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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 告 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秀群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莊家文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許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原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6,529 元,及自民國10

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

109 年4 月15日提出訴之變更狀,將聲明一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195 元,及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衡酌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家文、訴外人莊家昌、莊家富等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款23,537,560元(103 年

5 月29日更正分配表,分配款數額為27,466,116元)進行分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秀群分得比例為25% ,計可領得6,866,529 元(計算式:27,466,116÷4 ),系爭協議書屬於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詎被告在收受分配款後,卻遲未通知原告及其他權利人領取,經莊家昌、莊家富於103 年9月1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000884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三日內履行,被告同年9 月17日收受後,猶置之不理,故其應自

103 年9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108 年1 月24日莊秀群將其對被告之6,866,529 元債權,全數轉讓給原告,該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09 號抵銷原告應給付之租金1,529,334 元(計算式:2,446,667 -917,333 )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337,195 元(計算式:6,866,529 -1,529,334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195 元,及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按莊秀群係訴外人莊湯桂蘭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本對莊湯桂

蘭之遺產具所有權,而依據97年1 月3 日被告與莊家富、莊家昌、莊秀群之原遺產分割協議書,四人固對遺產全部負相互分配之義務,然因莊家富、莊家昌及被告對於原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不同意見,始就遺產之一部為分割之調整,成立系爭協議書。是以,難將系爭協議書與原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視之,況系爭協議書根本未提及莊秀群具有請求權,莊秀群固可依原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請求,然於系爭協議書中,其僅有受領被告給付之權而無請求權。準此,若原告係自莊秀群受讓原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可能會取得莊秀群之請求權;然今原告係取得莊秀群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至多僅係代莊秀群受領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款,並無得主動向被告主張協議書之分配款。

㈡原告公司雖係於108 年1 月始取得本件債權,然其所取得者

,係103 年所成立之債權,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會重新計算,適用民法第337 條規定之結果,係債權成立時尚未罹於時效之債權,得用於抵銷;若採原告公司債權轉讓之日為計算,無異令得否行使抵銷乙事,繫於一不確定之期限而有害於法安定性,甚者,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本得作為主動債權而抵銷,原告公司竟得以自行變造債權轉讓文件之日期方式,令抵銷之範圍縮小,不啻規避民法第337 條之立法目的。準此,原告所既受之債權既與莊秀群之債權同一,其於繼受時則溯及既往,視為原告自債權成立時起即係債權人,是得主張時效抗辯之主動債權,自應包含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前五年內之債權。

㈢就原告主張應抵銷之金額,表列並陳述如下:

1.98年12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之租金計4,196,667元:原告雖稱對98年至100 年之租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然據其陳報之報稅資料,表示其應自100 年起給付租金,未給付之理由係為抵償被告積欠之債權,且係經「本人與莊家文口頭協議」而發生效力。足見原告已行使其抵銷權,而發生抵銷之效力,自不容事後為更易之說法。

2.董事執行業務報酬,金額不明:按董事之報酬並非薪資,與公司與一般員工間係成立勞動契約,而給付勞務對價之方式不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同時兼任「董事」與「員工」二身分,始會投保勞保,是除領有員工薪資外,更應領有董事報酬。而依被告之帳戶交易紀錄中,97年間所領有之薪資報酬為40,000元,與被證六中此段期間所投保之薪資級距即42,000元相符;嗣變更薪資為20,000元,核與被證六中所投保之21,000元級距相符,顯見被告所提之帳戶交易紀錄,係針對被告於原告公司中服勞務之員工薪資,與董事報酬無涉。準此,被告對原告仍有「董事報酬」之債權存在,然就數額部分因證據偏在之緣故,被告無從取得原告所持針對董事報酬之相關會議紀錄,應命原告提供相關單據以供核對。

3.自98年5月8日起之股利,總金額不明(至少713,001元):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不願提供公司相關帳冊查核是否派發盈餘股利,因證據偏在緣故,無法提出103 年後原告應發股利而未發之證據,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供,自屬對於證明之妨礙。又原告雖就101 年至103 年之股利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然依原告之報稅資料,原告表示其應發而未發之理由係為抵償被告所欠之債權,顯已行使其抵銷權,發生抵銷之效力,自不容事後為更易之說法。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㈠103 年5 月8 日被告與訴外人莊家昌、莊家富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得之分配款由被告、訴外人莊家昌、訴外人莊家富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秀群各取得25% (見本院卷第21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43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分配款為27,466,116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25% 計算為6,866,529 元。

㈢訴外人莊家昌、莊家富曾於103 年9 月1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

0008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履行,被告於103年9 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㈣108 年1 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秀群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

,將6,866,529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9 號案件中以書狀通知被告已取得債權。

㈤原告之債權業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認定抵銷101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28日之租金後,仍有債權5,337,195 元,原告並於109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5,337,195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有受讓莊秀群對被告之債權6,866,529 元,於另案抵銷應給付給被告之租金後,仍有5,337,195 元之債權得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莊秀群得否依103 年5 月8 日被告與訴外人莊家昌、莊家富簽立之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協議書之分配款?原告是否因受讓協議書債權後得向被告主張協議書之分配款?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莊秀群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分配款,原告得因受讓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分配款。

⒈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言。故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莊家昌、莊家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得之分配款由被告、莊家昌、莊家富、莊秀群各取得25% ,是系爭協議書是對於執行所得發還分配款做分配,且已明定莊秀群取得25 %,且約定系爭協議書之上開三人應會同莊秀群共四人前往銀行分配並收取可受分配之款項,是此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是莊秀群得以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分配款。又因被告未依協議履行,訴外人莊家昌、莊家富於103 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履行,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108 年1 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秀群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將6,866,529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9號案件中以書狀通知被告已取得債權,是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分配款。

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莊秀群有以電話表示要返還850

股給被告,其在莊秀群履行前得拒絕履行等語。查系爭協議書並無莊秀群需移轉股權之約定,且被告聲請傳喚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證人鍾詠聿,據證人鍾詠聿到庭證稱:於103 年

5 月當時擔任受僱律師,因為其他的案件,曾經與莊家文的太太有聯繫,我有陪同莊家文到莊家富、莊家昌指定的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內容我忘記了,對於莊家富、莊家昌我沒有印象有無看過他們,莊秀群是否知道系爭協議書我不確定,因為當天在該律師事務所待了一下,當天有沒有人撥打電話給莊秀群我已經想不起來,當天有沒有討論到股權的事情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70 頁),是證人鍾詠聿之證述,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可採。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463,011 元(計算式:1,750,000+713,011 )。

⒈被告主張98年12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土地租金均應得抵銷:

⑴被告於98年12月1 日至105 年11月29日為桃園市○鎮區○○

段○○○○○號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有之廠房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609 號判決計算被告所主張之租金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總額應為:10萬元×1/2 ×48月+10萬元×1/2 ×28/3

0 月=2,44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自

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1月28日均有按月匯款35,200元至被告之帳戶,加計依所得稅法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 項5 款規定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6 款規定租金收入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計收補充保險費後,為每月4 萬元,共計已經清償917,333 元,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並據此減縮聲明共計1,529,334 元(計算式:2,446,667 –917,333 ),有原告訴之變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取得債權時間點為108 年1 月29日,故98年12月

1 日至101 年10月30日之租金請求已罹於時效,查系爭協議書債權成立於103 年5 月8 日,其據協議書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協議書第二點所約定之時間屆至即得以行使時,98年12月1 日至101 年10月30日之租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抵銷自應溯及於得抵銷時發生,原告主張並無依據,是被告得自98年12月1 日至101 年10月30日共1,750,000 元(50,000元×35=1,750,000元)之土地租金主張抵銷。

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董事報酬之債權存在應予抵銷,然數額因

證據偏在無從得知等語。按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自18年12月7 日制定以來,即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按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該規定雖經修正,惟僅從原先之10日內,調整為15日,於90年10月25日即修正為20日,查被告自88年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同時也是原告之股東,此有原告歷次變更登記事件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 頁),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既然同時為原告之董事及股東,自有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權利,亦當於會議結束後收受公司所發之會議紀錄,若為章程所明定,被告自應提出章程並計算抵銷數額,若未由章程明定時,則由股東會決議之,被告既然為公司股東,若股東會有議決董事會報酬,被告自應以議事錄內容計算抵銷,然被告並未提出計算方式,僅表示無法取得董事報酬之相關會議紀錄,顯然無從採信。

⒊被告主張自98年5月8日之股利應得抵銷: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之股利應得抵銷,其僅計算101 年至10

3 年共計713,011 元,原告主張此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抵銷,然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債權成立時,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原告未支付之股利共計713,011 元,應得抵銷。

⑵又按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

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又按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原告未必能年年發放盈餘,且被告為公司股東,若公司有分派盈餘之決議,其自應可參加股東會,若未參加其亦可收到股東會議事錄,是被告自得計算未取得之盈餘,是被告尚未證明原告除上開股利外尚未發放與被告之股利,是僅得抵銷713,011 元之股利。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因被告未依協議履行,莊家昌、莊家富於103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履行,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告自103 年9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195 元,經抵銷後為2,874,184 元(計算式:5,337,195-2,463,011 )及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2,874,184 元,及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