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周天瑋
周天球周天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原 告 周天璜
周天瑩周天瑞周天瑜周家豪周家駿被 告 廖彩雲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潘宜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二「自周仲超帳戶提領金額」欄位所示各項提領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周天瑋以被繼承人周仲超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為私自提領周仲超生前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乃請求被告返還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核其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因周天球、周天琳、周天璜、周天瑩、周天瑞、周天瑜、周家豪、周家駿等8 人(下稱周天球等
8 人,與原告周天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無正當理由未與周天瑋共同起訴,故周天瑋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等情,業經本院發函通知周天球等8 人於函到5 日內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63 頁),惟周天球等8 人均未陳述意見。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裁定命周天球等8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在案(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9頁至第43頁),除周天球、周天琳於109 年2 月5 日具狀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外(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11 頁),周天璜、周天瑩、周天瑞、周天瑜、周家豪、周家駿均逾期未為追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周天璜、周天瑩、周天瑞、周天瑜、周家豪、周家駿均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周天瑋、周天球、周天琳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提領金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附表一各項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周天瑋、周天球、周天琳於109 年9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提領金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均自102 年8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13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周天璜、周天瑩、周天瑜、周家豪、周家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周天瑋、周天球、周天琳、周天瑞主張:被告為周仲超生前之配偶,周仲超於99年8 月22日因病死亡,繼承人除被告外,另包含周仲超之子女即周天瑋、周天球、周天璜、周天琳、周天瑩、周天瑞、周天瑜及周仲超之孫子即周家豪、周家駿。被告明知周仲超已死亡,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且周仲超生前如附表二所示周仲超帳戶之存款屬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不得再以周仲超之名義逕行提領存款。詎被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周仲超生前委託其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接續於附表二「自周仲超帳戶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在提款單、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並在該等文書上盜用周仲超各該帳戶之印章蓋用印文,虛偽製作周仲超本人欲自各該帳戶提款之交易憑證,再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辦理提領如附表二「自周仲超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而據以主張行使之,使行員誤信周仲超尚未亡故,且該等款項是經過同意辦理,因而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如數存入如附表二所示「移轉入被告帳戶時間」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周仲超其餘繼承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提領金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均自102 年8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基於周仲超之生前指示,於周仲超逝世後,移轉其帳戶存款以節稅賦,並用以支付周仲超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等。且於申報遺產稅時,就周仲超過世後所有移轉自周仲超帳戶之系爭款項均列為周仲超遺產申報,復於全體繼承人協調會期間詳細表列載明為周仲超遺產,並提出予周仲超之全體繼承人,全無隱匿、侵占周仲超財產之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並認定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且系爭款項實際上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支配,被告並未據為己用,原告之權利未受侵害,遑論受有損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告從未隱瞞系爭款項移轉情形,繼承人共同委任之黃永斐代書於100 年5 月20日即向國稅局申報周仲超遺產,並於
100 年6 月15日提出補充說明文件,文件上業已詳載被告移轉系爭款項之具體情事,前開事實即處於任一繼承人皆隨時可得知之狀態。而周天瑋身為繼承人之一,強烈關心周仲超遺產情況並渴望主導遺產分配,數年間絕無可能就遺產申報內容及資料毫無所知。且周天瑋於103 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業曾表示:「近來,本人驚覺先父遺產中部分不動產竟由部分繼承人以個人名義持有,而存款、動產的部分亦有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私下協商占有」、「先父銀行保管箱亦遭人移動、更改授權人、取出及放置物品不詳,甚或銀行帳戶款項被轉移」等語,益證周天瑋於此前業已知悉被告移轉系爭款項之詳情,至為顯然。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 年起算,距離本件原告107 年8 月24日起訴時,已逾2 年侵權行為時效,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周仲超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申報遺產稅之代書費、和平東路等不動產之各項稅金與修繕費、周仲超大陸財產之管理支出等遺產管理相關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是被告以系爭款項支付前開費用部分,原告未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原告就此既未受有損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含附表三所示之周仲超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申報遺產稅之代書費、和平東路等不動產之各項稅金與修繕費、周仲超大陸財產之管理支出等遺產管理相關費用。被告無論於申報遺產稅時、歷次協調會期間,就名下及所有代管之周仲超財產,均坦承揭露,且就其代管之財產於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前皆未私用,均用以支付周仲超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申報遺產稅之代書費、和平東路等不動產之各項稅金與修繕費、周仲超大陸財產之管理支出等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多,應扣除被告提領用以支付申報遺產稅、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用以管理遺產之費用等共計818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周天璜、周天瑩、周天瑜、周家豪、周家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周仲超生前之配偶,周仲超於99年8 月22日因病死亡
,留有遺產尚未分割,且未有遺產管理人,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另包含周仲超之子女即周天瑋、周天球、周天璜、周天琳、周天瑩、周天瑞、周天瑜及周仲超之孫子即周家豪、周家駿。
㈡被告有如附表二「自周仲超帳戶提領時間」所示之時間,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周仲超之印章,自附表二「自周仲超帳戶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自周仲超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並存入附表二「移轉入被告帳戶時間」欄所示之被告帳戶。
㈢被告有支出如下表所示項目:
⒈周仲超醫療費用:泰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單號:A0000000
)25,806元、泰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單號:A0000000)10
0 元、泰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單號:A006870 )2,581 元、泰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單號:A0000000)1,700 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單號:G0000000)150 元。⒉周仲超喪葬費用:喪葬禮儀服務(龍巖人本)290,000 元、升等甲級廳必備物品費用等(含市殯規費)40,640元。
⒊稅費:遺產稅4,157,825 元、遺產稅補稅184,998 元、地價
稅(99~105 年,和平東路、內湖不動產)757,020 元、房屋稅(100 ~106 年,和平東路不動產)47,376元。
⒋遺產稅代書代辦費:300,000元。
⒌和平東路房屋及外牆修繕:203,500 元。
㈣周仲超過世後安葬於櫻悅天堂墓園內,墓園費用198 萬元係由被告支出。
㈤被告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並轉入自
己名下帳戶,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㈢若是,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
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提領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42 頁),且原告業已引用本院107 年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31 頁)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認定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1頁至第24頁、第299 頁至第
305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等相關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周仲超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申報遺產稅之代書費、和平東路等不動產之各項稅金與修繕費、周仲超大陸財產之管理支出等遺產管理相關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是被告以系爭款項支付前開費用部分,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惟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縱所領得之款項確實係支付若干喪葬費用,然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其繼承權,是被告擅自從周仲超銀行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縱係為支應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申報遺產稅等費用,仍不可謂非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系爭款項,致使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周天瑋曾於103 年10月間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近來,本人驚覺先父遺產中部分不動產竟由部分繼承人以個人名義持有,而存款、動產的部分亦有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私下協商占有」、「先父銀行保管箱亦遭人移動、更改授權人、取出及放置物品不詳,甚或銀行帳戶款項被轉移…。廖彩雲女士…等自當明白上述行為已屬違法」等語,有該律師函影本1 紙(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則周天瑋至遲於103 年10月間已知悉受被告不法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周天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該消滅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2 年,至少已於105 年10月底屆滿,周天瑋遲至107 年8 月30日始提起本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5 頁),則周天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再查,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致取得周仲超之財產即系爭款項,雖周天瑋遲至107 年8 月30日方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惟依前述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被告辯稱其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基此,本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移轉入被告帳戶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周仲超之全體繼承人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
㈢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其提領系爭款項均用以支付周仲超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申報遺產稅之代書費、和平東路等不動產之各項稅金與修繕費、周仲超大陸財產之管理支出等遺產管理相關費用,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就此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所得請求範圍自不含附表三所示相關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實應為「抵銷」,詳後述)等語。然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法提領系爭款項並存入自己帳戶等行為,業為前所論,足見被告係將系爭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據為已有,並非直接提領用以支應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且系爭款項一經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即與被告其他存款予以混同為被告所有,縱使被告再以其帳戶內款項支應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申報遺產稅等費用,亦屬被告以其款項代墊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故縱認被告所稱系爭款項均用以支應如附表三所示周仲超各項費用屬實,然被告據此主張其代墊周仲超前開費用應予扣除,顯然認為被告實為前開費用之墊付債權人進而主張「抵銷」甚明。再查,被告有原告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法提領系爭款項等行為,亦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縱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再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仍有民法第339 條之適用,即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 年。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7 年8 月30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2 年8 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二「自周仲超帳戶提領金額」欄位所示各項提領金額(即系爭款項),及均自
102 年8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一:
┌──┬────────────┬────────────┬──────────┬────────────┬───────┐│編號│自周仲超帳戶提領時間 │自周仲超帳戶提領金額 │移轉入被告帳戶時間 │移轉入被告帳戶金額 │利息起算日 │├──┼────────────┼────────────┼──────────┼────────────┼───────┤│ 1 │周仲超臺北青年郵局帳戶 │新臺幣67萬5,000元 │被告臺北青年郵局帳戶│新臺幣67萬5,000元 │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 │ │├──┼────────────┼────────────┼──────────┼────────────┼───────┤│ 2 │周仲超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新臺幣153萬5,000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永和│新臺幣153萬5,000元 │99年8月23日 ││ │行帳戶 │ │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 │ │├──┼────────────┼────────────┼──────────┼────────────┼───────┤│ 3 │周仲超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新臺幣19萬8,500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永和│新臺幣19萬8,500元 │99年8月23日 ││ │行帳戶 │ │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 │ │├──┼────────────┼────────────┼──────────┼────────────┼───────┤│ 4 │周仲超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新臺幣250萬2,000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雙園│新臺幣250萬2,000元 │99年8月23日 ││ │行帳戶 │ │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 │ │├──┼────────────┼────────────┼──────────┼────────────┼───────┤│ 5 │周仲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新臺幣300萬元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300萬元 │99年8月23日 ││ │控總部分行帳戶 │ │金控總部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3日 │ │ │ │ │├──┼────────────┼────────────┼──────────┼────────────┼───────┤│ 6 │周仲超日盛銀行國外部 │新臺幣262 萬7,240.25元(│被告日盛銀行帳戶 │新臺幣262 萬7,240.25元(│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美金8 萬2,178.3 元,相當│99年8月23日 │美金8 萬2,178.3 元,相當│ ││ │ │於新臺幣262 萬7,240.25元│ │於新臺幣262 萬7,240.25元│ ││ │ │,計算式:8 萬2,178.3 元│ │,計算式:8 萬2,178.3 元│ ││ │ │×31.97 =262 萬7,240.25│ │×31.97 =262 萬7,240.25│ ││ │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 │ │五入) │ │五入) │ │├──┼────────────┼────────────┼──────────┼────────────┼───────┤│ 7 │周仲超日盛銀行國外部帳戶│新臺幣234 萬7,451.78元(│被告日盛銀行帳戶 │新臺幣234 萬7,451.78元(│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紐西蘭幣10萬4,331.19元,│99年8月23日 │紐西蘭幣10萬4,331.19元,│ ││ │ │相當於新臺幣234 萬7,451.│ │相當於新臺幣234 萬7,451.│ ││ │ │78元,計算式:10萬4,331.│ │78元,計算式:10萬4,331.│ ││ │ │19元×22.5=234 萬7,451.│ │19元×22.5=234 萬7,451.│ ││ │ │78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 │78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 ││ │ │四捨五入) │ │四捨五入) │ │├──┼────────────┼────────────┼──────────┼────────────┼───────┤│ 8 │周仲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新臺幣900 萬2,432.3 元(│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900 萬2,432.3 元(│99年8月23日 ││ │陽分行帳戶 │美金28萬1,590 元,相當於│襄陽分行帳戶 │美金28萬1,590 元,相當於│ ││ │99年8月23日 │新臺幣900 萬2,432.3 元,│99年8月23日 │新臺幣900 萬2,432.3 元,│ ││ │ │計算式:28萬1,590 元×31│ │計算式:28萬1,590 元×31│ ││ │ │.97 =900 萬2,432.3 元,│ │.97 =900 萬2,432.3 元,│ ││ │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9 │周仲超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1 萬7,318.15元(美│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1 萬7,318.15元(美│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金541.7 元,相當於新臺幣│99年8月23日 │金541.7 元,相當於新臺幣│ ││ │ │1 萬7,318.15元,計算式:│ │1 萬7,318.15元,計算式:│ ││ │ │541.7 元×31.97 =1 萬7,│ │541.7 元×31.97 =1 萬7,│ ││ │ │318.15元,小數點第二位以│ │318.15元,小數點第二位以│ ││ │ │下四捨五入) │ │下四捨五入) │ │├──┼────────────┼────────────┼──────────┼────────────┼───────┤│10 │周仲超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54萬725.4 元(紐西│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54萬725.4 元(紐西│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蘭幣2 萬4,032.24元,相當│99年8月23日 │蘭幣2 萬4,032.24元,相當│ ││ │ │於新臺幣54萬725.4 元,計│ │於新臺幣54萬725.4 元,計│ ││ │ │算式:2 萬4,032.24元×22│ │算式:2 萬4,032.24元×22│ ││ │ │.5=54萬725.4 元,小數點│ │.5=54萬725.4 元,小數點│ ││ │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11 │周仲超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111 萬1,619.93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111 萬1,619.93元(│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紐西蘭幣4 萬9,405.33元,│99年8月23日 │紐西蘭幣4 萬9,405.33元,│ ││ │ │相當於新臺幣111 萬1,619.│ │相當於新臺幣111 萬1,619.│ ││ │ │93元,計算式:4 萬9,405.│ │93元,計算式:4 萬9,405.│ ││ │ │33元×22.5=111 萬1,619.│ │33元×22.5=111 萬1,619.│ ││ │ │93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 │93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 ││ │ │四捨五入) │ │四捨五入) │ │├──┼────────────┼────────────┼──────────┼────────────┼───────┤│12 │周仲超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42萬3,593.51元(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42萬3,593.51元(澳│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洲貨幣1 萬4,862.93元,相│99年8月23日 │洲貨幣1 萬4,862.93元,相│ ││ │ │當於新臺幣42萬3,593. 51 │ │當於新臺幣42萬3,593. 51 │ ││ │ │元,計算式:1 萬4,862.93│ │元,計算式:1 萬4,862.93│ ││ │ │元×28.5=42萬3,593.51元│ │元×28.5=42萬3,593.51元│ ││ │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 │ │入) │ │入) │ │├──┼────────────┼────────────┼──────────┼────────────┼───────┤│13 │周仲超花旗(台灣)銀行營│新臺幣67萬4,861.19元 │被告花旗(台灣)銀行│新臺幣67萬4,861.19元 │99年8月24日 ││ │業部帳戶 │ │襄陽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4日 │ │99年8月24日 │ │ │├──┼────────────┼────────────┼──────────┼────────────┼───────┤│14 │周仲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新臺幣168萬元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168萬元 │99年8月24日 ││ │控總部分行帳戶 │ │金控總部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4日 │ │99年8月24日 │ │ │├──┼────────────┼────────────┼──────────┼────────────┼───────┤│15 │周仲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新臺幣176 萬2,186.24元(│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176 萬2,186.24元(│99年8月25日 ││ │中分行帳戶 │美金5 萬4,965.26元,相當│帳戶 │美金5 萬4,965.26元,相當│ ││ │99年8月25日 │於新臺幣176 萬2,186.24元│99年8月25日 │於新臺幣176 萬2,186.24元│ ││ │ │,計算式:5 萬4,965.26元│ │,計算式:5 萬4,965.26元│ ││ │ │×32.06 =176 萬2,186.24│ │×32.06 =176 萬2,186.24│ ││ │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 │ │五入) │ │五入) │ │├──┴────────────┴────────────┴──────────┴────────────┴───────┤│合計:新臺幣2,761萬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自周仲超帳戶提領時間 │自周仲超帳戶提領金額 │移轉入被告帳戶時間 │移轉入被告帳戶金額 │利息起算日 │├──┼────────────┼────────────┼──────────┼────────────┼───────┤│ 1 │周仲超臺北青年郵局帳戶 │新臺幣67萬5,000元 │被告臺北青年郵局帳戶│新臺幣67萬5,000元 │102年8月31日 ││ │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 │ │├──┼────────────┼────────────┼──────────┼────────────┼───────┤│ 2 │周仲超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新臺幣153萬5,000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永和│新臺幣153萬5,000元 │102年8月31日 ││ │行帳戶 │ │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 │ │├──┼────────────┼────────────┼──────────┼────────────┼───────┤│ 3 │周仲超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新臺幣19萬8,500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永和│新臺幣19萬8,500元 │102年8月31日 ││ │行帳戶 │ │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 │ │├──┼────────────┼────────────┼──────────┼────────────┼───────┤│ 4 │周仲超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新臺幣250萬2,000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雙園│新臺幣250萬2,000元 │102年8月31日 ││ │行帳戶 │ │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3日 │ │99年8月23日 │ │ │├──┼────────────┼────────────┼──────────┼────────────┼───────┤│ 5 │周仲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新臺幣300萬元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300萬元 │102年8月31日 ││ │控總部分行帳戶 │ │金控總部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3日 │ │ │ │ │├──┼────────────┼────────────┼──────────┼────────────┼───────┤│ 6 │周仲超日盛銀行國外部 │新臺幣262 萬7,240.25元(│被告日盛銀行帳戶 │新臺幣262 萬7,240.25元(│102年8月31日 ││ │99年8月23日 │美金8 萬2,178.3 元,相當│99年8月23日 │美金8 萬2,178.3 元,相當│ ││ │ │於新臺幣262 萬7,240.25元│ │於新臺幣262 萬7,240.25元│ ││ │ │,計算式:8 萬2,178.3 元│ │,計算式:8 萬2,178.3 元│ ││ │ │×31.97 =262 萬7,240.25│ │×31.97 =262 萬7,240.25│ ││ │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 │ │五入) │ │五入) │ │├──┼────────────┼────────────┼──────────┼────────────┼───────┤│ 7 │周仲超日盛銀行國外部帳戶│新臺幣234 萬7,451.78元(│被告日盛銀行帳戶 │新臺幣234 萬7,451.78元(│102年8月31日 ││ │99年8月23日 │紐西蘭幣10萬4,331.19元,│99年8月23日 │紐西蘭幣10萬4,331.19元,│ ││ │ │相當於新臺幣234 萬7,451.│ │相當於新臺幣234 萬7,451.│ ││ │ │78元,計算式:10萬4,331.│ │78元,計算式:10萬4,331.│ ││ │ │19元×22.5=234 萬7,451.│ │19元×22.5=234 萬7,451.│ ││ │ │78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 │78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 ││ │ │四捨五入) │ │四捨五入) │ │├──┼────────────┼────────────┼──────────┼────────────┼───────┤│ 8 │周仲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新臺幣900 萬2,432.3 元(│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900 萬2,432.3 元(│102年8月31日 ││ │陽分行帳戶 │美金28萬1,590 元,相當於│襄陽分行帳戶 │美金28萬1,590 元,相當於│ ││ │99年8月23日 │新臺幣900 萬2,432.3 元,│99年8月23日 │新臺幣900 萬2,432.3 元,│ ││ │ │計算式:28萬1,590 元×31│ │計算式:28萬1,590 元×31│ ││ │ │.97 =900 萬2,432.3 元,│ │.97 =900 萬2,432.3 元,│ ││ │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9 │周仲超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1 萬7,318.15元(美│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1 萬7,318.15元(美│102年8月31日 ││ │99年8月23日 │金541.7 元,相當於新臺幣│99年8月23日 │金541.7 元,相當於新臺幣│ ││ │ │1 萬7,318.15元,計算式:│ │1 萬7,318.15元,計算式:│ ││ │ │541.7 元×31.97 =1 萬7,│ │541.7 元×31.97 =1 萬7,│ ││ │ │318.15元,小數點第二位以│ │318.15元,小數點第二位以│ ││ │ │下四捨五入) │ │下四捨五入) │ │├──┼────────────┼────────────┼──────────┼────────────┼───────┤│10 │周仲超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54萬725.4 元(紐西│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54萬725.4 元(紐西│102年8月31日 ││ │99年8月23日 │蘭幣2 萬4,032.24元,相當│99年8月23日 │蘭幣2 萬4,032.24元,相當│ ││ │ │於新臺幣54萬725.4 元,計│ │於新臺幣54萬725.4 元,計│ ││ │ │算式:2 萬4,032.24元×22│ │算式:2 萬4,032.24元×22│ ││ │ │.5=54萬725.4 元,小數點│ │.5=54萬725.4 元,小數點│ ││ │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11 │周仲超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111 萬1,619.93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111 萬1,619.93元(│102年8月31日 ││ │99年8月23日 │紐西蘭幣4 萬9,405.33元,│99年8月23日 │紐西蘭幣4 萬9,405.33元,│ ││ │ │相當於新臺幣111 萬1,619.│ │相當於新臺幣111 萬1,619.│ ││ │ │93元,計算式:4 萬9,405.│ │93元,計算式:4 萬9,405.│ ││ │ │33元×22.5=111 萬1,619.│ │33元×22.5=111 萬1,619.│ ││ │ │93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 │93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 ││ │ │四捨五入) │ │四捨五入) │ │├──┼────────────┼────────────┼──────────┼────────────┼───────┤│12 │周仲超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42萬3,593.51元(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新臺幣42萬3,593.51元(澳│102年8月31日 ││ │99年8月23日 │洲貨幣1 萬4,862.93元,相│99年8月23日 │洲貨幣1 萬4,862.93元,相│ ││ │ │當於新臺幣42萬3,593. 51 │ │當於新臺幣42萬3,593. 51 │ ││ │ │元,計算式:1 萬4,862.93│ │元,計算式:1 萬4,862.93│ ││ │ │元×28.5=42萬3,593.51元│ │元×28.5=42萬3,593.51元│ ││ │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 │ │入) │ │入) │ │├──┼────────────┼────────────┼──────────┼────────────┼───────┤│13 │周仲超花旗(台灣)銀行營│新臺幣67萬4,861.19元 │被告花旗(台灣)銀行│新臺幣67萬4,861.19元 │102年8月31日 ││ │業部帳戶 │ │襄陽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4日 │ │99年8月24日 │ │ │├──┼────────────┼────────────┼──────────┼────────────┼───────┤│14 │周仲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新臺幣168萬元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168萬元 │102年8月31日 ││ │控總部分行帳戶 │ │金控總部分行帳戶 │ │ ││ │99年8月24日 │ │99年8月24日 │ │ │├──┼────────────┼────────────┼──────────┼────────────┼───────┤│15 │周仲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新臺幣176 萬2,186.24元(│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176 萬2,186.24元(│102年8月31日 ││ │中分行帳戶 │美金5 萬4,965.26元,相當│帳戶 │美金5 萬4,965.26元,相當│ ││ │99年8月25日 │於新臺幣176 萬2,186.24元│99年8月25日 │於新臺幣176 萬2,186.24元│ ││ │ │,計算式:5 萬4,965.26元│ │,計算式:5 萬4,965.26元│ ││ │ │×32.06 =176 萬2,186.24│ │×32.06 =176 萬2,186.24│ ││ │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 │ │五入) │ │五入) │ │├──┴────────────┴────────────┴──────────┴────────────┴───────┤│合計:新臺幣2,761萬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項目 │ │金額 │說明(被告答辯) ││ │ │ │ │ │├──┼──────┼──────────────┼─────────┼───────────┤│ 1 │周仲超醫療費│泰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新臺幣25,806元 │被告支付之周仲超醫療費││ │ │(單號:A0000000) │ │用。 ││ │ ├──────────────┼─────────┤ ││ │ │泰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新臺幣100 元 │ ││ │ │(單號:A0000000) │ │ ││ │ ├──────────────┼─────────┤ ││ │ │泰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新臺幣2,581 元 │ ││ │ │(單號:A006870) │ │ ││ │ │ │ │ ││ │ ├──────────────┼─────────┤ ││ │ │泰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新臺幣1,700 元 │ ││ │ │(單號:A0000000)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新臺幣1,035 元 │ ││ │ │(單號:G0000000) │ │ ││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新臺幣150 元 │ ││ │ │(單號:G0000000) │ │ │├──┼──────┼──────────────┼─────────┼───────────┤│ 2 │周仲超喪葬費│購買墓園(櫻悅天堂) │新臺幣1,980,000 元│為應周仲超「入土為安」││ │ │ │ │之遺願,故被告以系爭款││ │ │ │ │項購入墓園櫻悅天堂之墓││ │ │ │ │地,供周仲超之骨灰埋葬││ │ │ │ │於此。 ││ │ ├──────────────┼─────────┼───────────┤│ │ │喪葬禮儀服務(龍巖人本) │新臺幣290,000 元 │周仲超喪葬禮儀係委由龍││ │ │ │ │巖人本公司處理,並由被││ │ │ │ │告以系爭款項支付喪葬禮││ │ ├──────────────┼─────────┤儀服務相關費用。 ││ │ │升等甲級廳必備物品費用等(含│新臺幣40,640元 │ ││ │ │市殯規費) │ │ ││ │ ├──────────────┼─────────┼───────────┤│ │ │午餐餐盒 │新臺幣1,600 元 │周仲超遺體火化當日,由││ │ │ │ │周仲超之大媳婦宋曼玲(││ │ │ │ │即周天瑞之配偶)訂購午││ │ │ │ │餐餐盒予在場等待撿骨之││ │ │ │ │親友食用,並由被告支付││ │ │ │ │前開餐盒費用。 ││ │ │ │ │ ││ │ ├──────────────┼─────────┼───────────┤│ │ │晚餐 │新臺幣8,000 元 │按習俗,亡者出殯當日會││ │ │ │ │由家屬辦理喪宴,此為周││ │ │ │ │仲超出殯當日之喪宴費用││ │ │ │ │,且前開費用由被告以系││ │ │ │ │爭款項支付。 ││ │ ├──────────────┼─────────┼───────────┤│ │ │上山巴士 │新臺幣4,500 元 │因墓園櫻悅天堂位於山上││ │ │ │ │,被告乃訂巴士,於周仲││ │ │ │ │超入土當日,供親友乘至││ │ │ │ │墓園參與入土儀式。 ││ │ ├──────────────┼─────────┼───────────┤│ │ │手尾錢 │新臺幣70,000元 │按習俗,會將亡者手尾錢││ │ │ │ │分予子孫,以求子孫富貴││ │ │ │ │,故被告以系爭款項作為││ │ │ │ │周仲超之手尾錢,並分別││ │ │ │ │交付予有出席周仲超葬禮││ │ │ │ │之被告,及周仲超之子女││ │ │ │ │周天瑞、周天瑜、周天璜││ │ │ │ │、周天瑩等人各一萬,另││ │ │ │ │由周家豪及周家駿(已故││ │ │ │ │周天琪之子)共同分得一││ │ │ │ │萬。並委由周天瑜代為轉││ │ │ │ │交一萬予未出席葬禮之周││ │ │ │ │天瑋。 │├──┼──────┼──────────────┼─────────┼───────────┤│ 3 │稅費 │遺產稅 │新臺幣4,157,825 元│國稅局核定之周仲超遺產││ │ ├──────────────┼─────────┤相關稅賦。 ││ │ │遺產稅補稅 │新臺幣184,998 元 │ ││ │ ├──────────────┼─────────┼───────────┤│ │ │地價稅(99~105 年)(和平東│新臺幣757,020 元 │此為周仲超遺產「臺北市0
0 0 000000 0 ○○○區○○○路○ 段○○號││ │ │ │ │房屋基地」及「臺北市內││ │ │ ○ ○○區○○段○○段0321-0││ │ │ │ │000 地號」之地價稅,由││ │ │ │ │被告支付。 ││ │ ├──────────────┼─────────┼───────────┤│ │ │房屋稅(100 ~106 年)(和平│新臺幣47,376元 │此為周仲超遺產「臺北市0
0 0 0000 0 ○○○區○○○路○ 段○○號││ │ │ │ │房屋」之房屋稅,由被告││ │ │ │ │支付。 │├──┼──────┴──────────────┼─────────┼───────────┤│ 4 │遺產稅代書代辦費 │新臺幣300,000 元 │周仲超遺產申報及遺產稅││ │ │ │相關事項係委由代書黃永││ │ │ │斐辦理,並由被告以系爭││ │ │ │款項支付代書代辦費用。│├──┼─────────────────────┼─────────┼───────────┤│ 5 │和平東路房屋及外牆修繕 │新臺幣203,500 元 │此為周仲超遺產「臺北市0
0 0 0 ○○○區○○○路○ 段○○號││ │ │ │房屋」之房屋修繕費用,││ │ │ │由被告支付。 │├──┼─────────────────────┼─────────┼───────────┤│ 6 │易迪源98年8 月29~103 年7 月11日房屋管理酬│人民幣11,500元 │1.因周仲超定居於台,故││ │金。 │ │ 生前即委由易迪源代為││ │ │ │ 管理其於大陸江西省南││ │ │ │ 昌市所有之店面,並不││ │ │ │ 定期給付酬金與易迪源│├──┼─────────────────────┼─────────┤ 。於周仲超離世後,被││ 7 │周天菁105 年4 月1 日房屋管理酬金。 │人民幣1,000元 │ 告延照周仲超生前辦法││ │ │ │ ,仍委由易迪源代為管││ │ │ │ 理周仲超於南昌區店面│├──┼─────────────────────┼─────────┤ 。並於98年8 月29至 ││ 8 │周家豪結婚禮金 │新臺幣100,000 元 │ 103 年7 月11日間,給││ │ │ │ 付酬金人民幣11,500元││ │ │ │ 予易迪源。嗣易迪源以││ │ │ │ 年長、記性不佳推辭後││ │ │ │ ,則改請周仲超姪女周││ │ │ │ 天菁代為管理,並由被││ │ │ │ 告給付酬金人民幣 ││ │ │ │ 1,000 元。 ││ │ │ │2.周家豪為周仲超已故二││ │ │ │ 子周天琪之子,周天琪││ │ │ │ 配偶陳慧珠向被告廖彩││ │ │ │ 雲表示,因周家豪為周││ │ │ │ 仲超長孫,周仲超生前││ │ │ │ 答應於周家豪結婚時贈││ │ │ │ 與禮金結婚禮金10萬元││ │ │ │ ,被告爰依周仲超之遺││ │ │ │ 志,以系爭款項給付結││ │ │ │ 婚禮金10萬元予周家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