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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 告 張根湧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被 告 張鴻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慶仲介公司)之仲介,出資向訴外人林麗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受人、與永慶房仲辦理之人,均為原告本人。被告為原告之第四子,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因日後遺產稅務考量,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契約書第3 頁上載明:「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尚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出資。

㈡不動產財產文件之保存、房地稅款之實際繳納人,可作為判

斷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重要間接證據,為學者所肯認,亦有實務見解多次援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仲介公司重購退稅檢核要領表、收款記錄表、備證用印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永慶仲介公司契約部過戶登記收費標準、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相關之「大政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核對明細清單」、「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二份」、原所有權人林麗花女士出具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已完納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永慶房仲出具之不動產說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轉契約書」公契、原告支付出賣人完稅款支票影本等財產證明文件,現由原告持有中,且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並繳納相關負擔,原告現仍保存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電費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天然氣繳費通知書等文件,應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原告於102 年間,書立遺矚表明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予被告

,希望於原告過世後,系爭房地之產權由被告、原告長男張凱威居住使用,而此份遺囑亦經原告之妻張王愛嬌(現已歿)、原告長男張凱威共同約定簽署,足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現因被告多次揚言表示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即為被告所

有,拒不理會原告,亦未曾奉養原告,已違反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本意。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2 條(應為54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房屋係原告即父親於94年購買,原告與被告在105 年搬

進去,在渠等還沒有搬進去之前,被告大哥住在頂樓,四樓出租,因為被告大哥至少有20年沒有工作,他希望父親可以加蓋一個頂樓給他住,所以被告父親才會購買系爭房屋,加蓋頂樓給我大哥住,房租由父親收取,父親希望我們年老的時候有一個地方可以住,系爭房屋自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及大哥都有居住使用權,從來沒有提到是借名登記,如果不是默許贈與,為何不登記在被告大哥或登記在渠二人名下,因被告大哥年輕時曾經做過荒唐事情,故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05 年搬進系爭房屋後,父親年事已高,有關房屋相

關費用應該要由伊兄弟二人平均分攤,但被告大哥卻說要由三個人分攤。遺囑上面雖然用被告名義登記,但是事實上由被告與大哥共享權利,所謂共享權利係指被告及大哥有居住權利,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從小被告是父母寄予厚望的人。房屋稅或地價稅原由父親支付,但自從被告和父親搬進去之後,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亦負擔一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

6 、原證7 二份遺囑,經被告親自簽名,遺囑上已明示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與大哥兩人共享居住權利。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林麗花購買系爭房地,

買受人、與永慶房仲辦理之人,均為原告本人。被告為原告之第四子,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因日後遺產稅務考量,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揚言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即為被告所有,拒不理會原告、亦未曾奉養原告,已違反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本意。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台上字第2448號、100 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223 頁,1998年初版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據提出其於102 年12月

18日書立之遺矚為證(本院調字卷第77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文內記載「本人前於○○區○○里○○鄰○○○街○○○ 巷○ 弄○ 號四樓及頂樓所購得之房屋,雖然用鴻達之名義登記產權,實際上是供凱威、鴻達兩人共享權利永久和睦相處居住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分開保管,如需對外借貸或出售情事務必經雙方同意」等情,該遺矚亦經原告、原告之妻張王愛嬌(已歿)、原告長男張凱威、被告共同簽署,被告亦自承該遺矚經其簽名(本院訴字卷第71頁)。

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仲介公司重購退稅檢核要領表、收款記錄表、備證用印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永慶仲介公司契約部過戶登記收費標準、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相關之「大政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核對明細清單」、「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二份」、原所有權人林麗花女士出具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已完納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永慶房仲出具之不動產說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轉契約書」公契、原告支付出賣人完稅款支票影本等財產證明文件,現由原告持有中,亦據原告提出在卷可查(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7頁至第56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執。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並繳納相關費用,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單、系爭房地之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系爭房地之自來水費單、系爭房地之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為證(本院調字卷第37頁至第75頁、訴字卷第61頁)。綜上,原告書立之遺矚已表明「本人前於○○區○○里○○鄰○○○街○○○ 巷○ 弄○號四樓及頂樓所購得之房屋,雖然用鴻達之名義登記產權,實際上是供凱威、鴻達兩人共享權利永久和睦相處居住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仲介公司重購退稅檢核要領表、收款記錄表、備證用印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永慶仲介公司契約部過戶登記收費標準、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財產證明文件,均由原告持有中。且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並繳納相關負擔。

㈣依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原告與被告為父

子關係,雖因信任而無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惟綜合前開遺矚之內容,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仲介公司重購退稅檢核要領表、收款記錄表、備證用印時買賣雙方應備證件、永慶仲介公司契約部過戶登記收費標準、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財產證明文件,現由原告持有中,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並繳納相關負擔,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等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被告辯稱:如果不是默許贈與,為何不登記在被告大哥或登

記在渠二人名下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贈與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㈥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如前述,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現原告已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調字卷第13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 108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 中和區 │ 景華 │ │ 612 │建│ 90.33 │4分之1 ││ ├───┼────┴───┴───┴────────┴─┴──────┴────────┤│ │ 備考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1317│新北市中和區景│4 層樓加強磚造│4 層:60.66 │ │全部 ││ │ │華段612 地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景│ │ │ │ ││ │ │新街160 巷5 弄│ │ │ │ ││ │ │3 之3 號 │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