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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徐詩涵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蘇三榮律師被 告 李陳秋子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陳金貴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9,72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3,2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1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557,802元(委任報酬3,278,901元及違約金3,278,90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生糾紛,原所提之訴訟資料亦得援用,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向主管機關證明其等為被繼承人陳成之繼承人,進而請領陳成名下遭政府標售之土地價金,於訴外人即原告履行輔助人代書丁○○接洽下,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全權代辦申領陳成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後,應給付所領價金淨額40%作為原告之報酬,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撤銷解除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除應依前條給付原告報酬外,另須給付一倍之金額作為賠償。嗣原告整理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於106年2月14日代理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領陳成名下遭政府標售之土地價金(下稱106年2月14日申請案),申請過程中因需補正各項證明文件,原告因而向各主管機關調取陳成名下土地之早期課稅資料、三七五租約等,多方調查、協尋覓得保證人許朝雄說明其父親曾與陳成簽立三七五租約及相關事實,進而確認陳成身分及繼承關係。原告復委任訴外人李承翰於107年12月11日重新申請(下稱107年12月11日申請案),並檢附上開新證據,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6日審查准予發給陳金發等24人陳成遭標售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下稱陳成名下5筆土地)價金,且認可被告對前開土地價金應繼承之權利各為2/ 23,被告就前開5筆土地各可獲得1,591,752元、10,354元、272,462元、3,534,358元、2,788,327元,合計8,197,2 53元,原告自已完成委任事務。

(二)被告甲○○○雖於108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原告於108年5月6日即獲新北市政府審查認可被告對陳成名下5筆土地有前開應繼承之權利及可領取之價金數額,被告甲○○○顯係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乙○○雖稱丁○○已代理原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然丁○○並無代理原告解約之權限,是原告與被告乙○○間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又原告提出107年12月11日申請案前,曾委由丙○○向被告報告進度、解釋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然被告均以已委託他人辦理為由拒絕簽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等文件,使原告無法連同被告與其他陳成之繼承人一同提出申請,被告拒絕配合簽署申請文件,業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配合義務,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視為條件成就。被告甲○○○於108年1月8日以本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領土地價金、丁○○於108年1月30日代理被告乙○○向新北市政府申領土地價金,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陳成繼承關係之文件,其等最後得以通過審查之原因,實係因原告早於107年12月11日申請案中代理其他陳成之繼承人,提出足以證明陳成繼承關係之文件、許朝雄之保證書,被告就同一繼承關係即毋須提出證明文件而可一併通過審查。

(三)被告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乙○○另委託丁○○辦理申領土地價金事宜,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6日已核准即將取得價金之際,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其等給付已領價金一倍金額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6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78,901元,及3,278,901元之違約賠償,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78,901元,及3,278,901元之違約賠償,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系爭委任契約是由訴外人王煜堤、丙○○及禧樂公司(代理人為丁○○)所組成之團隊製作,並指定王煜堤前女友即原告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及申請案件代理人,且適用於陳成之全體繼承人,應屬定型化契約。惟丁○○、丙○○於106年1月16日至被告甲○○○家中,未令被告甲○○○有審閱期間,請被告甲○○○簽名後,即將系爭委任契約帶走未給被告甲○○○留存。又系爭委任契約如下條款內容應為無效:

1.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使被告甲○○○拋棄審閱權、免除或減輕受託人給閱及交付義務,對被告甲○○○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第13條3項規定而無效。

2.系爭委任契約前文,使被告甲○○○拋棄或限制其爾後委任選擇權;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甲○○○應無條件配合補證件或蓋印鑑章出具印鑑證明,使被告甲○○○拋棄委任處理指定權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被告甲○○○均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違背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而無效。

3.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向被告甲○○○收取之報酬為領取價金之40%,相較於丁○○與被告乙○○間之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為領取價金之30%,高出甚多;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亦與民法第549條1項規定不符,剝奪、限制被告甲○○○之終止權,且均係乘被告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作成如此約定,對被告甲○○○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有違民法第74條規定,是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無效,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亦無效。

(二)如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且有效,因與被告甲○○○洽談委任契約之團隊於106年9月5日終止合作關係,本質與「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相當,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團隊終止合作而消滅。再者,被告甲○○○於108年6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達撤銷、解除、終止及依民法第82條撤回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執,是系爭委任契約應已失效;雖系爭委任契約有不得終止特約,然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於106年2月14日申請案遭新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30日駁回後,從未向被告甲○○○報告顛末,亦未再為被告甲○○○申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形,被告甲○○○對原告已無信賴基礎,故以如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為合法。

(三)原告從未指派任何人為107年12月11日申請案找過被告甲○○○,被告甲○○○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委任事務進行,致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縱認原告曾派丙○○為107年12月11日申請案找過被告甲○○○,因丙○○只攜帶系爭委任契約影本,被告甲○○○無法相信其為原告之代理人,且丙○○帶來新委任契約書之受任人為李承翰,並增加複委託條款,被告甲○○○完全不認識李承翰也不同意原告另找人處理委任事務,被告甲○○○拒絕簽署新委任契約書和「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委任事務之進行。被告甲○○○於107年底因無人前來說明辦理情形,故請孫女代為查詢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領取相關資訊及流程,於108年1月8日親自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6日發函准予發給土地價金,則被告甲○○○領得土地價金,係基於自已親自申請與原告無關。另107年12月11日申請案之申請人為陳金發等24人,該案申請人係委託李承翰辦理應非委託原告。

(四)被告甲○○○既係親自辦理申請土地價金事宜,與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第三方辦理之要件不符,且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本件原告並未為被告甲○○○提出申請,自不因被告甲○○○親自申請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6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違約金、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係委任丁○○處理申領陳成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丁○○於106年1月間拿系爭委任契約給被告乙○○簽署時,受託人欄位為空白,據丁○○事後告知,原告僅係其當時合作夥伴找來之人頭,且原告於106年1月間尚未成年亦無相關專業能力,被告楊金貴不可能委任原告,原告也未持有系爭委任契約正本,是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二)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106年2月14日申請案因未補正相關文件已遭新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30日駁回申請,系爭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原告於106年2月14日申請案遭駁回後亦毫無作為,而丁○○於106年12月22日曾至被告乙○○租屋處確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系爭委任契約應已默示解除或由丁○○代理原告解除、終止。

(三)因丁○○與其合作夥伴協議申請不再以原告名義為代理人,改以丁○○為代理人,並於106年9月5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乙○○與丁○○遂於106年12月22日重新簽署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由丁○○代理被告乙○○提出申請陳成土地標售價金,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17日發函准予發給應領土地價金支票,被告楊金貴已給付委任報酬予丁○○。又觀諸原告所提稅籍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放領清冊、地價稅繳納證明、耕地租約資料,均係丁○○申請、請求閱覽取得,繼承系統表亦係由丁○○製作,至許朝雄簽署之保證書,則係由丁○○拜訪里長覓得許朝雄,並依其訪談內容繕打,向許朝雄借用印鑑章蓋於其上。又107年12月11日申請案之申請人為陳金發等24人,其等係委託李承翰代辦申領土地價金並非委託原告,且該案申請人不包括被告乙○○在內,被告乙○○自始至終均係委託丁○○申領土地標售價金,且由丁○○調查奔走,提出相關身分、繼承證明,原告並未為被告乙○○處理申領土地價金相關事務,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106年1月間持系爭委任契約交予被告簽署用印,系爭委任契約原本非由原告持有中,目前原本由丁○○持有中。

(二)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填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代理被告乙○○、甲○○○及其他陳成之繼承人共計25人,向新北市政府申領陳成名下之5筆土地價金。經新北市政府審查於106年3月23日通知收文號106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尚有應補正事項,函請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補正,因屆期未完成補正,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30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

(三)被告乙○○於106年12月22日與丁○○簽署「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丁○○於107年3月間填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代理被告乙○○及其他陳成之繼承人等共計22人,向新北市政府申領陳成名下之5筆土地價金。經新北市政府審查於107年5月2日通知收文號107年3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尚有應補正事項,函請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補正,因屆期未完成補正,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5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

(四)被告甲○○○於108年1月8日填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以本人名義逕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領陳成名下之5筆土地價金。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以108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4824號函發給該5筆土地價金各1,591,752元、10,354元、272,462元、3,534,358元、2,788,327元,合計8,197,253元。

(五)丁○○填具記載107年3月23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於108年1月30日代理被告乙○○及其他陳成之繼承人等共計5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領陳成名下之5筆土地價金。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以108年6月1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1097141號函發給被告乙○○該5筆土地價金各1,591,752元、10,354元、272,462元、3,534,358元、2,788,327元,合計8,197,253元,被告乙○○並已給付丁○○約定之委任報酬2,474,462元。

(六)李承翰於107年12月11日填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由李承翰代理被告以外其他陳成之繼承人共計24人,向新北市政府申領陳成名下之5筆土地價金。經新北市政府審查無誤並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以108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6662號函發給前述繼承人上開5筆土地價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乙○○間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二)如是,系爭委任契約已否解除或終止?原告是否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委任事務之進行而未能完成委任事務?

(三)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557,802元(委任報酬為3,278,901元、違約金為3,278,90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乙○○間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觀諸日期為106年1月16日之系爭委任契約,受託人欄位載有原告姓名,且甲方立約人欄依序有訴外人陳憲男、被告乙○○、被告甲○○○之簽名及印文,乙方立約人欄則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有系爭委任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6-18頁)。參以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5年就在新北市地政局地籍清理專區發掘到陳成的案件,並去地政事務所調閱日據台帳總登記申請書等,來找我要一起合作,原告說想要跟我一起跑外務,而我也和她一起去土地周圍詢問當地的人去找出是否有繼承人,事後因為原告突然懷有身孕,常常會有孕吐,不便再出來跑外務,我跟原告推薦丁○○,因為丁○○有代書執照,而且有相關經驗,讓繼承人會比較信任,而原告也同意,事後才開始由我和丁○○接觸合作。」、「從106年1月16日我和丁○○去拜訪陳憲男簽約完後,事隔幾天我和丁○○再依序到被告乙○○家拜訪簽約,再順勢去被告甲○○○家拜訪並簽約,這兩位簽約情形都雷同,當天先去被告乙○○家時,被告乙○○家樓下沒有鐵門,而我和丁○○就直接上到2樓被告乙○○家見到本人,直接拜訪說明陳成案件事由,當天說明的時候我和丁○○也順勢拿著陳成相關地籍謄本和契約書詳細和被告乙○○說明領取價金的事情,當中被告乙○○也知道土地的事情都是由陳憲男作主,契約書當中已經和陳憲男簽約完畢,並且說明案件需要辦理三年,不能委託第三方辦理,委託契約書對外受託人都是原告,聯絡窗口則是由我和丁○○負責,當天說明完後被告乙○○也親自簽了這份受託人為原告的委託契約書,簽完之後我們便先離開,再順勢去被告甲○○○家拜訪,當天我們也是直接從她們社區上到二樓,是一位外傭來應門,才順利見到被告甲○○○本人,我們才發現被告甲○○○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要人攙扶,很快的我們便開始和被告甲○○○說明陳成案件領取價金事由,並和被告甲○○○說明委託契約書受託人對外都是原告,聯絡窗口則是由我和丁○○負責,中間閒聊當中被告甲○○○也表示土地是由陳憲男作主,我們也遞給被告甲○○○委託契約書,並和她詳細說明契約書內容載明辦理時間為三年,不得委任第三方辦理等等事項,最終被告甲○○○也親自簽了這份受託人為原告的委託契約書」、「陳成這個案子的委託契約書中和有一式兩份、桃園也有一式兩份,桃園和中和的契約書內容完全一樣,我們是把桃園區納為一本、中和區納為一本,中和這邊繼承人總共有5位、桃園繼承人將近30位,中和5位納為一本、桃園近30位納為一本,原告跟繼承人各一份,所以總共有四份。

我和丁○○都有跟繼承人說明我們後續還要拜訪繼承人簽名,由我們先保管,簽名完之後中和是給陳憲男保管,桃園是給陳金發保管。我和丁○○草擬好這份契約書之後,我再拿給原告做簽名蓋章,才開始跑繼承人的程序。」、「(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在何時何地簽她的名字?)時間不記得了,但我是去她家找她的簽的。(你剛剛提到是在陳憲男簽名之前就已經簽好了是嗎?)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73、174、183頁),以及丁○○曾起訴請求陳憲男給付委任報酬,丁○○於該案起訴狀內稱:丁○○為執業地政士,於106年1月間與王煜堤、丙○○合作代理陳成之多名共同繼承人含陳憲男申領土地價金,並由王煜堤提供其女友原告名義與委託人含陳憲男簽立委任契約書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16頁),佐以系爭委任契約係由陳憲男、被告乙○○、被告甲○○○依序簽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8頁),足認原告委由丙○○、丁○○代理依序與陳憲男、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受託人欄位應已記載原告姓名,並經原告在乙方立約人欄位簽章,丙○○於締約過程復有對被告說明受託人為原告乙情,被告自已獲悉系爭委任契約書受託人為原告,仍同意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即因兩造互為意思表示而成立,自堪認定。

2.又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不是協議合作處理事項之一份子,她是王煜堤的前女友,作為向地政局申請案件之代理人而已。我和丙○○到被告乙○○租屋處簽約時,系爭委任契約書受託人名字是空白的,給被告甲○○○簽的時候受託人也是沒有填。因為106年2月14日要到地政局送件必須要有一個代理人,丙○○就說他要拿給原告簽名,我們就提到不然找王煜堤的前女友當代理人,丙○○才拿委任契約書跟申請書去給原告簽名。被告乙○○簽名時我沒有提到要以原告為受託人,被告乙○○不知道原告存在,被告乙○○是說全權委託我這邊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86、187、189頁)。然此與證人丙○○前開所證系爭委任契約係先由原告簽章、再由被告簽章之經過,以及簽約時已告知被告受託人為原告等證述不符,亦與丁○○於前開起訴狀所陳以原告名義與陳憲男等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陳述歧異。再者,依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送件當下不用委託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只是我和委託人的關係,我本來就知道送件不用委託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94頁),益見丁○○實無於提出106年2月14日申請案前讓丙○○持系爭委任契約給原告簽名之必要。況且,陳憲男與被告均有相當年紀,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倘陳憲男、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受託人及乙方立約人欄位均為空白,丙○○、丁○○復未告知以何人為受託人,其等豈有均貿然同意簽章之理?是證人丁○○證稱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受託人欄位為空白、未告知要以原告為受託人、原告於106年2月14日申請案送件前才簽章等節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乙○○以丁○○於106年1月間拿系爭委任契約給伊簽署時受託人欄位為空白、原告未持有系爭委任契約之原本等為由,抗辯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洵無可採。

3.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86年12月生,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僅為19歲,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可查(本院卷一第113頁),然原告於成年後,曾委由丙○○於107年9至12月間,攜帶系爭委託契約影本向被告說明應履行契約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0-182頁),且原告於108年2月12日、108年4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給被告甲○○○,要求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並經被告甲○○○收受,有被告甲○○○提出之108年2月12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7號、108年4月1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83號存證信函可查(本院卷一第169-182頁),足見系爭委任契約已因原告於20歲成年後承認而生效。被告甲○○○雖抗辯其於108年6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撤回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其108年6月19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410號存證信函及原告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一第83-88頁)。然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始得撤回之,此為民法第82條所明定,被告甲○○○於原告成年已承認系爭委任契約後,即無從撤回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4.被告甲○○○另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第4、5、6條等,依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然查:⑴消保法所謂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2、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其為企業經營者(本院卷二第388頁),而被告甲○○○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除受託代辦申請本件陳成名下之5筆土地價金外,另有代辦其他案件,為以提供服務為反覆營業之人,則被告甲○○○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依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定為無效,應非可採。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為丙○○與丁○○擬定後,由原告簽章,再提供予包括陳憲男、被告等人簽署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3頁),是系爭委任契約應為原告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觀之被告甲○○○爭執為無效之條款內容:

①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在辦理中若需委託人補證件或蓋印鑑

章出具印鑑證明時,委託人應無條件配合之」,因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則前開約定應係指於原告為被告辦理申領陳成土地標售價金事宜時,被告方有配合提出證件及出具印鑑證明之義務,且被告如不配合提出該等必要文件,原告實無從進行本件委任事務,自難認前開約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所定無效要件。

②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

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40%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審酌前開內容並非艱澀難懂,被告甲○○○縱於締約當日始審閱前開內容衡請仍可理解無誤,且辦理土地相關事務者在所多有,被告甲○○○於締約時並非無從拒絕締約,前開「40%」為手寫文字,一旁尚有被告甲○○○印文,亦徵被告甲○○○與原告就報酬數額非無協商空間,是兩造約定之報酬縱高於他人間就類似申請案件之委任報酬,亦難認該約定對被告甲○○○即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定無效要件自不相符。

③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

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5條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需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是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得撤銷解除契約應含有不得終止之意,如終止則應給付約定報酬一倍金額之違約金,使得被告甲○○○拋棄終止權或限制其行使終止權,對被告甲○○○應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相符,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二)系爭委任契約已否解除或終止?原告是否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委任事務之進行而未能完成委任事務?

1.被告甲○○○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受託人僅為「原告一人」,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甲○○○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原告、丙○○、丁○○等人之團隊」於106年9月5日終止合作關係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另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甲○○○於108年6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被告甲○○○提出其於108年6月19日寄發之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410號存證信函及原告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一第183-188頁),堪認被告甲○○○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2.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⑴被告乙○○雖辯稱106年2月14日申請案因未補正相關文件遭新

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30日駁回申請,系爭委任契約即已終止。而原告於106年2月14日申請案遭駁回後亦毫無作為,因丁○○與其合作夥伴協議申請不再以原告名義為代理人,改以丁○○為代理人,並於106年9月5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其與丁○○遂於106年12月22日重新簽署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丁○○當日在被告乙○○租屋處確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系爭委任契約應已默示解除或由丁○○代理原告解除、終止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終止合作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5-118頁)。

惟觀之協議書及終止合作協議書上均無原告簽章同意,原告亦未提出授權書授權丙○○、王煜堤代為終止合作協議,前開協議對原告自不發生任何效力。再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需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3年內完成辦理申領陳成土地標售價金,若無法在前開期限內完成,系爭委任契約失其效力(本院卷一第16頁),依此足認106年2月14日申請案縱經駁回申請,原告仍可繼續提出申請辦理,系爭委任契約非即終止。且本件原告確有委由丙○○、李承翰等人繼續辦理,並提出107年12月11日申請案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因為沒有補正被駁回後,我有和被告說明案件進度,親自去拜訪被告,跟他們說案件目前佐證資料要再補齊。原告有另尋李承翰團隊去做第二次申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7頁),則被告乙○○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於106年9月30日遭駁回申請時終止或已默示解除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證人丁○○於審理中雖證稱:106年12月22日在被告乙○○租屋

處,我與被告乙○○簽委託契約前,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經過被告乙○○的同意把系爭委任契約書上被告乙○○的名字刪除,再簽106年12月22日委託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87、188頁),然原告方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所認定,依證人丁○○所證其顯係以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自居,並無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解除、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行為,且丁○○實際上亦無代理原告解除、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權限。是被告乙○○辯稱丁○○已代理解除、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委任事務之進行,致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配合簽署「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之行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配合義務,原告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委任事務之進行而未能完成委任事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丙○○於審理中固證稱:第二次申請時要請被告在申請書上蓋章並提供印鑑證明,我和林秋蜜都有分別去拜訪被告,他們都用推託之詞不願簽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然其亦證稱:第二次送件時我是拿委託契約書跟地籍清理申請書去給被告簽,因為是用李承翰的名義對外送件,所以受託人要改成李承翰。委託契約書有做過文字修改,舊的契約沒有複委託,新契約增加複委託條款。我去找被告甲○○○3、4次,都是為了要簽新的委託契約書和地籍清理申請書,我去的時候是拿原告之前的委託契約書影本,因為正本不在原告身上,但被告甲○○○不願意簽。我也是去拜訪被告乙○○3-4次,都是跟去拜訪被告甲○○○同一天,被告乙○○也沒有在新的委託契約書跟申請書上面簽名。原因是因為被告乙○○承認簽了原告的委託契約書,但他覺得要跟丁○○接洽。我除了提出委託契約書跟申請書外,沒有提出其他文件給被告乙○○等語(本院卷二第178-182頁),足見丙○○並未向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自己有權代理原告,且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應具有高度屬人性,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原告為受任人理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除經委任人即被告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方可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丙○○提出新委任契約書之受託人為李承翰,並增加複委託條款,顯係要求被告改委任李承翰或同意由李承翰代原告辦理申領土地標售價金事宜,被告既與李承翰無信任基礎,其等拒絕交付重要之印鑑證明、簽署「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供李承翰代辦申領土地標售價金事宜,應屬正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委任事務之進行,致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云云,應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6,557,802元(委任報酬為3,278,901元、違約金為3,278,901元),有無理由?

1.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委任報酬3,278,901元,均無理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全權代辦陳成名下之政府標售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被告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40 %作為原告之報酬(本院卷一第16頁),足認兩造係以原告為被告代辦取得陳成名下政府標售土地之價金,為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又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填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代理被告乙○○、甲○○○等人,向新北市政府申領本件陳成名下所有之5筆土地價金,因屆期未完成指定補正事項,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9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 60290304號函駁回申請;嗣被告甲○○○於108年1月8日填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係以本人名義逕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領陳成名下之5筆土地價金,丁○○亦以記載107年3月23日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於108年1月30日代理被告乙○○,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領陳成名下之5筆土地價金,經審查及公告程序後,分別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4824號函、以108年6月1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1097141號函准予發給被告土地價金各8,197,25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曾未為被告代辦,但並未成功申領取得陳成名下之5筆土地標售價金,被告取得價金係因被告甲○○○自行提出申請獲准、丁○○代理被告楊金貴提出申請獲准。另本件被告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委任事務之進行,致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報酬條件已成就,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均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3,278,901元,亦無理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2條約定,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即簽約後3年內,不得撤銷解除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申領陳成名下之政府標售土地價金事宜。如被告違反,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5條約定給付報酬予原告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原告作為賠償。而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其中關於不得撤銷解除契約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被告甲○○○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業如前所認定,而本件被告甲○○○又係以本人名義申請取得陳成名下之5筆土地標售價金,難認有委託第三方辦理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81萬9,7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⑴被告乙○○另於106年12月22日與丁○○簽署「地籍清理委託契約

書」,嗣丁○○於108年1月30日代理被告乙○○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領獲准,已取得本件陳成名下所有之5筆土地價金合計8,197,253元,被告乙○○並已給付丁○○約定之委任報酬2,474,46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乙○○顯係於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內,即委託第三方辦理申領陳成名下標售土地價金事宜,並已領得標售價金,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關於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違約金約定,兩造並未約定該約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觀之系爭委任契約內並無約定當原告因被告違約另有損害,尚得請求違約金以外之賠償,則前開約款性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乙○○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已向各主管機關調取陳成名下土地之早期課稅資料、三七五租約等,另覓得保證人許朝雄說明其父親曾與陳成簽立三七五租約及相關事實,進而可確認陳成身分及繼承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6月9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63736263號函及臺北縣永和鎮土地卡、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臺北縣中和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新北市地政局106年5月23日新北地籍字第1060951752號函、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姑來之繼承系統表、永和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許姑來之孫許朝雄於106年8月4日、107年1月8日出具之保證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7-46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足見原告確有投入相當成本以調查陳成之身分、繼承關係。被告乙○○雖辯稱前開資料為丁○○申請、製作取得,保證人許朝雄亦為丁○○覓得等語,然依被告乙○○提出之終止協議書顯示,原告與丁○○等人於106年8月30日前應尚有合作關係(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縱使為真,仍不影響原告已投入相當調查成本處理委任事務之認定。惟考量原告同時有為陳成之其他繼承人陳金發等人申領土地標售價金,亦需前開身分、繼承證明文件,則原告因被告乙○○違約受有投入前開調查成本之損失衡情非鉅,而原告已為陳金發等人申領土地標售價金獲准,被告乙○○倘未委任丁○○代辦申領,而依約由原告代為申領,原告應可如數取得報酬3,278,901元,併衡酌原告起初係由丁○○代理與被告乙○○接洽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因丁○○告知被告乙○○系爭委任契約終止,被告楊金貴方再行委任丁○○代辦,並已給付丁○○委任報酬高達2,474,462元,約等同於被告乙○○所領得價金8,197,253元之30%,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其違約金數額3,278,901元(即被告乙○○所領得價金8,197,253元之40%),應屬過高,應酌減為81萬9,725元(即被告乙○○所領得價金8,197,253元之10%),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81萬9,7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又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6日已核准即將取得價金之際,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領價金一倍金額之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未經終止,已如前所認定,而原告就被告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究竟受有如何損害、損害金額又為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乙○○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81萬9,725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