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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陳雲騰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 告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陳錄村陳錄傳

陳良杰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陳燕雪陳信男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陳郁棠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陳昱豪被 告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陳青鐘陳建良陳建宏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黃秀娟

林秀瑛林錦秀

王肇俊王肇芳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方王美綾朱王春枝賀揚名賀方毅

羅斌誌賀靜馨

羅偲嘉王美淑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娟林憲政

陳林麗珠李正義李博榮

李偉均上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被 告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謝浤澤李灃峻李長志

李玟瑮李鳳嬌

李鳳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陳妍伊律師王怡婷律師張庭維律師黃志興律師被 告 陳郁如

陳佩伶陳美伶尤子祥尤子勳

尤秀金張慧卿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陳鳳宜林玉枝林鳳蘭陳鳳櫻劉進水劉純甫劉俊清劉家丞劉素真林祐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陳建良、陳建宏、陳麗嫈、陳麗琳、陳韻如為被告蔡有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有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且未經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建良、陳建宏、陳麗嫈、陳麗琳、陳韻如承受訴訟,茲因本件已提起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