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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 告 曾馮富妹被 告 曾勝榮

林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79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3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