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許文卿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陳以倫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錦和路1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自該處道路,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步行至被告前方,而遭被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茲將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37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39,283元。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永久無法回復,且依醫囑須持續回診復健,以原告每3週1次復健、最近5次平均醫療費431元,暨平均餘命尚有21.4年計算,原告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0,654元(此部分僅請求106,754元)。
⒉看護費用6,387,452元:
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故原告應有永久受他人看護必要。又原告全日看護期間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計374日、半日看護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計328日、將來必需之半日看護期間即109年1月14日計算至平均餘命止計7,118日,再以全日看護須費2,200元/日、半日看護須費1,100元/日之標準計算,共計6,387,452元。
⒊耗材費用3,56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額外購買紙尿褲、紙尿片、柔濕巾、看護墊等用品,此部分僅請求截至107年5月24日止所支出之3,567元,其餘部分捨棄。
⒋不能工作損失2,277,966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受僱於香格里拉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二期管委會)擔任社區保全、警衛乙職,預計於70歲辦理退休,然因系爭傷害而不得不提前辦理離職。原告僅為小學畢業,長期擔任社區保全、警衛之工作,且年屆65歲,無法勝任文書工作,喪失行走能力等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及收入,以原告106年度之平均月薪資計算至70歲止,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277,966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終生不良於行,經鑑定為中度殘障,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另原告已受領被告之汽機車強制險保險給付1,539,622元,得予以扣除。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不爭執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原告所提單據核計,應僅支出90,564元。另原告請求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其自行推計,被告否認有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
不爭執原告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共375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共246日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惟其餘期間應無受看護之必要。另同意以2,200元/日為全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日為半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
⒊耗材費用: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支出3,567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已於107年2月9日離職,故其不能工作期間僅能計算至該日,且應以約定月薪27,5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請求107年2月9日之後之不能工作損失,實乃混淆勞動力減損,且以勞動力減損達100%計算,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對原告之病況評估意見認其尚可從事文書工作不符。
⒌精神慰撫金:
被告家境清寒,大學期間亦以就學貸款支應學費,總貸款高達489,000元,現仍按月償還中;且被告從事具危險性之採樣工程師工作,每月實際受領薪資約37,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輛、存款亦不足30,000元,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源於原告故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穿越道路,致遭本有路權之被告、在雨夜中駕駛重機車撞擊。且原告身著深色衣物、頭戴深色帽,更致被告難以注意,故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且至少有75%以上之過失。
㈢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39,622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81441號鑑定意見書可按(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8至51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且須持續復健,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39,28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215至229、519至527頁);再參原告之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宜休養併持續積極復健3個月」、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因上述疾病(即系爭傷害)併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肢體活動受限,…,並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明確(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7頁),是原告前開支出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且維持身體機能所必要,應予准許。⑵原告另主張其每3週須復健1次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本院刑事庭曾函請雙和醫院說明原告病況回復程度,
據其108年6月25日雙院復字第1080005718號函覆略以:目前疾病術後狀況穩定,下肢已恢復行走能力,但須柺杖,以防止跌倒。右上肢肌力恢復佳,可執行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動;左上肢肢體肌力較弱,無法執行大部分日常活動如拿碗;步行能力目前無法長時間站立或快速行走,較正常人仍有部分機能減損等語明確(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頁;另雙和醫院就原告病況所為歷次意見,整理如附表所示),加之原告前開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原告持續復健治療,再衡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年屆64歲,已屬高齡,而高齡者身體機能及復原能力不若青壯,更易因外傷加速失能程度,恆為常態,綜上事證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後續復健費用,要屬有據。
②又雙和醫院復以108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080010273
號函覆略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108年7月之後為固定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再參諸原告於108年7月後多以3週1次之頻率進行復健,此有其醫療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29、519至527頁),堪認原告主張於其餘命期間有每3週1次復健之必要,應為可採。
③爰以107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推估原告餘命尚
有18.01年、原告最近10次復健之平均花費390元推估原告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6,896元【計算方式:每3週花費390元,約略每月花費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563×154.00000000+(563×0.12)×(154.00000000-000.00000000)=86,896.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01×12=216.12)】。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終身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固以雙和醫
院108年6月25日雙院復字第1080005718號函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目前臺灣的醫療技術,行走能力完全恢復有其困難等語,以及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第三等級殘廢」賠付原告保險金乙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31頁)。
⑵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
之必要乙節,據其以108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080010273號函覆略以:目前部分日常生活仍須請人協助,例如:如廁、洗澡等,以避免跌倒傷害。預估107年2月9日至108年2月18日需要全日照護,自108年2月19日至108年10月22日建議半日照護,輔助日常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19、153至155頁),足認原告雖因系爭傷害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僅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有受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
⑶原告雖認雙和醫院前揭意見未評估原告於108年10月23
日以後之復原狀況,且雙和醫院所稱「目前部分日常生活仍須請人協助」仍可證明原告將來之日常生活須請人看護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然查:
①雙和醫院於108年11月1日函覆本院前,原告曾於108
年10月23日回診,可見雙和醫院已就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回診狀況予以評估,始為前開「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有受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之意見,應無原告指摘疏未評估之情。
②另參雙和醫院於108年6月25日雙院復字第1080005718
號函已說明原告下肢已恢復行走能力,但須柺杖以防止跌倒、右上肢肌力恢復佳,可執行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動等情明確;再於108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080010273號函指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自108年7月之後為固定期、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建議半日照護,足見原告已逐漸回復其自理生活能力,而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108年10月23日以後,仍有需專人半日照護之事實及必要,是其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僅得計算至108年10月22日止。至雙和醫院所稱「目前部分日常生活仍須請人協助」等語,綜觀其函覆內容(見附表編號2所示),應係指原告如廁、洗澡等易跌倒動作需他人從旁協助,而非指原告仍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誤解。
⑷又被告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日、半日看護費
用以1,100元/日之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44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計37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計246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095,600元【計算式:(2,200×375)+(1,100×246)=1,095,600】,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購買紙尿褲、紙尿片、柔濕巾、看護墊等耗材費用計3,567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請求,亦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2月9日起至年滿70歲(即113年2月15日)止,不能擔任社區保全、警衛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77,966元。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有關依原告傷勢,可否從事工作?
如可,可從事何種類型工作?據雙和醫院以108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080010273號函覆略以:依傷勢僅能從事輕度文書工作,非勞力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1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已無法繼續從事其原有社區保全、警衛之工作。
⑵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已年近65歲,謀職本屬
不易;況其自94年11月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從事社區保全、警衛工作,長達13年之久,此有香格里拉二期管委會回函、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529頁),依原告之年齡、技能,實難認原告尚有其他就業之可能。再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逾70歲者始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是原告主張其預計於70歲退休,卻因系爭傷害提前於107年2月9日離職,因而受有自107年2月9日起至年滿70歲(即113年2月15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可採。
⑶又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是被告辯稱應以原告每月基本薪資27,5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不可採。爰以原告自香格里拉二期管委會所領取之年度總薪資即104年度之362,499元、105年度之387,420元、106年度之397,492元(見限閱卷第35至39頁),估算其不能工作之每月薪資為31,873元【計算式:(362,499+387,420+397,492)÷3÷12=31,873】。是以:
①自107年2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8月
25日止計30月又1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74,251元【計算式:31,873×(30+17/30)=974,251】。
②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原告年滿70歲即113年2月15日止
計41月又2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為1,227,219元【計算方式為:31,873×37.00000000+(31,873×0.00000000)×(38.00000000-00.00000000)=1,220,193.0000000000。其中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
③準此,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201,470元【計算
式:974,251+1,227,219=2,201,47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系爭傷害,行走能力有所減損,且須長期復健以維持身體機能,日常活動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經審酌:原告107年度所得89,737元、名下無財產,原擔任社區保全、警衛職務因系爭傷害而離職;被告107年度所得437,364元、名下無財產,現擔任採樣工程師,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離職證明書、被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175、529頁),綜以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⒍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526,81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含預為請求將來復健費用)226,179元+看護費用1,095,600元+耗材費用3,56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01,4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526,816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此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可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為重,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58,045元【計算式:4,526,816×30%=1,358,045】。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認被告至少應負40%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惟其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事故路段速限30公里)乙情為據(見本院卷第501頁),據此而論,縱使被告行車確有超過該路段速限規定,然其超速亦未過多,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仍係肇因於原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路段,故仍應認為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39,622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對被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然其損害業經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獲填補,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號│ 文 號 │ 內 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6月25日雙│⒈目前疾病術後狀況穩定,下肢已恢復行走能力,但需柺│本院卷 ││ │院復字第108000│ 杖,以防止跌倒。右上肢肌力恢復佳,可執行大部分日│第47頁 ││ │5718號 │ 常生活活動;左上肢肢體肌力較弱,無法執行大部分日│ ││ │ │ 常活動如拿碗;步行能力目前無法長時間站立或快速行│ ││ │ │ 走,較正常人仍有部分機能減損。 │ ││ │ │⒉依目前臺灣的醫療技術(脊髓神經損傷達1年以上), │ ││ │ │ 行走能力完全恢復有其困難,仍建議使用輔具如柺杖以│ ││ │ │ 協助行走。 │ │├──┼───────┼─────────────────────────┼────┤│ 2 │108年11月1日雙│⒈許君經治療後,傷口應已固定;依最近一次開刀107年 │本院卷 ││ │院歷字第108001│ 12月28日之復健黃金期判斷,估計脊髓損傷的主要恢復│第119頁 ││ │0273號 │ 期6個月,自108年7月之後為固定期。 │ ││ │ │⒉目前部分日常生活仍需請人協助,例如:如廁、洗澡等│ ││ │ │ ,以避免跌倒傷害。預估107年2月9日至108年2月18日 │ ││ │ │ 需要全日照護,自108年2月19日至108年10月22日建議 │ ││ │ │ 半日照護,輔助日常生活。 │ ││ │ │⒊依傷勢僅能從事輕度文書工作,非勞力工作。 │ │├──┼───────┼─────────────────────────┼────┤│ 3 │108年12月25日 │更正雙院歷字第1080010273號函說明二第二項,許君107 │本院卷 ││ │雙院歷字第1080│2月9日至108年2月18日需要全日照護。 │第153頁 ││ │01212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