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呂建坤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蔡金蘭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水連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建輝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蔡金蘭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轉給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呂蔡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蔡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水連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呂建輝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呂水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項、第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
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呂蔡金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蔡金蘭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呂水連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水連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欄」,各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轉給反訴原告呂蔡金蘭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呂蔡金蘭。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起訴請求被告呂水連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被告呂建輝給付137 萬5,
000 元部分,雖變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且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已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96 頁),然原告上開所為,既同因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糾葛致生,堪認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與被告呂水連、呂建輝及訴外人呂秀雲、呂秀霞為親兄
弟姊妹,被告呂蔡金蘭為伊等之母親(下均逕稱其姓名)。又伊等先父呂傳曉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7 日死亡,身後遺留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繼承規定,伊與呂水連、呂建輝、呂蔡金蘭、呂秀雲、呂秀霞之應繼分各為1/6 。因斯時呂建輝提議,暫不分割遺產,俟將來想分割時再為分割,其他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故全體繼承人間即協議將當時由呂建輝耕作之農地先暫時登記給呂建輝,其餘不動產就依據位置靠近誰,就以誰的名義登記。復因辦理不動產登記需支付代書費,為節省代書費,全體繼承人僅在代書處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借用呂蔡金蘭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借用呂水連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三所示遺產借用呂建輝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2 年4 月1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伊既未拋棄繼承,就系爭房地本有1/6 之應繼分存在,伊將其本於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開相關事實,並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無誤。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陸續有私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行為,伊恐繼承父親遺產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遺產權利1/6 移轉返還予伊。
㈡被告既知系爭房地皆屬借名登記標的,將來繼承人間會再協
議分割,於借名登記期間渠等並無處分權,呂水連竟擅自於
106 年間把附表二編號5 至8 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澤世,並於107 年1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875萬9,506 元。呂蔡金蘭則於107 年11月19日擅自把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水連、呂建輝,價金分別為306 萬元、305 萬元及520 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呂水連、呂蔡金蘭未經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地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已屬於逾越權限之行為,復未將出售房地所得價金分配1/6 予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分別向呂水連請求賠償145 萬9,918 元、向呂蔡金蘭或呂水連請求賠償51萬元、向呂蔡金蘭或呂建輝請求賠償
137 萬5,000 元,且呂蔡金蘭與呂水連間、呂蔡金蘭與呂建輝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債務人給付,於清償範圍內,另一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㈢爰依附件一所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
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對於有關原告所引用之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兩造間就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仍以:㈠有關原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請求呂蔡金蘭或呂建輝應將買賣價金825 萬元分配1/6 即137 萬5,000 元與原告乙節,因呂建輝已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與呂蔡金蘭,且有關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呂蔡金蘭間,呂建輝與原告間實未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有逾越權限應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就出售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即呂蔡金蘭,而非呂建輝,加以呂建輝既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呂蔡金蘭,自無責由呂建輝再行給付1 次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理。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部分,應僅能對呂蔡金蘭為之。再者,原告雖變更此部分請求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但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屬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性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㈡關於原告主張呂水連出賣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土地所得之價款應分配1/6 之請求,呂水連早於107 年4 月2 日即已先行支付原告60萬元,此已完成給付之金額即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先父呂傳曉於101 年5 月7 日死亡,兩造及呂秀雲、呂秀霞為全體繼承人,就呂傳曉身後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各為1/6 。但因全體繼承人同意暫不分割,遂協議將當時由呂建輝耕作之農地先以呂建輝名義登記,其餘不動產則依位置靠近誰就以誰名義登記辦理(即附表一所示遺產借用呂蔡金蘭名義辦理、附表二所示遺產借用呂水連名義辦理、附表三所示遺產借用呂建輝名義辦理),並經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2 年4 月16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畢遺產繼承登記。惟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就系爭房地即各有1/6 之應繼分存在,不過係將各本於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開相關事實並業經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在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86 頁、第341 頁),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足以認定。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請求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即難謂於法不合,自屬有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於終止後,被告就原告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移轉給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權利,即已無繼續保有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因,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遺產權利(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應移轉給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返還登記予原告,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3 至394 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明知系爭房地均屬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出名人並無處分權。惟呂蔡金蘭竟擅自分別於107 年11月19日,把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水連,價金為306 萬元;將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建輝,價金為305 萬元;於108 年6 月5 日將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建輝,價金為520 萬元。另呂水連則擅自於106 年間,把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土地出售予楊澤世,並於107 年1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875 萬9,506 元等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據,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89 至
191 頁、第341 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呂蔡金蘭、呂水連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因有前述逾越權限之擅自處分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權利之損害,足以採信。又原告上開所受損害,既為借名登記權利之無法返還,自得依其借名登記權利(即1/ 6),按買賣價金計算之。
是原告因呂蔡金蘭擅自將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房地出售予呂水連,而得向呂蔡金蘭請求賠償之損害為51萬元(計算式:306 萬元÷6 =51萬元);因呂蔡金蘭擅自將附表一編號
8 至編號11房地出售予呂建輝,而得向呂蔡金蘭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37 萬5,000 元【計算式:(305 萬元+520 萬元)÷6 =137 萬5,000 元】。
⑵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並非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
,而係獨立發生財產上的不利益,且可以金錢加以賠償者;亦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權被侵害而發生。查原告主張因呂蔡金蘭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逾越權限之行為,即擅自將借名登記之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房地;附表一編號8 至11房地分別出售予呂水連、呂建輝,致其受有無法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利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顯係原告對呂蔡金蘭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返還請求權此一債權無法實現(受償)之損失,乃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再按我國民法第184 條規定3 個類型的侵權行為,基本上係採德國模式,具有如下特色:1.區別權利與權利以外的利益。2.關於權利的保護,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
3.關於『權利以外利益的保護』,限於二種情形: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②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而該法律具有保護權利以外利益的意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足見「純粹經濟上利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權利」。易言之,我國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主張呂水連、呂建輝就渠因呂蔡金蘭前揭擅自逾越權限,出售附表一編號
6 至編號11房地予伊等之行為,致渠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各與呂蔡金蘭間係屬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然承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乃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債權無法實現(受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權利」,自無前揭法條規定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呂水連、呂建輝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各與呂蔡金蘭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即屬於法無據,難以採取。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呂蔡金蘭應分別
給付51萬元、137 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呂水連應給付51萬元本息、呂建輝應給付137 萬5,000 元本息,並分別與呂蔡金蘭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就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8 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原告主張呂水連擅自於106 年間,將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
土地出售予楊澤世,並於107 年1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875 萬9,506 元之行為,同屬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之逾越權限行為,應就原告所受無法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基於上述相同理由,應屬可採,且呂水連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僅以渠早於10
7 年4 月2 日即已先行支付6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云云為辯。又原告對於曾收受呂水連前述所稱之給付60萬元乙節固亦不否認,惟仍以該給付與本件所為請求無關等語置辯。查原告稱渠所以於107 年4月2 日收受呂水連給付之60萬元,係因該筆款項乃原告與呂水連、呂建輝共同向呂蔡金蘭虛偽買受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龍潭區建地)之買賣價金金流之用,並非呂水連所辯係就出售土地予楊澤世所得價款87
5 萬9,506 元,已於107 年4 月2 日先支付60萬元予原告云云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4 、5 、6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49 至271 頁),參以就呂水連出售其名下土地予楊澤世所得價款875 萬9,506 元有無分配予原告乙節,於系爭前案10
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經呂水連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清楚陳稱「(問:對原告主張,呂水連所賣掉的土地價金是由被告三兄弟分得,有無此事?)沒有。……,但事實上還沒有達成協議,這個錢還沒有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
9 頁)。倘呂水連確有將售地所得部分價金60萬元於「107年4 月2 日」給付原告,渠所委任律師豈會於「107 年11月15日」庭訊中仍稱「這個錢還沒有分」等語,益見呂水連所辯「早於107 年4 月2 日已先行支付60萬元售地款予原告」云云,實屬子虛。況依卷附民事答辯㈡狀所載內容以觀,顯然呂水連亦不否認該60萬元之給付係與欲向呂蔡金蘭購買其名下之房地有關,而非係就呂水連擅自出售附表二編號5 至
8 土地予楊澤世所得價款,先為一部支付原告。是堪認呂水連辯稱渠已先清償部分價款云云為不足取,原告本件請求呂水連賠償之金額無庸先扣除該部分給付。再者,參前所述,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既同為借名登記權利之無法返還,自亦得依其借名登記權利(即1/ 6),按買賣價金予以計算。
是原告因呂水連擅自將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8 土地出售予楊澤世,而得向呂水連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45 萬9,918 元(計算式:875 萬9,506 元÷6 =145 萬9,9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呂水連應給付1,
45萬9,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曉於101 年5 月7日死亡,兩造當事人皆為呂傳曉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前曾就系爭前案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畢遺產繼承登記。嗣繼承人中之呂秀雲、呂秀霞(即系爭前案原告)主張該繼承登記係屬借名登記關係而非為真正之繼承分割協議結果,經系爭前案調查審理後,判決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比例返還登記各原告,系爭前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據此,反訴被告既已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提起本訴部分,請求伊等應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按比例返還登記予反訴被告,則基於相同之事實、證據,在伊等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後,自亦得向反訴被告主張應將附表四、五所示土地返還登記與伊等。意即因反訴被告亦係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依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反訴被告自亦有就其名下所登記之不動產依借名登記返還予各繼承人之必要。故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名下所登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動產,自有必要於各繼承人終止借名契約後予以返還登記。再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亦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在借名登記期間反訴被告無處分權,則反訴被告擅自將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亦未將出售價金分配予伊等,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損害80萬元。爰依附件二所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附件二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以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土地之不動產權利,固屬伊與反訴原告間之借名登記財產,反訴原告得於借名登契約終止後,請求伊返還移轉登記,但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5 (下稱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所示不動產權利,則非屬借名登記之財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已不爭執為借名登記財產,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86 頁、第188 頁;惟後又改稱非借名登記財產,見本院卷第389 頁),反訴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況伊亦已於108 年8 月間將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各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移轉應繼分1/
6 權利予呂秀雲及呂秀霞;剩餘之4 / 6 權利亦已於同年10月間以320 萬元價格出賣予呂秀霞。是伊現已非系爭捷運段
5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移轉應有部分予反訴原告,乃屬當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房地,亦係呂傳曉身後所留之遺產,並同樣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暫不分割,而僅借用反訴被告名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故就上述房地亦不過係將各本於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分別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前述房地同樣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亦有反訴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至375 頁),且反訴被告除改口稱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外,就其餘房地係屬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86頁、第188 頁),是兩造間就附表四、五所示之房地(除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外)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借名登記權利範圍如各該附表「應移轉給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呂金蘭)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亦足認定。
四、至反訴被告雖改口稱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然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呂秀雲、呂秀霞起訴時雖將兩造列為共同被告,惟就包括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在內之呂傳曉所留前述遺產是否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乃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且因系爭前案於審理時已將之列為爭點,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前案理由中所為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是否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已將之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對此詳為闡述,反訴被告為系爭前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自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再參以反訴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非但不爭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房地(包括系爭捷運段5樓房地),均屬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甚且反進而依此「認諾」系爭前案原告(即呂秀雲、呂秀霞)之請求,復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遵循系爭前案判決結果履行,以及於本件起訴之初及歷經2 次審理時亦均就上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6 頁),竟於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當庭提出反訴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99 至401 頁),空言改稱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非屬借名登記云云,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足見所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與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以及附表五所示房地,均屬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之名所登記者,且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如各該附表「應移轉給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呂蔡金蘭)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堪以認定。
五、是以,承前相同之理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附表四、五所示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說明,亦無不合,自屬有據。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於終止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前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應移轉給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呂蔡金蘭)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權利,即已無繼續保有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遺產權利【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五之「應移轉給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呂蔡金蘭)應有部分欄」所示】返還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次者,反訴被告既明知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亦為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出名人並無處分權。然反訴被告竟於108 年10月1 日,擅自將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履行後剩餘應有部分(4/6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秀霞,價金為320 萬元等情,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反訴被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據,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5 至312 頁、第343 至345 頁、第351 至375 頁、第233 至247 頁),是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因有前述逾越權限之擅自處分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權利之損害,足以採信。又反訴原告上開所受損害,既亦為借名登記權利之無法返還,自得依其借名登記權利(即1/ 6),按買賣價金計算之。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擅自將系爭捷運段5 樓房地應有部分(4/6 )出售予呂秀霞,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各為80萬元(計算式:320 萬元÷4 =80萬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80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本訴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件一(本訴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㈠被告呂蔡金蘭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 應轉給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原告。 ││ 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水連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 義務。 ││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 ⑴被告呂蔡金蘭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呂水連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 (⑴、⑵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告呂蔡金蘭或被告呂建輝應給付原告1,37萬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 ⑴被告呂蔡金蘭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呂建輝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 (⑴、⑵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被告呂水連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 移轉給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原告。 ││ 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㈤被告呂建輝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轉給原告││ 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原告。 ││ 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㈥被告呂水連應給付原告145 萬9,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請求損害賠償。│├───────────────────────────┤│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反訴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㈠反訴被告應將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移││ 轉給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欄,各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 ││ 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80萬元,及均自109 年5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請求損害賠償。│├───────────────────────────┤│㈢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依「應轉給反││ 訴原告呂蔡金蘭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呂蔡││ 金蘭。 ││ 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附表一:被告呂蔡金蘭名下借名登記之房地┌─┬───────────┬────┬──────┬───────┐│編│ 標 的 │原借名登│現借名登記應│應移轉給原告之││號│ │記應有部│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分 │ │ │├─┼───────────┼────┼──────┼───────┤│1 ○○○區○○段○○建號 │ 1/1 │4/6 │ 1/6 │├─┼───────────┼────┼──────┼───────┤│2 ○○○區○○段○○建號 │ 1/1 │4/6 │ 1/6 │├─┼───────────┼────┼──────┼───────┤│3 ○○○區○○段○○○號 │ 1/2 │4/12 │ 1/12 │├─┼───────────┼────┼──────┼───────┤│4 ○○○區○○段○○○號 │ 1/4 │4/24 │ 1/24 │├─┼───────────┼────┼──────┼───────┤│5 ○○○區○○段○○○號 │ 1/4 │4/24 │ 1/24 │├─┼───────────┼────┼──────┼───────┤│6 ○○○區○○段○○建號 │ 1/1 │系爭前案判決│買賣價格306 萬││ │ │ │前已移轉給呂│元 │├─┼───────────┼────┤水連 │ ││7 ○○○區○○段○○○號 │ 1/4 │ │ │├─┼───────────┼────┼──────┼───────┤│8 ○○○區○○段○○建號 │ 1/1 │系爭前案判決│買賣價格305 萬││ │ │ │前已移轉給呂│元 │├─┼───────────┼────┤建輝 │ ││9 ○○○區○○段○○○號 │ 1/4 │ │ │├─┼───────────┼────┼──────┼───────┤│10○○○區○○段○○建號 │ 1/1 │系爭前案判決│買賣價格520 萬││ │ │ │前已移轉給呂│元 │├─┼───────────┼────┤建輝 │ ││11○○○區○○段○○○號 │ 1/5 │ │ │├─┴───────────┴────┴──────┴───────┤│備註:現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係指已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移轉登記與││ 呂秀雲、呂秀霞後之借名登記狀態。 │└─────────────────────────────────┘附表二:被告呂水連名下借名登記之房地┌─┬───────────┬────┬──────┬───────┐│編│ 標 的 │原借名登│現借名登記應│應移轉給原告之││號│ │記應有部│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分 │ │ │├─┼───────────┼────┼──────┼───────┤│1 ○○○區○○段○○○號 │ 1/80 │4/480 │ 1/480 │├─┼───────────┼────┼──────┼───────┤│2 ○○○區○○段○○○號 │ 73/4000│292/24000 │ 73/24000 │├─┼───────────┼────┼──────┼───────┤│3 ○○○區○○段○○○號 │ 1/4 │4/24 │ 1/24 │├─┼───────────┼────┼──────┼───────┤│4 ○○○區○○段○○○號 │ 1/4 │4/24 │ 1/24 │├─┼───────────┼────┼──────┼───────┤│5 ○○○區○○段○○○號 │ 1/20 │系爭前案判決│買賣價格: ││ │ │ │前已移轉給第│8,75萬9,506元 │├─┼───────────┼────┤三人楊澤世 │ ││6 ○○○區○○段○○○號 │ 1/20 │ │ │├─┼───────────┼────┤ │ ││7 ○○○區○○段○○○號 │ 1/80 │ │ ││ │ │ │ │ │├─┼───────────┼────┤ │ ││8 ○○○區○○段○○○號 │ 1/80 │ │ │├─┴───────────┴────┴──────┴───────┤│備註:現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係指已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移轉登記與││ 呂秀雲、呂秀霞後之借名登記狀態。 │└─────────────────────────────────┘附表三:被告呂建輝名下借名登記之房地┌─┬───────────┬────┬──────┬───────┐│編│ 標 的 │原借名登│現借名登記應│應移轉給原告之││號│ │記應有部│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分 │ │ │├─┼───────────┼────┼──────┼───────┤│1 ○○○區○○段○○○號 │ 3/180 │12/1080 │ 3/1080 │├─┼───────────┼────┼──────┼───────┤│2 ○○○區○○段○○○號 │ 1/4 │4/24 │ 1/24 │├─┼───────────┼────┼──────┼───────┤│3 ○○○區○○段○○○號 │ 1/4 │4/24 │ 1/24 │├─┼───────────┼────┼──────┼───────┤│4 ○○○區○○段○○○號 │ 1/4 │4/24 │ 1/24 │├─┴───────────┴────┴──────┴───────┤│備註:現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係指已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移轉登記與││ 呂秀雲、呂秀霞後之借名登記狀態。 │└─────────────────────────────────┘附表四:反訴被告呂建坤名下借名登記之房地┌─┬───────────┬────┬──────┬───────┐│編│ 標 的 │原借名登│現借名登記應│應移轉給反訴原││號│ │記應有部│有部分 │告之應有部分 ││ │ │分 │ │ │├─┼───────────┼────┼──────┼───────┤│1 ○○○區○○段○○○號 │ 73/4000│292/24000 │各73/24000 │├─┼───────────┼────┼──────┼───────┤│2 ○○○區○○段○○○號 │ 73/4000│292/24000 │各73/24000 │├─┼───────────┼────┼──────┼───────┤│3 ○○○區○○段○○○號 │ 73/4000│292/24000 │各73/24000 │├─┼───────────┼────┼──────┼───────┤│4 ○○○區○○段○○○號 │ 1/80 │4/480 │各1/480 │├─┼───────────┼────┼──────┼───────┤│5 ○○○區○○段○○○號 │ 1/80 │4/480 │各1/480 │├─┼───────────┼────┼──────┼───────┤│6 ○○○區○○段○○建號 │ 1/1 │4/6 ;已移轉│買賣價格320 萬││ │ │ │給呂秀霞 │元 │├─┼───────────┼────┼──────┤ ││7 ○○○區○○段○○○號 │ 1/5 │4/30:已移轉│ ││ │ │ │給呂秀霞 │ │├─┴───────────┴────┴──────┴───────┤│備註:現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係指已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移轉登記與││ 呂秀雲、呂秀霞後之借名登記狀態。 │└─────────────────────────────────┘附表五:反訴被告呂建坤名下借名登記之房地┌─┬───────────┬────┬──────┬───────┐│編│ 標 的 │原借名登│現借名登記應│應移轉給反訴原││號│ │記應有部│有部分 │告呂蔡金蘭之應││ │ │分 │ │有部分 │├─┼───────────┼────┼──────┼───────┤│1 ○○○區○○段○○○號 │ 1/12 │4/72 │1/72 │├─┴───────────┴────┴──────┴───────┤│備註:現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係指已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移轉登記與││ 呂秀雲、呂秀霞後之借名登記狀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