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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原 告 曾志明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曾簡月卿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3,864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郭淑琴,惟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曾茂樹得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出售一事,擔心原告將其所得價款在不知不覺中花光,遂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許,於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阮映鸞、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在場時,要求原告就出售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中除計畫用以購買店面之款項外,將其中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暫時交予被告保管,並要求原告返還前所積欠之16萬元,原告旋於當日,由原告所申設之臺北縣土城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 農會土城本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716 萬元至被告於同上農會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委由被告代為保管700 萬元(下稱系爭700 萬元),當時雙方並未約定保管之期限。嗣因原告近期計畫購置新屋,經評估原告手頭上可供運用之資金實無力購入新屋,故於108 年2 月17日以口頭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0 萬元之寄託款,以解原告近期之財務壓力,詎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迄今已6 個多月之久,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後段準用第478 條後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7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茂樹初基於財務之規劃,將其所有之土地分為五等份,除自己保留一份外,其餘四份分配予四名兒子,而自己保留之部分,則預先預立遺囑,分配予兩名女兒。曾茂樹所保留與其他兒子所共有之土地部分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渠等父親負責將該土地出租,出租之租金所得,每年約100 餘萬元,係歸予曾茂樹保管,作為曾茂樹及被告養老生活所需之費用。惟原告在外四處積欠債務,迫使其父與次子即訴外人曾進財約定出售其父原贈與原告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出賣超過每坪8 萬元,超過之部分曾進財即可抽取佣金。嗣系爭0000-0地號土地以每坪10萬元售出,共得款3,864 萬元,曾茂樹即要求原告將得款其中之二成,即772 萬8,000 元存入被告之帳戶中,乃因原告日後已無恆產,供給付曾茂樹及被告,故要求原告先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作為曾茂樹及被告養老生活之費用。然原告僅轉帳716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中,被告念及親情未再予追究。又因曾進財前有與曾茂樹談及抽傭一事,遂於原告轉帳隔日,由被告帳戶中轉帳400 萬元至曾進財之帳戶作為其買賣佣金。從而,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寄託之關係轉帳款項,本件均不涉及民法上寄託物保管之法律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三子。

(二)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三)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3,864 萬元,出售系爭0000-0地號土地予郭淑琴。

(四)原告於102年1月17日由原告所申設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土城本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轉帳716萬元至被告於同上農會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五)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自上開被告帳戶匯款400 萬元予次子曾進財。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其終止該寄託關係後,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究為:(一)兩造就系爭70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

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7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雖不爭執系爭700萬元為原告所交付,但否認有何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是原告仍須就兩造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兩造就系爭700萬元並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

1.原告雖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取款憑條、存摺等件影本為據,並指證人即原告前妻阮映鸞在場知情,主張系爭700萬元係原告寄託予被告等語。惟查:

(1)原告於起訴狀自述其父親曾茂樹得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出售之事,擔心原告亂花錢,將所得價款在不知不覺中花光,要求原告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打算用以買其他店面之款項外將其中700 萬暫時交給被告保管,原告基於尊重父親乃予同意,並得到被告許可等語(板司調卷第9 至10頁),而證人阮映鸞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是前公公曾茂樹說要出售系爭0000-0地號土地,當時我們很辛苦養小孩,我向曾茂樹說沒有錢很難過,他很疼我,曾茂樹就對原告說要把系爭0000-0地號土地出售,賣的錢就給原告,其後曾茂樹說原告後來買房子剩下的錢,放在被告處是怕原告亂用,要用就有,寄放在被告那邊,曾茂樹是在原告另外買房後之一個月內要求的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然倘若兩造間確有上開目的之寄託關係,被告身為母親理當為其保管,但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匯款716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後,被告旋即於翌(18)日自上開被告帳戶匯款400 萬元予次子曾進財之帳戶,實與原告主張曾茂樹所稱之暫為保管、原告有需求即可運用之寄託目的不合,又原告自交付系爭700 萬元予被告後,直至原告所稱主張返還系爭款項之108 年2 月17日,期間相隔已逾6年,斯時曾茂樹已死亡,則被告收受716 萬元究竟是否因為消費寄託關係,或實際上另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實有疑義。

(2)又依原告所稱交付系爭700萬元之緣由為其出售系爭0000-0地號土地後,父親「得知上情」而要求原告就上開土地價金中「除了打算用來」買店面之款項外,交付被告等語,惟此與證人阮映鸞之證詞:出售系爭0000-0地號土地是曾茂樹之決定,且曾茂樹要求交付款項的時間係在原告「另外買房後之一個月」等語,已有明顯之出入。又證人阮映鸞與原告間曾為夫妻關係,所言之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且又有上述與原告陳述出入之處,是尚不得因證人阮映鸞之上開證詞,據為兩造有合意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認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700 萬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

2.復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就其所辯曾茂樹初基於財務之規劃,將其所有之土地分為五等份,除自己保留一份外,其餘分配予四名兒子,其中曾茂樹與其他兒子即訴外人曾福順、曾進財、訴外人曾子儀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於101 年間,一併出租予訴外人城林環保有限公司,租金之收入均係匯入曾茂樹之帳戶中,曾茂樹於107 年11月底過世後,其後租金即轉入被告之帳戶中,金額前後達900 餘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及103 年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節本、新北地院000 年度○○○○○字第000000號及000 年度○○○○○○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曾茂樹於土城區農會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61至87頁),又參證人阮映鸞證稱是曾茂樹說要出售系爭0000-0地號土地、證人曾福順亦稱出售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乃由曾茂樹作主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以及證人曾福順、曾綉惠均於本院證稱曾聽到曾茂樹說出售系爭0000-0地號土地售價超過每坪8 萬元,曾進財可以分錢,金額4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第140 頁),並與前述原告102 年

1 月17日匯款716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後,被告旋即於翌(18)日自上開被告帳戶匯款400 萬元予次子曾進財之帳戶一節相互勾稽,堪信被告所辯原告在出售系爭0000-0地號土地後,即未能如其他兄弟可一併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使曾茂樹、被告收受租金,以扶養被告及曾茂樹,故基於公平,原告在曾茂樹要求下,以出售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款項作為父母養老之用而匯款716 萬元,曾茂樹另因與曾進財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出售所得金額有前述之分配,乃於被告收到原告上開款項後之翌日即匯款400萬元予曾進財等語,並非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基於金錢交付之原因繁多,包含贈與、債務抵償、消滅其他之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難認原告所提之事證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0 萬元之本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之合致,其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