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 告 鄭人瑜被 告 邱清陽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被 告 廖輝忠

趙秀姍萬孟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4 層樓公寓之集合住宅,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2 樓,而被告邱清陽(與被告廖輝忠、趙秀姍、萬孟琦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1 樓法定空地應屬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邱清陽尚無擅自出租之權利,然邱清陽在系爭房屋1 樓經營家庭理髮,在1 樓唱卡拉OK音量過大、鐵捲門聲響,並將系爭房屋1 樓空地出租,又廖輝忠、趙秀姍、萬孟琦則承租系爭房屋1 樓法定空地擺攤之攤販,其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私人法定空地擺攤營業,造成噪音及環境污染,每日自早上5 點直至半夜12點,影響原告睡眠、居住安寧,使原告有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等症狀,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造成原告精神損害,遠遠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居住環境,經原告透過相關單位多次反應均未有任何改善,被告所為屬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工作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183,563 元;⑵精神損害賠償:18,816,43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

二、邱清陽則以:原告主張邱清陽在系爭房屋1 樓唱卡拉OK音量過大、鐵捲門聲響,且系爭房屋1 樓空地攤販擺攤營業造成環境及噪音污染,而使原告精神上及居住上有所困擾云云,邱清陽均否認之,且此部分應由原告先就主張有利於己即被告具不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得知陳情紀錄之對象、內容為何,且原告縱有多次向新北市政府通報,然依到場處理員警回覆內容可知員警多次到場後均未發現有原告舉報之妨害安寧情事,亦未認定邱清陽有何製造噪音或其他行為,邱清陽復未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則原告主張邱清陽製造聲響行為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該等聲響或行為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尚有疑問;另參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其檔案名稱均與原告指稱邱清陽在系爭房屋1 樓唱卡拉OK音量過大、鐵捲門聲響無涉,無法證明邱清陽有原告所稱行為,況錄影時所處環境、位置均會影響所測得之數值,所錄得之聲音須以喇叭設備播放,可得調整音量,故原告所提出錄音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亦屬可疑,尚無從藉此判斷現場實際分貝大小,難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再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及於居住期間是否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實際損害為何,原告是否確因噪音致長期睡眠障礙而有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等症狀,請求20,000,000元之依據、計算方式為何,均有待原告舉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廖輝忠、趙秀姍、萬孟琦則以:我們工作上沒有發出噪音的行為,沒有聲音會吵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邱清陽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且廖輝忠曾在系爭房屋1 樓空地擺設攤販營業,而趙秀姍、萬孟琦現仍在系爭房屋1 樓空地擺設攤販營業等節,有現場照片、系爭房屋

1 樓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249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7頁、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邱清陽在系爭房屋1 樓唱卡拉OK音量過大、鐵捲門聲響,及廖輝忠、趙秀姍、萬孟琦在系爭房屋1 樓空地擺設攤販之環境及噪音污染,長期影響其睡眠、居住安寧,而有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等症狀,造成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及精神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製造噪音及環境污染等妨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認屬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民法第793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而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唱卡拉OK音量過大、鐵捲門聲響

、擺攤噪音及環境污染等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內有「米粉湯炊煮噪音」、「臭豆腐」、「鐵鍊敲打刷地聲人聲」等資料夾及「明顯的洗碗敲打聲」影音檔案之電子光碟1 份(見卷附證物袋內),又「米粉湯炊煮噪音」資料夾內有「室內錄音與現場拍攝對照」之資料夾及「米粉湯噪音」之影音檔案,其中「室內錄音與現場拍攝對照」之資料夾內則有室內對照、現場拍攝1 、現場拍攝2 等影音檔案;「臭豆腐」資料夾內有MOVI0011之影音檔案;「鐵鍊敲打刷地聲人聲」之資料夾內有「室內錄音與現場拍攝對照」之資料夾及「VID_00000000_233430 」、「VID_00000000_233627 」等影音檔案,其中「室內錄音與現場拍攝對照」之資料夾內有室內對照、現場拍攝1 、現場拍攝2 等影音檔案,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影音檔案均係攝錄攤販擺攤營業情形,而無錄及卡拉OK或鐵捲門聲響之情,已難據此率爾認定邱清陽有在系爭房屋1樓唱卡拉OK音量過大、鐵捲門聲響等行為;其次,上揭影音檔案中,除檔案名為「室內對照」之2 個影音檔案,確係在室內所攝錄者外,其餘影音檔案均係於系爭房屋1 樓空地旁所攝錄,則此部分影音檔案所攝錄之地點既非在系爭房屋2樓內,已難逕予證明系爭房屋2 樓內確有攤販營業製造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形,且此部分檔案所攝錄之人身影並不清楚,其中亦不乏背面身影,尚難據以認定確係廖輝忠、趙秀姍、萬孟琦等人所為;又檔案名為「室內對照」之2 個影音檔案,據原告主張係在系爭房屋2 樓所錄製,且確有錄及聲響,然此部分聲響分貝大小為若干,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佐,依前揭說明,可知噪音認定應以有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據以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客觀標準可資認定此部分所攝錄聲響確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節,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有錄及聲響即可認定此部分屬噪音甚明。從而,尚難依原告所提出之影音檔案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製造噪音、環境污染之行為,即無足取。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屢次提出被告等人製造噪音及環境污染之檢

舉,被告確有影響其居住安寧之行為一節,另據原告提出陳情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案件進度查詢翻拍照片109 份、陳情紀錄總表2 份為憑(見板司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卷附證物袋內電子光碟),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上開陳情紀錄,僅足認原告確曾以附近卡拉OK音量過大、音響設備、攤販洗碗及生財器具造成噪音妨礙安寧與違規停車、違章建築等事由,多次以新北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舉報,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或工務局派員到場處理,處理結果或為未發現所舉報之情事,或係辦理完成,或係經員警告誡並勒令改善,或係認定為違章建築待排定時間拆除等情,然上開紀錄中並無記載行為人之姓名資料可參,據此尚無從率爾認定確係被告等人有製造噪音或環境污染之行為,況上開紀錄中所載「案件內容」俱為原告所檢舉之內容,屬其片面單方陳述,且部分舉報案件縱經員警告誡並勒令改善,亦均無從可遽認客觀上聲響確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故原告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確有製造噪音及環境污染,且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情節,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原告主張即難採信。

㈣準此,原告既未舉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製造噪音或環境

污染而妨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