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林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683號(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標買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及地下1 樓停車位編號23、24、26、27、28平面停車位5 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地下1 樓編號27停車位乙位(下稱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被告稱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楊蕭梅購買系爭停車位,然查楊蕭梅在出售系爭停車位時,係稱繼承自其配偶楊輝雄,但楊輝雄與楊蕭梅並沒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上開買賣契約僅被告與楊蕭梅間之債權契約,被告沒有系爭停車位物權所有權。
㈡又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地下1 樓之公共
部分面積為1301.04 平方公尺,沒有停車位之住戶,依其房屋大小不等,其持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301分之1 至1301分之13,換算持有面積1 平方公尺至13平方公尺之間,而停車位依其車位大小不同,分別持有1301分之22至1301分之27之間,原告共同使用部分為1301分之130 ,扣除房屋持有之共同使用部分1301分之10,原告就停車位部分為1301分之120,所以原告有5 個停車位。被告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其持有共同使用部分為1301分之63,扣除房屋持有之共同使用部分1301分之12,被告就停車位為1301分之51,所以被告只有2 個停車位,即被告現使用的編號19、32,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自明。
㈢原告前曾張貼公告,要求停在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的車主,
將車輛移走,被告配偶(姓張)即向訴外人潘美靜(其自稱管理地下室鐵捲門,負責向有車位的住戶收取鐵捲門維修費用,以及向更換地下室遙控器的停車位住戶收款)詢問原告電話後,被告配偶於107 年3 月10日以手機電話0000000000主動要求原告,讓他們停到同年月31日,原告將此事通知潘美靜,由於被告未於該日前將車輛移走,原告於同年4 月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配偶。又原告曾以LINE與訴外人蕭孟安(被告與楊蕭梅買賣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對話,蕭孟安在107年4 月2 日稱:「當初蓋好房子的時候,我的姊姊(或姊夫)分到幾間房屋,同時也分到很多停車位,27號停車位並非固定配給8 號1 樓房屋」、「那些分到的房子以及停車位都賣光了」等語,原告回稱:「還有如果27號車位不是掛在8號1 樓,那去年10月底的時候,張先生(林女士)為什麼會來找我?要我將27號權狀坪數過給他們?他還說他們有買賣契約!」。嗣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原告與蕭孟安見面,蕭孟安表示願意解除車位買賣契約並退款給被告,蕭孟安於同年月12日以LINE稱:「會面後我已將大要告知林女士(也就是我方準備解約退款),他們如有疑問,則請他們盡力搜尋相關資訊,短期內告訴我作成的決定」。後來,由於被告不願意解除契約(被告主張如果楊蕭梅解除契約,被告要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蕭孟安才將楊蕭梅與被告的買賣契約傳真給原告。再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所有權係登記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共用部分的產權上,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如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5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地下1 樓平面停車位編號27車位乙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車位止,每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500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係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向出資起造社
區大樓建商之一楊輝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蕭梅所買受,買受後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迄至原告主張標得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期間皆未受其他住戶干涉攔阻。
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蕭璿靚,除編號23、24、26、28號等4 個停車位為其所有外,因其未曾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的權利,歷來未曾占有或使用過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其根本不會將之視為可出售轉讓予他人之財產。則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原告雖於系爭執行程序買得不動產,實與一般私人間之買賣無異,買受人所能繼受取得者應以出賣人原有之權利範圍為限,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既非前屋主所有,不在查封範圍,也非法院可得點交之標的,無論一般買賣或法院拍賣,前屋主既無從移交系爭停車位,原告如何能主張業已繼受取得。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於乙標使用情形欄中載明:「一
、…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因地下室無法進入,故以交易常情推估有3 個停車空間,…有無停車位,請投標人自行確認,拍定後不點交。三、…另據鑑價報告稱本建物尚有3個停車位等語,惟因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實際使用情況、編號、有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住戶規定決定,故應買人應於應買前自行查明清楚,拍定後不得以此爭執請求撤銷拍定」。上開拍賣公告已兩度言明拍賣標的約有3 個停車位,停車位如何使用應依全體住戶協議為之,應買人應於應買前自行查明清楚。原告如遵照公告內容於應買前自行查究,亦可知悉債務人蕭璿靚僅有4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不包括在內。原告對於以上拍賣條件,於投標之際既已知悉及同意始參與競標而得標,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事後原告除不顧社區住戶對於停車位使用之約定外,其投標之意思表示僅擬標買約3 個停車位,如今轉而擴張請求債務人蕭璿靚所無之系爭停車位,如此豈合原先應買之承諾。
㈢再都市地區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只要有規劃號碼之停車位
,幾乎都可認定全體住戶就停車場已成立分管協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建號及產權,而係由全體住戶所共有,自建築完竣後即有編號,全體住戶就停車位何人所有及如何使用,皆須遵循一定秩序,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且自本社區建築完成,因住戶陸續買得房屋而早已達成分管之約定,歷有年所,該分管約定具有物權效力,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加以確認,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均得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買受人。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購買房屋而一併取得前屋主原有的停車位使用權,既受分管契約拘束,即承認前屋主原有的停車位使用權係包括23、24、26、28號等4 個停車位,至於前屋主原來所無的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使用權,原告則不承認存有分管契約,豈合事理。
㈣該地下停車場雖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並非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必須另行加價購買,方有停車位使用權,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權已有分管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自應受其拘束。另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前屋主蕭璿靚並未購買系爭停車位,其已承諾不使用或放棄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與其他住戶達成分管協議,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買受前屋主之房屋,為房屋之受讓人,自應受之拘束。
㈤該社區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5 月16日,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同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前,且地下停車場與汽車昇降梯、屋頂突出物等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即新北市○○區○○段○○○ ○號,停車位部分既未獨立編列建號,亦未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凡此種種,原告主張依其持有全部公共設施即共有部分之比例即可計算出其究有幾個停車位,甚至包括前屋主所無之系爭停車位亦歸其所有,其主張實有誤會。實則該社區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以作為計算停車位數量之依據,另從同社區門牌號碼為8 號4 樓之建物其公共設施之比例僅為1301分之7 ;門牌號碼為7 號1 樓之建物其公共設施之比例甚且低至1301分之1 ,已達無須分攤任何公共設施面積之地步,足見該社區公共設施登記之比例有失序之嫌,原告焉能援引作為證明其主張之依據。
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無異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凡區分所有權人均可對系爭停車位行使權利,包括任意停放車輛、排除侵害及分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此種前後矛盾之主張係出於其全然無視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致。此外,就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而言,其主張自106 年11月10日由其取得系爭停車位權利後作為起算日,而非自給付遲延開始計算,以及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給付,受領權人難以確定等,亦有誤會。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系爭執行程序標買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及地下1 樓停車位編號23、24、26、27、28平面停車位5 位,原告共同使用部分為1301分之130 ,扣除房屋持有之共同使用部分1301分之10,原告就停車位部分為1301分之120 ,共計有5 個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自明。被告雖稱其向訴外人楊蕭梅購買系爭停車位,然楊蕭梅及其配偶楊輝雄並沒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上開買賣契約僅被告與楊蕭梅間之債權契約,被告並沒有系爭停車位物權所有權。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係登記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共用部分的產權上,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如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5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則執前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據以排除被告之占有。
㈡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尖山
路137 巷25弄8 號1 樓建物及共有部分即同段957 建號應有部分1301分之130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927 建號即門牌號碼尖山路137 巷25弄4 號5 樓建物及共有部分即同段95
7 建號應有部分1301分之63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是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該社區公共設施建物之共有人,足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路○○○ 巷○○弄○ 號1 樓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應有5 個停車位,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應僅有2 個停車位,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應係原告所有,該車位所有權係登記在新北市○○路○○○ 巷○○弄○ 號1 樓共用部分的產權上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
1.系爭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包括停車場、汽車昇降梯及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僅編列1 個建號即957 號,而公共設施中地下一樓經以人為方式劃分為35個汽車停車位,惟該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且亦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本件社區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957 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建號957 號建物中,並無獨立之建號,且並未在原告應有部分之登記加註停車位編號,已如前述,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而兩造既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即建號957 號建物又均有應有部分為共有人,地下室停車位包含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既附屬於建號957 號建物中,則兩造之應有部分自均及於地下一樓之全部停車位。至原告雖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標買包括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在內之5 個停車位,其就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有所有權云云,然觀諸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僅記載:「一、…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因地下室無法進入,故以交易常情推估有3 個停車空間,…有無停車位,請投標人自行確認,拍定後不點交。三、…另據鑑價報告稱本建物尚有3 個停車位等語,惟因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實際使用情況、編號、有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住戶規定決定,故應買人應於應買前自行查明清楚,拍定後不得以此爭執請求撤銷拍定」等情,是原告主張其經系爭執行程序標買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其為該車位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據。況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復主張該車位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顯有矛盾,不足為採。
2.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自訴外人楊蕭梅(楊輝雄之配偶)受讓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板簡字卷第19-23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蕭孟安間簡訊對話內容所示,蕭孟安乃表示:「當初蓋好房子的時候,我的姊姊(或姊夫)分到幾間房屋,同時也分到很多個停車位,27號停車位並非固定配給8 號1 樓房屋,當時的情形是這樣。」、「…與林女士簽訂的契約附件中,本即附有當年起造建商間分配停車位的協議書…」、「四個起造建商,每人都有註明所分到的車位編號。」、「我姊夫分到七個。」、「22、23、24、26、27、28、34等七個。」等情(見本院卷第29-3 3頁),再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所附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所示,該社區地下室35個停車位乃係由訴外人楊輝雄、翁義雄、萬福(姓氏不詳)、翁文隆等4 人分配使用,而本件社區係於84年5 月16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7月7 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84年6 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該大樓建商既合意分配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分管,又未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堪認起造建商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場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查,依上開平面圖所示,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依分管契約係約定交由訴外人楊輝雄專用使用權,則被告既自原有權管理使用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之楊輝雄之妻楊蕭梅處,取得該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利,並以此種約定專用方式自受讓後即使用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至今,則被告就該車位之管理使用即屬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即債務人蕭璿靚確實有向楊輝雄或楊蕭梅購買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則原告或其前手既未受讓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難認其對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
㈢綜上,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車位止按月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500 元損害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並不得為其他共有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編號27號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止,每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5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