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台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皆興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被 告 林兆祥
林李麗琴吳劍森
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易購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明森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求為判決而為下列訴之聲明:(一)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3,1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兆祥、吳劍森、吳明森、林李麗琴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就前項給付金額部分,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吳肇強、吳慶萱、吳慧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3,6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就前項給付金額部分,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六)確認被告易購廣場管委會成立無效。(七)前開第(一)(二)(四)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曾於109年5月1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部分,原告亦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支付使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費用等語。而本院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言詞辯論以及本院109年9月28日判決中,僅就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理及為全部敗訴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關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選擇合併之訴及對之為准駁之諭知,爰依原告聲請為本件補充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賀元,於111年12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皆興,業據原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證;本件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施俊吉,業據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將前開起訴聲明更正為:金聯公司、林兆祥、林李麗琴、吳劍森、吳慶萱、吳慧萱、吳肇強、吳明森(下稱金聯公司等8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金額均無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確實於共有共用部分之附屬空地增建「冷卻水塔、露天空調」建物為「長期使用、占用」,被告更於共有共用之通道區域擅自擺設椅子、菸蒂架等雜物供其承租人員工使用,且於「陽台」部分,被告(經被告授權之承租人)亦大肆擺放多臺冷氣機為占用使用。亦即,被告確實「長年」「實際使用、占用」陽台及共有共用部分;甚至舉凡防空避難層、機電設備區域、消防設備區域、各種管線管道區域、汙水槽及汙水處理設備區域、各樓層之逃生通道及樓梯電梯、頂樓水塔區域、地下各層車輛通行車道等「共有部分區域」,被告亦難謂非與原告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且「持續共用中」。則縱認被告就此部分無須給付管理費(此僅為假設),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支付使用占用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費用數額之計算於本件可比照管理費數額計之。
二、況且,針對被告確實「長年實際使用、占用」共有共用部分、共有共用部分通道區域、陽台部分等情,除有前揭援引之原證16、原證17等「現場照片」可證外;此部分更經於111年1月4日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現場勘查比對現況」在案,此次「現場勘查」除再次確認被告確實長年實際「以擅自增設的露天空調、冷卻水塔」持續占用、使用之事實外,更加證明是「違法占用」,且完全不具占用之正當性與適法性,甚至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不得改變現有外觀」之約定,益徵原告訴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於第二審以「書狀」於「準備程序」中為假設性陳述,並非「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之,亦與捨棄要件未合。充其量僅係就法官針對「判決脫漏」之處理的勸導,所為「暫時假設性讓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範意旨與精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辯稱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經捨棄,故應逕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云云,並不足採。並聲明:原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兆祥、吳劍森、吳明森、林李麗琴、吳肇強、吳慶萱、吳慧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前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同時諭知得假執行及其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及其擔保金。
參、被告則以: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書、情事變更、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因原判決僅未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判決,其他部分業經原告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是本件補充判決之範圍,僅得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究。經查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除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復爭執系爭協議書無效、已解除系爭協議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並繫屬於第二審,自毋庸審究。
二、原告於原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業已表示捨棄在第一審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此有原告於第二審民事陳報狀記載:「上訴人請求『僅在第二審為不當得利之主張,而捨棄在第一審為不當得利的主張(即上訴人同意在第一審不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並同意『拋棄本件僅在第二審主張不當得利之審級利益』」等語可稽,鈞院自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本件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就原判決上訴第二審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83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二審判決乙份可稽。細繹上揭二審判決理由所認「(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金額,並無理由:1.系爭協議有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在案,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逾越系爭協議之約定,另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8條、第38條約定,請求金聯公司等8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自屬無據。…,要屬二事,附此敘明。」等語(見二審判決第16頁第13行至第17頁第13行),得見關於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顯無理由。蓋本件被告係基於有效之系爭協議而不計入屬於共同使用之9975建號及陽台面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顯無理由,蓋按「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按原判決認定計算被告應繳管理費之坪數,因有分管協議使然,故向來非以權狀面積計算,申言之,基於系爭協議住商分管之約定,致被告得使用之範圍遭限制,因此兩造合意就被告管理費之計費坪數,不計入屬於共同使用之9975建號及陽台面積內,可見系爭協議合法有效,被告等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就附屬陽台與9975號建物共用部分,被告確實於共有共用部分之附屬空地增建「冷卻水塔、露天空調」建物為長期使用、占用,更於共有共用之通道區域擅自擺設椅子、菸蒂架等雜物供其承租人員工使用,且於陽台部分,被告(經被告授權之承租人)亦大肆擺放多臺冷氣機為占用使用。甚至舉凡防空避難層、機電設備區域、消防設備區域、各種管線管道區域、汙水槽及汙水處理設備區域、各樓層之逃生通道及樓梯電梯、頂樓水塔區域、地下各層車輛通行車道等「共有部分區域」,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亦難謂非與原告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且「持續共用中」。則縱認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就此部分無須給付管理費(此僅為假設),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支付「使用占用」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費用數額之計算於本件可比照管理費數額計之等語。惟為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原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業已表示捨棄在第一審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否有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固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上訴人請求僅在第二審為不當得利之主張,而捨棄在第一審為不當得利的主張(即上訴人同意在第一審不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並同意「抛棄本件僅在第二審主張不當得利之『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135頁)。觀之原告上開陳述,係以第二審同意其追加不當得利之主張為前提,而捨棄在第一審為不當得利之主張,然第二審並未就此部分為審理,則原告一審不當得利的請求難認已生捨棄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捨棄者,非於嗣後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經當事人陳述其要領,或審判長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法院不得據為捨棄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係在二審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具狀陳述,非於言詞辯論時為之,縱認原告上開陳述係屬訴訟標的之捨棄,亦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是被告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尚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就附屬陽台與9975號建物共用部分長期使用占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支付使用占用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是否有理由:
1、經查,兩造所爭執之附屬陽台,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
11、12、13所示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依系爭協議約定,係由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自行管理使用並為易購廣場管委會所管理之範圍。而9975建物為系爭大廈之1層、2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地下1層、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地下5層之共用部分,依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包括1層之瞭望台、2層之門廳、陽台、親子室、地下1層之車道、地下2層之停車場、地下3層之停車場、地下4層之停車場、地下5層之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2頁),然系爭協議早已劃分住商區隔,現場並有相關管制措施,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僅使用地下2層停車場,並提供地下2層10個免費車位給原告使用,無從使用屬於住家區之2層門廳、陽台、親子室等,亦無法使用地下3層以下之停車場,足認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除就系爭協議約定範圍自行負擔管理費外,不再負擔前述共用部分按坪數計算之管理費,是原告無權再向金聯公司等8人請求給付附屬陽台及9975建物共用部分(其中尚包括地下2層商用停車場部分)按坪數計算之管理費。又系爭協議第2條購物商場之管理費設有調整機制,原告調整住家區之管理費時,始得依同比例調整商場區之管理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然系爭大廈106年區權人決議卻片面調高商場管理費為每坪75元,並未一併調高住家區之管理費,不符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不受此拘束,則原告據此請求金聯公司等8人應按每坪75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即屬無據。又查,原告先前製作金聯公司積欠之管理費明細表,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105號成立和解前所提出吳劍森、林兆祥、吳明森、林李麗琴每月應繳管理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3、144、467頁),其上記載計算管理費之坪數,均未包括附屬陽台及9975建物共用部分在內,此部分可參被告陳報之對照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二審卷二第162、163頁),並經兩造確認更正部分內容在案(見二審卷二第170頁),是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主張上開範圍長期以來均排除作為計算管理費所據之坪數等語,應屬可採。
2、基此,本件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係基於有效之系爭協議而不計入屬於共同使用之9975建號及陽台面積,而系爭協議有效成立,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在案。是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就附屬陽台與9975號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末查,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除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復爭執系爭協議書無效、已解除系爭協議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並上訴於第二審,此部分非屬補充判決之範圍,本院毋庸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金聯公司等8人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均為新台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利息 1 金聯公司 減縮為270萬3,146元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林兆祥 減縮後仍以原請求之62萬3,703元計 3 吳劍森 減縮後仍以原請求之45萬5,398元計 4 吳明森 減縮後仍以原請求之70萬3,800元計 5 林李麗琴 減縮後仍以原請求之24萬6,405元計 6 吳肇強 減縮為38萬5,808元 7 吳慶萱 減縮為28萬9,356元 8 吳慧萱 減縮為28萬9,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