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原 告 張謨揚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聖凱律師被 告 莊隆慶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8 萬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底時,透過訴外人謝嘉入持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25 萬元、支票發票日民國107 年2 月28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向原告調借資金,當時雖有口頭約定,依一般民間調借行情,給付利息月利1 分半,惟因被告、訴外人謝嘉入皆是信用良好之人,原告不疑有他,於收到系爭支票後,即陸續交付現金予謝嘉入,由謝嘉入匯入被告帳戶,共計陸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25 萬元。被告財務出現危機之消息傳出後,原告向謝嘉入取得借款轉匯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並辭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約定之利息亦因被告財務問題暫緩收取,而現連本金亦未獲清償,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借款無法獲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44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25 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曾委託謝嘉入藉為被告調借資金,並交付其支票,詎
嗣後發現謝嘉入非僅有未經授權而任意填載日期金額之情事外,更發見支票金額、日期有遭塗改、變造後向銀行提示之情事,已有多張支票經鑑定為票載金額遭以擦擦筆塗改變造之情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支票亦曾向鈞院三重簡易庭對被告提起108 年度重簡字第25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三重簡易庭案件),系爭支票於該案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原票載金額為500 萬元,係遭塗改後始為3,025 萬元,經鑑定後原告旋即撤回三重簡易庭案件之起訴,系爭支票由何人於何時塗改金額迄今未明。系爭支票之金額既經塗改變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有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 年2
月28日,迄至原告本件再行起訴之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之支票1 年時效,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已消滅。㈢被告不認識原告,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之真正,又原告所提出
匯款單縱使文書形式為真,亦與本案無關聯。蓋謝嘉入與被告間另有金錢債務,謝嘉入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不限於交付借款,縱有交付借款,所交付之借款亦與原告無關,僅足以證明謝嘉入曾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及原告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謝嘉入以委託其對外調借資金。
㈡謝嘉入分別於①106 年12月29日匯入460 萬元、②107 年1
月5 日匯入850 萬元、③107 年1 月15日匯入715 萬元、④
107 年1 月5 日匯入1,00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確有收到上開金額合計3,205 萬元,並有原證3 匯款單影本4張可證。
㈢原告曾於107 年12月間以被告積欠系爭支票票款3,025 萬元
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252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於該案審理時將系爭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欄」有遭塗改痕跡,研判塗改前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寫,原記載內容為手寫「伍佰萬元正」;另日期欄未發現有遭塗改痕跡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24183號鑑定書)。原告於108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訴訟。並經本院調取三重簡易庭案卷查閱屬實。
㈣原告取得謝嘉入交付之系爭支票時,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
,金額欄係以支票機打字方式記載「參仟零貳拾伍萬圓整」,發票日為107 年2 月28日,支票背面並有謝嘉入背書。嗣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惟以上詞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被告對謝嘉入提出請求返還空白授權支票事件(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38 號事件,下稱基隆地院案件)之起訴狀自承:「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約於106 年初起,因財務週轉之需而多次簽發個人支票委請被告謝嘉入找金主調借資金,嗣因周轉需求不斷增加,為求調度方便,於同年6 、7 月間即多次交付數張至1 、20張不等之原告已於發票人欄簽名,但其餘面額、票期等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授權支票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謝嘉入於有調度需求時,視調度條件填載面額、日期後逕交付給金主以調度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於該案起訴時向謝嘉入請求返還325 張空白授權支票中,即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在內,此有原告所提基隆地院案件被告該案起訴狀之附件「謝嘉入應返還支票更正情形」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3 頁)(嗣因系爭支票於該案審理中已提示回籠,被告乃於該案審理中更正請求之附表支票292 張,將系爭支票自請求之支票附表中予以剔除,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授權支票交予謝嘉入持之向外借款。
㈢而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係被告委託謝嘉入向其
調借3,025 萬元,其分別於:①106 年12月29日交付460 萬元現金予謝嘉入,謝嘉入旋於當日匯460 萬元入被告帳戶;②107 年1 月5 日交付850 萬元現金予謝嘉入,謝嘉入即於同日匯850 萬元入被告帳戶;③107 年1 月15日交付715 萬元予謝嘉入,謝嘉入即於同日匯715 萬元入被告帳戶;④10
7 年1 月5 日交付現金1,000 萬元予謝嘉入,謝嘉入旋於同日匯1,000 萬元入被告銀行帳戶,並自謝嘉入處取得由謝嘉入背書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於取得時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謝嘉入於取得原告上開各次所交付之借款時並均代被告簽立借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匯款單4 紙、借據
4 張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證1 、2 、3 ),並經證人謝嘉入到庭結證證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委託伊向原告借款,被告知道伊代理被告借款之條件及利息,但被告不知道伊向誰借款;原告借款給被告是有計算利息的,是伊代理被告去談的,詳細的約定利息伊目前沒有印象,約定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還款;原告說他無法一次拿出整筆3,000 萬元,需要分4 、5 期交付借款,因原告從事手機批發產業,每天都有大筆現金往來,故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借款,由原告與伊先約好時間,伊再去原告位於汐止的公司拿取借款,伊拿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現金之後就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原證3 的匯款單4 紙都是伊所匯至被告銀行帳戶的,原證2 的4 張借據係伊所簽,伊簽完借據,立刻拿錢,因原告不認識被告,故借據也是伊代被告簽立的。本件係先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然後原告才分4 、5次交付借款,每次實際交付借款時,由伊代被告簽立借據予原告。因系爭支票係伊所經手,伊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如係被告只在發票人欄簽名,其餘欄位空白的情形,被告當然有授權伊得以填載該支票之其餘各欄位。如果係被告在支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填載其他欄位,交付予伊,亦當然有授權伊得更改之支票上金額欄之金額,伊都會當天口頭告知被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就已經是金額欄為3,025 萬元之支票。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之金額欄係以支票機打字方式記載之「參仟零貳拾伍萬圓整」,是被告拿系爭支票到伊的東陽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給伊,伊請公司小姐用支票機打印的金額,支票機只有伊之東陽公司有使用,至於伊個人簽發支票或被告則都沒有習慣以支票機打字支票金額欄之金額。本件借款有約定利息,但被告還沒有付利息,票據沒兌現就跳票,被告支票帳戶之第一張跳票日期為107 年1 月23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4-341 頁),核與被告對謝嘉入所提基隆地院案件之起訴狀所自承之有授權謝嘉入得在被告交付已為簽名之空白支票依調現條件填載日期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情相符。被告固辯稱:兩造既素不相識,何以原告會取得系爭支票,倘若謝嘉入係為被告向原告調度資金,由原告逕匯被告帳戶即可,毋庸迂迴轉匯之理,且民間借款竟未於匯款時未預扣利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已據證人謝嘉入證述如前,參以被告為商界名人(原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委託被告謝嘉入找金主調借資金,因原告不認識被告,故由謝嘉入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分4 次交付現金借款予謝嘉入,由謝嘉入代被告簽立借據,謝嘉入於每次取得現金借款當日即如數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確實有取得共計3,02
5 萬元借款金額等情,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資產、人脈等債信能力,並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則原告交付全額借款金額予被告,而無預扣利息,難認有何違反一般社會常情之處,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金錢借貸契約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有遭塗改,依法應屬無效票
據,原告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乙節,查系爭支票經三重簡易庭案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光譜影像對比儀檢視結果,固發現其金額欄有遭塗改情形,塗改前之字跡研判係以擦擦筆書寫,其塗改前之原記載金額為500萬元(見三重簡易庭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24183號鑑定書)等情,惟系爭支票之改寫方式與通常以畫線刪除後再改寫之情形不同,系爭支票之改寫方式係利用擦擦筆(類似鉛筆)填寫「伍佰萬元正」後,再予以抹去,改為以支票機打字方式記載「參仟零貳拾伍萬圓整」,且原告嗣將系爭支票提示於付款銀行時,付款銀行非以支票金額欄遭改寫無效為由拒絕付款,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可見系爭支票金額曾遭改寫一事,需經刑事警察局以精密科學儀器經鑑定後始得確認,一般人實無法從外觀得知,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社會交易安全,是就本件系爭支票金額遭塗改乙事,應有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發票日及金額已填載完備,發票人欄之被告簽名亦為真正,業如前述,且系爭支票上尚有謝嘉入之背書,就票據關係而言,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加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已交付謝嘉入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並匯入至被告銀行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原告顯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或票面金額經塗改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是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憑採。㈤基上各節,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有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而系爭支票之金額雖經鑑定結果曾遭人先以擦擦筆填寫
500 萬元後抹掉,但此500 萬元既非被告所填載,其後遭人抹銷即非變造。又系爭支票為空白授權支票,票面金額3,02
5 萬元及發票日係由被授權人謝嘉入填載後交予原告作為被告之還款擔保,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票業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支票金額曾塗抹乙事,非一般人從外觀得以察覺,是原告應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得依票據文義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㈥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 年2 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係於108 年9 月5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本件系爭支票票款(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距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逾1 年時效,是被告援引票據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系爭支票票據上之債權,雖因罹於支票1 年時效而消滅,致未能受償,然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確實取得3,025 萬元借款而受有該金額之利益,業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025 萬元。
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未對被告為催告,但已訴請被告償還利得,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9日)起計算利息。原告雖執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自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然票據法第133條所定利息及利率,係於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支付票據金額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因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有給付義務,此係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無涉,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年息6 % 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惟被告係於108 年10月
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自同年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㈧末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
,法院於此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8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票款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數項訴訟標的,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訴之合併,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有理由,就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即無須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