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謝守禮視同上訴人 張禎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陳忠佑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計算式:2 萬元×12個月×6 年=144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