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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原 告 薛嘉淑訴訟代理人 鄭為志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被 告 吳君健

吳聿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為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債務簽發本票及分別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清償擔保,耀順公司屆期未清償構成違約,爰依保證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耀順公司違約之違約金責任(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主張被告為借款人,對於借款可分之債,被告相互間以共同簽發本票及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債務,是依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未屆期清償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301、309、

420、496、497頁),另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94萬9,102元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44元(本院卷第509頁),核其變更後之主張與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鈴玉、吳君健為耀順公司參加行庫辦理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又稱TRF選擇權)金融衍伸性商品投資理財作業,造成虧損,需錢週轉,經由訴外人江沛蓉之推介,於104年9月初向原告借款750萬元,約定三個月即104年12月2日還款,原告於104年9月2日委託配偶即訴外人鄭為志辦理匯款,分別匯款300萬元、270萬元至被告趙鈴玉指示之耀順公司銀行帳戶,另匯款150萬元予江沛蓉,被告吳君健出具領款收據,以茲證明收到180萬元借貸款項(即支付手續費7萬5,000元、支付第1個月利息22萬5,000元,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吳君健指定之收款人江沛蓉),以上合計750萬元。又以被告吳君健、訴外人殷志傑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25萬元予原告,由被告吳君健簽立借款契約書為借款人,並由耀順公司簽發支票一紙(面額750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2日)作為債務擔保。期限將屆滿時,被告吳君健、趙鈴玉要求續借三個月即105年2月29日還款,並以耀順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再簽發面額75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2月29日之支票1紙換回上開支票,及原告同意被告吳君健、趙鈴玉之要求而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改以被告吳聿加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25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為借款人,及被告共同簽發面額75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彼此間相互擔保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本於上開借款契約書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144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借款予耀順公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顯係趁被告急迫需求資金周轉之際,簽立此種重利借款契約,且被告於簽立借款契約時,借款期限為空白,雙方實無約定借款期限,應無違約之情。復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862號對被告及耀順公司執行案件中,業經受償本金及利息751萬4,547元,其後又於109年3月25日向被告強制執行本票票款取回本息98萬0,537元,並加計被告前已給付之225萬元利息,被告實已返還1,074萬5,084元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金額750萬元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付款地、利息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04 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9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842 號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750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同院106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及追加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6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案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後判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94萬9,102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另執有由耀順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5 年2 月29日、面額750 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為AD0000000 之支票1 紙,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判決:「耀順公司應給付被告

75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耀順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7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耀順公司依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90 號判決於106 年4月14日為原告提存750 萬元(提存書: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77 號)。

(四)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862號對被告及耀順公司執行案件中,業經受償本金及利息751萬4,547元,並尚餘本金94萬9,102元未受償。其後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向被告強制執行本票票款取回本息98萬0,537元。

(五)104 年12月2 日被告吳聿加以其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房地,設定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25 萬元予原告,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125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1月29日。

債務清償日:依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立契約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吳聿加、債務人被告趙鈴玉、吳君健。

(六)105 年9 月13日被告吳君健、趙鈴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1 、2 樓房地、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分別設定第4 順位、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10 年9 月12日。

債務清償日:依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立契約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趙鈴玉、吳君健。

(七)被告向鄭為志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

(八)原告及訴外人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全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告訴人之再議無理由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本件改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其與被告間,並無理由:

1、查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金額為75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耀順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權,耀順公司另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29日、面額為7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票號為AD0000000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供清償之事實,業經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判決、及原告與耀順公司間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於該等另案亦均明白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耀順公司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90號卷第28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一第46頁、卷二第158頁)。該等另案判決關於原告自陳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耀順公司間之事實,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且原告本件起訴時亦主張借款人為耀順公司(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方改口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其與被告間,並指另案未予詳查等語,實已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是若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其於該等另案之主張及該等確定判決據以判斷之事實,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2、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亦稱借款人為被告,固以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7 至233 頁)為據,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65 頁、卷二第80頁),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共計2份,契約條款為電腦繕打非手寫,其中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於第1條載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750萬元整,當場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第3條記載「借款期限」空白未填載、第4條記載「…利息月利率百分之___,遲延利息百分之___,違約金以每萬每日二十元計算」、「債權人」欄位有原告之簽章、「債務人」欄位有被告吳君健之簽章、「擔保物提供人」欄位則有被告吳君健及殷志傑之簽章,最末簽立日期空白未填載;另1份(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同樣於第1條載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750萬元整,當場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第3條記載「借款期限」空白未填載、第4條記載「…利息月利率百分之___,遲延利息百分之___,違約金以每萬每日二十元計算」、另「債權人」欄位有原告之簽章、「債務人」欄位則有被告之簽章,簽約日期記載104年11月30日等情,衡諸上開兩份合約所載債務人並不相同,究竟是誰收受款項、誰借款,兩份契約記載既不相同,亦難從契約文字究明,且上開借款契約書契約條款對於借款期限、利息、遲延利息等消費借貸之重要條件付諸缺如,此與一般借款常情明顯不符,簽署人究竟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簽署系爭上開借款契約書,實屬不明,復審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趙鈴玉、吳君健為夫妻關係,係耀順公司之負責人,耀順公司參加行庫辦理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又稱TRF選擇權)金融衍伸性商品投資理財作業,造成虧損,需錢週轉,耀順公司於104年9月初,向原告借款7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至15頁),且上開借款已於104年9月初交付,有原告所提匯款記錄及領具為憑(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是難憑該等借款契約書之制式文字,推翻並認定借款人為被告而非耀順公司。況原告又謂債務人變更等語,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並無借款債務人由耀順公司變更為被告吳君健或被告3人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有變更借款人為被告或債務承擔之合意,故原告所謂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抑或借款人自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時變更為被告云云,均無足可採,上開借款契約書不足以作為確切可信、足以推翻原告於另案已明白自陳之主張及該等另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反對憑證,而使本院得改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不足採信。

(二)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被告就上開借款可分之債,相互間以共同簽發本票及抵押契約為債務之擔保,而依上開借款契約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未屆期清償之違約金等語,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及共同簽發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互為擔保債務,因借款期限屆滿未為清償,違約金約定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加計,並自105年7月1日起算,固以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借款契約書第4條(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227至229頁)為違約金主張之依據。

2、查上開借款契約書第4條雖載有「利息月利率百分之___,遲延利息百分之___,違約金以每萬元以新台幣二十元計算」,但上開借款契約書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載「無」,違約金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二十元加計」,債務清償日期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空白,均未特定其債權之具體事項,自難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兩造間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無從採信,所為主張被告相互間以共同簽發本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即失所依據,是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未屆期清償借款之違約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相互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借款契約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借款未還而應負擔之違約金即:(一)以另案認定之金額720萬元計算自105年7月1日起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862號強制執行取回本息751萬4,546元之日即108年10月2日止之違約金85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二)就上開執行尚不足本金94萬9,102元計算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64號執行事件執行取回本息94萬9,102元之日即109年3月25日止之違約金16萬5,14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