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 告 王士瑋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李毓庭訴訟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被 告 許記愷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江偉琦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3 月27日具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之相同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 年2 月間起於黑石研創有限公司(下稱黑石公司)擔任店長職務,其中建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建邦公司)有將進口汽車零組件以寄賣方式交付黑石公司出售。被告許記愷是黑石公司負責人,被告江偉琦則是代表建邦公司與黑石公司接洽業務之人,並為建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8 年4 月18日間,被告2 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B1之黑石公司辦公室,以公司款項及金流有問題為由,指控原告侵占黑石公司、建邦公司款項及存貨,而被告2 人於查看原告所有永和秀朗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明細後,應清楚知悉原告經手黑石公司、建邦公司之款項根本未達新臺幣(下同)1,150 萬7,476 元,且於108 年4 月18日、20日、25日及29日兩造對帳過程中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明細核對營業收入及成本支出之實際狀況,竟迭連於上開期日,利用原告恐遭警移送法辦而影響前途、遭親友唾棄之心理,恫嚇原告若不給付被告2 人主張金額,即對原告提告,原告為求避免刑事追訴,在脅迫下於108 年5 月2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侵占黑石公司貨款7,955,381 元及建邦公司貨款及庫存共3,522,095 元之不存在債務,並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15
0 萬7,476 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於108 年5 月6 日、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6605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 人,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2 人以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擔保,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㈡又原告否認有侵占黑石公司、建邦公司貨款及存貨,被告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證明其等對原告負有侵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其聲明為:
⒈確認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對被告許記愷所負795 萬5,381
元債務及原告對被告江偉琦所負355 萬2,095 元債務均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關係不存在。
⒊被告2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被告許記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江偉琦持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許記愷辯稱:㈠被告許記愷於108 年3 月間,因員工即訴外人工楊逸以Line詢問:「因為之前有看過店長用私人帳戶報,我不知道是不是老闆們有授權」,而懷疑時任被告許記愷經營之黑石公司店長即原告可能有侵占公司款項,適黑石公司辦公室於108 年3 月下旬搬遷,被告許記愷即進行全面性之盤點庫存,經盤點後發現公司庫存確實有嚴重短缺情事,被告許記愷旋偕建邦公司經理即被告江偉琦於108 年4月18日就存貨短缺及公司貨款何以要匯至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等問題,詢問原告並請其說明。而於原告同意提出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前5 年交易明細後,兩造即就黑石公司之訂貨、進貨、庫存數量等資料加以核對,經於108 年4 月18日、20日及25日三次對帳及調出各項資料,原告所挪用之黑石公司金額已有粗略概況,嗣於108 年4 月29日總對帳時,被告許記愷遂依黑石公司使用之郵局帳號5 年來收入款項、原告先前於任職期間製作匯款予被告江偉琦款項之紀錄表(許被證6 )、登記之營業收入(許被證7 )、關稅運費支出等數據資料(許被證8 )計算出原告侵占挪用之黑石公司款項總金額為795 萬5,357 元,以上對帳之過程及數據,均有錄音錄影可憑,且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許記愷計算遭原告侵占金額,尚不包括原告自承賣掉存貨,卻未登記於營業收入之款項,惟因被告許記愷僅能現有資料對帳整理,終方以和解方式處理。㈡被告許記愷因所信任之原告竟然侵占公款,在談判過程鄰縱有表達憤怒、不滿,乃人之常情,不得認係恐嚇行為,且於108 年4 月18日後,原告已知悉被告2 人邀約其談判緣由及內容、目的為何,仍陸續於108 年4 月20日、25日、29日至黑石公司處與被告2 人談判及對帳,顯見原告係衡量其自身利害關係而前往。又因黑石公司及建邦公司之帳目並未委託專業之會計人士記帳,原告亦不能說明取得貨款之原因及流向,故雙方終以合意達成解決方案,系爭協議書即係兩造經多次對帳後所達成之和解協議,而和解本即為當事人雙方各自讓步之結果,只要和解過程沒有任何不法行為存在,雙方當事人均應接受和解內容之拘束。㈢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強暴、脅迫方承認有侵占事實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乃其片面之詞,且其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恐嚇取財等告訴,亦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確定,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江偉琦辯稱:㈠被告江偉琦為建邦公司之經理,因被告
2 人原即有私交,遂協議建邦公司將進口之汽車零組件交予黑石公司寄賣,而由建邦公司承擔黑石公司包含員工薪資、店租等一半之庶務費用。原告則自102 年間受雇於黑石公司任店長一職,負責接洽客戶、廠商、管理人員、保管存貨及店內營收款等事務。於108 年3 月12日被告許記愷因其員工告知,驚覺原告恐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黑石公司貨款之嫌,遂於108 年3 月下旬,利用黑石公司搬遷之際,就黑石公司內包括建邦公司之庫存品進行全面盤點,豈料,被告江偉琦將上開盤點結果與手邊原有之庫存資料比對後,發現屬建邦公司所有之貨品竟亦短少金額高達109 萬9,060 元之多。
被告2 人遂於108 年4 月18日先就公司貨款何以匯入原告所有帳戶乙事進行了解,因原告辯稱係黑石公司需現金支應金額,至於屬建邦公司貨款部分應僅有少數云云,而原告為給予被告2 人交代,同意提出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明細核對,因當日僅能調出1 年內之交易明細,故兩造先就所出之資料進出初步審閱,發現竟有300 餘萬元之黑石公司貨款匯入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兩造即約定2 日後之4 月20日再次見面,以使原告得自行先就其任職期間內公司短少之現金及庫存進行計算及說明。而於108 年4 月25日,兩造取得原告所系爭郵局帳戶前5 年之交易明細後,續於同日及4 月29日進行相關資料核對,除前開庫存消失款項109 萬9,060 元外, 尚有245 萬3,035 元是原告之前寄予被告江偉琦之帳單(江被證5 )表示已入帳,但尚未交付建邦公司之寄賣款項,被告江偉琦於前開期日進行彙算過程中,有將存有上開帳單之手機交予原告查看無誤。㈡綜上,就原告黑石公司期間涉嫌侵占之款項係兩造三方歷經108 年4 月18日、20日、25日及29日彙算後,始就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及賠償金額如何返還問題達成共識。嗣被告即約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至羅瑞洋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併由原告依和解金額簽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予被告江偉琦,及提供系爭房設定系爭抵押以為擔保,被告無脅迫之舉。又系爭協議書性質乃一債務拘束契約,為原告承認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於原告依法撤銷前,被告實無就系爭協議書內三方合意之金額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2 月間起於黑石公司擔任店長一職務,建邦公司有將進口汽車零組件以寄賣方式交付黑石公司出售。被告許記愷為黑石公司負責人,被告江偉琦為建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8 年4 月18日間,被告2 人以原告侵占黑石公司、建邦公司貨款及存貨為由,利用原告恐遭警移送法辦而影響前途、遭親友唾棄之心理,恫嚇原告若不給付被告2人主張金額,即對原告提告,原告為求避免刑事追訴,在脅迫下於108 年5 月2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侵占公司貨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 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2 人以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擔保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脅迫恫嚇原告之情,並以前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查:
⒈依被告提出兩造自108 年4 月18日、20日、25日及29日之影
音光碟暨其譯文【譯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498 頁、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362 頁】所示,於上開時日被告曾就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存貨與營收帳務不符及何以公司貨款會匯入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等事請原告加以解釋,兩造並就黑石公司、建邦公司短少之帳款及存貨進行厘清會算,其間兩造亦有對原告有無侵占及侵占金額為何互有討論,由對話內容中原告不否認於有擅自要求顧客將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內,及被告2 人所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就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存貨及帳款之登載與有部分與實際情況不符之事實,而原告雖有提出部分解釋,但於遭被告被告許記愷、江偉琦進一步追問細節或指出不合理之處時,原告即陸續提出被告2 人以往不知情且不符常情之說明,如:被告江偉琦於108 年4 月18日問:「我庫存也不見了,那我這邊的話你要怎麼解釋?」,原告回稱:「因為庫存,庫存有一些我拿去一個業務展間去放,可是沒有到一百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其後被告江偉琦於108 年4 月29日尚詢問:「業務那邊進行得如何?」,原告卻稱:「已有聯絡了,可能沒辦法去,他說他還沒有回來,我騰不出時間去拿,我在外面處理」等語,被告江偉琦始表示:「沒關係,庫存我會跟你算清楚的」【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又如被告許記愷於108 年4 月18日問:「那你錢都花到那邊去了,這些錢就是沒有進公司?」,原告曾稱:「因為有一些呆帳,就是我收不回來的錢,等於就是要再拿這邊的錢再去補」,被告2 人即質疑不合理之處,被告許記愷並問:「帳裡面是什麼,錢到帳了對不對?還是什麼?帳上面怎麼顯示?」,原告卻表示:「帳上面嗎?帳應該就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至325 頁】,被告2 人方堅信原告有侵占情事而要求原告負責賠償,並續於108 年4 月29日花向原告詳細說明要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及出示相關單據明細予原告查看確認渠等要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可見被告要求原告之賠償金額雖非完全精密,但均有相當之依據,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不相當之高額賠償,則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縱曾向原告表示若不予賠償,即要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追云云,乃屬合法行使權利,難認屬不法之危害,自不構成脅迫。
⒉再觀諸上開期日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對被告索賠金額之還款
計畫尚主動表示願意繼續在黑石公司工作,再慢慢分期償還,嗣並經被告許記愷初步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86 頁、卷一第433 至436 頁),益徵原告嗣於108 年5 月2 日與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係自行評估其遭刑事訴追之可能性及被告索賠金額之合理性後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
⒊準此,原告以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以系
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由,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和解是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終止平息爭執為其目的。所謂爭執者,即係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其主張不一或相反者。換言之,當事人間關於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作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當事人間自得就相關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故當事人間原爭執之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是否存在,所依憑之事實如何,本即與和解契約之效力無關,此即為和解契約用以使兩造互相讓步而達到定紛止爭目的之本質。查:
⒈觀諸前開兩造間於108 年4 月18日、20日、25日及29日之對
話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於任職黑石公司店長期間,除擅自要求顧客將公司貨款匯到其個人帳戶後領出卻對款項流向交代不清、擅將公司存貨拿去他處銷售,其後該存貨卻去向不明、已銷貨卻未予登記致庫存與營收不符等不合理行徑外,尚有私下以公司所收貨款叫貨再銷售而未有紀錄之行為,此觀原告於108 年4 月20日時自承:「因為廠商叫貨都放在記愷老闆帳上」、「這是我私下叫的」、「對有些可能賺幾百塊的的,我可能就自己那個,然後有些是登記上面的」、「記愷老闆那邊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13 、414 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有侵占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存貨、貨款致公司受有損失乙節,要屬可信。
⒉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均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記載關於原告侵占建邦公司庫存及貨款金額共355萬2,095 元、侵占黑石公司貨款金額為795 萬5,381 元之內容雙方確已達成意思合致,另兩造就上開金額之合致係於10
8 年4 月29日由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如原告於任職期間製作之營業收入表、關稅運費支出表、寄發予被告江偉琦之帳單、黑石公司全面盤點紀錄等件予原告一一核對後之結果,並有當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係兩造就原告於任職期間侵占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存貨、貨款所負賠償義務及賠償金額之約定,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依據上開說明,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拘束,不得事後翻異。
⒊又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擔保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有系爭協議書為憑,準此,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對被告許記愷所負795 萬5,381 元債務、對被告江偉琦所負355 萬2,095 元債務,及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俱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 │ │├──┼────────────────┼──────────┤│ 1 │ 新北市○○區○○段○○○○○號 │ 全部 ││ │ │ │├──┼────────────────┼──────────┤│ 2 │ 新北市○○區○○段○○○○號 │ 100000分之1520 ││ │ │ │└──┴────────────────┴──────────┘附表二:
┌────────────────────────────────┐│本票 │├──┬─────┬─────┬────────┬───┬────┤│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受款人│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1 │TH0000000 │7,955,381 │108 年5 月2 日 │許記愷│未記載 ││ │ │元 │ │ │ │├──┼─────┼─────┼────────┼───┼────┤│ 2 │TH0000000 │3,552,095 │108 年5 月2日 │江偉琦│未記載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