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原 告 連心慈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被 告 曾淮安即曾柏霖
陳佩琳林修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淮安即曾柏霖、陳佩琳、林修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 萬8,607 元,及被告曾淮安自民國109 年3 月14日起,被告陳佩琳自108 年12月23日起,被告林修平自108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淮安、陳佩琳應給付原告521 萬5,672 元,及被告曾淮安自109 年3 月14日起,被告陳佩琳自108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淮安、陳佩琳、林修平負擔47% ;被告曾淮安、陳佩琳負擔45%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1 萬元為被告曾淮安即曾柏霖、陳佩琳、林修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74 萬元為被告曾淮安、陳佩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曾淮安即曾柏霖(下稱曾淮安)、陳佩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
156 萬7,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修平應給付原告2,606 萬7,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8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曾淮安、陳佩琳、林修平應給付原告1,15
6 萬7,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189 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淮安(與陳佩琳、林修平合稱被告,分別時各稱其名)為新北市三峽區知名金牛角「康喜軒」之負責人,其於10
4 年10月中旬以投資房地產為由,逼迫底下員工出名,並對外找人借名擔任其投資房地之人頭。原告之室友即訴外人林念慈為保住工作,央求原告幫忙,故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與曾淮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曾淮安出資,而原告則擔任曾淮安所購買之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及編號23號停車場)(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借名期間自登記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24時為止。然曾淮安於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交付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文件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使原告無端背負鉅額債務。曾淮安因原告之質問而於105 年4 月23日邀同陳佩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105 年4 月23日協議書)提前解除借名登記契約,且約定曾淮安應於簽訂該協議書時起三個月內辦竣相關產權登記於第三人或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等事宜,逾期原告得自行處分該借名標的以清償債務。又約定若原告因單純善意信任而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因此負擔民事或刑事之責任,曾淮安除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負擔所有費用外,另須賠償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陳佩琳則同意與曾淮安就借名登記契約及該協議書之履行及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嗣曾淮安於105 年6 月10日授權林修平代理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林修平亦於105 年6 月13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105 年6 月13日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修平,由林修平承受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修平須於108 年8 月15日前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銀行貸款,逾期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林修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倘若林修平未於約定期間內清償原第一順位板信銀行之抵押權,導致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而遭法院拍賣,林修平應賠償原告拍賣價額與銀行貸款未清償之差額。然林修平並未依約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板信銀行之抵押權。板信銀行為滿足系爭借款之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債權範圍內,收取每月得向訴外人京瑋牙醫診所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108 年間系爭不動產又經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以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予板信銀行後,原告截至108 年9 月12日尚積欠板信銀行本息及違約金之款項共計656 萬7,015 元。
㈢、爰依105 年4 月23日協議書第4 點、第5 點約定,請求曾淮安、陳佩琳給付原告所受損害656 萬7,015 元與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依105 年6 月13日協議書第4 點約定,一部請求林修平給付原告1,156 萬7,015 元,並聲明:㈠被告曾淮安、陳佩琳、林修平應給付原告1,156 萬7,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陳佩琳則以:伊僅為曾淮安之助理,一開始伊並未簽名,原告的母親要求要有保證人,所以我才簽名,我沒有從中獲利,為何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林修平則以:伊於105 年6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受曾淮安委任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嗣因聽聞曾淮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繳款,伊即拒絕履行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曾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105 年4 月23日協議書第4 點、第5 點約定,得向曾淮安、陳佩琳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64萬4,279元:
⒈經查,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與曾淮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由曾淮安出資,原告則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借名期間自登記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24時為止。嗣因曾淮安趁取得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證件資料,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板信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金額為2,8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原告向曾淮安質疑上開借款行為已逾越借名登記契約,曾淮安乃邀陳佩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5 年4 月23日簽訂協議書提前解除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曾淮安應於簽訂協議書時起三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第三人或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事宜,若原告因簽立借名登記契約致負擔民事責任,曾淮安除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負擔所有費用外,尚須賠償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141 頁)。而陳佩琳到庭並未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曾淮安於簽訂105 年4 月23日協議書後,雖出具授權
書授權林修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然事後僅於105 年6 月24日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林修平名下,曾淮安並未依約清償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向板信銀行借貸之系爭借款。嗣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為1,950 萬元,其中1,928 萬4,35
8 元分配予板信銀行,以清償本金債權2,400 萬5,805 元、利息債權79萬5,340 元、違約金債權12萬7,462 元,尚不足
564 萬4,249 元(計算式:19,284,358-24,005,805-795,
340 -127,462 =-5,644,249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 月12日檢附分配表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141 至143 頁)。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對於拍賣抵押物後不足清償之金額即564 萬4,279 元,債權人板信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追償,亦即原告對此拍賣系爭不動產後不足清償之部分負有清償之義務。曾淮安逾越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向板信銀行貸款2,400 萬元,致原告對板信銀行負有清償拍賣抵押物不足清償額564 萬4,279 元之民事責任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原告依105 年4 月23日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曾淮安給付所受損失564 萬4,279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共計1,064 萬4,2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陳佩琳同意與曾淮安對於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及105 年4 月23日協議書之履行及損害賠償負連帶保證等情,有協議書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陳佩琳即應與曾淮安對於曾淮安應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陳佩琳與曾淮安及林修平(林修平部分詳後述)共同給付上開金額,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至於陳佩琳雖辯稱其係因原告母親要求始於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語。然陳佩琳既不否認協議書為其所親簽,自可推論其已與協議書之當事人達成擔任曾淮安連帶保證人之合意,縱陳佩琳自始無欲為曾淮安擔任該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亦屬其心中保留之問題,陳佩琳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並無意擔任曾淮安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從以此對抗原告或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仍需與主債務人曾淮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從而,陳佩琳上開辯詞,應屬無據,無足憑採。
㈡、原告依105 年6 月13日協議書第4 條約定,得向林修平請求給付542 萬8,607元:
⒈經查,林修平先於105 年6 月10日受曾淮安之委任辦理系爭
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又於105 年6 月13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於105 年8 月15日前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原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銀行貸款完畢。林修平未於上開時間內清償原第一順位板信銀行之抵押權,系爭不動產因抵押權遭法院拍賣,林修平應賠償原告拍賣價額與銀行貸款未清償之差額等情,有授權書及協議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次查,系爭不動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拍賣所得價金為1,950 萬元;銀行貸款未清償總額為2,492 萬8,607 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附卷可考。則拍賣所得價金1,950 萬元與銀行貸款未清償總額2,49
2 萬8,607 元間之差額為542 萬8,607 元(計算式:19,500,000-24,928,607=-5,428,607)。是原告依據該協議書第
4 條約定,得請求林修平給付之金額為542 萬8,607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⒉至於林修平雖抗辯其因聽聞曾淮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負
擔系爭不動產貸款,已拒絕與曾淮安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查,曾淮安雖於105 年6 月10日簽訂授權書,授權林修平自105 年6 月10日至106 年6 月9 日間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然此並無從推論林修平與曾淮安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查,林修平係以自己名義於106 年6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原告名下移轉至林修平名下,並由林修平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即系爭借款)。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之105 年
6 月24日,即自原告名下移轉至林修平名下等情,亦有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林修平既已依約履行協議書之部分內容,足證林修平確實有與原告成立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從而,林修平辯稱其已拒絕與曾淮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對於原告無需負擔任何給付義務,洵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為金錢之支付,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淮安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陳佩琳翌日即
108 年12月23日起;林修平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起(送達證書詳第65、67頁、第10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依105 年4 月23日協議書第4 、5 點約定,得向曾淮安、陳佩琳請求給付之金額惟1,064 萬4,279 元;依據105 年6 月13日協議書第4 條約定,得向林修平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42 萬8,607 元。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曾淮安、陳佩琳及林修平應給付原告542 萬8,607 元,及被告曾淮安自109 年3 月14日起,被告陳佩琳自108 年12月23日起,被告林修平自108 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淮安、陳佩琳應給付原告521萬5,672 元,及被告曾淮安自109 年3 月14日起,被告陳佩琳自108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