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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何奇翰被 告 駱生

駱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 萬3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