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莊淑媛被 告 莊福明訴訟代理人 林裕人
吳玲華律師鄭佑祥律師被 告 王靜華
莊崇銘
莊宏銘被 告 王素蘭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莊敬強
林瑞珠
莊婕 (莊淑惠
莊福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暨其上同區段287 建號建物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兩造所共有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暨其上同區段287 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基於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不明確,原告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列被告莊福明,後追加被告及歷次變更聲明,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靜華、莊崇銘、莊宏銘、莊敬強、林瑞珠、莊婕、莊淑惠、莊福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被告王靜華、莊崇銘、莊宏銘、王素蘭、莊敬強、林瑞珠、莊婕、莊淑惠(下稱被告王靜華等8 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若原告要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於10日內書面回覆意願,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函覆將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被告王靜華等8 人又於107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意願,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回覆有意願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107年7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簽訂買賣契約,但未料出賣人未出席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莊福明竟於107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不實切結優先承購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原告並未放棄對於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購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確認其有優先承購權,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等語。
二、被告莊福明、王素蘭答辯以:㈠被告莊福明前已向被告王靜華等8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莊福明、莊福慶為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㈢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建友所有系爭房地(107 年5 月11
日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被告王靜華等8 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5 萬元出售予第3 人,已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共有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規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被告莊福明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及被告莊福明均函覆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故被告王靜華等8 人於107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被告莊福明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附上買賣契約,載明:「5.訂107 年10月22日上午十點整,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5,依上開買賣契約相同條件,進行簽約作業事宜。6.倘台端未依上開時間地點出席簽約,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復依10
7 年10月22日共有人優先承買會議紀錄:「⑶莊福明代理人同意依同一契約條件承購,簽約時一次付清所有價款及費用。且亦同意出賣人分批陸續簽約。⑷莊淑媛攜來同意出賣人之價金支票前來,惟未準備應提存予不同意出賣人之價金,亦未準備買方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價金(因莊小姐不知確切金額,亦認相關費用金額過高(50萬),不同意支付該金額,因未提供相關單據)。」,可知原告明知付款約定及付款辦法,惟未於107 年10月22日簽約時一次付清所有價款及費用,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應生失權之效果,原告不接受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或擅予變更買賣條件,原告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得再對被告王靜華等8 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
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王靜華、莊崇銘、莊宏銘、莊敬強、林瑞珠、莊婕、莊淑惠、莊福慶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在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均應相同。如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其他非必要之點之條件或附隨義務未明時,則應以法律規定行之,如法無明文應以合理期間及合理方式為之,以履行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購權。
㈡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又原告主張被告王靜華
等8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若原告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10日內書面回覆意願,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函覆將行使優先承購權,又前開被告於107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原告若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1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願,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有意願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對系爭房地土有優
先承購權存在等情,被告莊福明、王素蘭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如前述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莊福明亦於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69頁),是原告與被告莊福明均有意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王靜華等8 人又於107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被告莊福明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附上買賣合約,並載明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點整,依上開買賣契約相同條件,進行簽約作業事宜,若未依出席簽約,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有前開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79頁),又被告莊福明、王素蘭以107年10月22日優先承買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81頁)中「莊淑媛攜來同意出賣人之價金支票前來,惟未準備應提存予不同意出賣人之價金,亦未準備買方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價金(因莊小姐不知確切金額,亦認相關費用金額過高(50萬),不同意支付該金額,因未提供相關單據)」,而稱原告已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然查原告同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範圍、價金等買賣條件,而依會議紀錄並未可知相關費用究竟具體細項,若非屬契約必要之點,如法無明文應以合理期間及合理方式為之,本件被告並未就相關費用為說明,是不足認定原告有拒絕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亦有攜帶支票到場,從會議紀錄中「⑶莊福明代理人同意依同一契約條件承購,簽約時一次付清所有價款及費用。且亦同意出賣人分批陸續簽約。...⑸莊淑媛表示,雖出賣人王素蘭、莊淑惠代理人王正忠到場,但其他出賣人未全部到場,且無其等身分證影本,也未檢附全部所有權狀,海外授權書受託人林芳春、王敏夫未到場,故不同意簽約」之記載,可見該次會議部分出賣人或其授權人並未到場,實際上亦無法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