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 告 賴竹齡

陳玉鼎陳玉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范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5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新北市○○區○○段○○○○○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及貳層各均37.57平方公尺於69年9月6日登記贈與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項登記塗銷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新北市○○區○○段○○○○○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貴芬於民國69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寶元、陳寶汴、陳麗君,而陳寶元亦於107年12月20日去世,繼承人有賴竹齡、陳玉鼎、陳玉琦,此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可參。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9.54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同段2900建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及貳層各均37.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貴芬所有。然於張貴芬過世後,被告竟偽造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委託書等,交不知情之代書吳雄偉於69年8月28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前述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三)張貴芬之子陳寶元發覺先母張貴芬系爭房地已遭被告所奪,乃訴求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決被告六月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以偽造之文件於69年9月6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贈與為由將張貴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法登記,顯屬侵害張貴芬不動產之所有權,張貴芬之繼承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且依據釋字第107號解釋「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因張貴芬之繼承人陳寶汴與陳麗君表示願意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歸屬於陳寶元,故應由陳寶元之繼承人而取得公同共有無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貴芬所有。然張貴芬過世後,被告竟偽造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委託書等,交不知情之代書吳雄偉於69年8月28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前述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經張貴芬之子陳寶元發覺,乃訴求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決被告六月徒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以偽造之文件於69年9月6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贈與為由將張貴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法登記,顯屬侵害張貴芬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為張貴芬之繼承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張貴芬之繼承系統表、張貴芬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71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書等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7至69頁、93至9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新北市○○區○○段○○○○○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及貳層各均37.57平方公尺於69年9月6日登記贈與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