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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原 告 邵世南

邵永明王友仁王友義王碧瓊邵萬億邵麗如邵世陽邵世得邵世樂邵世榮邵萬盛邵秀子

邵幸正邵重財邵秀珠邵幸樹徐邵麗美

邵世昌石邵碧霞邵世賓邵天送邵文女邵文山邵文秋邵世國邵世棋邵明輝邵炎生邵昆堯邵昆隆邵萬壽邵世棠

邵永華邵俊堯

邵淑琴邵俊清

邵俊睿邵淑真邵千懿邵友儷邵世平邵秀枝

邵秀美邵騰

邵嬿如

邵俊傑

邵淑美邵美珠邵育真邵惠敏邵逸民林麗容

邵世鎮邵世凱邵林素衣邵世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陳孫素雲(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敏聰(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敏賢(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逸樺(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俊宏(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俊利(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一馨(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宜君(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郭美珠(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俊琪(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俊華(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韋珈(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蘇俊豪(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蘇怡臻(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褚平源(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褚育顯(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褚育麟(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褚玫蘭(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惠美(即陳兆麟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被 告 陳玲珠(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范逸平(即陳兆麟之輾轉繼承人)

范逸馨(即陳兆麟之輾轉繼承人)

范小理(即陳兆麟之輾轉繼承人)

陳悅子(即陳兆麟之繼承人)

陳林保(即陳廷謨之繼承人)

陳俊旭(即陳廷謨之繼承人)

陳玫芳(即陳廷謨之繼承人)

陳俊昌(即陳廷謨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被 告 李梁淑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劉家華律師被 告 曾梁雪娥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辰○○原以「陳兆麟之繼承人陳式百合、陳式婉媛、陳式鵑鵑、陳式金玉、陳廷典、陳廷憲、陳式惠美、陳廷範、k○○、陳格、陳式悅子、陳式玲珠」等12人及戊○○○、甲丙○○○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陳兆麟之繼承人陳百合等12人就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應給付予原告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定為每年地上權租金按上開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㈡請求核定被告戊○○○就原告所有系爭605地號土地,應給付予原告之地上權租金,自98年6月1日起定為每年地上權租金按上開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㈢請求核定被告甲丙○○○就原告所有系爭607、607-1、608地號土地,應給付予原告之地上權租金,自98年6月1日起定為每年地上權租金按上開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33號卷〈下稱重司調字卷〉第9至11頁),嗣以108年9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狀、109年3月12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10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㈢狀、109年8月25日10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㈣狀迭經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玄○○、甲○○、乙○○、丙○○、a○○、c○○、戌○○、午○○、宇○○、天○○、Y○○、B○○、G○○、S○○、E○○、H○○、h○○○、卯○○、丁○○○、地○○、壬○○、癸○○、子○○、丑○○、巳○○、申○○、K○○、M○○、I○○、J○○、Z○○、酉○○、黃○○、P○○、V○○、N○○、Q○○、U○○、庚○○、辛○○、寅○○、C○○、D○○、d○、b○○、O○○、T○○、R○○、F○○、W○○、X○○、己○○、宙○○、未○○、L○○○、亥○○等人為原告,追加w○○○、z○○、y○○、甲乙○○、q○○、p○○、j○○、l○○、i○○、s○○、t○○、v○○、甲壬○○、甲辛○○、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甲○○、u○○、f○○、g○○、e○○、x○○、m○○、o○○、n○○、r○○等人為被告(見重司調字卷第376頁、本院卷一第459、847至848頁、本院卷二第25、987至988頁),最後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w○○○、z○○、y○○、甲乙○○、q○○、p○○、j○○、l○○、i○○、s○○、t○○、v○○、『k○○』、甲壬○○、甲辛○○、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甲○○、u○○、f○○、g○○、e○○、x○○等25人就原告所有系爭605、607、607-1、608地號土地,就如110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㈠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全體共有人之地上權租金,自108年6月1日起定為每年地上權租金按上開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㈡請求核定被告戊○○○就原告所有系爭605地號土地,就如110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㈠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全體共有人之地上權租金,自108年6月1日起定為每年地上權租金按上開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㈢請求核定被告甲丙○○○就原告所有系爭607、607-1、608地號土地,就如110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㈠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全體共有人之地上權租金,自108年6月1日起定為每年地上權租金按上開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7至698頁),經核原告等上開追加、變更聲明部分,或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其基礎事實同一,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k○○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m○○、o○○、n○○、r○○等情,有被告k○○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97至107頁)。是以,被告m○○、o○○、n○○、r○○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w○○○、z○○

、y○○、甲乙○○、q○○、p○○、j○○、l○○、i○○、s○○、t○○、v○○、甲壬○○、甲辛○○、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甲○○、u○○、f○○、g○○、e○○、x○○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

、原告主張:原告等為系爭605、607、607-1、6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3分之2,而系爭605、607、607-1、608地號土地於40年3月1日設定地上權予陳兆麟,系爭605地號土地於64年3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戊○○○,系爭607、607-1、608地號土地於69年7月22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甲丙○○○,且均未約定地租,然系爭605、607、607-1、608地號土地迄今之土地價值已調漲甚多,原告等不僅無法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且須繳納地價稅,倘若地上權人可以無償使用,殊非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w○○○、z○○、y○○、甲乙○○、q○○、p○○、j○○、l○○、i○○、s○○、t○○、v○○、『k○○』、甲壬○○、甲辛○○、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甲○○、u○○、f○○、g○○、e○○、x○○等25人就原告所有系爭605、607、607-1、608地號土地,就如110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㈠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全體共有人之地上權租金,自108年6月1日起定為每年地上權租金按上開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㈡請求核定被告戊○○○就原告所有系爭605地號土地,就如110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㈠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全體共有人之地上權租金,自108年6月1日起定為每年地上權租金按上開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㈢請求核定被告甲丙○○○就原告所有系爭607、607-1、608地號土地,就如110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㈠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全體共有人之地上權租金,自108年6月1日起定為每年地上權租金按上開土地各該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則以

: 1.系爭60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縣○○市○○○段○○○○段00地號)於55年間所有權人為邵加不、邵加善、邵乃裏、邵永言、邵永信、邵永助、邵永中、邵永申、邵永泗、A○○、辰○○、邵永見、邵永祥、邵世欽等14人(下合稱邵加不

等14人)。 2.被告戊○○○原先向訴外人莊海根購買坐落系爭605地號土地上同段714建號房屋(重測前建號:臺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714建號房屋)及其上地上權,為使房地所有權合一,被告戊○○○於55年11月10日,即向邵加不等14人購買系爭25號房屋及騎樓所需系爭605地號土地面積(36坪),總價計為新臺幣(下同)46,692元,並於簽約時給付37,353.6元。嗣於56年6月6日邵加不等14人委託代書高洪雪鄉申請土地複丈及分割登記,惟因故分割不成,而未依約辦理過戶,上開相關文件正本迄今仍由被告戊○○○所收執,益徵邵加不等14人與被告戊○○○間存有有上開買賣關係。另被告戊○○○為改建系爭714建號房屋,亦曾透過被告戊○○○配偶之妹夫即黃○○勸諭邵氏家族盡快依約分割土地、辦理過戶,惟於64年2月,僅獲得邵加善、邵乃裏、邵永言、邵永助、邵永見、邵永中、邵永申、邵永泗、A○○、辰○○、邵永祥、邵永祥、邵永信等13人以及邵游紅英、黃○○、邵永利、玄○○、邵牡丹、邵黃素珠、V○○等7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被告戊○○○見邵氏家族遲未過戶,僅得先於64年3月20日辦理登記自莊海根處移轉之地上權,以確保系爭三重建物使用系爭60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另被告戊○○○於66年8月27日給付邵永中之5萬元,包含上開系爭60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剩餘之價金,並補貼邵氏家族自55年出賣系爭605地號土地面積36坪後仍持續繳納之地價稅金,惟於同日亦只獲得邵永中、邵永全、邵永見、邵永祥、邵永信(前三人為出賣人邵加善之繼承人)、壬○○、邵永言、邵永助、A○○(前四人為出賣人邵乃裏之繼承人)、邵世欽、辰○○、邵永泗等12人出具之承諾(過戶)書。是被告戊○○○基於買賣契約,自得使用系爭605地號土地。而原告既為邵加不等14人之締約當事人或繼承人,自應負擔違約責任並繼受權利瑕疵,被告戊○○○並無「無償使用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原告及其等被繼承人係因先有違約、未完成土地過戶之情事,始致需負擔地價稅,亦與民法第835-1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平情

形明顯有別。 3.另本件原告亦無「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即觀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9年9月14日函覆記載:「說明三、經查旨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有數人分別共有,且地價稅課稅方式係按累進稅率課徵並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市內土地之地價總額歸戶核稅」等語,可知原告繳納高額地價稅是因渠等持有包含系爭605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致被累進課徵地價稅。又因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乃基於平均地權之立法原則,故尚不得以其因而加徵之地價稅額列入其增加之負擔,而執為增加地租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倘原告係因持有包含系爭605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致被累進課徵地價稅,而須負擔高額地價稅,應不符合民法第835-1條第2項所定得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原因。再觀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9年12月10日函覆記載:「說明三、準此,地價稅課稅方式係按累進稅率課徵並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市內土地之地價總額歸戶核稅,倘依貴院核示每平方公尺按基本稅率千分之10課徵,旨揭土地108年及109年每平方公尺地價稅稅額各為428元、423元。」等語,亦可知原告因系爭60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負擔為每年每平方公尺約400元之金額,尚屬輕微。甚且。109年地價稅有下降之趨勢。此外,原告就系爭605地號土地除繳交每年之地價稅外,並未負擔其他費用,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有何因土地增加負擔之情形,應無「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則其等空言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就系爭605地號土地除繳交每年之地價稅外,並未負擔其他費用,亦未舉證有何因土地增加負擔之情形,顯不符民法第835-1條第2項所明定得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原因,是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 4.此外,原告請求酌定地租,亦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即原告及其等被繼承人既有違約、未完成土地過戶之情事,原告等本件請求顯已違反「潔淨手原則」,且原告請求酌定地租,意圖日後進一步向被告戊○○○主張給付地租,此等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屬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洵不足採。 5.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請求地租有理由,惟法院酌定地租之數額須審酌原告因系爭605地號土地土地所增加之負擔為何,並非必達地價年息百分之8最高額,故而原告僅泛稱土地價值調漲甚多、年年繳納地價稅等語,卻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等實際支出、負擔之金額為何,自不得率以地價年息百分之8之最高額酌定地租。又原告因土地而支出之負擔為按基本稅率計算之地價稅額,應為申報地價之千分之10(即百分之1),從而,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之比例核定地租,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丙○○○則

以: 1.被告甲丙○○○之配偶曾振榮係於50年10月7日向原告之前人即邵加不等14人購買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57年8月25日逕行分割登記出72-68地號,復於67年11月27日再逕行分割登記出同段72-108地號。又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於89年10月8日因地籍重測登記為福德北段607、606、608地號,其中福德北段607地號於89年12月7日逕為分割登記為同段607、607-1地號),土地面積「約參拾貳坪伍合零勺零才」,約定的價金為「每坪388元計算」,訂金為2,000元,第二期款為8,000元,第三期款則約定「殘款依照測量結果計算該代金定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書類整齊乙方交甲方仝時付清。」之價款。然因可歸責於土地共有人遲遲未能準備過戶書類,致迄今未能完成土地過戶事宜。另曾振榮復於50年11月30日向呂朝旺購買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723建號房屋(重測前建號:

臺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723建號房屋)。是被告甲丙○○○現雖僅登記為地上權人,但事實上除了地上權人之身份外,尚有土地

「實質所有權人」之身份。 2.至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民事準備㈣雖主張:「被告甲丙○○○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判決稱原當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云云,然原告乃請求酌定地上權租金,並未主張無權占有,被告甲丙○○○該等抗辯與本案無關至明。」等語,然被告甲丙○○○既係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縱使就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惟被告甲丙○○○仍應享有使用土地之權能,原告等本件起訴顯無權請求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m○○、o○○、n○○、r○

○則以: 1.系爭605、607、607-1、608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人為被繼承人陳兆麟,而伊等聽聞陳兆麟之繼承人即被告x○○業已死亡,並育有子女,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 2.又原告未舉證證明:

設定時與現在歷年來關於稅賦之負擔各是多少?陳兆麟設定之土地面積導致原告等各增加負擔多少?增加之金額是否非原告等所能預料?被告仍無償使用是否顯失公平?且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係關於耕地之規定,與本案之土地用途有別,是否得逕為援引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不無疑義。另陳兆麟設定地上權面積合計171.9平方公尺,然與實際使用面積未符,且其餘之土地均係由原告等使用,倘鈞院認為本案確有酌定之必要,亦應以實際使用面積計算為適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w○○○、z○○、y○○、甲乙○○、q○○、p○○、j○○、l○○、i○○、s○○、t○○、v○○、甲壬○○、甲辛○○、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甲○○、u○○、f○○、g○○、e○○、x○○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605、607、607-1、6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3分之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至349頁),應堪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605、607、607-1、608地號土地未約定地租,迄今已顯公平等情,為被告戊○○○、甲丙○○○、m○○、o○○、n○○及r○○

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陳兆麟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即被告w○○○、z○○、y○○、甲乙○○、q○○、p○○、j○○、l○○、i○○、s○○、t○○、v○○、甲壬○○、甲辛○○、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甲○○、u○○、f○○、g○○、e○○、

x○○、m○○、o○○、n○○及r○○部分: 1.按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本於物權法定原則,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不動產物權,則亦無從受訴關於不動產物權權利義務之訴。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酌定陳兆麟就系爭605、607、607-1、608地號設定地上權部分,其上地上權人仍登記為陳兆麟之情,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2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207、271、333頁),是原告陳兆麟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均未為繼承登記,自無從因該地上權而受請求之權能,原告逕向被告w○○○、z○○、y○○、甲乙○○、q○○、p○○、j○○、l○○、i○○、s○○、t○○、v○○、甲壬○○、甲辛○○、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甲○○、u○○、f○○、g○○、e○○、x○○、m○○、

o○○、n○○及r○○為請求酌定租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仍列「k○○」為聲明請求對象,而非其繼承人

即被告m○○、o○○、n○○及r○○等人,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3.從而,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

1.查,系爭60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市○○○段○○○○段00地號之

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先予敘明。 2.被告戊○○○抗辯:被告戊○○○原先向莊海根購買系爭25號房屋及其上地上權,復於55年11月10日,向邵加不等14人購買系爭714建號房屋及騎樓所需系爭605地號土地面積(36坪),總價計為46,692元,並於簽約時給付37,353.6元;嗣於56年6月6日邵加不等14人委託代書高洪雪鄉申請土地複丈及分割登記,惟因故分割不成,而未依約辦理過戶;再於於66年8月27日,被告戊○○○給付邵永中之5萬元,包含上開系爭60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剩餘之價金,及補貼邵氏家族自55年出賣系爭605地號土地面積36坪後仍持續繳納之地價稅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暫收條、承諾書、地上權讓予契約書、縣政府土地複丈聲請書、委託書、邵加不等14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9至911頁、卷三第37至107頁)。原告固否認上開被告戊○○○與邵加不等14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同意)書、承諾書、縣政府土地複丈聲請書等件形式上真正,並稱:其上之「辰○○」、「邵永中」部分印章不同,且各證物中邵氏筆跡均屬相同,顯有可疑云云,惟按一人同時擁有數枚印章,為常有之事,如使用印鑑證明上留存之印鑑,固足認該印章為真正,然亦不能推論使用與印鑑不同之印章,即非屬用印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一般個人擁有多枚印章,乃事所常有,同一人於不同事務處理,未必皆使用相同印章,有時為區別不同事務而使用不同之印章,或於不同時期使用不同之印章,亦非無可能,且觀以原告A○○之印鑑章(見本院卷三第322頁),與原告A○○於本件原提出之選定當事人名冊上之印章亦有不同(參重司調字卷第21頁),益徵一般人通常不會只持有一種印章。又觀諸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依照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函覆資料,你與邵永中、邵永申、邵永泗、辰○○、邵世欽是在民國50年2月22日登記為重測前大竹圍小段7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知道取得土地的原因?)持分多少我不知道原因。為何登記我也不知道原因,我都在做工我不知道。土地都是叔伯在管。)」、「(問:那時候決定處理土地的人是何人?)我們大部分都是我們五叔邵加不在處理,因為他識字,我們也都信任他。辰○○、邵世欽的父親是我哥哥,他們的父親比我父親早過世。宗裡的土地都是邵加不在處理,我們都不識字。」、「(問:你們全部的人都信任邵加不來處理?)是,因為他識字。我們相信他都授權他處理。」、「(問:剛才說的邵加不有無拿授權書給你簽?)沒有,但我們這些姪子把印鑑章都放在邵加不那裡,讓他去直接處理,如果有賣掉分錢就直接把分的錢拿給我父親。)」、「(問:所以印鑑章放在邵加不那裡,是有同意他處理土地的事情嗎?)對。且賣完之後再分錢給我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50頁)。再佐以上開縣政府聲請複丈及分割之聲請書,其上已有收件字號及收文章,並附有規費徵收之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7、39頁),揆諸上開說明及情事,自堪認

被告戊○○○前開提出之證據,其形式上為真正,足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原告辰○○於55年間並未成年,而否認被告戊○○○前開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云云,惟查,土地建物(標示部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聲請書內聲請人用印及委託書內委託人用印,除有原告辰○○用印外,並均有記載:「右辰○○、邵世欽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邵招英」等語及邵招英之用印(見本院卷三第47、51頁),又原告辰○○於成年後於64年2月間再簽立系爭605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867頁),於66年8月27日再簽立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875頁),而邵招英為原告辰○○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之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7、59頁),足認邵招英當時係為原告辰○○之利益,而合法代

理原告辰○○處分系爭60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是原告辰○○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4.觀諸系爭605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載:「付款辦法如下:㈠訂立本約時由甲方(即被告戊○○○)付給乙方(即邵加不等14人)定金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陸角正。㈡餘款玖仟參佰參拾陸元肆角俟乙方分割完畢交付甲方過戶前所需証件齊全同時全部付清。」、66年8月27日之暫收條記載:「茲收到伍萬元正,此憑條補貼尾款及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9、873頁),足見邵加不等14人與被告戊○○○確實就系爭605地號部分面積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戊○○○並已付訖全部價金。而邵加不等14人當時雖未能將被告戊○○○買受之系爭605地號部分面積土地為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惟被告戊○○○占有該部分土地既係邵加不等14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邵加不等14人自不得再主張享有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8條復有明文。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戊○

○○應給付地上權使用對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甲丙○○○部分: 1.查,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57年8月25日逕行分割登記出72-68地號,復於67年11月27日再逕行分割登記出同段72-108地號。又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8日因地籍重測登記為福德北段607、606、608地號土地,其中福德北段607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7日逕為分割登記為同段60

7、607-1地號土地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47847號函文暨附件之地籍資

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甲丙○○○抗辯:其配偶曾振榮係於50年10月7日向邵加不等14人購買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07、607-1及608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約參拾貳坪伍合零勺零才」,約定的價金為「每坪388元計算」,訂金為2,000元,第二期款為8,000元,第三期款則約定「殘款依照測量結果計算該代金定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書類整齊乙方交甲方仝時付清。」之價款。曾振榮復於50年11月30日向呂朝旺購買上開土地坐落之系爭723建號房屋。是被告甲丙○○○現雖僅登記為地上權人,但事實上除了地上權人之身份外,尚有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身份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723建號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7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惟承上「㈡、2.、3.」所述,本院仍

足認被告甲丙○○○前開提出之證據,其形式上為真正,原告等空言否認其形式真正,並無可採。 3.又邵加不等14人與被告甲丙○○○確實就系爭607、607-1及608地號部分面積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而邵加不等14人當時雖未能將被告甲丙○○○買受之上開土地為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惟被告甲丙○○○占有該部分土地既係邵加不等14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邵加不等14人自不得再主張享有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如前述。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甲丙○○○應給付地上權使用

對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就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未盡舉證責任: 1.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該新增規定係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及公平原則而來,即就無償提供土地所有人,因該土地租稅及其他費用負擔增加,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時,該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以平衡因土地負擔增加之不利益,似難概謂土地所有人除增加負擔之彌補外,更可取得與定有地租地上權相當之無法使用土地對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

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均未舉證說明系爭605、607、607-1及60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或地目屬性有發生何種改變,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設定地上權時所不可預料之劇變,增加土地租稅或其他費用負擔

,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亦乏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605、607、607-1及608地號土地酌定地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酌定地租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