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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黃春梅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前揭裁定內容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