕疵照片,均無法證明另有1,462台液晶螢幕無法修復。

(二)原告起訴雖持西元2010年4月26日泰國警署報案筆錄片面主張共1,462台液晶顯示器已被損壞到不能維修程度云云,惟原告於前訴已曾提出該份筆錄及其他數份泰國警署報案筆錄為證據,主張產品受損及所失利益等,但均已為前訴之確定判決認定該等文書僅為原告公司對泰國警方之片面陳述及否認該相關文書之真正,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則原告再持同一證據提起本訴,已違反爭點效羈束。又132號判決雖認定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然並未認定原告自稱之「自94至95年間,系爭液晶螢幕共燒毀7363台...其瑕疵率竟高達63%」乙節屬實,該部分係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否認之,且132號判決亦未認定瑕疵率高達百分之63。

至於原告於另案中主張其因賠償消費者損害及商品燒毀等蒙受商譽及財務上近2億元損失、被告未補新貨及賠償運費等依約應賠償9000餘萬元之損失、尚有嚴重燒毀至報廢之1462台液晶螢幕及燒毀之電源供應器、鍵盤等損失共約2800餘萬元未追訴賠償云云,亦僅原告片面之主張,未曾舉證以實之。另原告已於132號判決自認其最初主張之「7363」為維修次數,而非瑕疵數量,然竟於本訴翻異前詞,改稱液晶螢幕共燒毀7363台等語,其說詞反覆,毫無可採。倘原告如仍主張本訴所稱1462台液晶螢幕未曾於前訴請求過,且確係存在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以西元2015年9月23日及9月30日泰國警署報案筆錄,片面主張另有機箱1718組於104年報廢,受損美金5萬2107.3元乙節,均屬片面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對產品瑕疵及數量、瑕疵狀況等亦均未能舉證。蓋原證11、12文書之泰國外交部認證僅係針對英文譯本辦理,並未驗證英文譯本與泰國原文是否一致,我國駐外單位亦僅驗證英文譯本上與泰國外交部之簽章為屬實,公證人驗證中文譯本上翻譯人簽章為屬實,且聲明對於英文譯本內容正確性與否不負任何責任,顯然並非原告所稱泰國警署報案筆錄之形式及內容真實性為公認證,況原證11、12筆錄內容亦有前後不一、內容矛盾歧異之情況。又原證13之照片均係原告自行拍攝,拍攝地點、時間均未能確認,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該照片所示之內容無法辨識產品明細、瑕疵原因及數量等,難以佐證原告片面主張。且部分照片拍攝日期為「2015年9月28日」,核與原證11、12所稱泰國警方於西元2015年9月23日、9月30日二度前往調查等節,顯有歧異,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再者,被告否認原證14之真正,蓋泰國外交部僅驗證英文譯本上簽章為屬實,並未驗證英文譯本與泰國原文是否一致,我國駐外單位亦僅驗證英文譯本上泰國外交部之簽章為屬實,公證人僅驗證中文譯本上翻譯人簽章為屬實,且原證14為泰國法令及訴訟程序,與本件訴訟無關。又本案原告係於我國法院起訴,即係主張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則就訴訟程序之部分,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歸訂,故原告所稱泰國法令允許警察調查民事證據云云,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另被告曾委請中華徵信所對原告公司自西元2004年起至2014年止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進行徵信,經中華徵信所於西元2015年12月29日出具編號0000000000之被證2工商徵信報告,其中第五頁起記載原告公司自西元2012年起至2014年三年度期間,各該年度結束時之「存貨」餘額分別為856萬5860元、810萬8861元、790萬5471元泰銖不等,遠低於原告起訴片面主張之於西元2015年9月23日於泰國當地自行丟棄之不良壞品進貨價額,足證原告所稱於西元2015年9月23日丟棄庫存不良品云云,實係無中生有,毫無可採。綜上,兩造間就交易之附電源供應器電腦電箱多係約定保固一年,原告於104年間二度寄發律師函片面通知要求確認退貨事宜時,被告均已覆函通知無法僅依原告片面說詞即認定產品有瑕疵等,但原告卻遲至108年始提起本訴訟,並稱其已於104年9月23日於泰國當地丟棄相關不良產品云云,其所為顯違常理。況原告自稱已於104年9月23日丟棄庫存品,亦已逾保固期間,自難僅依原告片面指述,遽認原告自稱已自行丟棄之產品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商品,且原告所稱電腦機箱均係銷售予其經銷商再加工組莊成商品後銷售,故其瑕疵原因未必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交易於西元2009年底即已因原告積欠大筆貨款未付而結束,並致雙方互訟迄今未休,原告自稱於西元2015年9月間所報廢產品,一者無從判別及確認是否為被告公司產品,遑論原告始終未曾具體舉證並通知被告機箱有何瑕疵,並顯然均已愉產品保固期間,實難僅依原告片面指述,遽認所稱不良產品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又兩造間訂單約定「若有不良依實際數量補貨」,有原證2及被證4訂單PROFORMA記載可證,故縱使假設部分產品確有瑕疵不良情事者,兩造合約業已約定應由原告舉證後,再由被告依實際不良數量補貨,且原告亦有先提出實際不良品即退貨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始需換補新貨予原告,是於原告未退回不良品前,被告爰依民法第265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抗辯。

(四)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人員林胤良同意退貨退款云云,並非事實。蓋被證15機箱面板協議書即為被告針對原告片面主張之機箱面板瑕疵所為退讓和解之意思表示,已載明係在訂單EE00000000貨款折讓美金510元、在未出完貨訂單EE00000000及EE00000000、EE00000000和新訂單EE00000000中共計折讓美金737.5元為條件,並非同意原告可無條件全面退貨退款且原告未簽署上開機箱退貨協議書,亦未曾付清積欠貨款,雙方亦未再有新交易出貨,原告遲至108年2月方向鈞院起訴片面主張上述1718台機箱產品有瑕疵而報廢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乙節,其所述顯無可採。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坦承「被證14是真的」,但其否認與本件損害有關及否認看過被證15之機箱面板協議書稿云云,並非可採。另被證14為被告公司員工林胤良於西元2009年9月15日寄發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檢附兩份附檔,一份為「keycap鍵盤字鍵協議書」,另一份為「case協議書」,主旨並載明「與SINO-THAI之『keycap鍵盤字鍵』及『機箱面板』協議書之修訂最終版」。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認被證14為真實,且事實上該份電子郵件係其於另案即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陳報予法院之證物,則其否認被證15之真實性,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五)有關原告主張電腦機箱退貨1,227台部分,被告係基於原告同意於98年底前付清所積欠之97、98年貸款,始同意辦理退貨,且該批產品並無瑕疵,有原證7電子郵件可證。又原告並未於寄回退貨後給付貨款,其亦於106年4月21日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 (一)字第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認其未曾給付98年度交易貨款,則原告既未曾給付98年度貨款,何來請求退款之權利。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命原告給付所積欠之97、98年度貨款,否則被告不同意原告退貨,亦無從退還貨款。

(六)被告交付之液晶螢幕顯示器雖有因零組件供應商即吉一科技公司(下稱吉一公司)私自更換部分電容元件,導致部分產品散熱不良之問題,然被告於接獲原告95年5月28日之律師函通知後,斯時原告主張「9429台LCD顯示器,已有2469台送回維修,其中629台送回2次、132台送回3次」,顯見於95年5月26日止,就被告已出售之9,429台液晶螢幕顯示器,原告通知僅有2,469台有瑕疵送回維修,且未曾通知被告有「1,462台液晶螢幕無法修復,故原告亦無法折價賣出」之情事。又被告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即派員赴泰國取回故障樣品進行分析,並於接獲吉一公司故障分析報告後,即通知並提供維修零組件供原告維修液晶螢幕顯示器,而後被告對吉一公司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屢屢通知原告提供維修液晶螢幕顯示器之憑證,截至該案於98年11月11日止,原告僅提供3,141台液晶螢幕於泰國當地維修之單據,因而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案件就此僅判准58萬4694 元賠償被告,且原告於該案訴訟過程中,始終未曾通知被告其有1,462台液晶螢幕無法修復故無法折價賣出之情事。是以,倘確實有原告所稱1,462台液晶螢幕無法修復等情,其事實顯然並非產生於產品保固期間內,且原告未曾通知被告維修更換零組件,因此導致無法維修之損害,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末查原告除曾以不完全給付為由於132號判決訴請損害賠償外,另亦以侵權行為為由,就兩造於94、95年交易之液晶螢幕,分別以產品及(或)廣告型(目)錄上安規符號標示不實而受詐欺購買等為由,分別向台灣高等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訴請被告應賠償每一台液晶螢幕產品之進貨差價損失,足可推知原告於上開二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均係主張按進貨差價計算之金錢損害賠償填補所受全部損害,已可推知原告並未受有其他積極損害或損失利益,則原告於本案雖係以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但稱所受損害計算依據及數額卻與另二件侵權行為訴訟主張歧異不一,自難僅依原告片面指述遽認其主張屬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命原告就其所稱損害逐一舉證。

(七)原告所提原證20維修紀錄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與被證6即原告寄發之律師函、被證10即泰國警訊筆錄記載等互相矛盾,難認真實,且原證20維修紀錄單對於瑕疵發生日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節,俱未記載,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證20雖為132號判決所採認,然原告於本案另行起訴片面請求1,462台液晶螢幕損失,其應係認此部分於前訴所未曾起訴請求,則有關原告本案主張之「1462台液晶螢幕毀損嚴重不能修復」乙節是否屬實,顯非前訴審理範圍,更非前訴重要爭點,兩造就此未為任何舉證攻防,132號判決對此亦無任何判斷,自無爭點效可言。此外,132號判決內採認原告自行製作之維修紀錄單為真正乙節,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應採為本案判決依據。

(八)原告主張電腦箱退貨1,227台部分,被告查無該筆退貨送達之紀錄,應由原告舉證。且被告係基於原告應於98年付清97、98年貨款始同意辦理退貨,產品並無瑕疵,然原告並未給付貨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可按,被告亦不同意原告退貨,無從退還貨款。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3月19日筆錄,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一)兩造就附有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於94年為12萬4,679台、95年為1萬8,768台,共計14萬3,447台,就液晶顯示器之交易於94年為8,382台、95年為2,450台,共計1萬0,832台(見本院卷第59-61頁,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以下簡稱132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螢幕),因有瑕疵情事,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電源供應器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元、降價出售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所失利益泰銖451萬元,受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所失利益泰銖11 38萬2064元,及原告向被告購買29個型號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所受折價損失泰銖19萬7027元 (此部分全部為21 98萬5437元先為一部主張),購買5個型號液晶螢幕顯示器所受折價損失1244萬7646元, 合計泰銖3118萬6937元,折合新台幣2964萬9421元,經132號判決審理後,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及螢幕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 萬4650元、「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出售予ACC公司及遭ACC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之所失利益」泰銖451萬及泰銖693萬3783元,合計受有泰銖1409萬3983元折合新臺幣1339萬9150元之損害,但被告以貨款美元15萬700 元折合新臺幣469萬9926元之債權,抵銷系爭害賠償債權之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9萬9224元本息,並判命被告給付,駁回原告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469萬9926元部分之訴。兩造就各自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132號判決命被告給付869萬9224元本息部分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再為給付部分,關於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前開債權中,被告提出業已清償美金8萬9600元折合新臺幣293萬942元之再抗辯部分,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等情,有1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以下簡稱2300號判決)可稽。原告請求869萬2284元部分已確定,另就廢棄發回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8日宣示之105年度上更 ( 一)字第5號判決可按 (以下見105年度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不爭執事項)即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93萬942元部分為無理由,兩造就105年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均聲明上訴,尚未確定。

(三)被告就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審,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可按。

(四)原告就230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可按。

(五)原告就132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亦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26日宣示之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可按,本案被告聲明上訴,尚未確定。

(六)原告另起訴以其向被告訂購之附有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128櫃共14萬3447臺,有瑕疵不良之電腦機箱共6萬1056台,經客戶要求退貨,另有4萬118台無法銷售(與132判決無關的電腦機箱),且被告不同意退貨,被告之副總經理另同意免費提供3萬8000台電源供應器備品,折算新台幣為623萬5515元,依據債之更改、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萬5515元,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原告上訴,駁回原告之上訴,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31日宣示106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可按,尚未確定。

(七)被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供應商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經法院判決吉一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3104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57頁),已確定。

(八)被告請求原告之負責人程萬遠支付其簽發擔保貨款之保證支票共1067萬8930元,依據票據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程萬遠支付,經程萬遠為貨款及支票之時效抗辯,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字第19號判決可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出售之液晶螢幕有嚴重瑕疵,致原告受有1187萬4332元之損害,且被告答應將電腦機箱退貨,亦應返還貨款160萬7249元,爰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2台液晶螢幕燒毀之損失1187萬4332元、電腦機箱因機箱外殼不良,被告答應退貨之貨款160萬7249元,合計共1348萬158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而言: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原告於99年1月29日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螢幕),因有瑕疵情事,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電源供應器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元、降價出售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所失利益泰銖451萬元,受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所失利益泰銖1138萬2064元,及原告向被告購買29個型號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所受折價損失泰銖19萬7027元(此部分全部為2198萬5437元先為一部主張),購買5個型號液晶螢幕顯示器所受折價損失1244萬7646元,合計泰銖3118萬6937元,折合新台幣2964萬9421元,經132號判決審理後,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及螢幕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元、「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出售予ACC公司及遭ACC公司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之所失利益」泰銖451萬及泰銖693萬3783元,合計受有泰銖1409萬3983元折合新臺幣1339萬9150元之損害,但被告以貨款美元15萬700元折合新臺幣469萬9926元之債權,抵銷系爭害賠償債權之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9萬9224元本息,並判命被告給付,駁回原告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469萬9926元部分之訴。兩造就各自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132號判決命被告給付869萬9224元本息部分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再為給付部分,關於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前開債權中,被告提出業已清償美金8萬9600元折合新臺幣293萬942元之再抗辯部分,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等情,有1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以下簡稱2300號判決)可稽。原告請求869萬2284元部分已確定,另就廢棄發回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8日宣示之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可按(以下見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不爭執事項)即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93萬942元部分為無理由,兩造就105年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均聲明上訴,尚未確定,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本案請求1462臺之液晶螢幕燒毀、1227臺之電腦機箱退貨之損害賠償,並非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與132號判決重覆請求云云,自無理由。

3.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132號判決對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132號判決系請求液晶螢幕之維修費用,與本件之訴訟請求液晶螢幕燒燬所生之損害賠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臺液晶螢幕燒燬之損害賠償而言:

1.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液晶螢幕有燒燬之瑕疵,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2.原告主張1465臺液晶螢幕有瑕疵,已提出原證4、6、10、12-26之證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1)原證6為泰國國家警察署於99年1月27日報案之接受偵訊登記證據日報(見本院卷1第105-109頁),均依據原告之員工在警方確認液晶螢幕燒壞致不能維修之程度,僅為原告之員工片面陳述,並未經被告確認上開產品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或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瑕疵。原告主張上開泰國國家警察署之調查筆錄,業經送請泰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然並未經兩造同意,亦未會同兩造予公證人做成之文件,尚難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況兩造有關液晶螢幕之買賣時間為94年、95年間,原證6所示液晶螢幕燒燬之時間為99年4月6日,是否為被告交付之液晶螢幕?或為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之液晶螢幕,顯有疑問,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證12為泰國國家警察署於99年1月27日報案之接受偵訊登記則為原證6之液晶螢幕銷燬之記錄,查原證6之證據日報,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證12之接受偵訊登記證據日報,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1462臺之液晶螢幕有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瑕疵。

(3)原證4之電子郵件之記載為「LCD燒壞程度,程先生要求退回,依林處長指示,LCD和INVERTER燒壞部分因大陸合同變更無法辦退,請您幫忙不要退回,且請您相信我一定會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參以原證4之電子郵件為98年8月31日所發出,與兩造交易時間為94、95年間,且被告自認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公司大陸籍業務部分行政助理李潔所發出,並基於原告之陳述所為之回應,並非自認本件有1462台液晶螢幕燒燬之事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1第308頁、108年4月1日筆錄),原告主張要求退回LCD產品是否有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生之瑕疵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者,原告於95年5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於被告,其中主張「依目前本公司庫存尚有瑕疵LCD顯示器1403台價值新台幣0000000元...本公司自今日起(西元2006.5.26),已不克在替金橋公司維修及處理已賣出9429台瑕疵LCD顯示器,凡再送本公司之瑕疵LCD顯示器,本公司將依法退還貨款予購貨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1第396頁即被證6),被告於收受被證6之存證信函,與原告協商,於95年6月29日同意原告退貨液晶螢幕686台、電腦機箱1000個,被告折讓貨款及運費共539萬7350元,並退回不良機箱210組、退回2貨櫃附電源之電腦機箱及11台不良液晶螢幕,並經折讓貨款結算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被證9之信件即結算貨款書面文件可按(見本院卷2第231-233頁),並經132號判決審認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132號判決第17頁)。據此,原告退回被告有瑕疵之液晶螢幕已達697台(686+11=697),且經原告主張扣抵貨款結算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就已扣減貨款之部分重複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5)再者,原告於95年5月26日主張庫存僅有1403台有瑕疵之液晶螢幕,已如前述,並132號判決時主張於95年4月27日退回液晶顯示器22台、95年10月13日退回液晶螢幕659台、95年12月18日退回液晶螢幕14台(見132號判決,本院卷1第71頁),據此計算,原告已退回液晶螢幕695台,應僅餘708台(0000-000=708),原告卻於本件又主張另有銷毀如原證6、12之1462台之液晶螢幕,足見,原告於95年間已將有瑕疵之液晶螢幕退回被告公司,並據此扣抵原告應給付之貨款完畢,原告主張尚有1462台有瑕疵之液晶螢幕,是否仍為被告所交付之液晶螢幕,自屬可疑。

(6)另原證13為原告自行拍攝之電腦螢幕銷毀照片,原證19則為原告自行拍攝照片,為被告所否認,上開照片僅能證明電腦螢幕燒燬之事實,自難以認定為被告所出售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再者,原告早在99年起即以被告交付之液晶顯示器燒毀5356台,其中493台為二次維修,及收回已賣出之液晶顯示器並拆除Inverter鐵蓋1514台(見本院卷第57頁、132號判決第3頁),共維修不良液晶顯示器7363次,原告於132判決中請求被告給付液晶螢幕折價賣出費用4154台、委外維修液晶螢幕費用2564台,以上合計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1萬3588台之維修損失及折價損失,顯已逾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液晶螢幕數量1萬832台(5356+1514+4154+2564=13588)。果如原告主張早在95年間已有1462台液晶螢幕燒毀,自應於132號判決之訴訟中請求,卻相隔9年有餘始提起本訴,已有可疑。原告主張132號判決僅請求2564台之液晶螢幕修復費用,而不及於本件請求之1462台之燒毀費用、132號判決僅請求2564台之委外維修液晶螢幕費用,加計4154台折價出售、退貨348台,5356台燒毀損失,共9858台,並未超過10832台云云。然就原告請求之液晶螢幕數量已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原告顯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

(8)原告自認泰國稅捐機關於開立發票繳稅後,如有因退貨取消發票,退稅須立即申報等語(見本院卷2第59頁),原告復自認其於2005年向被告購買之液晶螢幕顯示器8382個、2006年購買2450個已全部賣掉等語(見本院卷2第235-248頁即被證10),然被告抗辯原告須提出退貨及燒毀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之原始銷貨發票、申報取消發票之證明文件,原告均未提出原始退貨發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9)原告另提出原證16、18即被告訴請訴外人吉一科技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書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291號判決)、原證17即被告公司內部液晶螢幕報廢單均僅能證明被告交付之液晶螢幕有製造之有瑕疵,尚難舉證被告所交付之液晶螢幕有1462台燒毀受損之事實,況依據1291號判決,被告僅提供3141台液晶螢幕在泰國維修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132判決第21頁)及被告僅主張有17吋液晶螢幕12台燒毀之證據,從而,原告尚難據此認定其有1462台液晶螢幕已燒毀之事實。

(10)另原告提出原證20之維修紀錄即132號判決原證47之維修紀錄及原告另提出原證21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見本院卷2第93頁),雖為被告否認其真正,然上開證據於132號判決已認定原證20為證人林乃麟統計原告向被告購買液晶螢幕顯示器壞更換7363個的證據,其中顯示燒毀顯示器共5356台其中436台為第二次維修,及回收已賣出液晶顯示器並拆除鐵蓋1514台,共計7263次,顯與原告退貨台數695台、及1291號判決判准之3141台之數量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132號判決第21頁),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1462台液晶螢幕燒燬之台數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1)原證22為泰國國家警察署於99年1月27日報案之接受偵訊登記證據日報(見本院卷2第95-96頁),均依據原告之員工簽名作證證述被告交付之液晶損害器損壞並退回原告公司處理,並記載有7363台液晶顯示器損壞,然上開證據僅為原告之員工片面陳述,並未經被告確認上開產品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或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瑕疵。原告主張上開泰國國家警察署之調查筆錄,業經送請泰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然並未經兩造同意,亦未會同兩造予公證人做成之文件,尚難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12)原告另提出原證23證人楊文龍之筆錄、原證24余翠玲之公證書、原證25證人歐志成之公證書(見本院卷2第101-161頁),均在於證明被告交付之液晶螢幕有瑕疵,被告所屬員工同意賠償原告因液晶螢幕燒毀之損失,並按訂單補新貨予原告等情,然因原告已將有瑕疵之液晶螢幕退貨於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已如前述,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交付之液晶螢幕有瑕疵,但原告並未說明原告購買數量、已退貨數量,原告主張有瑕疵之數量,顯與本件請求數量不符之原因,自無從做為本件認定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三)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7臺電腦機箱退貨之損害賠償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退回機箱並退回貨款,並提出原證7、8、11、12、27、31之證據為憑,被告則以前辭置辯,經查:

1.被告所屬員工林胤良於98年10月19日已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請開始退第一個櫃子...」等語(見本院卷1第121頁即原證7),被告於98年3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稱「我司答應程先生退貨3827個不良機箱,煩請您再把明細給我,因我司財務要計算3827個不良機箱需退還程先生已付貨款的金額」(見本院卷2第291頁即原證30),並交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交寄,被告於收受,於訴訟中陳述「經查泰商創立公司後所提出之退櫃機箱共1227個(被證8、9即本院原證8),但經原告檢視均係西元2007年、2008年所交付之產品,且係依泰商創立公司指定規格,包裝代工製造之始勇ˋ泰商創立商標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2第297頁),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退貨1227個不良機箱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空言抗辯並未收受原告退貨1227個不良機箱云云,自無可採。

2.兩造已於98年10月9日達成協議如原證27,原證27之協議書第4條記載「另因機箱不良乙方退貨給甲方事而應退還乙方之貨款,乙方可抵銷上款所述第2期即第三期應支付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69頁),被告並未否認原證27之真正,準此,被告已承認原告退貨1227台機箱為不良之瑕疵品,並同意由原告自應付貨款抵銷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抗辯係以被告同意支付97年、98年貨款始同意原告辦理退貨云云,顯與原證27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不符,亦與原告、提出原證7、30之電子郵件,被告早已同意原告辦理退貨,並退還原告已之付貨款等事實不符,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3.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於被告主張其於96、97年間向被告購買之電腦機箱有3827台機箱發生外殼損傷之瑕疵,要求被告辦理退貨,再於104年9月10日發函予被告主張要求退貨1211台不良機箱等情,經被告收受後,於104年7月29日發函予原告則以原告交付1211台機箱並非被告公司產品及是否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不同意原告辦理退貨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9、10之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1第129-135頁),被告於104年所為之律師函,顯與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之同意賠償之內容及原證27之協議書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4.被告雖以原證27之協議書僅就字鍵盤部分達成協議,並未就不良機箱部分達成協議,並提出被證14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查,被證14之電子郵件為被告員工林胤良於200年90月91日所發,其中記載「機箱協議書部分:刪除第三點2005年9月至2006年因機箱POWER嚴重燒毀,黃振祥總經理答應補失賠償事,及蔡鴻傑經理承諾因POWER燒毀造成乙方所有機箱運費損失賠償事,均不在此協議書協議易範圍內」(以上案件,非本次RAM 3827Pcs的協議範圍,必須另案協商討論,該協議僅針對3827RAM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而原證27之協議書為2009年10月9日所協議,顯於被證14之電子郵件寄發之後,原證27已明確記載同意被告就不良機箱部分辦理退貨並賠償損失等情,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抗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證14與本件損害無關,自屬有據。

5.準此,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貨1227個不良機箱之貨款美金5萬2107.3元,被告不爭執原告計算之機箱單價(見本院卷2第310頁),據此,折合108年1月3日當日匯率30.845元為160萬72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29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