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原 告 曾桂汶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曾勝榮
林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