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 告 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堂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人 曾福卿被 告 楊清鴻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 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13 萬3,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 萬5,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86年1 月6 日設立,原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6 月7 日卸任。訴外人陳一銘、闕隆文、許三井等人於102 年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另案詐欺集團),被告便與另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磐瓏公司、真安公司人員、訴外人即原告臺中分公司財務經理林麗雅等人,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起至107年2 月止,主導使原告公司購買合計717 張之假發票,使原告公司逃漏稅捐額,另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04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部分則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而原告公司因被告主導逃漏稅額之行為,導致原告公司遭國稅局命補繳稅額,連同裁罰部分合計為4,884 萬5,439 元,而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前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為原告公司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有使會計事項與財務報表正確之義務,然被告於任職期間,購買上述之假發票,且經訴外人林麗雅等人告知被告所購買者為假發票,然被告竟違反忠實義務容任林麗雅等人持續購買,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4 條、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之規定,而於卸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被告仍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包材商品項上游廠商訂貨,其中最大進貨商磐瓏公司所提供幾乎均為假發票,故被告仍持續主導購買假發票事宜,涉及犯罪,導致原告受有4,884萬5,439 元之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 萬5,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核定繳款書,均係記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並非罰鍰,然原告公司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依法本須繳稅,原告公司自不得主張繳納本稅部分為其損害。又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卸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由現任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銘堂控制,黃銘堂可決定是否不再使用假發票,然黃銘堂仍繼續使用假發票,且105 年至107年間報稅事務亦由黃明堂負責申報,故原告公司105 年至10

7 年間遭國稅局裁罰部分,與被告無關,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之回函,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受裁罰之金額為937 萬1,633 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105 年6 月前黃銘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105 年6 月後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使用假發票一節,黃銘堂均同意且知情,且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陳建仁於103 年至107 年亦為原告公司董事,就損害之發生原告公司顯然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再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比例為26.8%,而原告公司

103 年至107 遭裁罰之金額為2,428 萬3,038 元,原告公司已由107 年及108 年股東盈餘中預先攤提,即原告公司已將被告應獲得之股利650 萬7,854 元預先扣除用已繳納罰金,如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繳納金額亦應扣除被告預扣之650 萬7,854 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1頁):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自100 年9 月26日至

105 年6 月6 日,自105 年6 月7 日起則由訴外人黃銘堂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公司不曾與真安、宗諭、國竣、三井、美善、欣品鑫、亞新承、桂蘭、營大、豐立等公司為實際交易。

㈢原告公司曾向磐朧、霆鋒、龍津、金新、群億、洪合一公司購買假發票。

㈣原告公司有因購買假發票,遭國稅局裁罰。

四、原告公司另主張103 年至107 年間因被告購買假發票遭國稅局裁罰之金額,合計4,884 萬5,439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範圍為何?㈢原告公司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得否以其於原告公司內應獲得之股利作為抵銷?下分述之: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等語,是參照立法理由可知,此條就公司與負責人間之關係應係類似委任之契約,而非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其時效應無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之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⒉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至105 年6 月6 日為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於任職期間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策,有為原告公司據實申報稅捐之執行義務,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違法行為,應屬當然之理。然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曾購入宗諭等公司假發票,並承認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有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831號、107 年度偵字第7040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且與證人林麗雅於本院證稱略以:訴外人韓文彬的配偶與被告之太太是姊妹,韓文彬擔任原告臺中分公司副理,韓文彬向詐騙集團購買假發票時有跟我說,我跟被告講,被告於105 年6 月卸任董事長,但其後仍有繼續擔任公司董事,一直到108 年

8 、9 月間,在被告卸任董事長後,因為購買假發票是一直持續的,沒有特別跟他報告,但被告需要審核公司帳並蓋章,審核公司帳時,因為要申報稅金,帳上面會記載多少發票扣抵稅金;因為詐騙集團虛設行號,原本要繳營業稅、所得稅給政府,所以要補繳營業稅,所得稅給政府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84 頁至第387 頁),足認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有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後雖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仍

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此經證人林麗雅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且與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後雖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持續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仍屬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持續接洽購買假發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堂雖曾告知不要再拿別人發票,然磐瓏公司仍持續提供別人發票,且被告卸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仍負責原告公司內公司帳款之審核,審核公司帳簿時,帳簿上會記載多少發票扣抵多少稅金等情,亦據證人林麗雅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5 頁、第389 頁),故被告卸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仍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卻仍持續購買統一發票,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原告公司就其因購買假發票遭國稅局要求補稅及裁罰等情,

已提出國稅局102 及103 年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105 頁)、103 年至106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67 頁),且有國稅局109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局新莊銷審字第1092440697號函及所附103 年至107 年2 月之違章案件繳款書及違章案件裁處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22 頁),循此計算,原告公司因購買假發票要求補稅、裁罰之金額合計為4,884 萬5,435 元【計算式:43萬2,477 元+4,841 萬2,

958 元=4,884 萬5,435 元,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本有依法繳納稅賦之義務,就請求金

額中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本稅部分,並非原告公司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公司購買假發票時,有將發票稅金金額及所得稅申報之

2 %至3 %提供給詐騙集團,業據證人林麗雅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7 頁),故被告於購買假發票時,已將原告公司應負之稅金交付予詐欺集團,其後因補稅而需再度繳納,自屬原告公司因購買假發票所受之損失,而須由被告一併負責,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㈢原告公司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堂於就任董事長前,即已知悉被告有購買假發票一事,已據證人林麗雅於本院證稱:「(問:10

5 年至107 年間原告公司有購買假發票行為,黃銘堂是否知悉?)都知道。」、「(問:被告向磐瓏公司購買貨物開立假發票一事,黃銘堂是否知悉?)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而可認定。而黃銘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本可選擇不再收取假發票,抑或確認過往被告任職期間逃漏之稅捐金額,並據以更正補繳,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堂仍持續收受磐瓏公司所提供之假發票,以致原告公司遭國稅局要求補稅及裁罰合計4,884 萬5,435 元而受有損害,自屬與有過失甚明。

⒉本院爰斟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期間,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多次收受或購買假發票致原告公司受有共計4,884 萬5,435 元之損害,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堂就任後,本須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被告過往購買假發票之情事進行調查,及時辦理更正補繳等事宜,以避免原告遭受裁罰,然黃銘堂在明知原告公司不法從事逃漏稅捐行為之情況下,非但未予改正,反容任被告繼續為不法之購買發票行為,認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3 分之1 之賠償金額,始符公平。準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56 萬3,623 元(4,

884 萬5,435 元×2/3 =3,256 萬3,6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得否以其在原告公司內應獲得之股利作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原告公司股份比例為26.8%,其得以在原告公司應獲股利650 萬7,854 元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公司之盈餘未分配前,本屬原告公司之財產,不能因被告為原告股東,而逕謂被告對原告公司之獲利有何應有部分,遑論以此主張抵銷,是被告該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上負責人,卻於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違法執行職務購買虛偽發票,及於卸任後仍持續指示原告公司購買假發票,致原告公司受裁罰及補繳稅額,應負賠償責任為可採。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35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256 萬3,623 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 │營業稅違章罰鍰│虛報進項稅額 │├────────┼───────┼───────┤│102年 │28萬8,318 元(│14萬4,159 元(││ │見本院卷第261 │見本院卷第265 ││ │、263頁) │、267 頁) │├────────┴───────┴───────┤│小計:43萬2,477元 │└────────────────────────┘附表二┌───────┬──────┬──────┬──────┬─────┬────┐│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53萬9,682 元│388 萬8 ,647│321 萬8,174 │461 萬3,06│無 ││本稅 │(見本院卷第│元(見本院卷│元(見本院卷│2 元(見本│ ││ │113頁) │第107 頁) │第109頁) │院卷第113 │ ││ │ │ │ │頁) │ │├───────┼──────┼──────┼──────┼─────┼────┤│營利事業所得稅│53萬9,682 元│388 萬8 ,647│321 萬8,174 │461 萬3,06│無 ││罰鍰 │(見本院卷第│元(見本院卷│元(見本院卷│2 元(見本│ ││ │309頁) │第311 頁) │第315頁) │院卷第319 │ ││ │ │ │ │頁) │ │├───────┼──────┼──────┼──────┼─────┼────┤│短漏報未分配盈│26萬3,491 元│189萬8,575元│157萬1,226萬│無 │無 ││餘本稅 │(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 │ ││ │107頁) │109頁) │111 頁) │ │ ││ │ │ │ │ │ │├───────┼──────┼──────┼──────┼─────┼────┤│短漏報未分配盈│26萬3,491 元│189萬8,575元│157萬1,226萬│無 │無 ││餘罰鍰 │(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 │ ││ │313頁) │317頁) │321 頁) │ │ ││ │ │ │ │ │ │├───────┼──────┴──────┴──────┴─────┴────┤│虛報進項罰鍰 │829 萬181 元(見本院卷第307頁) │├───────┼───────────────────────────────┤│營業稅違章罰鍰│813萬7,063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小計:4,841萬2,958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