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趙若安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瑞娟律師被 告 陳文琴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鄧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趙林秀儀、趙錦戊、趙昱軍、趙映瑄、趙韻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51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2 項規定,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5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51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達其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菊字第1351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趙林秀儀、趙錦戊、趙昱軍、趙映瑄、趙韻如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補正)狀、民事補充理由㈤狀附卷可考(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卷《下稱板簡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現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依照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二姐即訴外人趙映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偽簽。趙映瑄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用原告之印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489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認定趙映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趙映瑄於犯後已支付利息並還款,被告之債權已獲清償,並無債權可供續行強制執行。
㈡、原告係聖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安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趙映瑄。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得「以原告個人名義」單獨使用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原告印章即聖安妮公司之小章,該小章應需與聖安妮公司之大章一併使用。原告也從未授權任何人「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發過本票,更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有過任何交易行為,原告並無足使第三人相信趙映瑄有權代理原告簽發本票之外觀行為。原告於知悉遭趙映瑄偽造系爭本票後,立即為反對之表示,除旋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亦提出刑事告訴,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宥恕表明不願追究趙映瑄刑責,未曾達成和解,在在顯示原告反對到底之意思表示,趙映瑄所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不構成表見代理。再者,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祥因生意往來合作關係非常密切,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趙映瑄無代理權,並非善意第三人。
㈢、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趙映瑄與被告於102 年間因匯兌金錢業務往來而相識。不久,趙映瑄向被告表示,其與家人所經營之聖安妮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貸周轉,因被告對趙映瑄所經營之聖安妮公司毫無所知,信賴感難免不足,因此請林秋祥代被告與趙映瑄接洽,由林秋祥針對聖安妮公司經營品項及資金缺口做深度瞭解。嗣後,林秋祥向被告表示,聖安妮公司營運尚屬正常,且趙映瑄及其家人均願意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才同意借款予趙映瑄,交款方式均由被告匯款或給付現金予林秋祥,再由林秋祥代為轉匯至聖安妮公司或交給趙映瑄,趙映瑄陸續收受2,500 萬元借款後,遂執已填妥原告及其家人等6 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由該6 人背書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方式,被告不疑有他即收受保存。107 年間被告向趙映瑄追討2,500 萬元欠款未果,遂於
107 年5 月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本院於107年10 月15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遂於107 年11月16日提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從大學時起即擔任聖安妮公司助理,大學畢業後轉任正職設計師,更於93年起擔任聖安妮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除每天均會至公司執行職務外,聖安妮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也需要原告當場親自簽名對保,聖安妮公司對外簽訂合約或相關業務往來,原告也均知情,是原告確實為聖安妮公司之主要負責人。又系爭印章為趙映瑄為原告刻印,作為為聖安妮公司第一銀行及華南帳戶之開戶印鑑章,以及對外交易之主要印鑑,原告對此自始知情,也知悉系爭印章乃作為聖安妮公司銀行貸款及業務合約使用,原告亦知悉系爭印章授權之範圍乃用於聖安妮公司之業務。系爭印章平時係放置於趙韻如抽屜,印章保管人趙韻如亦授權由趙映瑄使用。趙韻如取用系爭印章辦理公司會計及銀行提款,均會事後告知原告。本案趙映瑄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乃為聖安妮公司周轉困難,趙映瑄遂以聖安妮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被告亦依約將2,500 萬之借款匯至聖安妮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趙韻如之個人帳戶。另原告雖於105 年2 月卸除聖安妮公司負責人,但仍為持有聖安妮公司股份10萬股之股東,繼續參與公司營運、接案。其知悉系爭印章放置於趙韻如處,然仍將系爭印章繼續留置公司內未為取回,亦有繼續授權公司其他股東或負責人使用之意。是本案乃趙映瑄、趙韻如因聖安妮公司業務所需,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對此均知情,且系爭本票乃原告自行開立或授權趙映瑄開立好後始交予被告,原告自應就票面金額負責。
㈢、退萬步言,原告對於趙映瑄、趙韻如對外以聖安妮公司名義為交易自始知情,10年多來任憑趙映瑄、趙韻如自由使用系爭印章並對外代表聖安妮公司簽約,更容忍趙映瑄、趙韻如以聖安妮公司名義到處借款,從未為反對之意,甚至卸除聖安妮公司負責人後,仍繼續將系爭印章留置於公司內,對外已足使被告信賴趙韻如及趙映瑄業已取得原告之授權,有權代理原告簽發本票及對外借款,故原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原告與趙林秀儀、趙錦戊、趙昱軍、趙映瑄、趙韻如共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嗣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並未親自或同意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蓋章均係其二姐趙映瑄未經其同意所偽造,原告因而對趙映瑄提出刑事告訴,趙映瑄業經臺北地院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偽造原告署名及盜用系爭印章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業據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書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趙映瑄擅自簽名及用印,且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而被告亦明知系爭本票有關於原告簽名及用印係趙映瑄所偽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趙映瑄所簽發?⒉趙映瑄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發或授權趙映瑄所簽發?⑴經查,證人趙映瑄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都是我本人簽發的
,向被告借款作為聖安妮公司週轉使用,被告的合夥人林秋祥先生要求我借款前要我帶個人支票及同時開立5 張本票,開立我個人支票及5 張本票與向被告借款配套作業,12年來幫原告刻這個印章,代原告使用的範圍沒有包括代原告以私人名義簽發本票,是我自己偽簽原告的名字又用了這顆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第294 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經過家人的同意,就以他們的名字開票,是林秋祥要求我要以家人為共同發票人等語(本院卷第
347 頁);證人趙韻如於本院證稱:原告沒有授權我使用系爭印章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發本票;趙映瑄跟我借原告的系爭印章是要簽立合約,趙映瑄沒有告訴我要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第299 頁)。又趙映瑄因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署名及盜蓋原告之系爭印章而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趙映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以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足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間為聖安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
趙映瑄簽發系爭本票以向被告借款供聖安妮公司營運使用,自應知情等語。惟查,證人趙映瑄於本院證稱:聖安妮公司是我創立,89年我登記為負責人,一直經營到前兩年106 年公司跳票,才停業,我在聖安妮公司負責業務、財務、公司大小事都是我負責;聖安妮公司在93年時業績下滑,紫薇老師說趙若安的名字很棒可以作為掛名負責人,我就退下來作為股東,但還是實際負責人;原告一開始在聖安妮是擔任助理,畢業後轉正職做設計,原告於103 年結婚後轉為只接案子,104 年懷孕前就沒有再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第292 頁)。證人趙韻如證稱:我在聖安妮公司主要輔助趙映瑄,財務及設計都有負責;系爭印章放在我的抽屜,沒有上鎖,趙映瑄跟我說借原告的系爭印章要簽立合約,趙映瑄沒有告訴我要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第299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趙映瑄用我的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趙映瑄回來跟我說是陳文琴強迫她開票。原告因為生產二年前已經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70頁)。基上可知,原告於104 年間雖登記為聖安妮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上聖安妮公司全部業務及財務均由趙映瑄負責,係趙映瑄獨自經營聖安妮公司。原告僅單純負責設計工作,並未負責聖安妮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更未與趙映瑄共同經營聖安妮公司,反而於103 年間即因結婚後之家庭規劃而減少於聖安妮公司之工作量。復審諸負責協助趙映瑄財務之趙韻如,事前亦不知悉趙映瑄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供聖安妮公司營運使用。則被告僅以原告於104 年間為聖安妮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推論原告與趙映瑄共同經營聖安妮公司並且自行簽發或授權趙映瑄簽發系爭本票,要非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已授權趙映瑄於聖安妮營運範圍內使用系爭
印章,而趙映瑄係因向被告借款供聖安妮公司營運使用而簽發系爭本票,是趙映瑄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姓名及用印應屬原告授權範圍等語。然查:證人趙映瑄於本院證稱:原告的印章是我在紫薇老師那邊幫原告刻的,我一直幫原告保管這個印章,印章作為聖安妮公司業務範圍使用,要配合公司大章使用,比如公司簽約時需要公司負責人印章,也是聖安妮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的印鑑章等語(本院卷第292 頁);這次借款是林秋祥事先評估過公司,被告說林秋祥跟銀行關係很好,可以幫我貸款到很高的金額,可以貸款到3,500 萬元到4,000 萬元,林秋祥評估後才去跟被告回報,為防止我跳票,所以第一次先借我2,000 萬元,存放聖安妮公司華南銀行的戶頭,但是聖安妮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需由林秋祥保管,我動不到錢,全部由林秋祥掌控。之後經過四個月,因為不夠付被告每月三分的利息及公司其他開銷,第二次又去被告公司簽立了500 萬元的借款,是後面那兩張本票。向被告借款的時候三人有達成共識,要由林秋祥來接管聖安妮公司的財務,直到跟銀行貸款下來,償還被告的借款後,林秋祥才把聖安妮公司華南銀行的印章及存摺及聖安妮公司的大小章還給我。林秋祥沒有要求開立聖安妮的支票作為聖安妮公司借款之擔保,而是在借款之前先討論我的家人有那些成員,又於104 年11月27日的前幾天,用LINE要我準備空白支票及本票與家人共七個人的印章,當下要我在本票的發票人欄寫家人的名字及蓋章,除了系爭5 張本票外,還有交付我個人支票予被告;幫原告刻系爭印章及代原告使用系爭印章的範圍沒有包括代原告以私人名義簽發本票;原告知道他是聖安妮公司的掛名負責人,聖安妮公司業務上的合約都是我自己去簽的,如果簽約需要使用原告系爭印章,我沒有問原告,我不會跟原告說明聖安妮公司的全部財務狀況,向銀行借款對保時,銀行要當場看原告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9
1 頁至第295 頁);證人韻如於本院證稱:系爭印章是聖安妮公司銀行帳戶的印鑑章,原告沒有授權我使用系爭印章以原告個人名義簽發本票;聖安妮公司的大小章是實際負責人趙映瑄交給我保管及使用,都放在我的抽屜,沒有上鎖,拿印章的時候,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會計及銀行提款用印都是我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第298 頁)。基上,趙映瑄情商原告擔任聖安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基公司運作需求代為刻製原告為聖安妮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系爭印章與聖安妮公司之大章搭配於業務及財務上使用。而財務上使用範圍亦僅限於銀行提領款及向銀行貸款。然觀諸系爭本票上僅有系爭印章,並未搭配聖安妮公司大章使用,且署名亦非原告所親簽,與原告以往授權使用系爭印章之形態已有所不同。再者,趙映瑄以聖安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向被告借款,被告與林秋祥評估聖安妮公司狀況後,雖同意借款予聖安妮公司,然要求由林秋祥掌控聖安妮公司之資金,即趙映瑄交付聖安妮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大小章予林秋祥。被告及林秋祥於評估後已知悉聖安妮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有已掌控聖安妮公司資金來源即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故未要求趙映瑄提供聖安妮之票據以擔保借款,而係要求趙映瑄提供以其本人簽發之支票及以其家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此由系爭本票發票人除趙映瑄本人外,其餘發票人趙林秀儀為其母親、趙錦戊為其父親、趙昱軍為其兒子,趙韻如及原告則為其姊妹等情,亦得印證。顯見被告係要求原告以個人(即趙映瑄家人)名義而非以聖安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系爭本票用印。然趙映瑄及趙韻如均已證稱,原告從未授權其等以原告本人名義使用系爭印章簽發本票。從而,被告辯稱趙映瑄業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乙情,亦屬無據。
⒉趙映瑄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有無表見代理?原告是否需
負發票人責任?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已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40年台上1281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1081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將系爭印章交予趙映瑄及趙韻如使用
長達12年,從無反對之意見,即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查,承上所述,原告係因擔任聖安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始同意趙映瑄代為刻製系爭印章,授權趙映瑄於經營聖安妮公司營運範圍內搭配聖安妮公司大章使用。是原告授權趙映瑄使用系爭印章之範圍,當僅限於與聖安妮公司大章搭配使用於聖安妮營運範圍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趙映瑄曾以原告之系爭印章代理原告簽發本票,即無原告曾經表示授與趙映瑄代理簽發本票之表見事實。再者,原告於知悉趙映瑄偽簽及盜用系爭印章以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對於趙映瑄提出刑事告訴,亦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於知悉趙映瑄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有不為反對之事實。是被告僅以原告長時間將系爭印章交由趙映瑄保管,對趙映瑄以往使用系爭印章均未為反對之意見,即謂原告已有授權趙映瑄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外觀行為,應屬無據。次查,證人林秋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趙映瑄公司有資金的需求,要跟被告借錢前,被告需要有保障,但趙映瑄的房子已經有設定的銀行,再設定給被告,金額不太夠,所以被告要求趙映瑄簽本票、支票,我說要多找一些人當保證人,在本票、支票上簽名,如果他不好意思跟家人開口,就由他自己簽一簽;我叫趙映瑄找家人來背書,如果家人不願意,他要自己想辦法;趙映瑄開的本票是趙映瑄拿到公司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40 頁、第341 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有借錢給趙映瑄,是經由朋友介紹,趙映瑄說他公司要周轉,我就請林秋祥去看他的公司狀況如何,林秋祥看過之後說可以借,因為我與林秋祥有很多生意上往來,我們的錢是抵來抵去,我的錢交給林秋祥,有一些用匯的,有些用抵的;票是林秋祥在公司交給我;林秋祥說本票是趙映瑄拿到公司交給我,是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341 頁);趙映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當天他們叫我帶本票、支票到被告的公司,我在他門面前全部寫好,被告還叫小姐把我寫的支票,存入保險櫃,林秋祥叫我寫下全家名字時,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我是去了被告公司才開票,所以趙韻如不知道開票的事情,我本來以為是要去簽約等語(本院卷第342 頁、第348 頁)。基上可知,趙映瑄因聖安妮公司營運需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即委託林秋祥評估聖安妮公司營運狀況,被告及林秋祥經評估後自應知悉趙映瑄係聖安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無誤認原告為聖安妮公司負責人或與趙映瑄共同經營聖安妮公司之可能。又林秋祥為降低借款風險,要求趙映瑄提供以家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甚且告知趙映瑄如無法獲得家人同意即由趙映瑄自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可。而證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均出自同一人筆跡,林秋祥及被告受領系爭本票時均未對趙映瑄提出質疑,益徵趙映瑄證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其於被告公司當場填寫全部發票人乙節,應非虛假。被告對於趙映瑄自行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發票人姓名及用印並未提出質疑亦未要求趙映瑄提出授權簽發本票之依據,顯見被告應已知悉原告及系爭本票之其他發票人均未授權趙映瑄代理簽發本票。至於被告以林秋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趙映瑄借錢時,他會自己去求得他家人同意之後開票,直接送到被告公司;趙映瑄沒有在我們面前於支票、本票上簽他家人名字,怎麼簽的我不知道;我確定本票不是在被告面前寫的等語(本院卷第376 頁、第38
3 頁),而抗辯系爭本票並非趙映瑄於其公司當場簽發而係趙映瑄取得家人同意簽發後所交付等情。惟證人林秋祥上開證詞內容與趙映瑄之證詞內容,不盡相同。且審諸林秋祥與被告係合夥關係,利害相同,所為證言,易於偏頗,難期真正。復參以林秋祥已先證稱,其向趙映瑄表示若無法取得家人同意可自行簽名於本票等語,此已涉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嗣為避免涉入刑罰始改口證稱趙映瑄會自行求得家人同意,並否認趙映瑄係於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亦在情理範圍。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趙映瑄係於被告公司內,當場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署名及用印(本院卷第75頁)。是證人林秋祥上開證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以林秋祥於借款前已以書面要求趙映瑄於11月30日帶「開立好」之支票5 張及本票2 張為由,辯稱系爭本票決無可能於被告面前簽發。然觀諸林秋祥以書面資料要求趙映瑄於11月30日借款當日需準備之項目中,除要求帶「開立好」之支票5 張及開票日為104 年11月30日;到期日空白;金額1 千萬元;開票人或背書者為伊旺(即趙映瑄)、聖安妮、伊旺房子新屋主、趙林秀儀、趙爸、趙兒子、趙韻如、原告;開票人為趙映瑄及陳祥維之本票各1 張外,亦要求趙映瑄需攜帶趙韻如、原告、趙林秀儀、伊旺(即趙映瑄)房子過戶給誰、陳祥維、趙爸、趙兒子等7 顆印章等情,有林秋祥手寫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 頁、北檢108 偵5489卷第45頁)。若系爭本票係趙映瑄於至被告公司前即已先行於發票人欄位簽名用印完畢,林秋祥又何需要求趙映瑄需攜帶發票人之印章至被告公司。復參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應係林秋祥上開書面資料所提及趙映瑄需於11月30日攜帶「開立好」之本票,然該本票之發票人顯與林秋祥書面資料所要求之發票人不同,益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趙映瑄事先依林秋祥指示填妥完畢,而係至被告公司當場填寫並以其所攜帶之印章蓋用於發票人欄位而完成本票之簽發。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趙映瑄取得家人即發票人同意並完成簽發行為後始交付予被告,原告縱雖未授權趙映瑄開立系爭本票,仍應依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⑶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考)。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署名及印文為趙映瑄未經原告授權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即無需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係無實體上確定力
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趙映瑄所偽造,原告事前並未授權趙映瑄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事後亦未追認趙映瑄之無權代理行為。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趙林秀儀、趙錦戊、趙昱軍、趙映瑄、趙韻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號│票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 (新台幣) │ │ │├──┼────┼────┼──────┼───────┼───────┤│ 1 │0000000 │趙林秀儀│10,000,000元│104 年11月30日│未記載 ││ │ │趙錦戊趙│ │ │ ││ │ │昱軍趙韻│ │ │ ││ │ │如趙若安│ │ │ ││ │ │趙映瑄 │ │ │ │├──┼────┼────┼──────┼───────┼───────┤│ 2 │0000000 │同上 │5,000,000 元│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2月31日││ │ │ │ │ │ │├──┼────┼────┼──────┼───────┼───────┤│ 3 │0000000 │同上 │5,000,000 元│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2月31日│├──┼────┼────┼──────┼───────┼───────┤│ 4 │0000000 │同上 │3,000,000元 │105 年4 月8日 │106 年4 月6 日│├──┼────┼────┼──────┼───────┼───────┤│ 5 │0000000 │同上 │2,000,000元 │105 年5 月4 日│106 年5 月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