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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原 告 陳怡瑱(原名陳秋梅)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翁惠蘭訴訟代理人 楊和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內如附件所示除神像、神壇以外之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8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5萬5,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3,11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9,3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34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交付予原告後,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原告嗣於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9 年

4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件照片所示除神像、神壇以外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第105 頁、第28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撤回請求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無須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向出賣人即訴外人傅昌輝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給付價金後,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傅昌輝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又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中約定,出賣人應於95年2 月15日前撤離並清空。豈料,出賣人因身體欠佳一直遲未搬離完成契約之義務,原告基於人道立場和尊重其宗教而未採取強制措施,直至

104 年出賣人傅昌輝往生前,再三叮嚀原告可向該神壇之青海宮總宮廟請求派人搬離神明,但出賣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予以協助遷離。原告因顧念宗教信仰,遲至108 年8 月30日不得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出賣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及青海宮總宮廟於一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惟均未獲置理。而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均為傅昌輝所購買,被告為傅昌輝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被告迄今仍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並表示不願意搬離。被告無正當理由以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比照青海宮於108 年9 月以前按月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租金1 萬4,000 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傅昌輝先生生前許願,為新北市○○區道教教友開設道教道場,便於宣揚道教教義及服務十方信眾,故由信眾捐款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創設「無極清海宮」。傅昌輝先生為「無極清海宮」師尊(一般廟宇稱住持)為求服務更多信眾,於新北市石碇區覓得私有土地,欲設立「無極清海宮」第2 道場,因現有資金不足,故央求當時擔任傅昌輝先生助理之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於94年10月7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訴外之人吳健銘代書代為辦理「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94年11月30日以原告名義向板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40 萬元。原告受傅昌輝先生生前囑託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辦理消費性貸款,購置土地興建第二道場,經銀行審核後放款,始興建「無極清海宮」於新北市○○區○○道場,原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均按月收取由訴外人即「無極清海宮」會計林舜華交付1 萬6,000 元之房屋貸款,便於每月繳交板信銀行之資款。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價為480 萬元,然系爭買賣契約付款紀錄,傅昌輝先生僅簽收買賣頭期款240 萬元,尚短少240 萬元價金。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並未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之契約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房屋亦無實體上之管理權、處分權及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將其繼承自傅昌輝之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迄不搬離之事實,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規定,為適法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乃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7 日以480 萬元向傅昌輝購買系爭房

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119 至123 頁)。次查,系爭房地480 萬元之價金支付方式共分二期,第一期於簽訂契約同時由原告給付240 萬元予傅昌輝,第二期240 萬元以貸款抵付尾款者,其付款方式依契約第5 條之約定,而傅昌輝已收受第一期款240 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傅昌輝收款簽章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傅昌輝已收受240 萬元之價金(本院卷第179 頁)。另傅昌輝於82年7 月6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金額為6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向合作金庫之貸款,至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前夕,上開抵押權並未塗銷,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則將上開以傅昌輝為債務人抵押權設定塗銷,另以原告為債務人設定最高擔保金額為288 萬元之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94年10月7 日及10

9 年1 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3 頁、203 頁);而被告亦自承自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後,傅昌輝並未收到貸款銀行合作金庫催繳貸款通知(本院卷第345 頁),亦未提出繳納貸款之證明文件。又審以被告具狀表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即以原告名義向板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40 萬元等情。足證原告已依約以代償傅昌輝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方式,給付系爭房地尾款240 萬元。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僅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240萬元,餘款240 萬元尚未支付等情,並非有據。基此,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傅昌輝480 萬元買賣價金,自無可能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參以系爭契約尚且約定,傅昌輝需於95年2 月15日前將屋內神明撤離而以空屋交屋及原告需負擔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增值稅等情,有買賣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凡此種種均與借名登記者僅係單純出名登記,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情形有悖。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權利等所有權人之權能而僅為借名登記者之非常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傅昌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物品為傅昌輝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為傅昌輝配偶而為傅昌輝之繼承人,且於104 年9 月1 日傅昌輝死亡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傅昌輝死亡後,已因繼承而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等情,自屬有據。又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亦有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照片可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占用系爭房屋放置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傅昌輝購買系爭房屋係作為「無極清海宮」之道場使

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

108 年9 月前均自「無極清海宮」收取1 萬4,000 元之租金等情,亦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收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92 至327 頁)。茲審酌占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除系爭物品外,尚有神像、神壇等物品,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約2/3 等情,則被告以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333 元(計算式:14,000×2/3=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處所,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6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該日起10日即109 年1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除神像、神壇以外之物品自系爭房屋搬離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109 年1 月24日起至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3 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請求租金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交付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