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 告 褚諭瑄原 告 洪姝漩原 告 陳甄上列原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蔡沂彤律師被 告 陳靖騰被 告 曹晏甄被 告 林致宇被 告 陳楨易被 告 陳楨岳被 告 陳丹渝被告兼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被 告 田協展被 告 侯建峰被 告 盧朝幸被 告 鄧容翠被 告 周奕光被 告 黃德松被 告 李冠蓁被 告 紀剴洛被 告 林沛潔被 告 張彬被 告 俞豪被 告 馬世忠被 告 陳國倫被告兼康明盛、林勇成共同訴訟代理人
遲玉宴被 告 黃凱若被 告 林富豪被 告 黃宜蓁被 告 黃慶云被 告 康明盛被 告 邱桂津被 告 林慶官被 告 林勇成被 告 陳俊男被 告 蔡曜灯被 告 顏勝閔被 告 蔡冰柔被 告 高靖富原名高預展即高明鄹被 告 臥穎薈被 告 艾鎧明被 告 陳鳳珠被 告 陳彩紋被 告 蕭億宗被 告 林瑞基被 告 林怡嬪被 告 黃振熒被 告 李玲被 告 奚偉哲被 告 詹竣皓被 告 陳謙被 告 劉希照被 告 魏信平被 告 邱澤鈞被 告 陳易儒原名陳蘭嬌被 告 許百合被 告 翁家嫻被 告 王志盛被 告 陳國書被 告 林惠如被 告 劉姝寧被 告 張淑婷被 告 蕭俊星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被 告 張保唐被 告 吳玉筷被 告 張瑄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靖騰、張瑄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褚諭瑄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原告洪姝漩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原告陳甄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張瑄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褚諭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洪姝漩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陳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靖騰、田協展、侯建峰、周奕光、紀剴洛、林沛潔、俞豪、馬世忠、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林慶官、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原名高預展即高明鄹、陳鳳珠、陳彩紋、林怡嬪、李玲、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照、魏信平、王志盛、劉姝寧、吳玉筷、張瑄銘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諭瑄新臺幣(下同)182萬9,2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姝漩366萬5,2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甄61萬2,000元,並均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附表1所示被告等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收受存款業務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涉犯罪名成立,原告等分別對於被告之一即艾鎧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經鈞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金字第105號裁定認原告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證1)合先敘明。
(二)附表1所示被告等以被告陳靖騰為首,引進吸收資金名稱「圓夢贏家」制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由被告陳靖騰以台灣地區原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被告曹晏甄、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以及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田協展、侯建峰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萬元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人為台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陳靖騰外,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台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金」、「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臥穎會、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瑞基、林怡嬪、黃振熒、李玲、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昭、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翁家嫻、王志盛、許百合、陳國書、林惠如、劉姝寧、吳玉筷(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張瑄銘(由本院發佈通緝)等上線投資人(除吳玉筷、張瑄銘外,上開非本件核心成員之盧朝幸等人,以下合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鈞院刑事庭104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上述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104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證2),要屬信實。
(三)原告三人經由被告艾鎧明之招攬,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圓夢贏家」,原告褚諭瑄投資金額182萬9000元、洪姝漩366萬5200元、陳甄61萬2000元(詳原證2刑事判決書第155-158頁;及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10、404、151)。
然由原證2刑事判決書內容顯示,被告等推銷之「圓夢贏家」制度,係被告等用為吸金之詐術,原告等於原證2所示刑事判決有罪時起,始悉受被告等詐欺,是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併此陳明。
(四)被告等人所為違法吸金行為,在刑事責任部分,係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在民事責任部分,對於原告等投資者言,係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等推銷「圓夢贏家」制度既為詐欺行為,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五)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原告等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者,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是被告等共同受領原告之給付,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連帶返還不當所得。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85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並請求自原證2所示刑事判決做成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七)就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因在刑法上系爭61位被告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且諸位被告依刑事判決為圓夢贏家之組織成員,縱使未直接侵害原告等3人之權利,依實務見解僅須數人所為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只要數行為人之行為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數行為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點請庭上參酌二審之刑事判決,故被告等人所述顯不可採。
二、被告李冠蓁、黃德松、劉姝寧、陳易儒方面:(其中被告劉姝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褚諭瑄、洪姝漩、陳甄3人起訴被告李冠蓁、黃德松、劉姝寧、陳易儒等4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細譯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其等認為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3、民法第113條;4、民法11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惟以上四個請求權依據間,其係何種性質之合併關係?未據原告3人於民事起訴狀內詳予載明,已有損被告等人間防禦權之妥當行使。且其中部分請求權基礎,並無從產生「連帶給付」之依據,至為明顯。為此,應請原告3人具體說明並援引相關請求權基礎詳予表明,以利被告4人後續之答辯。
(二)如依原告3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2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並列被告4人為「曹晏甄、陳靖騰等58人」範圍者,按應係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號之刑事判決(下稱貴院刑事一審判決)。惟再對照該判決書附表1之「投資人交付款項一欄表」可知,原告3人之投資情形如下:
┌──┬───┬────────────────┬───┐│編號│姓名 │ 新北地院判決附表1 之編號及頁數 │備註 │├──┼───┼────────────────┼───┤│ 1 │褚諭瑄│ 410號 195/312 頁 │ │├──┼───┼────────────────┼───┤│ 2 │洪姝漩│ 404號 193/312 頁 │ │├──┼───┼────────────────┼───┤│ 3 │陳 甄 │ 151號 70/312 頁 │ │└──┴───┴────────────────┴───┘
惟依上揭附表1之「交付時地」欄之記載可知,原告陳甄係「於102年11月間某日,以現金於台南市德安百貨星巴克交付61萬2000元予馬世忠、林春梅」;「原告洪姝漩係「於103年1月間某日,以現金於工作地點交付新臺幣1,829,200元予艾鎧明;於103年4月間某日,以現金於洪敏(洪姝漩大姐)住所交付現金1,836,000元予張詠瑋。」;原告褚諭瑄係「於103年3月20日,以現金於工作地點交付1,829,200元予艾鎧明」等情。惟原告3人於民事起訴狀內,卻逕自主張其係「經由被告艾鎧明之招攬,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圓夢贏家』,……。」(詳民事起訴狀,第6頁倒數第4行起)等語。然,本件貴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圓夢贏家雖係構成「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惟並非原告3人所指之「詐欺行為」。況且,其等主張經手投資款之艾鎧明、馬世忠、林春梅、張詠瑋等人,除艾鎧明、馬世忠為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身分外,另二人林春梅、張詠瑋則非被告身分,亦無從判其與圓夢案件有何關聯,如何認定其等交付投資款之原因及流向?此外,不論是原告3人,或上揭經手其等款項之艾鎧明、馬世忠、林春梅、張詠瑋等4人,被告4人完全與其等7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款項之代收或往來,其等如有投資圓夢贏家,亦係其等與圓夢贏家之投資糾葛,實與被告4人無任何關係,亦不具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退步言之,原告褚諭瑄、洪姝漩、陳甄3人於偵查期間之104年2月9日,即已對其他被告吳玉筷、艾鎧明提出刑事告訴,並出具「圓夢臝家被害人準備資料一覽表暨其附件─陳甄(偵B103卷,P8-9);圓夢贏家被害人準備資料一覽表─洪姝漩(偵B103卷,P1);圓夢贏家被害人準備資料一覽表─褚諭瑄(偵B103卷,P4)」(以上詳刑事一審判決書附表一有關該名投資人之「證據出處」欄可知,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104年度他字第1222號辦理(即為上揭所稱之偵B103卷,詳被證1之相關被害人準備資料一欄表)。期間,原告3人復有委任第三人「洪燕君」、「岳秀宜」等人為告訴代理人,並於104年5月19日接受檢察官之偵訊,並明確表明對被告艾鎧明等人提出告訴意旨(詳被證2)。易言之,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以告訴人自居,並知悉可以求償之對象。而「圓夢贏家」之投資吸金案,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偵辦,並於翌(11)日經媒體大幅報導,再於104年1月7日對被告陳靖騰等7人提起公訴;再於陸續於104年9月8日對被告李冠蓁、黃德松追加起訴;於104年10月22日對被告陳易儒追加起訴;於106年6月26日對被告劉姝寧追加起訴,分別由貴院刑事庭分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受理。足見,原告3人至遲於104年1月7日以前,即已可知悉其可請求賠償之行為人諸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艾鎧明、馬世忠等人。惟其竟遲至108年8月12日以後,始對包含被告4人在內之61人提起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超過2年之時效,被告4人為此均提出時效之抗辯拒絕賠償。
(四)原告3人主張又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責連帶給付之責。惟被告4人與原告3人並不認識,亦無相關法律行為之存在,對其自無所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此外,本件並不存在「連帶損害賠償」或「連帶給付」之依據,被告4人亦不可能因其他人與原告3人間之無效法律行為,承擔「『連帶』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結果。
(五)原告3人主張再依民法11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要求被告4人亦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其主張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如要撤銷者,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惟如前所述,原告3人既於偵查期間已知悉其投資馬勝被害者,自應於刑事起訴後1年為之,然其直至本件民事起訴後併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合法。此外,如前所述,被告4人並未因原告3人之投資而獲有利益,依法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何況,民法第179條規定,亦不存在「連帶返還」或「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是原告3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然悖於法律規定,無從准許。
(六)依前揭貴院刑事一審判決(第155頁以下)可知:
1、對於加入圓夢贏家係吳玉筷引進艾鎧明對其遊說,他(指艾鎧明)有對其說是投資海外的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其上線是二姐洪姝漩,歷次投資的錢是在其莊敬路租屋處交給艾鎧明,沒有收據、帳號及密碼是艾鎧明提供,其下線是大哥洪宗權、女兒羅方宜(由洪譜莉出資)及朋友周千琴,洪宗權及周千琴部分,都是艾鎧明在其租屋處作說明,其下線投資金額,都是在其租屋處直接交給艾鎧明等情,業據投資人洪譜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B103卷第22至25頁、院T3卷第174至191頁)。
2、對於是其妹妹洪燕君(即洪譜莉)引薦,是在她租屋處認識艾鎧明,是艾鎧明遊說,當初他在和其說明的時候,有用ipad秀一些東西,說是百家樂,投資報酬率很高,他有說這是投資海外的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1次收多少錢,1個月分2次紅,分多少錢,投資款是在洪燕君租屋處交給艾鎧明,沒有收據,其上線是洪燕君,帳號及密碼是艾鎧明所交付等情,業據投資人洪宗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B103卷第22至25頁、院T3卷第205至213頁)。
3、對於是朋友洪燕君(即洪譜莉)對其說有個投資的標的還不錯,是投資海外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所以她就引薦艾鎧明給其認識,地點在臺北市○○路洪燕君租屋處,是艾鎧明遊說,當初他在說明的時候,有用IPAD在講解,也有手寫投資報酬率及分紅部分,他說明一般的投資有何差別,何種投資報酬較高,有說這是投資海外的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其上線是洪燕君,投資款項是在洪燕君租屋處交給艾鎧明,沒有收據,帳號及密碼是艾鎧明給的,其交付投資款時,有其、其先生、洪燕君及艾鎧明在場等情,業據投資人周千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B103卷第22至25頁、院T3卷第151至162頁)。由此足見,原告洪姝漩亦有下線投資人,亦即其妹洪譜莉;而洪譜莉亦有下洪宗權、羅方宜、周千琴等人。因此,原告洪姝漩亦有多層下線投資人,其已非單純被害人,尤其其投資款之交付顯與被告4人無涉。
4、對於在其臺南市○○路公司內得知圓夢贏家的方案,當時是吳玉筷有興趣要加入,也鼓吹大家一起加入,其是在艾鎧明到公司敘述之後才加入,艾鎧明告訴其等透過這個制度可以賺錢,有人去賭之後的賭金可回流在制度裡面,讓其等在制度內賺到錢,艾鎧明有用白板寫,沒有用投影片,在場有其、吳玉筷、洪姝漩、陳甄等人,其是在艾鎧明解說圓夢贏家制度後才加入,投資款係以現金交給艾鎧明等情,業據投資人褚諭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T6卷第170至189頁)。由此足見,招攬其加入投資者乃吳玉筷、艾鎧明等人,投資款亦係由艾鎧明收取,亦與被告4人無涉。
5、對於是吳玉筷介紹認識艾鎧明,吳玉筷常會去其公司,後來吳玉筷聽說其有加入周黛黛那邊的圓夢贏家,吳玉筷就說要做其母親(即洪姝漩)的下線,會幫她賺錢,叫其母親加入他們那邊,其當時記得就寫吳玉筷多次到公司鼓吹圓夢贏家,安排艾鎧明來公司遊說加碼,在場有其、岳秀宜、洪譜莉、褚諭瑄等人,是講他們是如何營利,艾鎧明是到洪姝漩在臺南公司收款等情,業據投資人陳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院T3卷第191至205頁)。由此足見,不論是原告陳甄或其母親即原告洪姝漩確均為艾鎧明、吳玉筷等人所招攬,而與被告4人無涉。
6、由上可知,原告3人與本案被告4人不但毫不認識,且未有何授資款或投資紅利之經手甚明。
(七)被告李冠蓁、黃德松、劉姝寧、陳易儒等4人亦有投資圓夢贏家而受有金錢損害,雖因亦有將投資訊息分享給親友知悉而淪為檢察官起訴暨判決之對象,惟根本與原告3人並不認識,亦無金錢或該投資方案之點數交流,彼此均為投資被害人而已,不應僅因遭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在未釐清投資經過情節下遽令被告4人亦應為原告3人之投資虧損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何況,依上揭說明,原告3人有自身之投資及招攬投資之網絡,甚而亦係本案招攬他人投資圓夢贏家方案之介紹人,容或屬於相同於被告4人身分,卻遺檢察官漏未偵辦之對象而已,豈能不分是非轉向要求與其無關係之被告4人對其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八)退步言之,原告3人加入圓夢贏家之時間分別在103年1月間、103年3月20日、102年11月間某日;而「圓夢贏家」之投資吸金案,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偵辦,並於翌(11)日經媒體大幅報導;另外,原告3人於貴院利事一審理期間亦早對另一被告艾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分別有貴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46號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344號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345號裁定,可知其早已知悉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至108年8月12日始對包含被告4人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亦已超過2年之時效,其請求應予以駁回。
(九)至其等有關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之情形,惟利事判決並未為如此之認定;其等有關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思,惟被告4人與其等不認識,無從對其施加詐欺,自不因其等以民事起訴狀作為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責回復原狀之責;且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亦有超過除斥其間之情形;另回復原狀並不存在「連帶回復原狀」之依據;其等有關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為被告4人並未因其3人之投資,而獲得任何利益(如有利益,請其計算並舉證之);另不當得利亦不存在「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俊男方面:被告陳俊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褚諭瑄、洪姝漩及陳甄三人(下合稱原告三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抗辯,拒絕付款: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附件1)供參。
2、本件原告三人固先後於102年、103年間投入相當資金於圓夢贏家集團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可稽(原告褚諭瑄附表一編號410、原告洪姝漩附表一編號404、原告陳甄附表一編號151),然原告三人至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73號併辦意旨書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原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此時開始起算。
3、然原告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期即其民事起訴狀狀尾之日期108年8月12日(以鈞院實際收文日期為準),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被告陳俊男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抗辯,拒絕付款,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三人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三人已逾民法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三人自不得再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則其以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附件2)供參。
2、原告褚諭瑄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即上開刑事判決略稱之偵B103卷,下亦略稱之)第4頁正反面書狀狀尾所載時間為「104年1月22日」、原告洪姝漩於上開偵B103卷第1頁正反面書狀狀尾所載時間為「104年1月17日」、原告陳甄於上開偵B103卷第8頁正反面書狀狀尾所載時間為「104年1月11日」,均足證原告三人發現「圓夢贏家集團」是場詐欺騙局並提出刑事告訴係於104年1月間。又原告三人遲至108年8月12日(以鈞院實際收文日期為準)才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主張要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云云,而被告至108年9月3日才收到原告三人起訴狀,是原告三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發見詐欺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三人上開民法第92條撤銷權即告消滅,且原告三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被告蕭俊星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損害賠償部分已逾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被告蕭俊星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原告褚諭瑄、洪姝漩、陳甄均為此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有刑事判決附表一(被證1)編號410、404、151為憑。
2、原告等人應至於104年9月或10月時已收受有關被告艾鎧明等人之檢察官起訴書(被證2),並對於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知悉。
3、綜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今被告蕭俊星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蕭俊星並非圓夢贏家之成員,亦從未參與投資,且均不知情,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犯,此乃地院判決所肯認,合先敘明。
1、被告蕭俊星之行為乃受刑事案件訴外人懇託始為轉交,被告蕭俊星完全不認識原告與其他被告(圓夢贏家之成員),故未涉犯銀行法之任何規定,此乃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肯認,有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第17頁(被證3)為憑。
2、被告蕭俊星之行為乃單純之轉交,且僅有轉交過一次,與其他被告動輒10次以上、金額破億之情形顯有不同,雖刑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涉及洗錢防制法,惟故該部分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蕭俊星之行為是否有違洗錢防制法仍不可一概而論,被告蕭俊星就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8號判決之洗錢防制法成立與否,已合法上訴。
(三)就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部分:被告蕭俊星非意思表示相對人,亦非集團成員已於上述,故此部分應與被告蕭俊星無涉。
(四)就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僅對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提告共同侵權行為,可參起訴狀第7頁四,然被告蕭俊星並無涉犯銀行法之犯罪,亦未參與任何吸金或投資行為,已於上述,故原告等人投資額受騙之損害與被告蕭俊星無關。
(五)被告蕭俊星僅涉犯洗錢防制法,且已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蕭俊星並非圓夢贏家之成員,故應與本案無涉。
五、被告陳彩紋、陳鳳珠方面:被告陳彩紋、陳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著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的保護,則在本質上該等犯罪要屬所謂「經濟犯罪」而非「財產犯罪」,與民法上為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該法條應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之範圍。再者,原告等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渠等受有損害,況且,縱認渠等受有損害(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根本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等遽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乏無據。
(二)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相仿,該判決已詳述陳靖騰等人毋庸負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不當得利之責任,將該判決內容擇要供鈞院審酌。該判決主要認定之理由略為: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詐騙系爭投資款,固舉圓夢臝家吸金案之新聞報導及陳靖騰等7人業經起訴在案等件為證(卷一第6、7頁),然蔣筑涵雖有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專案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並將系爭投資款透過訴外人蔡耀賢、蔡冰柔而用以作為系爭專案之資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103年5月間經由蔣筑涵安排至香港參加說明會後,取得系爭專案相關介紹文件資料(卷一第180至181頁),不惟知悉圓夢子公司尚未經核准上市,亦知悉系爭專案獲利分配模式,即有評估投資風險之機會,惟仍本於投資獲利之動機,經評估風險後,先於103年6月13日、27日投資1單位714,000元,而於同年7月17日、28日各獲得分紅22,494元,再於同年7月31日投資2單位2,148,000元,而於8月18日、28日各獲得分紅121,045元、76,040元,顯然並非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投資款,應自行負擔投資之風險。況投資任何事業本即有賺有賠之可能,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於投資前當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及獲利多寡,此為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而原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亦陳稱伊第2次交付之投資款,蔣筑涵有向伊告知要匯集多名投資人款項升級為白金級會員,以白金級會員配套分紅,伊有同意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42號卷第233頁),自無從以系爭專案嗣經檢警於103年9月間查獲,原告因而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有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騙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2、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應係為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不在其規範之列,自難僅因收受資金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遽認其對於個別出資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為由,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且原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投資經驗,其同意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蔣筑涵用以投資系爭專案,主觀上係確信有高額利息可圖,是原告乃自行評估後始決定投資,縱因而受有上揭損害,亦難遽認與被告等人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蔣筑涵因收受系爭投資款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卷一第177頁背面),惟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蔣筑涵,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而為給付,而系爭投資款則作為系爭專案之資金,原告亦藉此獲有前述分紅,難認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三)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仿,該案法院也是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略以: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
2、上訴人及訴外人查貴珍(上訴人女友)、楊子涵(上訴人母親)等人雖以吳雯婷涉犯詐欺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吳雯婷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笫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並以「吳雯婷等人與投資人約定於期限內按月領回一定金額即合計總額高於本金之獲利回本,此外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獎勵給付制度之設置,且投資被害人,迄案發時止,其中絕大多數已領得數額不等之紅利或還本本金、獎金等情,業如前述,則吳雯婷等人向投資會員吸收存款或資金時,雖併有以說明會、國內外旅遊方式,以操作報酬率極高之外匯交易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信任高獲利乃加入及介紹他人加入,然訊諸吳雯婷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渠等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人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然張金素等人既有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之事實,則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無疑。
(四)原告等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陳鳳珠、陳彩紋涉犯上開罪名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為104年9月,至於原告起訴狀、得第七頁雖略以:「…於刑事判決有罪時起,始知悉受被告等詐欺…」云云,並不影響渠等應認最早知悉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之時點,至遲在收受本案檢方之起訴書時。惟本件原告遲至108年8月間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原告等請求被告紿付其等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不能證明被告陳鳳珠對渠等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櫂行為對陳鳳珠之請求,自屬無據:
1、被告陳鳳珠本身為「圓夢專案」之其中一名投資人,並非系爭專案之核心或組織成員,故陳鳳珠本身亦屬上開投資案之被害人。其次,參原告等起訴狀意旨,渠等係由艾鎧明招攬,而陳鳳珠不認識渠等,與渠等更不具有上下線隸屬關係。是以,原告等投資人係因艾鎧明招攬始參加投資案,並本於自主決定加碼投資,而渠等未能舉證證明陳鳳珠對渠等有何加害或幫助之招攬渠等加入系爭投資案,故自難認其請求陳鳳珠應與非法吸金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2、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否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而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確定。故而,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是否有侵權行為為?甚或與其他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均屬有疑。原告3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僅能佐證原告3人有投資圓夢贏家。尚難佐證原告3人投資圓夢贏家之過程及金錢流向,與原告3人之關連性何在?自難遽認所受之損害與原告3人有所關連。反之,若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未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之行為(即前開民事判例所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難道就可以避免原告3人本件之損害發生?(非P則無Q,則P與Q有因果關係)既然原告3人之損害仍不能因而避免發生,即足以證明,原告3人之損害與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主張被告陳鳳珠應依照第179條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無理由:承前所述,渠等係因艾鎧明之招攬而加入「圓夢專案」,而陳鳳珠不認識渠等,與渠等更不具有上下線隸屬關係。系爭投資款之給付關係係,並不存在於陳鳳珠與原告等人之間。換言之,陳鳳珠與原告等並無紿付關係存在,兩造間自無從成立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等對陳鳳珠依民法第179條之主張,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3人固主張本件違法吸金受有交付投資本金之損害,然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3人應就基於同一違法吸金行為取得之投資紅利,從其主張投資本金損害金額之中先行扣除,否則豈不是雙重得利?
(八)原告3人主張被告推銷之「圓夢贏家」制度,是被告用為吸金之詐術,而原告3人於貴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時起,始悉受被告詐欺,故以本件起訴狀籍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云云,惟:
1、刑事判決多次提及:「……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年5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103年6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至309.5%,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見附件1綠色螢光筆標示處】,另參照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之部分【見附件1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已充分說明:1.「圓夢贏家」制度的參與者是基於人性的貪念,「賭性堅強」相信自己不是最後一隻上車的老鼠這僥倖的心態,參與者根本就不是主觀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的受騙情狀。2.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人另構成刑法詐欺罪。是故,原告3人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之意思表示撤銷權云云,自應由原告3人先舉證證明確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的受騙情狀。否認應認原告3人舉證不足,原告3人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之撤銷權。
2、更何況,原告3人行使民法第92條之意思表示撤銷權後,負將原告3人投資款項返還義務的人是其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即投資契約之相對人),除其交易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外,其餘被告諸如陳鳳珠、陳彩紋2人因未受有利益,根本無須負責。
3、至於原告3人另主張以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依民法第113條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以「無效或得撤銷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引薦他人投資「圓夢贏家」並收取投資資金之行為,屬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本質上是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並無適用之虞地。若認為引薦他人投資「圓夢贏家」並收取投資資金之行為,屬法律行為(契約關係),則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法律行為(契約)相對人。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並未招攬原告3人投資「圓夢贏家」並收取投資資金,自無須負責。
(九)關於原告3人對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之部分,另補充如下:
1、被告艾鎧明是原告3人的上線,原告3人於104年2月6日就引薦投資「圓夢贏家」並收取投資資金乙事提起告訴【見附件2黃色螢光筆劃記部分】。被告陳風珠、陳彩紋2人則是同與被告艾鎧明於104年9月8日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圓夢贏家」共犯共同達反銀行法追加起訴【見附件3黃色螢光筆劃記部分】。原告3人既在追附加起訴書是告訴人之身分【見附件3綠色螢光筆劃記部分】,自會收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寄發之追加起訴書。則原告3人焉有不知被告艾鎧明與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均同因引薦他人投資「圓夢贏家」並收取投資資金乙事遭起訴之理。故而,有關原告3人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間點,暨原告對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之侵權行為暨違法性有所認識的時間點都在原告3人收到104年9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開始計算。
2、原告3人遲自108年8月23日始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與其他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陳鳳珠、陳彩紋2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六、被告俞豪方面:被告俞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敝人俞豪於圓夢贏家一案,身受其害,不僅投資失利,更因為親友間的參與導致家人朋友有許多的不諒解。任官司至今日對我影響還是甚大,除了還在還的貸款、會錢外,更有老婆跟兩個小孩(小兒6歲、小女5歲)要養,圓夢爆發影響時,女兒尚未出生,如今家、老婆、小孩都要我努力賺錢供養。故回馬祖開計程車跟做導覽員兩份工作填補家用每次返台開庭機票貴且不好訂位(機票來回要4千塊),加上出去的吃飯住宿隨隨便便就開銷7-8千以上特別懇請在場所有長官能諒解敝人用答辯狀進行訴說。
(二)由褚諭瑄等人所提出的提告,本人在此答辯幾點。
1、褚諭瑄等人我鈞不認識。
2、他們提告陳靖騰、曹宴甄等61人明明清)楚自己怎麼參與圓夢的卻對這麼多不相干的人提出告訴,就我而言我也是圓夢的受害者之一,何故要加害於我,向我索賠?
3、我也是有家有老婆小孩要養,如今圓夢跟毀了我的人生一樣,我每天不停的工作,沒有假日,沒有休息,只求日子能過下去,我在馬祖,○○○鄉○○○○道我的人都知道自從我回馬祖後為了生活,沒休息的一直工作著,如今我做著兩份工作,計程車司機跟馬祖導覽員。以求一家人有口飯吃,有條路走,懇請希望高抬貴手,讓案件早日結束給個清靜,給我個公道。
七、被告遲玉宴、黃凱若、林勇成、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與原告等人間素昧平生且互不相識,對於原告等人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也深感困惑。原告等人均非被告因素而參與「圓夢贏家」投資計晝,故被告自無須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104年度重金字訴字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等刑案可證,縱原告等人確因參與「圓夢贏家」投資計晝而受有損害,上述判決之判決書(附表一: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第195頁),原告交付對象及地點均非被告,且原告並未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損害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亦無須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圓夢贏家」投資計晝之相關新聞報導於民國103年間事件爆發時,業經各家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原告等人應於103年間就已知悉有損害行為發生,然卻遲至於108年間才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爰此,被告主張本案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等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又按原告依據之判決書起訴罪名為銀行法而非詐欺之犯罪行為,因此項犯罪後所致之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三位為上下線關係,他們應該請求他們之間的利益,應該告他的上線,不是告我們這些跟他完全無關的人。
八、被告林富豪、黃宜蓁方面:被告林富豪、黃宜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林富豪、黃宜蓁因不認識其當事人褚諭瑄等人,他們也並非我們介紹之人,其直推獎金及紅利均不是我們所獲得。我們也是受害的被告者,本身因此案件也投入不少金額,損失頗多,然而冤有頭債有主,同是天涯淪落人,不該是將我們這群受害的被告者像粽子一樣整串綁在一起亂提告,讓費國家資源,事過五年,我們也需要過平靜的生活,工作賺錢活下去,因此無法常放下工作請假到庭,請求貴院能體恤我們同意我們未能到庭(請假)或准予另定期日言詞辯論。我們也需要過平靜的生活,工作賺錢活下去,因此無法常放下工作請假到庭,請求貴院能體恤我們同意我們未能到庭(請假)或准予另定期日言詞辯論。
九、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依據本案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五人遭搜索之日期為103年9月10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民事起訴之時效為2年,至105年9月9日前始為有效期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日期係108年8月12日,其起訴狀時效已告消滅,請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超過2年,時效已經消滅,應予駁回。
十、被告林致宇、侯建峰、盧朝幸、鄧容翠、盧朝幸、黃德松、陳國倫等人之聲明及陳述,均援用被告曹慶鈴之內容。
十一、被告張保唐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張保唐根本不知有圓夢贏家集團、不認識陳靖騰、曹晏甄或原告附表一之共同被告等人,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2判決,被告並非觸犯銀行法之共同被告,原告起訴未辯明被告張保唐遭起訴或第一審判決有罪之因由,遽認被告張保唐亦為「圓夢集團」之一員並認為被告張保唐為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共犯,顯有誤會甚明。
(二)被告張保唐不知林致宇所交付現鈔為該集團吸金之所得,此業據證人曹晏甄、林致宇於鈞院107年8月21日下午鈞院刑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之審理庭中證述甚詳,有前該筆錄可稽,且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知悉此事。
(三)原告三人是因吸金集團之吸金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並非由告張保唐被訴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所造成,故原告之損失與被告張保唐之洗錢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三人本件起訴之時間,依照起訴狀日期所載,應在108年8月間,而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保唐為刑案被告之一係在104年9月間,因此原告三人早已從收受追加起訴書時知悉本案被起訴之事實,惟於將近四年後才提起本件民事起訴,顯然已經經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甚明。
(五)被告張保唐並非與其他被告共觸犯銀行法之罪名已如前述,而即使本案被告張保唐被認定有將林致宇分次交付之1億9千萬元,並分次轉交給「NARMI」之友人,但本案吸金金額高達27億2224萬2680元,則原告應舉證被告張保唐所交付予「NARMI」之友人是含有原告三人交付之金錢,被告張保唐方有歸責之可言。
(六)依照本案第一審判決第195頁判決理由之認定,被告張保唐並未因轉交1億9千萬元有取得報酬或得利,因此也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七)原告陳甄於本案雖投資61萬2000元,但依照地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1號,亦載有取得紅利報酬481,344元,此部分亦應從其損失中扣除。
(八)依上所述,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起訴。
十二、被告康明盛、邱桂津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至遲至108年8月,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見渠等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足認被告康明盛、邱桂津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二)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康明盛、邱桂津與原告等人均素未謀面,更遑論有遊說、招攬渠等投資圓夢計畫之情,原告等人空言陳稱被告康明盛、邱桂津有對原告等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當應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原告等人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康明盛、邱桂津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就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十三、被告陳國書、林惠如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國書、林惠如二人與原告褚論瑄等三人素昧平生互不認識,也從無任何款項之代收或往來,原告三人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案,實與被告二人無關,更無渠等主張詐欺行為,且原告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損害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須對原告等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圓夢贏家案,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偵辦,惟被告遲至108年8月12日以後,始對被告等在內之61人提起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被告2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張時效完成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三)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及「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3人遲至108年8月12日才主張以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發現詐欺終止後,一年內」之除斥時間,原告3人自不得再主張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則其以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十四、被告許百合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消滅:
1、原告以104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涉犯罪名成立,原告等分別對於被告之一即艾鎧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經鈞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金字第105號裁定,認原告附帶民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語。上開裁定原告只有褚諭瑄1人(被證1),並無原告洪姝漩、陳甄。原告3人自承經由被告艾鎧明之招攬,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圓夢贏家」,則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等犯罪受侵害之時間早於104年前即已知悉其損害及可得求償之行為人,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應已知悉,惟其竟遲至108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起訴,已超過2年之時效,其請求應予以駁回。
2、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另被告艾鎧明無論是否以此為抗辯,然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上開時效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艾鎧明,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之時效。
(二)撤銷詐欺已逾1年除斥期間: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在偵查期間已知詐欺行為,已逾2年侵權行為之時效,如上所述,故撤銷詐欺已逾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其請求無理由。
(三)被告許百合不認識原告,亦未受有利益:
1、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實務向來見解採「直接因果關係」,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參照)。
2、被告許百合亦有投資圓夢贏家而受有金錢損害,雖因亦有將投資訊息分享給親友知悉而淪為檢察官起訴暨判決之對象,惟根本與原告3人並不認識,亦無金錢或該投資方案之點數交流,彼此均為投資被害人而已,不應僅因遭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在未釐清投資經過情節下遽令被告許百合亦應為原告3人之投資虧損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3、本件不當得利乃存在於原告與圓夢之家間,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許百合有何不當得利。
十五、被告蔡冰柔方面:被告蔡冰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蔡冰柔並不認識當事人褚諭瑄等人,他們也並非我們介紹的。況且我也身受其害,苦不堪言,身心俱疲,損失也所求無門。然而冤有頭債有主,同是被害人,不該將我串成亂告我,讓費資源。我15日有工作及家人生病要輪看照料,走不開,無法到庭,需請假。
十六、被告張淑婷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褚諭瑄、洪姝漩及陳甄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1、依鈞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10、404及151所示,原告褚諭瑄、洪姝漩及陳甄3人於如附表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給艾鎧明,合先敘明。
┌───┬─────────┬────────────┐│告訴人│交付時間 │交付金錢(新臺幣) │├───┼─────────┼────────────┤│褚諭殖│103年3月20日 │ 1,829,200元 │├───┼─────────┼────────────┤│洪姝璇│103年1月、4月 │ 3,665,200元 │├───┼─────────┼────────────┤│陳甄 │102年11月 │ 612,000元 │└───┴─────────┴────────────┘
2、原告3人將投入資金交給陳靖騰等人或其代收人艾鎧明時,已明知陳靖騰等人或其代收人艾鎧明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給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獎金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給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陳靖騰等人或其代收人艾鎧明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被告陳靖騰等人於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時,即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故原告3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應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是依上開附表交付時間所示,原告3人於108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
3、原告3人亦於103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指訴陳靖騰等人或其代收人艾鎧明之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77號併辦意旨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72可證(被證1),顯見原告3人至遲於103年間,均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3人卻迄至108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實已罹於2年時效。
4、是以,原告3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3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原告3人主張受到詐欺,並依依此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事後又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1、「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221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乃與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從而,倘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對投資人係具『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真正意思,而非僅佯為給付之約定,此與上述詐欺罪之須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及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者,均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可參。
2、被告陳靖騰、艾鎧明等人迄至本件案發前,被告等人仍有依約給付紅利,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雖被告被告等人在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形,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實不得逕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砟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77號併辦意旨書所是認(參見被證1)。
3、是以,原告3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故原告3人主張受到詐欺,並依此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事後又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十七、被告臥穎薈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臥穎薈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案,也未收原告之投資款,行為與損害間沒有因果關係(不認識原告,沒見過面,也不曾通過電話)。刑案已經上訴,我非共同正犯(也未曾上台演說)。被告臥穎薈本人也是這投資案的受害者,後來認真仔細算被騙了300多萬餘元,尚未回來。檢察官起訴時間點104年,原告提附民事108年,超過2年時效等語。
十八、被告紀剴洛、林沛潔方面:被告紀剴洛、林沛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1.本人紀剴洛、林沛潔與褚諭瑄等人互不相識,並無從交集。2.本人紀剴洛、林沛潔從未有跟褚諭瑄等人收受其金錢交付或往來之情事,也並無破壞其財產。3.本人紀割洛、林沛潔在圓夢贏家一案也是被害人損失慘重。4.原告等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5.綜上所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十九、被告翁家嫻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之程式不合法,且依其所載之事實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僅論以被告陳靖騰等61人共同涉犯銀行法之犯罪,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完全照抄鈞院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部分內容,並未具體論述被告翁家嫻有何侵權行為,明顯妨礙被告翁家嫻防禦權之行使,為此請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鈞院仍認為原告之起訴程式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則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本件系爭刑事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後,被告翁家嫻已依法提起上訴,全案迄今尚未確定。然因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勢必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再加上相關卷證資料都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因此為避免判決歧異,影響當事人權益,以及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必須再重覆調查相關證據,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本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翁家嫻完全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僅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155頁至第158頁內容為據,惟被告翁家嫻已依法提起上訴,全案迄今尚未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之證據明顯有所不足,且於法未合,是其請求應無理由。尤其,原告起訴狀自承係被告艾鎧明招攬致使原告褚諭瑄投資182萬9000元、原告洪妹漩投資366萬5200元、原告陳甄投資61萬2000元,姑不論原告尚未就其所投資之金額善盡舉證之責任,況且被告翁家嫻根本就不認識被告艾鎧明,因此被告翁家嫻自無與被告艾鎧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性存在,因此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被告僅為單純投責之人,並非犯罪核心成員,且因投理由。
(四)被告僅為單純投資人,並非犯罪核心成員,且因投資「圓夢贏家」而受有損害,尚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存在:被告翁家嫻只是單純投資人,從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參以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理由也只有所謂被告翁家嫻吸收之下線陳易儒之供、證述內容作為唯一證據(惟被告亦否認曾吸收陳易儒為下線),除此之外,完全沒有任何被告翁家嫻與陳靖騰、曹晏甄等核心成員以「圓夢贏家」投資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證明,故刑案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證明被告翁家嫻有與陳靖騰、曹晏甄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罪之行為實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況且,被告係桃園文昌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口才不佳,而且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所以有幽閉恐懼症及恐慌症,不能給自己太大壓力,也害怕與人群接觸,因此投資系爭「圓夢贏家」投資案後,完全就只是坐領每月紅利而已,從未吸收任何下線。再者被告翁家嫻雖與陳靖騰認識,但平時極少往來,陳靖騰係在102年12月間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並於雙方見面時介紹所謂「圓夢贏家」投資案,聲稱參加該投資案可以學習百家樂技術,還能按月領取固定分紅,由於當時被告的丈夫林麒宏經醫院診斷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以及肝惡性腫瘤併大量腹水及右肋膜積水、肝硬化併肝腦病變、B型肝炎帶原、第二型糖尿病、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重大疾病,亟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用,所以被告一方面基於人情,一方面也想利用此一投資案迅速籌得先生生的醫療費、才基於投資目的於103年1月間投入183萬元成為白銀級會員、並從同年2月至8月間先後共領得7、80萬元之紅利,可是尚有100萬元左右之本錢尚未回收就因「圓夢贏家」投資案被查獲而未再收到任何款項,故被告因該投資案結算後總共虧了約100萬元,本身根本就是被害人,如今卻還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實在有夠悲情。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只是單純基於投資目的而加入「圓夢贏家」投資案,既未與陳靖騰、曹晏甄有任何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更未有任何替渠等進行吸金之行為存在,故原告在沒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主張被告參與犯罪,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實非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據民法第113、184條1、2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姑不論被告絕未詐騙原告等人,而且本案發在生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因此若有所謂詐欺行為存在也早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尚不生撤銷之效力,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13條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再者,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依原告所述之所謂遭詐騙之事實以論,渠等至遲於檢察官於民國104年間提起公訴時即應已知悉所謂遭詐騙之事,卻遲至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至於所謂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被告既不認城原告等人,亦未從渠等獲得任何金錢利益,自難謂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難謂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陳靖騰為首之被告等人,以「圓夢贏家」組織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由被告陳靖騰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及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等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之堂弟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田協展、侯建峰以每月2.5萬元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並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又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台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加入,其餘被告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臥穎會、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瑞基、林怡嬪、黃振熒、李玲、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昭、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翁家嫻、王志盛、許百合、陳國書、林惠如、劉姝寧、吳玉筷、張瑄銘等上線投資人則招攬其餘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原告三人經由被告艾鎧明之招攬,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圓夢贏家」,原告褚諭瑄投資金額182萬9000元、洪姝漩366萬5200元、陳甄61萬2000元(詳原證2刑事判決書第155-158頁;及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10、404、151),由原證2刑事判決書內容顯示,被告等推銷之「圓夢贏家」制度,係被告等用為吸金之詐術,原告等於原證2所示刑事判決有罪時起,始悉受被告等詐欺,是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等人所為違法吸金行為,在刑事責任部分,係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在民事責任部分,對於原告等投資者言,係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等推銷「圓夢贏家」制度既為詐欺行為,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告等三人有交付金錢與艾鎧明,及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內容等節,惟抗辯業已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語。經查:
(一)依據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
410、404及151即原告褚諭瑄、洪姝漩及陳甄等3人於如下表時間交付金錢給艾鎧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原 告│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交付金錢時間 │交付金錢(新臺幣) │交付地點 │├───┼─────────┼───────┼─────────┼──────────┤│褚諭瑄│410 │103年3月20日 │ 1,829,200元 │工作地點 │├───┼─────────┼───────┼─────────┼──────────┤│洪姝璇│404 │103年1月、4月 │ 3,665,200元 │工作地點及洪敏住所 │├───┼─────────┼───────┼─────────┼──────────┤│陳甄 │151 │102年11月 │ 612,000元 │臺南市德安百貨星巴克│└───┴─────────┴───────┴─────────┴──────────┘
(二)又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辦理,依據本院前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略為:「……貳、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萬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起訴書記載為4.5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週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起訴書記載為5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參、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另由本院發佈通緝)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陳楨易(綽號:小白),以及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綽號: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田協展(綽號:小何,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萬元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陳靖騰外,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田協展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295陳博成、484林秀玉,合計金額為1億3618萬1200元,侯建峰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編號517顏勝閔,收取金額為1280萬元),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肆、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盧朝幸(綽號:盧大哥)、鄧容翠(盧朝幸之配偶)、周奕光(綽號:光哥)、黃德松、李冠蓁(綽號:賓利姐)、紀剴洛(綽號:大隻佬)、林沛潔(原名林詩珮,紀剴洛之配偶)、張彬、俞豪、馬世忠(綽號:馬爺)、陳國倫、遲玉宴(綽號:統王爺)、黃凱若(遲玉宴之配偶)、林富豪、黃宜蓁(林富豪之配偶)、黃慶云(綽號:云姐)、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致宇之父)、林勇成(綽號:九點哥)、陳俊男(綽號:高雄陳總)、蔡曜灯(綽號:大燈)、顏勝閔(綽號:顏總)、蔡冰柔(綽號:柔姐)、高靖富(原名高預展)、臥穎薈(時為高靖富之女友)、艾鎧明(綽號:雷洛)、陳鳳珠、陳彩紋(陳鳳珠之助理)、蕭億宗(綽號:蕭哥)、林瑞基(綽號:RICKY)、林怡嬪、黃振熒、李玲(黃振熒之配偶)、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照(陳謙之母)、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原名陳蘭嬌)、翁家嫻、王志盛、許百合、陳國書、林惠如(陳國書之配偶)、劉姝寧、吳玉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張瑄銘(由本院發佈通緝)等上線投資人(除吳玉筷、張瑄銘外,上開非本件核心成員之盧朝幸等人,以下合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而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分別招攬對象及獲取直推獎金之情況如下:………艾鎧明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151陳甄、404洪姝漩、405洪譜莉(原名洪燕君)、406洪宗權、407羅方宜、408周千琴、409岳秀宜、410褚諭瑄。………伍、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二(即交款時地、對象及金額一覽表)所示時地,將附表二各欄位所示之金額,交予張保唐(綽號:POPO)、蕭俊星(綽號:金色陽光,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100年3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同年5月2日確定)、張淑婷(綽號:MITA及MIRTHA)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獲悉上情後,便以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聯絡「金先生」,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張保唐,以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張淑婷、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李先生」等人,經雙方約定交款場所後,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裝於行李箱,並依約到達指定處所,經檢視對方所提供之鈔票號碼與曹晏甄事先告知之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曹晏甄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隨後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完成隱匿(尚無事證顯示有非法匯至國外之情事),而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前開林致宇交付鉅額款項之手法,顯然背離一般交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林致宇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加以收受,隨後再依指示轉交不詳之人,總計自103年5月8日起至6月6日止之期間內,陳靖騰、曹晏甄及林致宇以上開手法,交付給「金先生」之款項為3億5300萬元,交付給張保唐之款項為1億9000萬元,交付給張淑婷之款項為3億100萬元,交付給蕭俊星之款項為1500萬元,交付給「李先生」之款項為1000萬元,交付給「小白」之款項為1500萬元,另交付給不詳之人之款項為2億966萬1100元,總計隱匿之款項為10億9366萬1100元,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亦以前述方式,成功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陸、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竟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萬元現金、珠寶之4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調查官及員警查扣。嗣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晨4、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5樓之住處藏匿,於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陳丹渝及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陳丹渝之弟即不知情之潘世興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等情;並經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各被告如下之罪刑(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保護管束、命服義務勞務等均從略,下表之編號依照刑事判決主文所載編號):
┌──┬───┬────────────────────┬──────────────────────┐│編號│姓名 │所犯罪名 │所處之刑 │├──┼───┼────────────────────┼──────────────────────┤│1. │曹晏甄│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 │林致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3. │陳楨易│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4. │陳楨岳│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5. │陳丹渝│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6. │曹慶鈴│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7. │田協展│幫助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8. │侯建峰│幫助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9. │盧朝幸│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10. │鄧容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11. │周奕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12. │黃德松│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13. │李冠蓁│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14. │紀剴洛│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15. │林沛潔│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16. │張彬 │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17. │俞豪 │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18. │馬世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19. │陳國倫│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0. │遲玉宴│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1. │黃凱若│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2. │林富豪│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3. │黃宜蓁│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4. │黃慶云│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5. │康明盛│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6. │邱桂津│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7. │林慶官│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8. │林勇成│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29. │陳俊男│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30. │蔡曜灯│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31. │顏勝閔│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32. │蔡冰柔│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33. │高靖富│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34. │臥穎薈│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35. │艾鎧明│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36. │陳鳳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37. │陳彩紋│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38. │蕭億宗│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39. │林瑞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40. │林怡嬪│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41. │黃振熒│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42. │李玲 │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43. │奚偉哲│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44. │詹竣皓│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45. │陳謙 │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46. │劉希照│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47. │魏信平│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48. │邱澤鈞│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49. │陳易儒│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50. │許百合│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51. │翁家嫻│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52. │王志盛│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53. │陳國書│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54. │林惠如│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55. │劉姝寧│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 │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56. │張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錢罪。 │ │├──┼───┼────────────────────┼──────────────────────┤│57. │蕭俊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錢罪。 │ │├──┼───┼────────────────────┼──────────────────────┤│58. │張保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錢罪。 │ │├──┴───┴────────────────────┴──────────────────────┤│附註:陳靖騰及張瑄銘等二人經發佈通緝,未於前述刑事案件內一併判決。 │└──────────────────────────────────────────────────┘
(三)被告吳玉筷部分,其刑事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吳玉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一、吳玉筷(代號:FIFART)與「圓夢贏家」集團【下稱「圓夢贏家」,「圓夢贏家」臺灣之負責人為陳靖騰〈陳靖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臺灣之幹部艾鎧明(綽號「艾總」,艾鎧明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等人認識,而翁佳靖係吳玉筷之女兒,另蔡宜伶係吳玉筷之外甥女(即吳玉筷姊姊蔡吳靜秋之女兒),並受吳玉筷僱用,擔任吳玉筷之助理。吳玉筷、翁佳靖、蔡宜伶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吳玉筷、翁佳靖、蔡宜伶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原載101年7月間,應予更正)竟與「圓夢贏家」負責人、幹部及臺灣之負責人陳靖騰、幹部艾鎧明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吳玉筷擔任「圓夢贏家」在臺中地區之負責人,直接受「圓夢贏家」臺灣核心幹部之指揮,除自行參與投資外,另負責下線招攬、加入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轉換贏幣等事項,並於「圓夢贏家」有出國上課之行程時,負責居中聯繫出國相關事宜,且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良玉高山茶行」(下稱良玉茶行)為據點,以作為舉辦「圓夢贏家」說明會、收取加入款項、派發紅利之場所。翁佳靖、蔡宜伶則均受吳玉筷指揮,負責在良玉茶行內為「圓夢贏家」之加入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轉換贏幣、與「圓夢贏家」臺灣之幹部艾鎧明等人接洽交付、收受相關款項等事項。而由吳玉筷自行或由艾鎧明等人在良玉茶行舉辦說明會;或由「圓夢贏家」臺灣之負責人陳靖騰、幹部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闔屋餐廳舉行餐會;或由「圓夢贏家」負責人、幹部在國外舉辦大會、上課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介紹「圓夢贏家」投資內容為:投資香港、澳門等地博奕事業,即馬來西亞賭神就其百家樂賭博技術勝率極高,可以培養1、2百個活賭桌至賭場提現後分紅等,以此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圓夢贏家」會員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4個配套,各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3年5月間,白金級停售,且變更銀級、白銀級、金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惟各配套均有閉鎖期,於閉鎖期期間內會員不可贖回,俾利「圓夢贏家」可用新加入會員之加入金額支付紅利滋養舊會員,分紅日期為交付加入款項後之下月起之每月10日及25日,並慫恿會員不要將錢取出,再轉換成更高層級之配套,利滾利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投資人等貪圖高利,紛紛將自有資金、房屋抵押借款、信貸、向他人借貸等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指定之人員。而為規避查緝,「圓夢贏家」規定會員僅能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加入款項,並不留存任何收據。又為發展下線人數,就介紹他人參加「圓夢贏家」部分,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設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各獎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吳玉筷、翁佳靖、蔡宜伶均明知加入「圓夢贏家」後之收入來源,完全無因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收入,然吳玉筷為取得前揭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高額獎金,自行直接吸收下線或透過下線吸收下線等方式,吸收如附表四、五、八所示之會員,該等會員即於附表四、五、八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五、八所示之方式(包含直接交付吳玉筷、翁佳靖、蔡宜伶或經由其等上線轉交吳玉筷、翁佳靖、蔡宜伶),交付如附表四、五、八所示之款項,吳玉筷、翁佳靖、蔡宜伶即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84,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8,578,000元,應予更正)。吳玉筷等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陳靖騰指定之幹部艾鎧明等人,並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放紅利時,由陳靖騰指派幹部艾鎧明等人將現金送至吳玉筷處,復由附表
四、五、八所示之會員自行至良玉茶行向吳玉筷、翁佳靖或蔡宜伶領取現金或由其等上線代為領取後轉交。嗣陳靖騰等人於103年9月10日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且於103年9月11日經新北地院法官裁定羈押後,之後檢警復循線查獲吳玉筷、翁佳靖、蔡宜伶,並於104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良玉茶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編號42、44所示之物;於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之物。」等情。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未經許可,吸收大眾之資金,並以高額獎金誘使上線投資人吸收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一節,即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則該等法律規定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顯然。本件被告陳靖騰等人(除下列另述者外)以「圓夢贏家」為名,以多層次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被告田協展、侯建峰雖僅係幫助犯,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仍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至於其中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等三人係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其行為性質上乃屬藏匿犯罪所得贓物之行為,與原來之侵權行為並非同一,與原來之侵害行為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民事決要旨參照),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等三人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受詐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被告等係以詐欺取財方式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而係基於意圖取得高於一般行情之利得回報而投入資金,原告等人並未另行舉證被告等人係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其前所交付之金錢或返還不當得利等節,乃俱非可採。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之中除陳靖騰、張瑄銘之外,其餘被告俱為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經查,原告褚諭瑄係103年3月20日投入資金1,829,200元,原告洪姝璇係於分別於103年1月、4月間共投入資金3,665,200元,原告陳甄係於102年11月間投入資金612,000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8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其投入資金之時間均已超過2年以上,且距離檢察官開始偵查行為進行搜索被告曹晏甄等人住處之103年9月10日及傳喚原告等人作證時間,亦超過2年以上,則除被告陳靖騰、張瑄銘之外,其餘被告所為原告之請求權業已因超過2年以上而罹於時效,被告等人得拒絕給付等節,即堪以採取。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陳靖騰、張瑄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褚諭瑄182萬9,200元、原告洪姝漩366萬5,200元、原告陳甄61萬2,000元,及均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