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原 告 陳尊明
陳佳梅陳敬宗陳明宏游秀蓉江錦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郭旆慈律師被 告 曾明德
曾照明曾明旺曾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徐豪駿律師被 告 曾明富
曾麗華吳純蘭吳曾雪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吳純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吳曾雪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曾明德、曾麗華、曾麗玲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吳純蘭、吳曾雪梅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
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吳純蘭(下稱曾明德等6 人)應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3、7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土地)之土地鑑界,並將鑑界後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原告。㈡被告曾明德等6 人應出具供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㈢被告曾明德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交付予原告。㈣被告曾明德等6 人及被告曾麗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吳曾雪梅、曾麗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70 萬6,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先後為聲明之變更、追加、減縮及擴張(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449 頁至第第450 頁,本院卷三第2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最後則如下列貳、一、㈤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乃基於主張兩造就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453 、453 之15地號土地)成立合建契約,45
3 、453 之15地號土地嗣後經分割、重測、重劃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合建契約並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照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更正,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明德、訴外人曾李春桃(已歿)於民國76年10月8 日
與訴外人江傳福(已歿)、陳福和(已歿)就453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呂燦星之繼承人呂簡美玉、呂憲德、呂鴻銘(下稱呂簡美玉等3 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於100 年5 月8 日由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吳曾雪梅(下稱被告曾明德等7人)及曾李春桃,與江傳福、陳福和再簽立合建房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被告吳純蘭並繼受被告吳曾雪梅就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曾李春桃過世後,則由被告曾明德等7 人繼承其就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之建方權利義務,於江傳福過世後由原告江錦鋒單獨繼承,於陳福和過世後則由原告陳尊明、陳佳梅、陳敬宗、陳明宏、游秀蓉共同繼承。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合建標的為453 地號土地,且依其他約定第3 點:「本合建土地遺產稅以抵繳方式辦理,若未辦理抵繳同段453-15地號綠地甲方(即曾李春桃、被告曾明德、呂簡美玉等3 人)同意供乙方(即江傳福、陳福和使用)。」可知453 之15地號土地原預計用以繳納遺產稅,然因實際並未辦理抵繳仍為甲方所有,則453 之15地號土地仍應提供予乙方使用;另系爭增補契約已約定:「茲因雙方間為提供坐○○○區○○段664 、652 、672 地號(○○○鄉○○○段○○○ ○號所重測分割)合建事宜…雙方簽約人已知悉並仍願遵守原契約之條件…」,而453 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學林段664 、672 地號土地、453 之15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學林段652 、673 、684 、670 、671地號土地,於104 年重劃為系爭土地並分配予被告曾明德等
6 人,其等並簽立系爭增補契約表示願意履行系爭合建契約,顯見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之合建標的。
㈡63地號土地於104 年間重劃時自合建標的即學林段652 、67
3 之1 、673 之2 地號土地取配面積共1,356.649 平方公尺,自非合建標的即○○○區○○段○○○ ○號土地、學林段64
9 、650 地號土地取配面積共482.481 平方公尺,總計1,38
9.13平方公尺,扣除各項負擔後,重劃後分配面積為1,191.
2 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63地號土地面積為879.11平方公尺【計算式:1,356.649 ×(1,191.2/1,839.13)=879.11】;70地號土地於104 年間重劃時自合建標的即學林段652 、
664 之1 地號土地取配面積共2,324.703 平方公尺,自非合建標的即學林段650 地號土地取配面積共1.011 平方公尺,總計2,325.714 平方公尺,扣除各項負擔後,重劃後分配面積為1,449.93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70地號土地面積為1,44
9.3 平方公尺【計算式:1.011 ×(1,449.93/2,325.714)=0.63,1,449.93-0.63=1,449.3 】,原告就系爭土地得請求面積總計為2,328.41平方公尺。被告曾明德等6 人於45
3 、453 之15地號土地重劃過程中,本應將上開土地合併為單一地號,以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惟其等惡意將非屬合建標的土地與合建標的土地混合為系爭土地,此由70地號土地僅併入1.01平方公尺非合建標的土地可知,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曾明德等
6 人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 (312.72平方公尺)、B (2,328.41平方公尺),將附圖所示B 部分提供原告為合建之履行,並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3 項約定,被告曾明德等6 人應於系爭土地合併後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在禁建解除1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且自禁建解除日起10日內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原告,並自原告通知清除地上物之日起10日將該部分土地地上物清除及移交土地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曾明德等6 人履行義務,均未獲置理,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
㈢被告曾明德等6 人於原告催告後未於10日內履行系爭合建契
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對於本約有關之應辦手續,雙方應於接到對方通知日起十天內提供必需證件及按蓋印章,否則視同違約論處。」顯然違約,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甲方不將本契約所載土地提供乙方使用或該土地發生產權糾紛,甲方應將所收款項退還乙方,另備參倍保證金之金額賠償乙方。」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明德等6 人、被告曾麗華及曾李春桃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明德等7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系爭增補契約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並另賠償3 倍保證金即1,500 萬元予原告,合計2,000 萬元,被告曾明德等6 人、被告曾麗華應平均分擔各250 萬元,被告曾明德等7 人則連帶給付250 萬元,即請求如先位聲明第5 、6 項所示。
㈣倘認被告吳純蘭雖繼受被告吳曾雪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然不受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之拘束,則被告曾明德等7人自屬因可歸責己之事由不能依約提供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約建築並取得50% 合建房地之所失利益即2,093 萬3,88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平均分擔。又系爭合建契約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曾明德等7 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則其等已無法律之原因取得保證金500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其等返還,縱認係屬不可歸責契約雙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以上總計2,593 萬3,880 元,被告曾明德等7 人應各分擔324 萬1,735 元,並因均為曾李春桃之繼承人而另應連帶負擔324 萬1,735 元。惟倘認被告吳純蘭自被告吳曾雪梅繼受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亦成為契約當事人,惟無法依約提供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吳純蘭應與被告曾明德等7 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 條或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 項返還保證金,其亦應分擔324 萬1,735 元,爰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第2 、3 項則屬主觀之預備合併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曾明德等6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 、B ,並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⑵被告曾明德等6 人應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鑑界,並將該部分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原告。⑶被告曾明德等6 人應就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出具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⑷被告曾明德等6人應將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交付予原告。
⑸被告曾明德等6 人、被告曾麗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曾明德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24 萬1,7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吳曾雪梅應給付原告324 萬1,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純蘭應給付原告324 萬1,735 元,及其中304 萬9,847元自109 年6 月4 日起,其餘19萬1,888 元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2 項給付,請依原告聲明之順序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⑸被告曾明德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4 萬1,7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曾麗玲部分則以:㈠被告曾麗玲從未簽名於系爭增補契約,且從未授與被告曾明
富代理權,根本不知有系爭增補契約之存在。又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律上不能履行之原因,合建標的未受到禁限建之法令限制,時效應持續計算不需中斷,故系爭合建契約已罹於時效,時效完成後自欠缺使被告履行之效力。被告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時係誤認時效尚未完成,不發生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效力,縱認有發生承認效力,固生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然係重新起算1 個新的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2 年之規定,系爭增補契約於105 年5 月7 日已再次時效完成,而就被告記憶所及,在105 年5 月7 日後並無任何承認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故系爭增補契約已再次罹於時效。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出資在甲方提供土地上興建公寓式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伍層樓房」,今因年代久遠法令變更,土地位置不同,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同,實施建蔽率及容積率、建築退縮、建築工法、建材及設備等等問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之部分,處於客觀無法履行之狀態,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履行,且原告至少應提供符合現代法令之初步平面藍圖,在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前,被告拒絕履行。再被告獲知原告已與呂姓家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不可能有2 次以上解除,故系爭合建契約亦已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明富、曾麗華、吳純蘭、吳曾雪梅部分則以:㈠被告曾明富僅代表被告吳曾雪梅與呂姓家族商討返還土地之
事宜,其簽署系爭增補契約僅供辦理土地過戶之用,並無代表其同意增列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況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簽約人並無被告吳純蘭,被告吳純蘭並非權利義務主體,且亦非曾李春桃之繼承人,未繼承曾李春桃生前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因被告吳曾雪梅於101 年1 月間向被告曾明旺、曾照明、曾明德購買斯時學林段664 之1 、673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00分之3383,並贈與被告吳純蘭,為縮短給付而於移轉登記時即逕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純蘭,原告不得對被告吳純蘭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所載之義務。又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標的以76年10月8 日訂立時之453 地號土地為限,其他約定第3 點僅是約定453 之15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並未列入合建之土地標示範圍內,而系爭增補契約簽立目的係在增列被告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吳曾雪梅為契約當事人,系爭增補契約關於「學林段664 、652 、672 地號土地」僅在說明重測分割後之地號,其中652 地號土地應係誤載,非屬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標的。至於學林段664 、672 地號土地雖係自453地號土地分割重劃而來,然於系爭增補契約簽訂時仍屬禁建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合建義務。退萬步言,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合建標的歷經93、95及104 年市地重劃,重劃區域內各宗土地已經重新分配,當年453 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指定並規劃為靳龍山遺址文化公園,土地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況且453 地號土地於104 年重劃之明德段196 、192 地號土地為呂姓家族所有,與系爭土地位置分開,與原約定合建之453 地號土地並非相同,且呂姓家族取得11分之6 土地,曾姓家族僅取得11分之5 土地,所應負擔合建比例明顯不同,為何原告未與曾姓家族商議即單方自行與呂姓家族協議解約,卻要曾姓家族負擔2 分之1 之義務?且因原告已與呂姓家族解約,違背當初合建精神,表示合建目的已不達,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事後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告明顯已有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不能按期開工之違約情形,被告有權沒收原告之保證金。縱認被告有依約履行合建之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地主)應於基礎完成日起拾日內備齊證件交由指定之代書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手續。」,因原告尚未完成建築物之基礎,自無權請求被告分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曾明德等6 人應受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之拘束,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供合建使用,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曾明德等6 人均不交付已屬違約,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與曾李春桃之繼承人共同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並賠償1,500 萬元予原告,倘若原告不得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曾明德等7 人或被告吳純蘭亦應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負給付不能責任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即2,093 萬3,88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收受保證金500 萬元等事實,然就應否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義務,及原告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給付不能?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曾明德等6 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義務?得否請求被告曾明德等7 人、被告吳純蘭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保證金?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傳福、陳福和於76年10月8 日與被告曾明
德、曾李春桃及及呂簡美玉等3 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而曾李春桃已於105 年3 月3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明德等
7 人,且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江傳福及陳福和之繼承系統表、曾李春桃及被告曾明德等7 人之戶籍謄本及曾李春桃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27
2 頁至第288 頁、第292 頁),堪認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方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地主方權利義務關於曾李春桃部分則由被告曾明德等7 人繼受。
⒉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雖記載:「甲方提供土地標示○○○
鄉○○○段○○○ ○號土地壹筆所有權全部提供給乙方建築使用(本案土地簽約時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但未於軍事禁建範圍內)」等語,表示453 地號土地斯時受有軍事禁建之限制,然453 地號土地實際上並未列入當時臺北縣土城鄉軍事設施管制區內,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年5 月21日國陸戰整字第1090001787號函文、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9 年12月16日陸六軍作字第1090056934號函文及檢送軍事管制區地籍圖、地籍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9 頁至第423 頁、卷三第355 頁至第363 頁),故系爭合建契約建方之請求權自76年10月8 日起即可行使,迄至91年10年7 日屆滿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至於:
⑴原告雖主張第三作戰區指揮部函文所附76年公告圖於「田45
3 」下方為「墓104.1 」、右方為「建地103 」,顯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供76年間453 、453 之15地號土地地籍圖顯示「田453 」下方應為埤塘、右方為「441 建地」,而無「墓104.1 」、「建地103 」不同,第三作戰區指揮部核對土地位置有誤云云。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09223號函文檢送453 地號土地於76年間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至第439 頁),主要乃擷取「田453 」下方水道以北之土地,而第三作戰區指揮部函文所附地籍圖標示「墓104.1 」、「建地103 」均為水道以南之土地,故無從自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檢送地籍圖看出「墓104.1 」、「建地103 」乃屬當然,況依被告曾明富、曾麗華、吳純蘭、吳曾雪梅提出之舊地籍圖亦顯示453 地號土地之水道下方確有墓地104 之1 之標示(見本院卷三第57頁),無法據此認定第三作戰區指揮部核對土地位置係屬錯誤。
⑵原告又主張453 地號土地於104 年10月12日市地重劃完成前
,因地主取配土地與原土地之位置、面積會有不同,需承受將來拆除風險,且影響市地重劃業務推行,地方政府均勸導暫緩申請,故系爭合建契約時效應自重劃完成翌日起算云云,並提出內政部83年12月7 日台內營字第8387259 號函文為佐(見本院卷三第439 頁)。然前開函文既針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內附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規定者而言,系爭土地雖於89年7 月26日核定實施「擬定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並指定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然都市計畫書未敘明需完成市地重劃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4 月24日新北城審字第109071128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故難認有適用之餘地。至於原告實際上曾否遭新北市政府勸導暫緩提出申請,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系爭土地迄至104 年10月12日重劃完成前均無法進行建築,況縱認確有此勸導情事,亦屬時效進行之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原告仍不得以此主張時效應自重劃完成後起算。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
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得行使之請求權固於91年10年7 日期限屆滿後即罹於時效,惟查:
⑴被告曾明德等7 人與曾李春桃於100 年5 月8 日與江傳福、
陳福和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有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而觀諸系爭增補契約記載:「茲因雙方間為提供坐○○○區○○段664 、652 、672 地號(○○○鄉○○○段○○○ ○號所重測分割)合建事宜,已於76年10月8 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在案(如附件),今因甲方於76年10月8 日簽訂原合建契約時,乙方訂約人僅列明曾明德、曾李春桃等人,為使本契約更完整,特增列乙方相關人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吳曾雪梅為增補契約之簽訂人,以更確認雙方各別之權利義務,雙方簽約人已知悉並仍願遵守原契約之條件,恐口無據,特立本增補契約為憑。」等內容,被告曾明德等7 人乃表明均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願遵守系爭合建契約之條件,堪認其等業以契約承認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義務,依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曾明德等7 人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時是否明知系爭合建契約之時效業已完成,均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⑵被告曾麗玲、吳曾雪梅雖抗辯其等並未授權被告曾明富簽立
系爭增補契約云云,然被告曾明富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我有跟被告曾麗玲、吳曾雪梅講過要去跟建商談土地合建事情,他們知道土地合建後可以分到房子,我認為簽系爭增補契約對他們有利並不會不同意,我簽完後回去有跟他們講,為了要把土地要回來,當初他們都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3 頁),可知被告曾麗玲、吳曾雪梅於被告曾明富代為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前、後均知悉此事,且無反對之意思甚明。縱認被告曾明富並未獲被告曾麗玲、吳曾雪梅授與代理權,然其等於107 年5月2 日共同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徐豪駿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永琛律師(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頁),依該函文說明四記載:「惟100 年5 月8 日,我方與貴造間簽有增補契約,依據該契約內容,詳載仍依原契約,僅為將契約當事人予以補充爾。則100 年5 月8 日土地合建契約,經由100 年5 月8 日增補契約予以承認。」及說明六記載:「…惟就敝當事人曾明德、曾明旺、曾照明、曾麗玲、曾明富、吳曾雪梅及曾麗華記憶所及,我方當事人在此時點之後,並無任何承認76年10月8 日土地合建契約之行為。
故敝當事人認為,100 年5 月8 日增補契約已再次罹於時效。」內容,被告曾麗華、吳曾雪梅亦已承認被告曾明富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增補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曾麗華、吳曾雪梅亦應為系爭增補契約之當事人,並因承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而應受拘束。
⑶被告曾麗玲雖否認有以前開律師函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辯
稱:因被告內部互不信任有矛盾,該律師函僅在共同向原告確認有無何人曾於100 年5 月8 日後向原告承認系爭合建契約而已云云,然倘若被告曾麗玲自始無承認被告曾明富無權代理之行為,其根本無須向確認原告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罹於時效,僅需向原告否認其為系爭合建契約或增補契約之當事人即可,遑論尚於該律師函中強調並未在100 年5 月8 日後有承認系爭合建契約效力之行為,故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曾麗玲又辯稱系爭增補契約之承認效力,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第127 條第1項第7 款、類推適用137 條第3 項規定,於105 年5 月7 日已再次時效完成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26 條所定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且系爭合建契約迄今尚未開始進行,原告亦尚無可行使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稱承攬報酬請求權,均無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餘地,更無因此類推適用137 條第3 項短期消滅時效重行起算規定之可能,其等所辯應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吳純蘭固非系爭增補契約簽立時之當事人,然被告
吳純蘭嗣後已向原告表示繼受被告吳曾雪梅而為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當事人,並向原告提出其身分證影本、105年5 月25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供原告查核(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且於107 年1 月8 日委由訴外人吳莉卉向原告表示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有該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堪認被告吳純蘭應受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效力所及。被告吳純蘭雖辯稱其身分證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係提供予被告曾明富,被告曾明富並未提及系爭合建契約及增補契約,且通知函內容並未經過被告吳純蘭之確認云云,然被告曾明富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我當初是拜託吳莉卉處理合建事情,被告曾麗華也有委託吳莉卉,有次是吳莉卉通知所有兄弟姐妹到建商那邊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至第191頁),可見吳莉卉就合建一事涉入甚深,並確實獲得系爭增補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曾明富、曾麗華授權處理合建事務,若非其亦已獲被告吳純蘭之授權,應無擅自以被告吳純蘭名義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被告吳純蘭前開所辯,非屬事實而無可採。
㈡系爭合建契約已給付不能: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記載地主方提供土地標示為:○○○鄉
○○○段○○○ ○號壹筆」(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系爭增補契約內容亦載明土地為「○○○鄉○○○段○○○ ○號所重測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1頁),故系爭合建契約標的乃45
3 地號土地應屬明確。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其他約定第3 點約定:「本合建土地遺產稅以抵繳方式辦理,若未辦理抵繳同段453-15地號綠地甲方同意供乙方使用。」內容,因453 地號土地嗣後並未用以抵繳遺產稅,故453 之15地號土地亦應提供作為合建使用云云。然合建土地標的乃合建契約之核心,前開關於453 之15地號土地之約定僅列於系爭合建契約最末之其他約定事項,且係以手寫方式加註,而非列在以印刷打字方式呈現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土地標示部分,顯然非系爭合建契約洽談時之重要事項,況該點約定僅表示地主方提供453 之15地號土地「綠地」部分供建方「使用」,而非如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供「建築使用」,文字使用上亦有差異,難憑其他約定第3 點即謂453 之15地號土地亦屬合建土地。至於系爭增補契約雖記載「雙方間為提供坐○○○區○○段664 、652 、672 地號(○○○鄉○○○段○○○ ○號所重測分割)合建事宜」等文字,而學林段652地號土地於93年重測前為453 之15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然觀諸系爭增補契約尚於學林段664 、65
2 、672 地號土地後以括弧方式註記係源自「453 地號土地」,而未包括453 之15地號土地,可見453 之15地號土地確非合建之土地範圍,該學林段672 地號土地之記載顯屬有誤;併參以系爭增補契約100 年5 月8 日簽訂時,453 地號之15地號土地已於90年間另分割出453 之31、453 之32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結果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而前開地號土地歷經91年分割、93年重測後為學林段673 、684 、670 、671 地號土地,其中學林段於94年間分割為學林段673 、673 之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各自整理提出之附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95頁),倘若453 之15地號土地亦為合建土地,應無不將斯時學林段673 、673 之1 、673 之2 、684、670 、671 地號土地一併記載於系爭增補契約之可能,益徵453 之15地號土地實非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合建土地範圍內。
⒉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乃約定「乙方出資在甲方提供土地上
興建公寓式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伍層樓房,其初步平面藍圖如附圖(興建棟、戶數以將來政府核准為準)。」,而參以原告提出之初步平面藍圖(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乃以453 地號土地全部作為基地範圍規劃設計,然453 地號土地自系爭合建契約簽立迄今,歷經分割、重測及重劃後為現今系爭土地及明德段192 、196 地號土地,45
3 地號土地原坐落位置約略為目前明德段73、73之1 地號土地位置,而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已與系爭土地、明德段192、196 地號土地不同,系爭土地與明德段192 、196 地號土地則分別位於明德段73、73之1 地號土地兩側而不相鄰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6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21303號函文及檢附對照圖說、被告曾明富、曾麗華、吳純蘭、吳曾雪梅提供之土地位置圖、73、73之1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第304 頁、第369 頁至第371 頁,卷二第389 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已無法依原規劃453 地號土地屬同一建築基地方式為建築,而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初步平面藍圖僅提供參考,非已定案之規劃設計
,原告尚須委請專業人員另行規劃設計興建房屋,不影響被告之權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規定,被告曾明德等6 人仍應提供系爭土地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與重劃前後系爭土地面積、位置不同無涉云云。然無論規劃設計如何調整,仍不逸脫以45
3 地號土地全部作為同一建築基地興建房屋之範疇,且前開規定僅在擬制土地所有權於重劃前、後之同一性,就453 地號土地已重劃為非完全相鄰之系爭土地及明德段192 、196地號土地,顯然無法再以同一建築基地進行建築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又原告主張曾姓家族與呂姓家族重劃後各自取得土地,因原告於100 年5 月8 日與被告曾明德等7 人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及於100 年11月9 日與呂姓家族簽立內容為包括「爾後之契約履行(包括呂,曾兩家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合建土地)亦各負責任,互不牽連。」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屬可分之給付,且被告曾明德等6 人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已足堪作為建築基地,其等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僅為江傳福、陳福和與呂姓家族所簽訂,且系爭合建契約原係約定由曾姓家族與呂姓家族共同提供453 地號土地供建築使用,其等之給付並非可分,故呂姓家族私自與原告協議僅就各自取得土地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對曾姓家族本不生任何拘束效力。而系爭增補契約內容僅在表示增列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甚且表明遵守原合建契約之條件,並無類同系爭協議書前開關於呂姓、曾姓家族就各自取得土地負責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責任等約定,無法認定曾姓家族亦已同意就各自取得土地與原告進行合建,故難謂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土地已自原約定由曾姓、呂姓家族共同提供之同一建築基地,變更為由呂姓家族、曾姓家族各自提供不同之建築基地且分別為建築,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所據,應無可採。至於呂姓家族雖於106 年8 月6 日與原告協議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有原告提出該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惟曾姓家族仍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曾姓家族與呂姓家族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給付係不可分,如前所述,故呂姓家族自行與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不拘束曾姓家族,亦無從使合建土地自單一建築基地變更為兩筆建築基地之效果,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曾明德等6 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義務
,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曾明德等7 人、被告吳純蘭返還保證金500萬元: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合建土地453 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及重劃後為系爭土地、明德段192 、196 地號土地,且分別坐落於453 地號土地原所在位置之兩側,無法再以同一建築基地興建房屋,酌以土地重測、重劃乃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而為,被告曾明德等
6 人客觀上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曾明德等6 人,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合建契約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地主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返還受領之保證金500 萬元,而不得請求被告曾明德等6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進行合建。況系爭土地於重劃時分別取配自非合建土地453 之15地號土地之學林段652 、673 之1 、673 之
2 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24 頁),故原告主張453 之15地號土地亦為合建土地,而先位聲明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明德等6 人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 (312.72平方公尺)、B (2,328.41平方公尺),將附圖所示B 部分提供原告為合建之履行,並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及應於系爭土地合併後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在禁建解除1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且自禁建解除日起10日內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原告,並自原告通知清除地上物之日起10日將該部分土地地上物清除及移交土地予原告,均非有據。又系爭合建契約之無法履行既屬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則被告曾明德等6 人、被告曾麗玲及曾李春桃之繼承人即無違約責任,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其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及3 倍違約金1,500 萬元,共計2,
000 萬元,以及備位聲明請求其等賠償所失利益2,093 萬3,
880 元,亦屬無據。惟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吳純蘭及曾李春桃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共同負返還保證金50
0 萬元之不當得利責任,而由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曾麗華、曾麗玲、吳純蘭各給付62萬5,000 元(計算式:500 萬元÷8 人),曾李春桃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明德等7 人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62萬5,000 元,為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曾姓家族於土地重劃時可選擇與呂姓家族之土地
劃分在一起,然卻未為如此選擇,即不得以此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云云。然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
2 項後段:「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規定,可知原地主於土地重劃時所受分配土地位置尚非可自主決定,況45
3 地號土地現今坐落位置約為明德段73、73之1 地號土地,該位置乃靳龍山遺址文化公園所在地,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1 頁至第32
3 頁),曾姓家族、呂姓家族於重劃時勢須避開原453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而為選擇,則其等重劃後取得土地無法相鄰,確有法令上、現實上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又被告曾明富、曾麗華、吳純蘭、吳曾雪梅固辯稱原告自行與呂姓家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表示合建目的已不達,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惟土地重劃於104 年間即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不因後續原告於106 年間與呂姓家族解除契約而有影響,況該解除契約對曾姓家族不生效力,如前所述,故難認系爭合建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曾明德、曾麗華、曾麗玲;107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吳純蘭、吳曾雪梅;107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部分係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曾明德、曾麗華、曾麗玲自107 年7 月18日起、被告吳純蘭、吳曾雪梅自107 年7 月19日起、被告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自107 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合建土地即453 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及重劃後已分屬坐落位置不同之土地,無法以同一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為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曾明德等6 人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進行合建,僅得請求被告曾明德等7 人及被告曾麗玲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曾明富、曾麗華、吳純蘭、吳曾雪梅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曾麗華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權利範圍 │├───────┬────┬────┤│ 項目 │ A │ B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1 │ 曾照明 │0000000/│47160/ ││ │ │00000000│232841 │├──┼────┼────┼────┤│ 2 │ 曾明富 │0000000/│54137/ ││ │ │0000000 │232841 │├──┼────┼────┼────┤│ 3 │ 曾明德 │0000000/│47160/ ││ │ │00000000│232841 │├──┼────┼────┼────┤│ 4 │ 曾明旺 │0000000/│47160/ ││ │ │00000000│232841 │├──┼────┼────┼────┤│ 5 │ 曾麗華 │93523/ │24195/ ││ │ │900000 │232841 │├──┼────┼────┼────┤│ 6 │ 吳純蘭 │50363/ │13029/ ││ │ │900000 │2328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