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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 告 陳怡秀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被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唐達興律師被 告 陳韋誠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連鳳翔律師複 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怡君、陳韋誠應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與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2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 日板登字第10513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韋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及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聲明第二項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誠負擔12%,被告陳韋誠、陳怡君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97萬元預供擔保,得假行;但被告陳韋誠如以29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與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2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5 月2 日板登字第10513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二)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 萬4,79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二)被告陳韋誠應給付34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

6 月6 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109 年3 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其先、備位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80 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就同一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於94年11月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志旭(下稱陳志旭)往生,生前囑咐將大部分財產均分配予被告陳韋誠、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嗣經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二)兩造母親林金葉(下稱林金葉)於107 年11月30日往生,生前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伊保管,並於101 年4月底,要求原告與被告陳怡君,辦理印章與印鑑證明交給林金葉。原告嗣於107 年6 月22日前去郵局、華南銀行改換印鑑,始知悉原告郵局存款遭林金葉盜領,僅剩7,000多元。據郵局所提供98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所有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由林金葉於101 年6 月11日提轉匯兌100 萬元,於106 年12月12日提轉定期200 萬元於被告陳韋誠帳戶。原告另於108 年

3 月29日查知,林金葉自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多次提領總款項389 萬4,795 元,時間金額如下表:

┌──┬───────┬──────┬──────┐│編號│ 時間 │ 金額 │ 備註 ││ │ │ │ │├──┼───────┼──────┼──────┤│1 │94年1 月19日 │100,000元 │ │├──┼───────┼──────┼──────┤│2 │94年9月20日 │320,000元 │ │├──┼───────┼──────┼──────┤│3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 │├──┼───────┼──────┼──────┤│4 │96年8月21日 │150,000元 │ │├──┼───────┼──────┼──────┤│5 │96年9月4日 │116,000元 │ │├──┼───────┼──────┼──────┤│6 │97年4月2日 │200,000元 │存入被告陳韋││ │ │ │誠華南銀行15││ │ │ │0000-000000 ││ │ │ │帳號 │├──┼───────┼──────┼──────┤│7 │98年3月17日 │125,000元 │ │├──┼───────┼──────┼──────┤│8 │99年11月5日 │993,795元 │此取款憑條上││ │ │ │有被告陳韋誠││ │ │ │印章 │├──┼───────┼──────┼──────┤│9 │100年5月12日 │200,000元 │ │├──┼───────┼──────┼──────┤│10 │101年5月10日 │90,000元 │ │├──┼───────┼──────┼──────┤│11 │100年11月25日 │700,000 元 │70萬存入被告││ │ │ │陳韋誠華南銀││ │ │ │行159200 ││ │ │ │-575537 帳號│├──┼───────┼──────┼──────┤│12 │106年11月30日 │400,000元 │ │├──┼───────┼──────┼──────┤│13 │107年5月21日 │100,000元 │ │├──┼───────┼──────┼──────┤│14 │107年6月13日 │300,000元 │ │├──┼───────┼──────┼──────┤│ │ 總金額 │3,894,795元 │ │└──┴───────┴──────┴──────┘

(二)於林金葉往生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2 日被林金葉設定預告登記,又於近日收到地政事務所來函略以:「…現繼承人陳韋誠就前揭預告登記以本所108 年4月25日收件板登字第90800 號申請登記,業經審核無誤登記完畢」。

(四)林金葉無故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預告登記於己,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塗銷。林金葉無故盜領原告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款共計639 萬4,795 元,爰依民法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第544 條及第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上三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另查林金葉盜領存款,其中290 萬元轉存或匯款至被告陳韋誠帳戶,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被告陳韋誠,應返還所受利益。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與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

2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 日板登字第10513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先位聲明》

2.被告陳偉誠應併以繼承被繼承人林金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其餘被告陳怡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9 萬4,79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2.被告陳韋誠應給付29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韋誠主張:

1.查原告名下中華郵政與華南銀行帳戶均為林金葉於原告年幼時所開設,兩造父母為達節稅目的而將盈餘分散存放於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並由林金葉依其需求而自由運用,原告系爭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實為林金葉所有。再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21日回函資料,原告自92年9 月5 日方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最低為19,200元,直到106 年7 月間方有達45,800元,此前平均不足3 萬元,顯見依原告之收入絕無可能累積如此高額之存款。

2.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帳戶繳納南山人壽保單保費並收受贖回之費用,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收受工作薪資云云,惟該人壽保單為林金葉為原告投保並以系爭帳戶支付保費,銀行保管箱亦為林金葉開立使用。而原告所指100 年8 、9月間收取薪資,依原告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記載,匯款人為「鑫揚發實」,然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此家公司,且原告於97年11月間至106 年7月18日間均投保於新北市針織工職業工會,足證系爭帳戶非原告實際掌控。

3.綜上,系爭帳戶之款項既為林金葉所有,則分別於97年4月2 日、100 年11月25日將20萬元、70萬元贈與被告,被告受有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又林金葉於106 年間自原告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00 萬元提轉定期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係因被告身負照顧母親並處理母親身後事之責任,林金葉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4.次查,原告101 年間因其夫有資金調度之需求,而向林金葉借貸遭拒,原告便表示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使用,林金葉認為系爭房地為其與丈夫多年辛勞方購得,不忍系爭房地陷於遭拍賣求償之險境,大力反對並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金葉名下,遭原告拒絕,林金葉遂再提議設定抵押權,原告亦親自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原告似經諮詢後而改勸說林金葉辦理預告登記,雙方預約日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金葉,並由原告親自填寫,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再者,原告既自承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於101 年4 月間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於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告稱其全然不知林金葉將印鑑證明用於何處之說詞,與常情不符。況且,當時係由原告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親自填寫完成,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怡君主張:

1.預告登記部分,因系爭房地事是父親生前分配贈與原告,並於父親往生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是其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應無爭議,被告陳怡君同意塗銷。

2.母親林金葉名下所有財產,四棟不動產及大部分現金,均由被告陳韋誠取得,而林金葉遺產,依現存資料顯示,僅剩華南銀行華江帳戶中約100 餘萬元現金,且依林金葉預立之遺囑內容指示,由陳韋誠單獨繼承,被告陳怡君並未繼承林金葉任何遺產,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3.林金葉國小畢業並無謀生能力,職業為自耕農,原告、被告及林金葉均有華南銀行帳戶,在94年11月7 日陳志旭往生前,被告陳怡君戶頭內活期加上定存超過520 萬元,顯然並非林金葉生前贈與,因為陳志旭生前安排好了遺產,以節省遺產稅,故各兩造帳戶內的錢均歸屬於各帳戶名義人等語。

4.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親陳志旭於94年11月7 日過世,系爭房地為陳志旭之遺產,就系爭房地兩造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司調字卷第21頁),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兩造父親陳志旭過世後,均由兩造母親林金葉保管。

(三)原告於101 年4 月底,有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交付予林金葉。

(四)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自94年11月間至107 年11月30日林金葉往生之日止,均由林金葉保管。

(五)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由林金葉於101 年6 月11日提款100萬元,於106 年12月12日提轉定期200 萬元於被告陳韋誠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由林金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89 萬4,795 元,其中附表編號

6 之20萬元及編號11之70萬元直接轉存至被告陳韋誠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六)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改換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並補發存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1.原告於95年5 月25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於101 年4 月底,有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交付予林金葉。且系爭房地係於101 年

5 月2 日以預約出賣給林金葉為由,辦理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105130號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預告登記申請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至85頁),堪信為真實。

2.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①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②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③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參照);是以,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林金葉係經原告同意始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云云置辯。然查,被告陳韋誠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原告未婚夫創業有資金需求,林金葉為了保護財產不讓小孩隨意變賣,原告有親自簽名甚至親自去辦理預告登記,林金葉是害怕原告將房產敗掉所以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是被告顯係主張原告與林金葉間就系爭房地並沒有買賣關係,僅是林金葉為保障系爭房地不被原告任意處分,故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預告登記給林金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堪認原告與林金葉間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關係之事實。則林金葉既未自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則無從依買賣契約向原告請求交付、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故無以預告登記保全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因無請求權存在而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林金葉間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明第二項先位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款項遭林金葉未經其同意擅自盜領總金額達689 萬4,795 元,自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背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自94年11月間至107 年11月30日林金葉往生之日止,均由林金葉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衡諸開立金融帳戶之本人,如欲變更印鑑、密碼或重新申領存摺,僅需本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手續甚為簡易,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如原告有不欲林金葉代為管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之意,僅需本人至金融機構變更印鑑或密碼即可,並酌以原告與林金葉為母女至親關係,依社會常情,應可推認原告自94年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有概括授權林金葉代為管理系爭帳戶內資金之情,是縱林金葉確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然細繹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林金葉亦同時有為原告以系爭帳戶內資金投資基金、繳納保費等有利於原告之投資理財行為,且原告既於本院當庭陳稱:系爭帳戶係因家中有保管箱,我們都習慣將重要的存摺、印鑑放在保管箱裡面,並非由媽媽保管就是媽媽的財產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並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雖長期由林金葉保管,然其仍得自行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本院卷一第287頁),是依原告所述,原告既得自家中保管箱行取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領款,當得以隨時與林金葉確認系爭帳戶內金錢支用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自94年間起,長達十多年期間之提款均為林金葉未經其同意而盜領,原告何以未能發現?倘原告早已發覺林金葉如此行徑,何以仍繼續將系爭存摺交由林金葉保管使用?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自相矛盾,難以遽採,是尚難僅以原告所列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部分事實,遽認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具有不法性或原告因此有何權利受侵害。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有概括授權林金葉為原告利益代為管理系爭帳戶內資金之情,業如前述,則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未舉證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而受有利益,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從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金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於林金葉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認定原告有概括授權林金葉代為管理系爭帳戶內資金之情形,自應認原告與林金葉間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觀諸系爭帳戶內款項長期有為原告繳納保費及基金投資扣款之情形,倘原告主張其因林金葉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亦應以林金葉受任期間系爭帳戶收支情形整體觀察,原告僅以系爭提款主張其因林金葉代為管理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舉證尚有不足,已難遽採。另依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雖長期由林金葉保管,然其仍得自行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本院卷一第287 頁),原告自得以隨時與林金葉確認系爭帳戶款項支用情形,倘林金葉於受任期間有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之提款,原告當得立即終止委任關係,原告捨此不為,於多年之後主張林金葉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逾越其授權範圍,顯然悖於常情,亦難憑採。

4.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韋誠於108 年9 月間將其名下由林金葉生前贈與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配偶之脫產行為,有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所定之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本院既認定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據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林金葉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賠償,則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三)聲明第二項備位部分:被告陳韋誠就林金葉自系爭帳戶提款轉存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之290 萬元,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郵局帳戶中

106 年12月12日提領之2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 、11所示20萬元及70萬元款項,均係由林金葉持其保管之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後,提轉定期或直接以現金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中之事實,有系爭郵局帳戶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且為被告陳韋誠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而原告主張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直接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之行為,致被告陳韋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兩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即應由被告陳韋誠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又按依社會通念,金融帳戶,由帳戶名義人使用,為社會事實之常態,由第三人借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又金融帳戶內款項,為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林金葉借用原告系爭帳戶,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實為林金葉所有之財產,為變態事實,亦應由被告陳韋誠負舉證之責。

3.被告陳韋誠雖主張原告於88年開立系爭郵局帳戶時為學生,並無收入,且自94年9 月至97年7 月間並無工作收入,至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95年3 月起即按月有「霸菱拉丁」、「富達新興」等支出項目,均為林金葉所投資,足證系爭帳戶實為林金葉所有云云。然查,被告陳韋誠所提出之「華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定期定額投資有價證券指示書」(本院卷二第241 至245 頁),之委託人姓名均為原告,適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帳戶係委託林金葉為原告之利益代為管理投資,衡諸常情,林金葉與原告為母女至親,縱林金葉於原告尚無收入際,有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繳納保費或投資款項,亦難排除林金葉有將其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贈與原告之可能性。佐以,林金葉於其經公證之自書遺囑內(本院卷一第177 至181 頁),並未將原告系爭帳戶列入其遺產範圍內,足認林金葉並未主張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且衡諸經驗法則,林金葉本身即有開立金融帳戶,倘林金葉係認原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自94年迄至

106 年持有系爭帳戶期間,大可將系爭帳戶內金錢直接轉入自己帳戶而為管理,實無庸使用原告帳戶管理屬於自己之金錢,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縱係為林金葉所存入或管理,亦無從據此排除原告之所有權。再依被告林怡君主張,在陳志旭於94年11月往生前後,陳志旭之子女即兩造之帳戶內均有百萬以上之定存,實屬陳志旭就其遺產所為之分配及避稅安排,核與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中於94年11月29日起開始有200 萬元定存(本院卷二第51頁),及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1 月4 日起有定存單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

5 頁),大致相符,且與常情事理無違,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韋誠雖另提出林金葉為要保人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本院卷二第247 至253 頁),然其中首期保費係以林金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續期繳費雖指定以金融機構轉帳,然是否係由系爭帳戶扣款或轉帳繳納,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尚難認與本件系爭帳戶所有權之歸屬具有關連性,是被告陳韋誠,就其主張系爭帳戶為林金葉所有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

4.被告陳韋誠雖主張於97年、100 年間林金葉自系爭華南帳戶分別提領20萬及70萬元存款至被告陳韋誠華南銀行帳戶中,為林金葉之理財規劃操作,另於106 年間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200 萬元轉定存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中,係因被告陳韋誠身負照顧母親並處理母親後事之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既非林金葉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林金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290 萬元款項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中,已造成原告財產權益之損失,且被告陳韋誠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290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韋誠返還系爭29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陳韋誠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帳時,應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韋誠返還不當得利290 萬元部分,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陳韋誠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韋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8 年6月14日(司調字第103 頁)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起年息

5 %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

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韋誠給付290 萬元,及自108 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先位請求被告陳韋誠應併以繼承被繼承人林金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其餘被告陳怡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9 萬4,795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予准許,併依被告聲請為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編號│ 時間 │ 金額 │ 備註 ││ │ │ │ │├──┼───────┼──────┼─────────┤│1 │94年1 月19日 │100,000元 │ │├──┼───────┼──────┼─────────┤│2 │94年9月20日 │320,000元 │ │├──┼───────┼──────┼─────────┤│3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 │├──┼───────┼──────┼─────────┤│4 │96年8月21日 │150,000元 │ │├──┼───────┼──────┼─────────┤│5 │96年9月4日 │116,000元 │ │├──┼───────┼──────┼─────────┤│6 │97年4月2日 │200,000元 │存入被告陳韋誠華南││ │ │ │銀行000000-000000 ││ │ │ │帳號(司調字卷第55││ │ │ │至56頁) │├──┼───────┼──────┼─────────┤│7 │98年3月17日 │125,000元 │ │├──┼───────┼──────┼─────────┤│8 │99年11月5日 │993,795元 │ │├──┼───────┼──────┼─────────┤│9 │100年5月12日 │200,000元 │ │├──┼───────┼──────┼─────────┤│10 │101年5月10日 │90,000元 │ │├──┼───────┼──────┼─────────┤│11 │100年11月25日 │700,000 元 │70萬存入被告陳韋誠││ │ │ │華南銀行159200 ││ │ │ │-575537 帳號 ││ │ │ │(司調字卷第57至59││ │ │ │頁) │├──┼───────┼──────┼─────────┤│12 │106年11月30日 │400,000元 │ │├──┼───────┼──────┼─────────┤│13 │107年5月21日 │100,000元 │ │├──┼───────┼──────┼─────────┤│14 │107年6月13日 │300,000元 │ │├──┼───────┼──────┼─────────┤│ │ 總金額 │3,894,795元 │ │└──┴───────┴──────┴─────────┘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