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 告 王文榮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王信惠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6,405 元,及其中10,622,182 元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3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36,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追訴之聲明、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三)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仍係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自88年起陸續由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後轉借予被告,至90年2 月12日止本金共計14,813,529元,兩造約定應由被告給付利息,未約定清償期限。關於利息計算,其中本金1,000 萬元之部分以原告銀行借貸利率計算,最近銀行利息為2.77%,其餘本金4,813,529 元部分,則係按照民間借款利率18%計算,被告除曾於借款前期清償部分利息、97年間曾大額清償3,691,346 元外,其餘本金及利息皆尚未清償,截至約108 年5 月,尚有利息17,892,641元與本金尚未清償。
(二)關於兩造借款本金數額部分,有103 年間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王信惠版本王信惠借. 還款明細表」可證。利息部分應以原告提呈之附表2 所載為準計算,被告陸續透過中間人與原告商議等方式,表示希望未清償之利息(包含銀行利率及民間利率)全數不計,所有債務計算到97年4 月為止,直至105 年1 月17日商議後迄今仍未清償。
(三)本件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並非自借款日期開始起算時效,且103 年間被告尚且向原告表示要找人調解債務,本件並無時效消滅情事。
(四)被告抗辯以土地販售價款抵償借款部分:
1.被告辯以家族持有通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泓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還款完畢云云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以股抵債之抗辯敗訴。當時被告並曾為其配偶之主張作證,現被告否認係97年出售土地償債,顯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不符,違反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係於97年間出售,出售土地總價金為23,395,4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938,666 元後僅有18,456,734元(計算式:23,395,400- 4,938,666 = 18,456,734元),以被告家族1/5 持股計算,償債金額僅有3,691,347 元(計算式:18,456,734/5= 3,691,347 ),並非被告所稱14,867,118元。
3.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每坪75萬元抵債,原告未按約定售予建商,改出售予通泓股東或股東子女等云云,並非屬實。
再者,原告子女是於100 年出售土地時,才以每坪約75萬的單價自土地開發商處實際取得售地款,二者係屬二事。
被告稱以每坪75萬元計算清償債務云云,無證據可稽。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6,170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10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餘4,813,529 元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筆借款,借款日均介於88年至90年間,是以各筆借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各筆債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二)如附表一編號6 、11至18、20至25部分,皆係以票貼方式,即被告持未到期之票據向原告換取現金,被告以票期到期回收之票款,作為原告還款來源而均已清償。其中編號
12、15至17、23至25,經原告載明於附表1-1 ,可知兩造對已還款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又通泓公司係兩造父親王通水所成立之家族企業。於97年初,原告稱有人願以每坪75萬元價格出價,欲購買通泓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被告家族所持有之100 萬股,出售之總價金為23,395,400元,總計可分得14,867,118元,已足沖抵借款及利息。且上開買賣實乃除被告外,原告與其他三名兄弟共同決定、辦理,股東之子女並不知情,為一假買賣,被告因原告告知將以每坪7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方於徵得訴外人葉金女即通泓公司股東同意後,答應出售系爭土地以抵償債務。基上,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據證人王令魁(下稱王令魁)證述足徵其僅知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財務糾紛,對於兩造間借款金額如何?是否有利息約定?均不清楚,自無法證明兩造就民間利息有約定,亦無從說明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民間借貸之利息,縱原告有向民間借貸,亦不代表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擔該民間借貸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15、16、17、19至25所列之借款均已還款不爭執,僅爭執附表一編號1 、11、13、14、18亦已還款。(本院卷第203 頁)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9 部分借款,有約定利息為銀行放款利率不爭執,僅爭執附表一其餘編號借款有無約定以民間借款利率18%計息。(本院卷第44頁)
(三)原告於95年10月25日有以黃美虹所製作之「95.10.25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向被告催討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司調字卷第31頁、35頁)
(四)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97年間被告曾同意出售通泓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抵償借款債務。(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1.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以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時間、金額之款項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95.10.25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存款憑條、支票往來對帳單及被告手寫之負債明細存卷為證(司調字卷第31至35頁、第89至103 頁、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1、11、13、14、18部分: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部分之借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業已還款。查依原告所提具95年間據以向被告請求還款之「95.10.25王信惠借款明細表」既已載明「還款日期:88.09.13,金額:50萬元,入款帳戶:#8476-9乙存,說明:沖88.9.10 」等情(司調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所提具之「103.1.29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7頁)所載互核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其所提證據不符,舉證顯有不足,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主張無從憑採。
⑵附表編號11、13、14、18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1、13、14、18部分均已以票貼方式清償借款云云。然原告既就此部分借款債務為清償抗辯,即屬以承認此部分債務確實存在為前提所為之抗辯,是原告就此部分借款債權存在,即無庸舉證,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提出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1頁)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以證明其就附表編號11、13、14、18業已還款清償,然依其存款及支票往來紀錄,與其有無將其中款項償還予原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就此部分借款業已還款,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借款債權存在。
3.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之初另辯稱:⑴如附表編號1 至5、8 、9 之借款,係被告代表義興紙器工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為債務協商,被告非借款債務人。⑵如附表編號7 、10部分,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⑶編號19部分,被告否認於8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2,889 元。⑷原告所舉原證8 並無法知悉借款人為何人,自無法請求被告償還債務云云。然被告既主張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全部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以系爭土地販售價款為全部抵銷之抗辯,且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如附表編號11、13、14、18部分借款為清償抗辯(本院卷第203 頁),顯然就此部分借款債務已有自認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否認上揭借款存在之抗辯予以審究。而被告雖另辯稱:就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被告還款金額亦有爭執云云。然原告既自承被告此部分業已還款,被告倘主張還款金額超過本金,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11、
13、14、18所示之借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借款)確實存在。
(二)系爭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如有,約定利率為何?
1.附表編號2至5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借款有約定以銀行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之事實,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附表編號6至11、13、14、18部分:原告雖主張就附表編號6 至11、13、14、18部分有與被告約定以民間借貸之利息即年息18%計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借款兩造間有約定以年利率18%計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諸附表所列之系爭借款最後一筆為90年2 月22日借款,
而原告係於長達5 年後之95年10月25日以黃美虹所製作之
95.10.25「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司調字卷第31頁、第35頁)向被告催討上揭借款,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明細表內載明各筆借款約定之利息,且所載被告還款之金額,亦未有先充償利息或連同本息計算清償之證明,則上開還款明細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借款有年息18%之約定。
⑵依被告於88年12月2 日親筆手寫簽具之「負債明細表」中
二、結論②「商暫凍結利息支出一年後再付」等文字(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有利息之約定,被告始會請求原告暫免利息返還一年。佐以於105 年間兩造與訴外人葉金女就系爭借款協商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在被告質問「那時你在困難的時候,我是跟SAGI在商量,先撥一千萬出來,剩下那些民間的那些還不在裡面,是不是這樣,利息你也說你要繳」等語,被告隨即答稱「是阿是,這是事實的事情」等語(司調字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乙事,並未否認,故被告所辯此部分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云云,無從憑採。
⑶被告雖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具體內容,惟
參諸於105 年間兩造與訴外人葉金女就系爭借款協商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那時你拿那些就照利息,我利息也一直繳,繳幾年,繳到那時候確實就要死去了,哪有辦法可以繳,是不是你暫時掛著,對否」,原告則答以:「阿暫時掛著你要不要給人家?」,被告則回應稱:「阿掛著那些阿當然我我我我現在有我就給你嘛. . .啊就照銀行利那些啊!我就照銀行」等語(司調字卷第6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借款確實曾經均有利息之約定,且被告對兩造至少有約定依銀行利息計算之事實,亦有自認,是本院認就系爭借款兩造均有合意以銀行機動年利率計息。
⑷至原告雖主張證人王令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借過錢
給被告,我借錢給原告利息都是算1.5 %月息,就我所知一般民間借貸也差不多是這樣算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並據此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 至10、11、13、14、18部分亦應依民間借款年息18%計算。然證人王令魁亦同時證稱:對於兩造兄弟間之借貸關係我不瞭解,也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了多少錢,原告在102 年左右有拿一張紙,說要跟被告要錢,因為他們是長輩,所以我說你們自己去看利息怎麼算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是證人王令魁上揭所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年息18%之約定。另原告以其與被告105 年間對話內容中有提及利息分半之約定,主張兩造確有年息18%之約定云云。然細繹該對話內容,原告雖於對話中稱:「大家兄弟間,我也是一直在付利息,對否,我的利息也是15爬線,分半,到這幾年才降下來一分,對否,我現在也還欠利息錢,我也是沒有能力還」等語(司調字卷第48至49頁),然依原告所述,顯然在說明自己向他人借款之約定利息,無從據此論斷兩造間亦有同樣之利率約定,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利率約定則稱:「阿你若說開這樣我沒辦法接受15%;以前美虹出來的帳是一種,在後來你列出來的又是另一種15%,這樣對嗎?」等語(司調字卷第59頁、第63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對話中承認原告所主張之15%約定利率。且退萬步言,衡諸兩造間為兄弟至親關係,縱原告有因被告向其借款而再向他人借款,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必定等同或高於原告向他人借款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 至11、13、14、18部分有約定以年息18%計算利息云云,舉證顯有不足。
⑸綜上,本院認兩造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均為以銀行機動利
率計算之年息,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銀行借款利率亦未爭執,自得依原告主張之各年度銀行借款利率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
(三)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金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5為兩造間最後一筆借款期日為90年2 月12日,而就附表編號23、24為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1年2 月8 日,而原告於95年10月25日有以黃美虹所製作之「95.10.25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向被告催討上揭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規定,就系爭債務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承認(95年10月25日) 之翌日即95年10月26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嗣於103 年間,被告有以「103.1.29王信惠借. 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7至61頁),向原告主張依被告家族就通泓公司持股比例,以系爭土地販售價額抵沖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具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前揭抵沖借款債務之主張,係以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為前提,堪認被告於103 年間對於系爭借款有再次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就系爭債務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承認( 103 年1 月29日) 之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再次重新起算15年時效,則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司調字卷第9 頁),無論自95年間或103 年間起算,均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2.利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
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前次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103 年1 月29日,業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原應僅得請求以系爭借款本金計算,自108 年6 月13日回溯五年之103 年6 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然因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339 號返還股權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當初借我1,000 萬元,利息照銀行,這1,000 萬元後來沒有償還,所以協議賣土地來償還跟原告借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
119 頁),是就系爭借款1,000 萬元以內部分,被告有於
105 年10月24日再度為借款之承認,足認有就此部分亦有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效力,故就系爭借款1,000 萬元以內部分,應自105 年10月24日回溯5 年之100 年10月24日起計息。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借款於1,000 萬元以內部分,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6 月13日止依銀行機動利率之年息計算之利息,超過1,000 萬元部分,自103 年6月13日起至108 年6 月13日止依銀行機動利率之年息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被告以通泓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販售之價款抵償系爭借款之抗辯,有無理由?
1.兩造有抵償借款之合意:查97年間被告曾同意出售通泓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其家族就通泓公司持股比例五分之一計算所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價金,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前經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19 頁),並有於105 年間兩造與訴外人葉金女就系爭借款協商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稽(司調字卷第45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系爭土地97年間販售之價款抵償系爭借款之數額為何?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達成以系爭土地販售價額,以抵償
系爭借款之合意,被告得以抵償系爭借款之價額為3,691,
347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10日由通泓公司賣予王維仁等11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3頁)及系爭土地97年板登字第127320號移轉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為證,堪認系爭土地97年間買賣之總價為23,395,4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938,666 元(本院卷第190 頁),通泓公司販售系爭土地僅收得土地價款18,456,734元,以被告家族持股共五分之一計算,被告家族持股所得分受之土地價款為3,691,347 元(計算式:
18,456,734×1/5 =3,691,347 元),是依此計算抵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後(97年度以前之借款利息迄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庸就此部分先行抵充利息),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10,622,182元(計算式:14,313,52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3,691,347元=10,622,182元)。並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系爭借款於1,000 萬元以內部分,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6 月13日止依銀行機動利率之年息計算之利息,超過1,000 萬元部分,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108 年6 月13日止依銀行機動利率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分別計算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如附表二、三所示。
⑵被告雖主張其於97年間與原告有達成以系爭土地一坪75萬
元計算價額,以抵償系爭借款金額14,867,118元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103.1.29王信惠借. 還款明細表」為被告於103 年間希望重新計算借款債務之協商資料,不能作為兩造間結算系爭借款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是而被告所提出「103.1.29王信惠借. 還款明細表」,依證人黃美虹於前案分別於105 年10月24日及107 年6 月25日均證稱:「103.1.29王信惠借. 還款明細表」係原告請我製作的,原告給我資料製作,100 年1月17日有扣1400多萬,這個金額是原告說的,扣的款項我不知道是什麼,代書費用也是原告說的,他要我註記等語(105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卷第160 頁、106 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卷第221 頁),足認此表確係103 年1 月29日由黃美虹依原告指示所製作,然其上標示之還款日期為100年11月17日,是縱兩造間於100 年間就系爭借款另有和解協議而由原告指示黃美虹重新製作該借還款明細表,然此黃美虹所製作之「103.1.29王信惠借. 還款明細表」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兩造於97年間即有合意以系爭土地一坪75萬元抵償債務合意之事實,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土地於97年間通泓公司既非以一坪75萬元之價額賣出,實難想像兩造於97年間即有以系爭土地一坪75萬元計算抵償系爭借款之合意存在,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情節亦顯然悖於常情事理,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6,405元《計算式:10,622,182元(本金)+2,218,647 元(爭借款於1,000 萬元以內部分,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6 月13日止依銀行機動利率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95,576元(系爭借款超過1,000 萬元部分,自
103 年6 月13日起至108 年6 月13日止依銀行機動利率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12,936,405元》
五、結論: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36,405元,及其中10,622,182元,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 還款日 │還款金額 │約定年利率 │├──┼──────┼──────┼──────┼──────┼──────┤│ 1 │88年9月10日 │500,000元 │88.09.13 │500,000元 │銀行放款 │├──┼──────┼──────┼──────┼──────┼──────┤│ 2 │88年9月13日 │3,000,000元 │ │ │銀行放款 │├──┼──────┼──────┼──────┼──────┼──────┤│ 3 │88年9月14日 │1,000,000元 │ │ │銀行放款 │├──┼──────┼──────┼──────┼──────┼──────┤│ 4 │88年9月15日 │2,000,000元 │ │ │銀行放款 │├──┼──────┼──────┼──────┼──────┼──────┤│ 5 │88年9月16日 │3,500,000元 │ │ │銀行放款 │├──┼──────┼──────┼──────┼──────┼──────┤│ 6 │88年11月20日│300,000元 │ │ │有爭執 │├──┼──────┼──────┼──────┼──────┼──────┤│ 7 │88年12月2日 │33,238元 │ │ │有爭執 │├──┼──────┼──────┼──────┼──────┼──────┤│ 8 │88年12月3日 │1,700,000元 │ │ │有爭執 │├──┼──────┼──────┼──────┼──────┼──────┤│ 9 │88年12月16日│500,000元 │ │ │有爭執 │├──┼──────┼──────┼──────┼──────┼──────┤│ 10 │88年12月24日│1,400,000元 │ │ │有爭執 │├──┼──────┼──────┼──────┼──────┼──────┤│ 11 │89年1月31日 │500,000元 │ │ │有爭執 │├──┼──────┼──────┼──────┼──────┼──────┤│ 12 │89年5月2日 │400,000元 │89年6月12日 │400,000元 │ │├──┼──────┼──────┼──────┼──────┼──────┤│ 13 │89年6月15日 │100,000元 │ │ │有爭執 │├──┼──────┼──────┼──────┼──────┼──────┤│ 14 │89年6月29日 │200,000元 │ │ │有爭執 │├──┼──────┼──────┼──────┼──────┼──────┤│ 15 │89年6月30日 │100,000元 │89年6月30日 │100,000元 │ │├──┼──────┼──────┼──────┼──────┼──────┤│ 16 │89年8月31日 │500,000元 │89年9月11日 │500,000元 │ │├──┼──────┼──────┼──────┼──────┼──────┤│ 17 │89年9月11日 │200,000元 │89年10月2日 │200,000元 │ │├──┼──────┼──────┼──────┼──────┼──────┤│ 18 │89年9月30日 │100,000元 │ │ │有爭執 │├──┼──────┼──────┼──────┼──────┼──────┤│ 19 │89年10月15日│272,889元 │89年12月8日 │290,000元 │ │├──┼──────┼──────┼──────┼──────┼──────┤│ 20 │89年10月17日│200,000元 │ │ │ │├──┼──────┼──────┤ │ │ ││ 21 │89年10月18日│100,000元 │89年11月28日│560,000元 │ │├──┼──────┼──────┤ │ │ ││ 22 │89年10月20日│268,027元 │ │ │ │├──┼──────┼──────┼──────┼──────┼──────┤│ 23 │89年10月31日│450,000元 │ │ │ │├──┼──────┼──────┤91年2月8日 │500,000元 │ ││ 24 │89年10月31日│50,000元 │ │ │ │├──┼──────┼──────┼──────┼──────┼──────┤│ 25 │90年2月12日 │600,000元 │90年4月30日 │610,625元 │ │├──┴──────┼──────┼──────┼──────┼──────┤│ 合計 │17,974,154元│ │3,660,625元 │14,313,529元│└─────────┴──────┴──────┴──────┴──────┘附表二:
┌───────┬──────┬───┬─────────────┐│ 計息日 │計息本金 │年利率│當期計息 ││ │ │ │(計算式:計息本金×年利率││ │ │ │×當月天數/365日) │├───────┼──────┼───┼─────────────┤│100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元 │├───────┼──────┼───┼─────────────┤│100年12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315.07元 │├───────┼──────┼───┼─────────────┤│101年1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元 │├───────┼──────┼───┼─────────────┤│101年2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元 │├───────┼──────┼───┼─────────────┤│101年3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3,627.4元 │├───────┼──────┼───┼─────────────┤│101年4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5,054.79 元 │├───────┼──────┼───┼─────────────┤│101年5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4,246.58元 │├───────┼──────┼───┼─────────────┤│101年6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5,054.79元 │├───────┼──────┼───┼─────────────┤│101年7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4,246.58元 │├───────┼──────┼───┼─────────────┤│101年8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5,054.79元 │├───────┼──────┼───┼─────────────┤│101年9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5,054.79元 │├───────┼──────┼───┼─────────────┤│101年10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4,246.58元 │├───────┼──────┼───┼─────────────┤│101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5,054.79元 │├───────┼──────┼───┼─────────────┤│101年12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4,246.58元 │├───────┼──────┼───┼─────────────┤│102年1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6,158.90元 │├───────┼──────┼───┼─────────────┤│102年2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6,158.90元 │├───────┼──────┼───┼─────────────┤│102年3月15日 │10,000,000元│2.95%│ 23,627.40元 │├───────┼──────┼───┼─────────────┤│102年4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054.79元 │├───────┼──────┼───┼─────────────┤│102年5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4,246.58元 │├───────┼──────┼───┼─────────────┤│102年6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054.79元 │├───────┼──────┼───┼─────────────┤│102年7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4,246.58元 │├───────┼──────┼───┼─────────────┤│102年8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054.79元 │├───────┼──────┼───┼─────────────┤│102年9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054.79元 │├───────┼──────┼───┼─────────────┤│102年10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4,246.58元 │├───────┼──────┼───┼─────────────┤│102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054.79元 │├───────┼──────┼───┼─────────────┤│102年12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4,246.58元 │├───────┼──────┼───┼─────────────┤│103年1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3年2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3年3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3,627.40元 │├───────┼──────┼───┼─────────────┤│103年4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3年5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315.07元 │├───────┼──────┼───┼─────────────┤│103年6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3年7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315.07元 │├───────┼──────┼───┼─────────────┤│103年8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3年9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3年10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315.07元 │├───────┼──────┼───┼─────────────┤│103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3年12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315.07元 │├───────┼──────┼───┼─────────────┤│104年1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4年2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4年3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3,627.40元 │├───────┼──────┼───┼─────────────┤│104年4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4年5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315.07元 │├───────┼──────┼───┼─────────────┤│104年6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4年7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315.07元 │├───────┼──────┼───┼─────────────┤│104年8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4年9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4年10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5,315.07元 │├───────┼──────┼───┼─────────────┤│104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3.08%│ 26,158.90元 │├───────┼──────┼───┼─────────────┤│104年12月15日 │10,000,000元│3 % │ 24,657.53元 │├───────┼──────┼───┼─────────────┤│105年1月15日 │10,000,000元│3 % │ 25,479.45元 │├───────┼──────┼───┼─────────────┤│105年2月15日 │10,000,000元│3 % │ 25,479.45元 │├───────┼──────┼───┼─────────────┤│105年3月15日 │10,000,000元│2.93%│ 22,476.71元 │├───────┼──────┼───┼─────────────┤│105年4月15日 │10,000,000元│2.93%│ 24,884.93元 │├───────┼──────┼───┼─────────────┤│105年5月15日 │10,000,000元│2.93%│ 24,082.19元 │├───────┼──────┼───┼─────────────┤│105年6月15日 │10,000,000元│2.85%│ 24,205.48元 │├───────┼──────┼───┼─────────────┤│105年7月15日 │10,000,000元│2.85%│ 23,424.66元 │├───────┼──────┼───┼─────────────┤│105年8月15日 │10,000,000元│2.85%│ 24,205.48元 │├───────┼──────┼───┼─────────────┤│105年9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5年10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2,767.12元 │├───────┼──────┼───┼─────────────┤│105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5年12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2,767.12元 │├───────┼──────┼───┼─────────────┤│106年1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6年2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6年3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1,249.32元 │├───────┼──────┼───┼─────────────┤│106年4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6年5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2,767.12元 │├───────┼──────┼───┼─────────────┤│106年6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6年7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2,767.12元 │├───────┼──────┼───┼─────────────┤│106年8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6年9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6年10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2,767.12元 │├───────┼──────┼───┼─────────────┤│106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6年12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2,767.12元 │├───────┼──────┼───┼─────────────┤│107年1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7年2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7年3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1,249.32元 │├───────┼──────┼───┼─────────────┤│107年4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7年5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2,767.12元 │├───────┼──────┼───┼─────────────┤│107年6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7年7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2,767.12元 │├───────┼──────┼───┼─────────────┤│107年8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7年9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7年10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2,767.12元 │├───────┼──────┼───┼─────────────┤│107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7年12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2,767.12元 │├───────┼──────┼───┼─────────────┤│108年1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8年2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8年3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1,249.32元 │├───────┼──────┼───┼─────────────┤│108年4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3,526.03元 │├───────┼──────┼───┼─────────────┤│108年5月15日 │10,000,000元│2.77%│ 22,767.12元 │├───────┴──────┴───┼─────────────┤│總計 │ 2,218,646.58元 │└──────────────────┴─────────────┘附表三:
┌───────┬─────┬───┬─────────────┐│ 計息日 │借款金額 │年利率│當期計息(新臺幣) ││ │ │ │(計算式:借款金額×年利率││ │ │ │×當月天數/365 日) │├───────┼─────┼───┼─────────────┤│103年6月15日 │662,182元 │3.08%│ 1,732.20元 │├───────┼─────┼───┼─────────────┤│103年7月15日 │662,182元 │3.08%│ 1,676.32元 │├───────┼─────┼───┼─────────────┤│103年8月15日 │662,182元 │3.08%│ 1,732.20元 │├───────┼─────┼───┼─────────────┤│103年9月15日 │662,182元 │3.08%│ 1,732.20元 │├───────┼─────┼───┼─────────────┤│103年10月15日 │662,182元 │3.08%│ 1,676.32元 │├───────┼─────┼───┼─────────────┤│103年11月15日 │662,182元 │3.08%│ 1,732.20元 │├───────┼─────┼───┼─────────────┤│103年12月15日 │662,182元 │3.08%│ 1,676.32元 │├───────┼─────┼───┼─────────────┤│104年1月15日 │662,182元 │3.08%│ 1,732.20元 │├───────┼─────┼───┼─────────────┤│104年2月15日 │662,182元 │3.08%│ 1,732.20元 │├───────┼─────┼───┼─────────────┤│104年3月15日 │662,182元 │3.08%│ 1,564.56元 │├───────┼─────┼───┼─────────────┤│104年4月15日 │662,182元 │3.08%│ 1,732.20元 │├───────┼─────┼───┼─────────────┤│104年5月15日 │662,182元 │3.08%│ 1,676.32元 │├───────┼─────┼───┼─────────────┤│104年6月15日 │662,182元 │3.08%│ 1,732.20元 │├───────┼─────┼───┼─────────────┤│104年7月15日 │662,182元 │3.08%│ 1,676.32元 │├───────┼─────┼───┼─────────────┤│104年8月15日 │662,182元 │3.08%│ 1,732.20元 │├───────┼─────┼───┼─────────────┤│104年9月15日 │662,182元 │3.08%│ 1,732.20元 │├───────┼─────┼───┼─────────────┤│104年10月15日 │662,182元 │3.08%│ 1,676.32元 │├───────┼─────┼───┼─────────────┤│104年11月15日 │662,182元 │3.08%│ 1,732.20元 │├───────┼─────┼───┼─────────────┤│104年12月15日 │662,182元 │3% │ 1,632.78元 │├───────┼─────┼───┼─────────────┤│105年1月15日 │662,182元 │3% │ 1,687.20元 │├───────┼─────┼───┼─────────────┤│105年2月15日 │662,182元 │3% │ 1,687.20元 │├───────┼─────┼───┼─────────────┤│105年3月15日 │662,182元 │2.93%│ 1,488.37元 │├───────┼─────┼───┼─────────────┤│105年4月15日 │662,182元 │2.93%│ 1,647.84元 │├───────┼─────┼───┼─────────────┤│105年5月15日 │662,182元 │2.93%│ 1,594.68元 │├───────┼─────┼───┼─────────────┤│105年6月15日 │662,182元 │2.85%│ 1,602.84元 │├───────┼─────┼───┼─────────────┤│105年7月15日 │662,182元 │2.85%│ 1,551.14元 │├───────┼─────┼───┼─────────────┤│105年8月15日 │662,182元 │2.85%│ 1,602.84元 │├───────┼─────┼───┼─────────────┤│105年9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5年10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07.60元 │├───────┼─────┼───┼─────────────┤│105年11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5年12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07.60元 │├───────┼─────┼───┼─────────────┤│106年1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6年2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6年3月15日 │662,182元 │2.77%│ 1,407.09元 │├───────┼─────┼───┼─────────────┤│106年4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6年5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07.60元 │├───────┼─────┼───┼─────────────┤│106年6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6年7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07.60元 │├───────┼─────┼───┼─────────────┤│106年8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6年9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6年10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07.60元 │├───────┼─────┼───┼─────────────┤│106年11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6年12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07.60元 │├───────┼─────┼───┼─────────────┤│107年1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7年2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7年3月15日 │662,182元 │2.77%│ 1,407.09元 │├───────┼─────┼───┼─────────────┤│107年4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7年5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07.60元 │├───────┼─────┼───┼─────────────┤│107年6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7年7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07.60元 │├───────┼─────┼───┼─────────────┤│107年8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7年9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7年10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07.60元 │├───────┼─────┼───┼─────────────┤│107年11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7年12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07.60元 │├───────┼─────┼───┼─────────────┤│108年1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8年2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8年3月15日 │662,182元 │2.77%│ 1,407.09元 │├───────┼─────┼───┼─────────────┤│108年4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57.85元 │├───────┼─────┼───┼─────────────┤│108年5月15日 │662,182元 │2.77%│ 1,507.60元 │├───────┴─────┴───┼─────────────┤│總計 │95,575.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