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賀元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陳體宏吳英南複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被 告 林兆祥
林李麗琴吳劍森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森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黃淑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良,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莊賀元,業據原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見本院卷一第479頁)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萬3,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270萬3,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林兆祥、林李麗琴、吳劍森、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吳明森等8人(以下合稱被告等8人,分則稱姓名),均為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各該被告擁有建築物門牌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需向大會繳交管理費。而106年11月19日原告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住家區每坪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50元,辦公室區每坪管理費為75元;商場區則為每坪25元,然被告等8人雖按月繳納管理費,卻有繳交數額短少之情形,被告等8人「104年8月至106年11月」(總計28期)間短繳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又106年11月19日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整商場、辦公室管理費為每坪75元,有會議紀錄可參,故自106年12月份起,商場、辦公室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75元,然被告等8人每月仍有未足額繳款之情況,復整理「106年12月至108年3月」(計16期)間短繳數額如附表三所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等8人仍未繳納,有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且被告等8人亦以被告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易購廣場管委會)名義委託林彥辰律師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無欠繳管理費情節云云,足徵被告等8人並無於催告期限內付款之意願,爰提起本案請求管理費訴訟,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遲延之利息。
二、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係由台灣世家社區之商場、辦公室區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成立,其等擅自成立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以脫免原告社區規約之規範,然實則原告社區並未通過「同意商場、辦公室區分所有人成立『易購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更無與被告等人劃分共用、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亦無約定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公共基金分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事宜。於建物結構上以觀,亦是無法獨立切割、分別管理,例如:逃生距離必須在30公尺以內,才能通過每年的消防安全檢查,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均是利用原告設置之安全梯,方能通過每年消防檢查,水塔、車道等公共設施亦均是與住家區共用,結構上並無法獨立,稽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商場、辦公室區亦不得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與住家做為區別。故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自屬成立無效。又原告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權限,然原告行使上開權限卻遭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阻撓,倘任由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違法成立,將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管理主體產生爭議,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92年10月13日之協議書:
(一)系爭協議書內容牴觸106年區權會新決議且實質上業經「修訂」在案;況且,系爭協議書之「禁止增加管理費」之約定,增加本條例及相關法規均無之「限制」,甚至「剝奪」下屆、日後區權人及區權會之權限,實已嚴重牴觸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顯然「無效」。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被告等立協議書人(即乙方)須自行籌措「上億元經費」做「住商區隔措施」。然而,自系爭協議書於92年間簽訂後至今,被告等立協議書人始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億元經費做「住商區隔措施」,百般推拖至今。此外,被告等立協議書人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於附屬之空地增建「冷卻水塔」建物,已然改變現有外觀。於此,原告特以本書狀為「催告」,被告等立協議書人應於109年5月18日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住商區隔措施」,並應同時清除「冷卻水塔」建物而回復原狀。
(三)退萬步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等立協議書人仍然負有「按月給付管理費」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協議書「並無」免除陽台、共有部分之管理費之特殊例外性規定。然而,被告等立協議書人始終「未繳足」而積欠管理費,且各期應繳之管理費更已於當月「屆期」。對於被告等立協議書人此等「遲延給付管理費」之情形,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管理費」。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以本書狀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而不生效力,被告反覆援引系爭協議書主張管理費為每坪25元且不得增加云云,更屬無據。
四、訴之聲明:
(一)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3,1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兆祥、吳劍森、吳明森、林李麗琴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項給付金額部分,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吳肇強、吳慶萱、吳慧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3,6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就前項給付金額部分,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確認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
(七)前開第(一)(二)(四)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等8人請求系爭管理費金額,核與原告於92年10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相違背,自難准許:
(一)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第「A01-B1」、「B01-B1」、「B1-1F」、「E01-B1」、「E03-01」、「E03-B1」戶號所示建物,係於103年8月12日自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之受託人陳曉帆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及異動索引表可稽;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分別共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第「F04-01」、「C04-01」、「C1-1F」戶號所示建物,則係於104年12月24日由原所有權人吳劍森以贈與原因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權利異動索引表可稽。
(二)原告曾於92年10月13日與台灣金聯公司前手陳曉帆及其信託人長泰公司、暨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之前手吳劍森與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訴外人黃誠、陳宗德、陳宗國、楊政達、康松花、楊政儒簽立協議書(以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陳曉帆、長泰公司、吳明森、林兆祥、吳劍森、黃誠、林李麗琴、陳守德、陳守國、楊政達、康松花、楊政儒等人合稱為林兆祥等12人),就系爭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25元,此有協議書第2 條第(一)項第1.4.款可證。系爭協議併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年12月24日追認通過,此亦有該社區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系爭協議既確實生效,自應遵循,則原告主張對被告等8人管理費以每坪75元請求計算,應不可採。
(三)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本文揭明「甲乙雙方同意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社區採住家及商場空間區隔方式,由甲乙雙方各自管理住家及商場。且其附屬之空地以不增建任何建築物,不改變現有外觀為條件由雙方各自管理使用」等旨;同條第(一)項下就大型購物商場約明「1.範圍:大型購物商場包括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一樓全部及地下一樓全部」;同條第(三)項就商用停車場亦約明「1.範圍:商用停車場包括台灣世家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全部。…6.商用停車場所需管理人員由乙方自聘,清潔亦由商場自行負責處理,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另行支付停車場管理費、清潔費或其他費用」之旨,故計算被告等管理費所據坪數,不得加計屬於陽台部分暨屬於共有部分之9975建號面積;此乃因原告與林兆祥等12人:
1、以系爭協議書約明就系爭建物位在一樓之「附屬之空地以不增建任何建築物,不改變現有外觀為條件由雙方各自管理使用」,而系爭建物附屬之陽台不得改變,供社區通行,設置花圃使用,併附現場照片供參,故此部分向來不計入管理費坪數內。
2、屬於共有部分之9975建號乃指位在一層、二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地下四層、地下五層等之共有部分,對照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分別坐落在一層之瞭望台、二層之陽台、地下一層之車道、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地下三層之停車場、地下四層之停車場、地下五層之停車場,因以系爭協議書達成住商分管之結果,被告並不得使用一層之瞭望台、二樓之陽台、屋頂突出物及地下三層至五層之停車場共用部分,以防商場外來客侵入住戶空間;就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及須經過之地下一層車道,則於前揭協議書約明被告毋庸另行負擔管理費,因此就系爭建物計算管理費坪數,原告同意係不得計入被告開放供社區使用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及經分管協議之997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從而原告向來就管理費製表所載坪數及原告與吳劍森、吳明森、林兆祥、林李麗琴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10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提出之管理費坪數,俱未包括商用停車場附屬建物陽台及其他經分管共同使用之坪數在內,詎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等計算管理費所據系爭建物坪數,竟將陽台、商用停車場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加計之,尤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違,自不可採。謹將原告將不該計入管理費之坪數表整理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將不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均計入作為計算管理費所據坪數,片面違反約定,尤非有理。
(四)退步言之,即令認就被告所有建物之管理費計算尚應包括陽台等部分,惟如此一來,原告不啻係在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時有短少計算之錯誤,則按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對照本件原告請求「104年8月至106年11月」、「106年12月至107年3月」之管理費,均已逾一年,自不容再由原告撤銷已為關於管理費之坪數計算合意,再行請求。
二、易購廣場管委會乃合法有效,不容原告誣指不合法:
(一)依據系爭協議書約明,因被告等8人系爭建物乃作商場使用,故原告與林兆祥等12人同意就系爭建物之商場與其餘建物之住家作區隔措施,各自管理住家及商場。凡此約明於第2條「住商區隔及商場管理費」項下,有明文如下:「甲乙雙方同意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社區採住家及商場空間區隔方式,由甲乙雙方各自管理住家及商場。且其附屬之空地以不增建任何建築物,不改變現有外觀為條件由雙方各自管理使用,即二樓屬露台型開放空間部分,由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地面層及地下一層空地部分,由商場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住商區隔依以下方式辦理:(一)大型購物商場-1.範圍:大型購物商場包括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一樓全部及地下一樓全部。2.為區隔住家及商場空間,並將商場人員、客戶與住戶隔絕,乙方應自費進行改裝工程或裝置適當設備,並將商場及住家之出入門戶各自獨立,以增加雙方之安全。若有需甲方協助,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以順利完成住、商區隔。但甲方不負擔任何費用。3.大型購物商場為獨立門戶,除基地基座共同外,其餘皆有獨立設施,不使用甲方之中庭大門警衛、保全及清潔員;大型購物商場之警衛、保全及清潔員由乙方自費自聘,商場內部不使用社區之公共用電」。
(二)基於原告同意住商區隔各自管理之旨,林兆祥等12人始於93年間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由吳劍森為主任委員,向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三)嗣於95年間,原告企圖聲請撤銷上揭易購廣場管委會組織報備,惟經台北縣政府否准在案,併載明理由為「本件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時,除應檢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申請應備文件外,應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檢附經該同一基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其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等)文件,向本縣板橋市公所報備;經調閱本縣板橋市公所報請本府備查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原卷,卷內所檢附之資料文件,符合上開原則第3點申請應備文件及本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四)事實上原告向來承認易購廣場管委會之存在,併對之行文,有相關文件可考,如此進行十餘年後,原告又再重複爭執,製造爭端,洵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一)系爭協議書性質屬分管性質,此亦為原告不爭執者(見原告自己所呈證物「原證6 」第5 項,亦有載及原告不諱言定性系爭協議書為「分管協議」之旨),核其性質著重在使用收益之繼續性契約,故自不適作為解除之標的。
(二)況被告已完成住商分隔情形如下:
1、林兆祥等1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基於住商區隔之故,不得使用原告社區原已設置之可通達屬商場之一樓至B2之電梯、安全梯,必須另外利用屬被告商場範圍之室內面積、室內電錶,自行再設置(1)二部電梯(1F至B2)、(2)一部貨梯(1F至B2)、(3)五部手扶梯(1F至B1)、(4)四部手扶梯(B1至B2)、(5)安全梯(1F至B2),凡此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為證。
2、此外,基於住商分隔之協議,原告社區管理員不負責被告商場之維安工作,被告依約自費改裝工程或裝置適當設備將商場人員、客戶與住戶隔絕,凡易購廣場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的建物即「莊敬路25巷1號地下一樓、莊敬路23號地下一樓、雙十路2段155號地下一樓、雙十路2段157號地下一樓、莊敬路25巷1號1樓、莊敬路25巷1-2號1樓、雙十路2段157號1樓」,屬於「大型購物商場」,在協議住商分隔下,住商出入大門確屬各自獨立,亦即凡住戶均係使用坐落在9975建號之出入大門;商場則係使用坐落在自己專有部分建號之出入大門,各有獨立出入位置,謹將凡屬易購廣場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出入口與住戶之出入口,以照片標示之。暨自費聘用地下二樓商用停車場管理人、清潔員,參停車場住商分別管理使用之現場照片。此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住商區隔及商場管理費之第(一)項大型購物商場之第2點:「商場及住家之出入門戶各自獨立」、第3點「大型購物商場為獨立門戶,不使用甲方(即原告)中庭大門」、同條之第(三)項商用停車場之第6點「商用停車場所需管理人員由乙方(即被告)自聘,清潔亦由商場自行負責處理」之約定相符,住商分離,可見一般。
(三)此外,被告就管理費之繳付,亦依約行事,未有短少積欠等情,凡此被告已舉相關事證,陳述甚詳,即不再贅。
(四)基上各陳,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依協議做住商區隔、未繳足而積欠管理費為由,主張解除協議云云,非屬有理。
(五)退萬步言,苟認系爭協議得予解除(假設語氣,被告非自認),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3款規定對被告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
1、被告固有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之故,始同意免費提供停車位供原告使用(註:協議書第6 條係載「乙方提供停車位十位,免費供甲方使用」),有現場照片5件可考。
2、苟容原告解約(假設語氣,被告非自認),仍須按民法第259條第1、3款規定,應對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如下:原告應返還被告位在地下二樓之如上開被證36照片所示編號1至10車位共10位,以暨該10車位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每車位每月以4,000元計之使用價額(停車費計算式整理如被證38)以暨被告依系爭協議出資設置。前述第二(二)1項工程而支出費用2,736萬元(工程項目與價格整理為被證39)同時,被告始須給付原告主張之系爭管理費,此乃被告得享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依法有理。
四、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8人短少繳交管理費,請求其等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92年10月13日之協議書因抵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亦因被告等8人未依協議做住商區隔、未繳足而積欠管理費,原告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該協議書,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8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8人,均為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各該被告擁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需向大會繳交管理費。而106年11月19日原告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住家區每坪管理費為50元,辦公室區每坪管理費為75元;商場區則為每坪25元,然被告等8人雖按月繳納管理費,卻有繳交數額短少之情形,被告等8人「104年8月至106年11月」(總計28期)間短繳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又106年11月19日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整商場、辦公室管理費為每坪75元,有會議紀錄可參,故自106年12月份起,商場、辦公室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75元,然被告等8人每月仍有未足額繳款之情況,復整理「106年12月至108年3月」(計16期)間短繳數額如附表三所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等8人仍未繳納。爰提起本案請求管理費訴訟,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遲延之利息。惟為被告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有關被告等8人所屬建物,每坪應收多少管理費:
1、原告與林兆祥等12人於92年10月13日曾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已約定為每坪25元,此有協議書第2條第(一)項第1.4.款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4頁)。系爭協議併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年12月24日追認通過,此亦有該社區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足見系爭協議已確實生效,雙方均應受其效力拘束。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第「A01-B1」、「B01-B1」、「B1-1F」、「E01-B1」、「E03-01」、「E03-B1」戶號所示建物,係於103年8月12日自原所有權人長泰公司之受託人陳曉帆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74頁被證2);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分別共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第「F04-01」、「C04-01」、「C1-1F」戶號所示建物,則係於104年12月24日由原所有權人吳劍森以贈與原因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權利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被證3)。其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一併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及。
2、又系爭協議書就有關管理費設有調整機制,協議書第2條第(一)項第1.4.款約明:「管理費:乙方(指林兆祥等12人)就大型購物商場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25元。本項管理費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不得增加。但如台灣世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住戶之管理費時,乙方前開之管理費依住戶調整之比例而為調整,例如:現行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50元,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60元,則乙方之管理費應調整為每坪新台幣30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依此協議,原告必須調整住家區之管理費,始得依比例調整商場區之管理費。此協議可防免片面以多暴寡隨意調高管理費而形同毀約,亦可兼顧原告按實際需求調整費用之權利,符合公平原則,自屬有效。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06年11月19日通過調高商場、辦公室管理費為每坪75元,有會議紀錄可參(見108年度板司調字第203號卷第72頁原證3。下稱調解卷)。惟該決議並未一併調高住家區之管理費,僅片面調高辦公室區及商場區之管理費,有違系爭協議之約定,故該決議自不能拘束被告等8人。
3、是原告主張自106年12月份起,商場、辦公室之管理費調整為每坪75元,然被告等8人每月仍有未足額繳款而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三)有關被告等8人所屬建物,應收取管理費之坪數為多少:
1、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本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社區採住家及商場空間區隔方式,由甲乙雙方各自管理住家及商場。且其附屬之空地以不增建任何建築物,不改變現有外觀為條件由雙方各自管理使用」等旨;同條第(一)項下就大型購物商場約明「1.範圍:大型購物商場包括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一樓全部及地下一樓全部」;同條第
(三)項就商用停車場亦約明「1.範圍:商用停車場包括台灣世家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全部。…6.商用停車場所需管理人員由乙方自聘,清潔亦由商場自行負責處理,甲方不得再要求乙方另行支付停車場管理費、清潔費或其他費用」。由於系爭建物附屬之陽台不得改變,供社區通行,設置花圃使用,故此部分向來不計入管理費坪數內。而屬於共有部分之9975建號乃指位在一層、二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地下四層、地下五層等之共有部分,對照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分別坐落在一層之瞭望台、二層之陽台、地下一層之車道、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地下三層之停車場、地下四層之停車場、地下五層之停車場,因以系爭協議書達成住商分管之結果,被告並不得使用一層之瞭望台、二樓之陽台、屋頂突出物及地下三層至五層之停車場共用部分,以防商場外來客侵入住戶空間;就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及須經過之地下一層車道,則於前揭協議書約明被告毋庸另行負擔管理費,因此就系爭建物計算管理費坪數,原告同意不計入附屬建物陽台及經分管協議之997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並提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管理費表,及原告對吳劍森、吳明森、林兆祥、林李麗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10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所請求之管理費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2、觀之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管理費表,及原告對吳劍森、吳明森、林兆祥、林李麗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10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所請求之管理費表,確均未包括商用停車場附屬建物陽台及其他經分管協議之9975建號共同使用之坪數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被證8、9、第467頁被證26),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真實可採。
3、是原告加計商用停車場附屬建物陽台及其他經分管協議之9975建號共同使用之坪數,主張被告等8人每月仍有未足額繳款而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云云,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能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收取管理費之權限,遭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阻撓,堪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係由台灣世家社區之商場、辦公室區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成立,其等擅自成立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以脫免原告社區規約之規範,然實則原告社區並未通過商場、辦公室區分所有人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之決議,更無與被告等人劃分共用、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亦無約定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公共基金分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事宜。於建物結構上以觀,亦是無法獨立切割、分別管理,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均是利用原告設置之安全梯,方能通過每年消防檢查,水塔、車道等公共設施亦均是與住家區共用,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商場、辦公室區亦不得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與住家做為區別。故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自屬成立無效。惟為被告等所爭執。
(三)有關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規約之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 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本院查:
1、林兆祥等12人所屬系爭建物因作商場使用,故原告與林兆祥等12人同意就系爭建物之商場與其餘建物之住家作區隔措施,各自管理住家及商場。故於92年10月13日雙方簽訂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住商區隔及商場管理費」,並明定:「甲乙雙方同意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社區採住家及商場空間區隔方式,由甲乙雙方各自管理住家及商場。且其附屬之空地以不增建任何建築物,不改變現有外觀為條件由雙方各自管理使用,即二樓屬露台型開放空間部份,由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地面層及地下一層空地部分,由商場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住商區隔依以下方式辦理:(一)大型購物商場-1.範圍:大型購物商場包括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一樓全部及地下一樓全部。2.為區隔住家及商場空間,並將商場人員、客戶與住戶隔絕,乙方應自費進行改裝工程或裝置適當設備,並將商場及住家之出入門戶各自獨立,以增加雙方之安全。若有需甲方協助,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以順利完成住、商區隔。但甲方不負擔任何費用。3.大型購物商場為獨立門戶,除基地基座共同外,其餘皆有獨立設施,不使用甲方之中庭大門警衛、保全及清潔員;大型購物商場之警衛、保全及清潔員由乙方自費自聘,商場內部不使用社區之公共用電」。由此可見,原告與林兆祥等12人已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管理維護範圍、費用之分擔等事項為約定。又系爭協議業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年12月24日追認通過,此有該社區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堪認已經過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另據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2月6日檢送之易購廣場管委會,於成立管委會時所檢具之應備文件,包含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易購廣場商場管理規約、系爭協議書等項(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30頁)。觀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乃吳劍森等商場區分所有權人為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所召開之會議,並訂定有易購廣場商場管理規約。而依前所述,原告與林兆祥等12人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已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管理維護範圍、費用之分擔等事項為約定,系爭協議又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基此,堪認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之成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第26條之規定。
3、再者,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管委會時所檢具之應備文件,業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審查認定符合法令,而准予報備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又原告曾申請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撤銷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同意備查,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6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67503號函覆稱:「…三、本件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時,除應檢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申請應備文件外,應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檢附經該同一基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其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等)文件,向本縣板橋市公所報備;四、經調閱本縣板橋市公所報請本府備查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原卷,卷內所檢附之資料文件,符合上開原則第3點申請應備文件及本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益徵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之成立符合規定。
原告主張該社區並未同意商場、辦公室區分所有人成立易購廣場管委會之決議,更無與被告等人劃分共用、約定共用部分範圍等事項,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92年10月13日之協議書因抵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亦因被告等人未依協議做住商區隔、未繳足而積欠管理費,原告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該協議書,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牴觸106年區權會新決議且實質上業經「修訂」在案;況且,系爭協議書之「禁止增加管理費」之約定,增加本條例及相關法規均無之「限制」,甚至「剝奪」下屆、日後區權人及區權會之權限,實已嚴重牴觸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顯然「無效」云云。惟查,依協議書第2條第(一)項第1.4.款約定:「管理費:乙方(指林兆祥等12人)就大型購物商場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25元。本項管理費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不得增加。但如台灣世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住戶之管理費時,乙方前開之管理費依住戶調整之比例而為調整,例如:現行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50元,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60元,則乙方之管理費應調整為每坪新台幣30元」。足證商場之管理費仍設有調整機制,系爭協議書並無全面禁止增加管理費之約定。而此調整機制可防免片面以多暴寡隨意調高管理費而形同毀約,亦可兼顧原告按實際需求調整費用之權利,符合公平原則,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嚴重牴觸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二)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亦因被告等人未依協議做住商區隔、未繳足而積欠管理費,原告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該協議書云云。經查:
1、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住家及商場空間區隔、各自管理使用,並由商場建物所有權人自費進行改裝工程或裝置適當設備,性質上應屬分管協議性質之繼續性契約。次按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5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屬分管性質,著重在使用收益之繼續性契約,故不適作為解除之標的等語,堪可採信。再者,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故其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並非決議機關,而系爭協議書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其後並無解消協議之決議,原告擅自主張行使解除權,亦於法不合。
2、又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約定解除權者,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法不合外,另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如下之住商分隔設施:(一)林兆祥等1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基於住商區隔之故,不得使用原告社區原已設置之可通達屬商場之一樓至B2之電梯、安全梯,必須另外利用屬被告商場範圍之室內面積、室內電錶,被告自行設置(1)二部電梯(1F至B2)、( 2)一部貨梯(1F至B2)、(3)五部手扶梯(1F至B1)、(4)四部手扶梯(B1至B2)、(5)安全梯(1F至B2),此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被證13之1)。(二)基於住商分隔之協議,原告社區管理員不負責被告商場之維安工作,被告依約自費改裝工程或裝置適當設備將商場人員、客戶與住戶隔絕,凡易購廣場管委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的建物即「莊敬路25巷1號地下一樓、莊敬路23號地下一樓、雙十路2段155號地下一樓、雙十路2段157號地下一樓、莊敬路25巷1號1樓、莊敬路25巷1-2號1樓、雙十路2段157號1樓」,屬於「大型購物商場」,在協議住商分隔下,住商出入大門各自獨立,凡住戶均使用坐落在9975建號之出入大門;商場則係使用坐落在自己專有部分建號之出入大門,各有獨立出入位置,有被告所提照片9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5頁被證35)。被告自費聘用地下二樓商用停車場管理人、清潔員,有被告所提停車場住商分別管理使用之現場照片4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被證36)。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住商區隔及商場管理費之第(一)項大型購物商場之第2點:「商場及住家之出入門戶各自獨立」、第3點「大型購物商場為獨立門戶,不使用甲方(即原告)中庭大門」、同條之第(三)項商用停車場之第6點「商用停車場所需管理人員由乙方(即被告)自聘,清潔亦由商場自行負責處理」之約定。(三)又依前所述,被告就管理費之繳付,亦依約行事,未有短少積欠等情,足堪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做住商區隔、未繳足而積欠管理費,未據原告舉證以實,故其主張行使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3,148元;請求被告林兆祥、吳劍森、吳明森、林李麗琴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180元;請求被告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吳肇強、吳慶萱、吳慧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3,6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確認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一:各該被告擁有建築物門牌號碼表┌───┬───────────────┬─────┬───────────┐│戶號 │所有權人 │坪數 │門牌號碼 │├───┼───────────────┼─────┼───────────┤│A01-B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8.52坪 │新北市○○區○○路 ││ │ │ │15號地下一樓 │├───┼───────────────┼─────┼───────────┤│B01-B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53坪 │新北市○○區○○路 ││ │ │ │25巷1之1號地下一樓 │├───┼───────────────┼─────┼───────────┤│B1-1F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9.07坪 │新北市○○區○○路 ││ │ │ │25巷1之1號一樓 │├───┼───────────────┼─────┼───────────┤│E01-B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0.98坪 │新北市○○區○○路二 ││ │ │ │段145號地下一樓 │├───┼───────────────┼─────┼───────────┤│E03-0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7.56坪 │新北市○○區○○路二 ││ │ │ │段143號一樓 │├───┼───────────────┼─────┼───────────┤│E03-B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81坪 │新北市○○區○○路二 ││ │ │ │段143號地下一樓 │├───┼───────────────┼─────┼───────────┤│C01-B1│林兆祥、吳劍森、吳明森、 │307.7坪 │新北市○○區○○路25 ││ │林李麗琴 │ │巷1號地下一樓 │├───┼───────────────┼─────┼───────────┤│D01-B1│林兆祥、吳劍森、吳明森、 │415.41坪 │新北市○○區○○路23 ││ │林李麗琴 │ │號地下一樓 │├───┼───────────────┼─────┼───────────┤│F02-B1│林兆祥、吳劍森、吳明森、 │207.62坪 │新北市○○區○○路二 ││ │林李麗琴 │ │段155號地下一樓 │├───┼───────────────┼─────┼───────────┤│F04-B1│林兆祥、吳劍森、吳明森、 │103.23坪 │新北市○○區○○路二 ││ │林李麗琴 │ │段157號地下一樓 │├───┼───────────────┼─────┼───────────┤│F04-01│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 │320.91坪 │新北市○○區○○路二 ││ │、吳肇強、吳慶萱、吳慧萱 │ │段157號1樓 │├───┼───────────────┼─────┼───────────┤│ │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 │30.36坪 │新北市○○區○○路25 ││C04-01│、吳肇強、吳慶萱、吳慧萱 │ │巷1之2號1樓 │├───┼───────────────┼─────┼───────────┤│C1-1F │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 │1040.16坪 │新北市○○區○○路25 ││ │、吳肇強、吳慶萱、吳慧萱 │ │巷1號1樓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等「104年8月至106年11月」(總計28期)
間短繳數額表┌───┬───────┬─────┬─────┬────────┬─────────┐│戶號 │所有權人 │坪數 │每月實繳 │104.8-106.11(28 │104.8-106.11(28期)││ │ │ │管理費 │期)每月應繳管理 │短少坪數管理費總計││ │ │ │ │費(每坪25元/月) │ │├───┼───────┼─────┼─────┼────────┼─────────┤│A01-B1│台灣金聯資產 │318.52坪 │7,030元 │7,963元 │(7,963-7,030) ││ │管理股份有限 │ │ │ │*28=26,124元 ││ │公司 │ │ │ │ │├───┼───────┼─────┼─────┼────────┼─────────┤│B01-B1│台灣金聯資產 │217.53坪 │4,804元 │5,438.25元 │(5438.25-4,804) ││ │管理股份有限 │ │ │ │*28=17,759元 ││ │公司 │ │ │ │ │├───┼───────┼─────┼─────┼────────┼─────────┤│B1-1F │台灣金聯資產 │889.07坪 │6,913元 │22,226.75元 │(22,226.75-6,913) ││ │管理股份有限 │ │ │ │*28=428,785元 ││ │公司 │ │ │ │ │├───┼───────┼─────┼─────┼────────┼─────────┤│E01-B1│台灣金聯資產 │220.98坪 │4,872元 │5,524.5元 │(5,524.5-4,872) ││ │管理股份有限 │ │ │ │*28=18,270元 ││ │公司 │ │ │ │ │├───┼───────┼─────┼─────┼────────┼─────────┤│E03-01│台灣金聯資產 │317.56坪 │5,764元 │7,939元 │(7,939-5,764) ││ │管理股份有限 │ │ │ │*28=60,900元 ││ │公司 │ │ │ │ │├───┼───────┼─────┼─────┼────────┼─────────┤│E03-B1│台灣金聯資產 │92.81坪 │2,067元 │2,320.25元 │(2,320.25-2,067) ││ │管理股份有限 │ │ │ │*28=7,091元 ││ │公司 │ │ │ │ │├───┼───────┼─────┼─────┼────────┼─────────┤│C01-B1│林兆祥、吳劍 │307.7坪 │6,804元 │7,692.5元 │(7,692.5-6,804) ││ │森、吳明森、 │ │ │ │*28=24,878元 ││ │林李麗琴 │ │ │ │ │├───┼───────┼─────┼─────┼────────┼─────────┤│D01-B1│林兆祥、吳劍 │415.41坪 │9,153元 │10,385.25元 │(10,385.25-9,153) ││ │森、吳明森、 │ │ │ │*28=34,503元 ││ │林李麗琴 │ │ │ │ │├───┼───────┼─────┼─────┼────────┼─────────┤│F02-B1│林兆祥、吳劍 │207.62坪 │4,579元 │5,190.5元 │(5,190.5-4,579) ││ │森、吳明森、 │ │ │ │*28=17,122元 ││ │林李麗琴 │ │ │ │ │├───┼───────┼─────┼─────┼────────┼─────────┤│F04-B1│林兆祥、吳劍 │103.23坪 │2,290元 │2,580.75元 │(2,580.75-2,290) ││ │森、吳明森、 │ │ │ │*28=8,141元 ││ │林李麗琴 │ │ │ │ │├───┼───────┼─────┼─────┼────────┼─────────┤│F04-01│林兆祥、吳明 │320.91坪 │5,801元 │8,022.75元 │(8,022.75-5,801) ││ │森、林李麗琴 │ │ │ │*28=62,209元 ││ │、吳肇強、吳 │ │ │ │ ││ │慶萱、吳慧萱 │ │ │ │ │├───┼───────┼─────┼─────┼────────┼─────────┤│C04-01│林兆祥、吳明 │30.36坪 │559元 │759元 │(000-000) ││ │森、林李麗琴 │ │ │ │*28=5,600元 ││ │、吳肇強、吳 │ │ │ │ ││ │慶萱、吳慧萱 │ │ │ │ │├───┼───────┼─────┼─────┼────────┼─────────┤│C1-1F │林兆祥、吳明 │1040.16坪 │7,505元 │26,004元 │(26,004-7,505) ││ │森、林李麗琴 │ │ │ │*28=517,972元 ││ │、吳肇強、吳 │ │ │ │ ││ │慶萱、吳慧萱 │ │ │ │ │├───┴───────┴─────┴─────┴────────┴─────────┤│附註:原告於109年2月14日之民事準備(一)狀,就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增加請求「103年11月起至 ││ 104年7月」共9個月的管理費,即增加請求17萬9655元(計算式:台灣金聯公司名下共有 ││ 6戶,每戶每月短繳(933+634.25+15313.75+652.5+2175+253.25)* 9個月=179655.75), ││ 故訴之聲明第1項擴張為270萬3,148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等「106年12月至108年3月」(計16期)間
短繳數額表┌───┬───────┬─────┬─────┬────────┬─────────┐│戶號 │所有權人 │坪數 │每月實繳 │106.12-108.3(16 │106.12-108.3(16個 ││ │ │ │管理費 │期)每月應繳管理 │月)積欠管理費總計 ││ │ │ │ │費(每坪75元/月) │ │├───┼───────┼─────┼─────┼────────┼─────────┤│A01-B1│台灣金聯資產 │318.52坪 │7,030元 │23,889元 │(23,889-7,030) ││ │管理股份有限 │ │ │ │*16=269,744元 ││ │公司 │ │ │ │ │├───┼───────┼─────┼─────┼────────┼─────────┤│B01-B1│台灣金聯資產 │217.53坪 │4,804元 │16,314.75元 │(16,314.75-4,804) ││ │管理股份有限 │ │ │ │*16=184,172元 ││ │公司 │ │ │ │ │├───┼───────┼─────┼─────┼────────┼─────────┤│B1-1F │台灣金聯資產 │889.07坪 │6,913元 │66,680.25元 │(66,680.25-6,913) ││ │管理股份有限 │ │ │ │*16=956,276元 ││ │公司 │ │ │ │ │├───┼───────┼─────┼─────┼────────┼─────────┤│E01-B1│台灣金聯資產 │220.98坪 │4,872元 │16,573.5元 │(16,573.5-4,872) ││ │管理股份有限 │ │ │ │*16=187,224元 ││ │公司 │ │ │ │ │├───┼───────┼─────┼─────┼────────┼─────────┤│E03-01│台灣金聯資產 │317.56坪 │5,764元 │23,817元 │(23,817-5,764) ││ │管理股份有限 │ │ │ │*16=288,848元 ││ │公司 │ │ │ │ │├───┼───────┼─────┼─────┼────────┼─────────┤│E03-B1│台灣金聯資產 │92.81坪 │2,067元 │6,960.75元 │(6,960.75-2,067) ││ │管理股份有限 │ │ │ │*16=78,300元 ││ │公司 │ │ │ │ │├───┼───────┼─────┼─────┼────────┼─────────┤│C01-B1│林兆祥、吳劍 │307.7坪 │6,804元 │23,077.5元 │(23,077.5-6,804) ││ │森、吳明森、 │ │ │ │*16=260,376元 ││ │林李麗琴 │ │ │ │ │├───┼───────┼─────┼─────┼────────┼─────────┤│D01-B1│林兆祥、吳劍 │415.41坪 │9,153元 │31,155.75元 │(31,155.75-9,153) ││ │森、吳明森、 │ │ │ │*16=352,044元 ││ │林李麗琴 │ │ │ │ │├───┼───────┼─────┼─────┼────────┼─────────┤│F02-B1│林兆祥、吳劍 │207.62坪 │4,579元 │15,571.5元 │(15,571.5-4,579) ││ │森、吳明森、 │ │ │ │*16=175,880元 ││ │林李麗琴 │ │ │ │ │├───┼───────┼─────┼─────┼────────┼─────────┤│F04-B1│林兆祥、吳劍 │103.23坪 │2,290元 │7,742.25元 │(7,742.25-2,290) ││ │森、吳明森、 │ │ │ │*16=87,236元 ││ │林李麗琴 │ │ │ │ │├───┼───────┼─────┼─────┼────────┼─────────┤│F04-01│林兆祥、吳明 │320.91坪 │5,801元 │24,068.25元 │(24,068.25-5,801) ││ │森、林李麗琴 │ │ │ │*16=292,276元 ││ │、吳肇強、吳 │ │ │ │ ││ │慶萱、吳慧萱 │ │ │ │ │├───┼───────┼─────┼─────┼────────┼─────────┤│C04-01│林兆祥、吳明 │30.36坪 │559元 │2,277元 │(2,277-559) ││ │森、林李麗琴 │ │ │ │*16=27,488元 ││ │、吳肇強、吳 │ │ │ │ ││ │慶萱、吳慧萱 │ │ │ │ │├───┼───────┼─────┼─────┼────────┼─────────┤│C1-1F │林兆祥、吳明 │1040.16坪 │7,505元 │78,012元 │(78,012-7,505) ││ │森、林李麗琴 │ │ │ │*16=1,128,112元 ││ │、吳肇強、吳 │ │ │ │ ││ │慶萱、吳慧萱 │ │ │ │ │└───┴───────┴─────┴─────┴────────┴─────────┘附表四:被告等8人主張原告將不應計入管理費之坪數表┌───┬───────┬──────┬──────┬────────┬─────────┐│戶號 │所有權人 │計算建物管理│附屬陽台 │9755建號共同 │原告將(一)+(二)+││ │ │費應據之面積│面積(二) │使用部分(三) │(三)作為計算管理費││ │ │(一) │ │ │面積 │├───┼───────┼──────┼──────┼────────┼─────────┤│A01-B1│台灣金聯資產 │929.57平方公│ │123.39平方公尺 │1052.96平方公尺 ││ │管理股份有限 │尺(281.19坪)│ │(37.32坪) │(318.51坪) ││ │ │ │ │ │ │├───┼───────┼──────┼──────┼────────┼─────────┤│B01-B1│台灣金聯資產 │635.27平方公│ │83.8518平方公尺 │719.1218平方公尺 ││ │管理股份有限 │尺(192.17坪)│ │(25.36坪) │(217.53坪) │├───┼───────┼──────┼──────┼────────┼─────────┤│B1-1F │台灣金聯資產 │914.15平方公│131.38平方公│1893.564平方公尺│2939.094平方公尺 ││ │管理股份有限 │尺(276.53坪)│尺(39.74坪) │(572.8坪) │(889.07坪) ││ │公司 │ │ │ │ │├───┼───────┼──────┼──────┼────────┼─────────┤│E01-B1│台灣金聯資產 │644.28平方公│ │86.24平方公尺 │730.52平方公尺 ││ │管理股份有限 │尺(194.89坪)│ │(26.09坪) │(220.98坪) ││ │公司 │ │ │ │ │├───┼───────┼──────┼──────┼────────┼─────────┤│E03-01│台灣金聯資產 │761.99平方公│84.81平方公 │202.9956平方公尺│1049.7956平方公尺 ││ │管理股份有限 │尺(230.5坪) │尺(25.65坪) │(61.41坪) │(317.56坪) ││ │公司 │ │ │ │ │├───┼───────┼──────┼──────┼────────┼─────────┤│E03-B1│台灣金聯資產 │273.37平方公│ │33.4346平方公尺 │306.8046平方公尺 ││ │管理股份有限 │尺(82.69坪) │ │(10.11坪) │(92.8坪) ││ │公司 │ │ │ │ │├───┼───────┼──────┼──────┼────────┼─────────┤│C01-B1│林兆祥、吳劍 │899.64平方公│ │117.5517平方公尺│1017.1917平方公尺 ││ │森、吳明森、 │尺(272.14坪)│ │(35.56坪) │(307.7坪) ││ │林李麗琴 │ │ │ │ │├───┼───────┼──────┼──────┼────────┼─────────┤│D01-B1│林兆祥、吳劍 │1210.34平方 │ │162.9272平方公尺│1373.2672平方公尺 ││ │森、吳明森、 │公尺(366.13 │ │(49.28坪) │(415.41坪) ││ │林李麗琴 │坪) │ │ │ │├───┼───────┼──────┼──────┼────────┼─────────┤│F02-B1│林兆祥、吳劍 │605.43平方公│ │80.9329平方公尺 │686.3629平方公尺 ││ │森、吳明森、 │尺(183.14坪)│ │(24.48坪) │(207.62坪) ││ │林李麗琴 │ │ │ │ │├───┼───────┼──────┼──────┼────────┼─────────┤│F04-B1│林兆祥、吳劍 │302.79平方公│ │38.4763平方公尺 │341.2663平方公尺 ││ │森、吳明森、 │尺(91.59坪) │ │(11.64坪) │(103.23坪) ││ │林李麗琴 │ │ │ │ │├───┼───────┼──────┼──────┼────────┼─────────┤│F04-01│林兆祥、吳明 │767.09平方公│87.59平方公 │206.1798平方公尺│1060.8598平方公尺 ││ │森、林李麗琴 │尺(232.04坪)│尺(26.5坪) │(62.37坪) │(320.91坪) ││ │、吳肇強、吳 │ │ │ │ ││ │慶萱、吳慧萱 │ │ │ │ │├───┼───────┼──────┼──────┼────────┼─────────┤│C04-01│林兆祥、吳明森│73.94平方公 │6.52平方公尺│19.9015平方公尺 │100.3615平方公尺 ││ │、林李麗琴、吳│尺(22.37坪) │(1.97坪) │(6.02坪) │(30.36坪) ││ │肇強、吳慶萱、│ │ │ │ ││ │吳慧萱 │ │ │ │ │├───┼───────┼──────┼──────┼────────┼─────────┤│C1-1F │林兆祥、吳明森│992.44平方公│161.69平方公│2284.43平方公尺 │3368.56平方公尺 ││ │、林李麗琴、吳│尺(300.21坪)│尺(48.91坪) │(691.04坪) │(1040.16坪) ││ │肇強、吳慶萱、│ │ │ │ ││ │吳慧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