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 江銘錡被上訴人 王金庭
參 加 人 王思銘上列當事人間因108 年度重訴字第510 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因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97年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未收取之買賣價金主張對待給付等情,經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就完稅款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以上訴人就完稅款金額應為同時履行之條件。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一審判決有上訴利益之部分,仍應以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本案給付之全部為據,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得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部分,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75,3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1,2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