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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 告 許慶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均律師被 告 許莉卿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複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p月p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哥許德勝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9日死亡,許德勝之子女均與其無聯絡,因原告與許德勝住在一起,許德勝於生病期間,授權原告領取其存摺之存款支付其生活費、醫藥費等,許德勝死後,則由原告辦理其喪事,原告之二哥許省昭告知原告,原告提領許德勝存摺的存款,會有法律問題,許省昭告知原告,被告有錢又有人脈可解決問題,許省昭即帶同被告前來弔唁並介紹原告認識,原告始認識素未聯絡之遠房親戚的被告,被告一開始即謊稱原告提領許德勝之存款構成侵占罪嫌,原告於106年12月底接獲許省昭來電,稱被告有事要商量,原告南下至高雄車站等被告開車載他時,突然接到自稱是許德勝債權人之電話,表示許德勝有欠債簽本票並命原告償還。原告情急之下即與被告商討,惟被告竟利用原告智識淺薄欠缺社會經驗,而如同詐騙集團一般施用一連串詐術,以「原告既然有使用大哥的財產,就必須承擔許德勝生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債務,否則不僅有判刑坐牢的問題,還會被暴力集團討債」等虛構事實來詐騙原告,被告復稱自己有很多人脈、也有很多存款可以替原告處理解決上述問題。原告因擔心自己坐牢無法照顧年邁的母親,亦害怕黑道介入討債,於如此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遭被告詐騙,陸續交付金錢予原告,且被告甚至偽造買賣契約書,企圖將原告所有之房屋過戶予被告之子林胤丞。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與許德勝之債權人連絡後,知曉實際債務有2000萬元,被告已經解決了2張票,要求原告也要一起處理,原告因已身在詐騙泥沼故而聽命被告指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處理許德勝生前債務之用。然而,事實上許德勝生前並未有積欠他人2000萬元債務,該自稱係許德勝之債權人除了打過一次電話給原告後,就再也沒有出現,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原告於107年1月19日經友人善意提醒始發現自己遭到詐騙,便開始拒絕配合被告指示,並於107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因施行詐術自原告處取得之現金、系爭本票、房地權狀等。詎料,被告見東窗事發,竟臨訟編篡曾借貸900萬元予原告,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登記其所有之房地,惟被告從未借貸原告金錢,原告於許德勝過世前,與被告素未聯絡,被告自應就900萬元消費借貸是否已實際交付予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誤信被告虛構之謊言,亦即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並受有財產權損害,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之子林胤丞另案請求原告將其所有之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辯稱以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金額作為價金抵償

500 萬元,並有系爭本票為憑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與林胤丞簽立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該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甚至影響另案上訴之結果,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1年起長期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係陸續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總共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債務900萬元,故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林胤丞等三人乃於107年1月1日議定由原告出賣其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以下簡稱土城房地)與林胤丞,並簽訂土城房地買賣契約書面,而被告將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500萬元部分讓與林胤丞,再由林胤丞向原告主張將「林胤丞買賣價金給付義務500萬元」與「原告消費借貸物返還義務500萬元」兩相抵銷,作為消滅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方法。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共9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作為清償之擔保,並於翌日親自至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將新存摺交付予被告保管、使用,再書立使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之授權書1紙及蓋有原告印鑑之華南銀行取款憑證24紙,授權被告自行提領,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然原告於前開簽約議定後,反悔拒絕將土城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胤丞,更甚者,原告還於107年1月19日刻意申請補發土城房地權狀及連件辦理預約出賣蔡舜之預告登記,企圖以「一屋二賣」之假象規避過戶土城房地之義務。又於107年1月23日就土城房地買賣登記表示異議,欲以不實內容阻擋地政行政作業,卻分別均遭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駁回在案,故林胤丞僅能於107年3月6日向鈞院提起請求原告履行土城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以下簡稱5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8號(以下簡稱718號判決)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惡意拒絕履行土城房地移轉登記與清償消費借貸900萬元之義務,於524號判決、718號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尚蓄意捏造不實之「詐欺、脅迫」等控訴,向檢調單位提起告訴,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告雖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故原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後「1年又11個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蓄意拖延審理程序,希望繼續規避履行土城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本次起訴行為係屬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情形。

(二)原告雖認被告應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證明,惟實務針對「簽發本票為清償借款之情形」有認為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就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本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欲在清償消費借貸債務,與一般先簽發本票,再由對方交付金錢之情,顯有不同,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其未取得900萬元借款。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須對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亦有提出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2紙、原告於107年1月2日申請補發之存摺封面、親自書寫之授權書1紙及蓋有原告印鑑之華南銀行取款憑證24紙等物證充分證明之,且經5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108年度偵字第128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肯認,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故被告既已針對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900萬元,提出證明資料充分說明,倘原告仍堅持否認,亦應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三)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處於民法第74條第1項「急迫及輕率」、第75條後段「精神錯亂」、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脅迫陷於錯誤」等變態事實,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詐欺,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之。惟原告迄今僅提出證人許省昭、許美鳳欲待佐證,然兩人之說法不僅曾在高雄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被嚴正指明:「(許省昭)證述之情節匪夷所思」、「許美鳳前後供述亦不一」,且兩人均與原告為至親,其將來證詞有極大可能偏頗原告,原告又無其他有利事實得以實其說,故原告前揭說詞尚難採認,且關於原告提告被告詐欺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將許省昭提出之對話紀錄曲解為拜託許鳳庭轉達被告不要把許德勝之債權轉給討債集團云云,惟細繹許省昭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提及許德勝,亦無提及許德勝的債務等語,原告事後曲解上開對話紀錄仍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取得票據之原因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亦即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基於惡意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4月14日筆錄,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一)系爭本票二紙為真正。

(二)被告之子林胤丞主張原告自101年起向被告借款共9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協議由原告將其所有土城房屋,出售於林胤丞,抵償其中500萬元之債務,於107年1月1日簽定土城房地之買賣契約,其餘400萬元則由原告授權自其帳戶提請清償,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城房地,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31、65~76頁),目前由原告聲明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有該院108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255頁),原告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三)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以受被告詐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23~30頁),被告已經收受上開信函。(

(四)原告以被告及其子林胤丞涉嫌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被告及其子林胤丞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有被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12825號不起訴處份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第1969號處分書、台灣高雄第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1第77~94頁、第221~234頁)。

(五)原告聲請補發土城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將土城房地出賣於第三人蔡舜君,辦理預告登記,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駁回,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該所於107年7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74001173號可按(見本院卷1第107~229頁)。

(六)土城房地買賣契約書有關原告之簽名與指紋,經送請鑑定筆跡部分,與原告之筆跡相符,有被告提出由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被證6之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170頁),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難認為同一人即原告所書寫,指紋為原告所捺印,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5頁),亦為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頁)

(七)土城房地買賣契約如本院卷1第159~164頁,由證人許省昭為介紹人(證人許鳳庭為見證人)

(八)原告之母親為許鍾閏蘭、大哥許德勝、二哥許省昭、四妹許美鳳,二堂姊許鳳庭、堂姊被告。

(九)許德勝另有同居人羅秋香,許德勝於106年12月間死亡後,其子女許桂錦、許玉佩、許玉旻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由許鍾閏蘭單獨繼承(見本院卷1第317頁原告上訴第三審書狀、第449頁筆錄)。

(十)兩造於許德勝死亡後,見面之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39~44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被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空白之無效票據?(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空白之無效票據,是否有理由?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並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亦未授權原告填寫等事實,原告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718號事件審理時具狀自認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華南銀行存摺及事先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但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給被告,係因被告表示原告處理許德勝之遺產涉及侵占罪,且許德勝在外積欠大量債務,遺產尚不足以解決,原告為許德勝之弟弟,並繼承許德勝遺產,原告須替許德勝清償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於718號事件具狀之被證23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3第53頁),核與被告於718號事件具狀陳述:被告事先準備二紙本票,並先行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欄位簽名後,再請原告填寫發票人姓名、票面金額、及發票地等處,並捺印指印,待原告完成發票行為在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提出原證10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1第491頁)。準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為清償許德勝之債務,自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簽發,自非無效之空白票據,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並未存在消費借貸等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受被告詐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於一致,及交付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已蓋用原告印鑑章之華南銀行24紙取款憑條、原告出具之授權書、證人許鳳庭之證詞云云(見本院卷1第350頁),經查,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基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現金交付與消費借貸之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等情,依據兩造之陳述及證人許鳳庭、許美鳳、許省昭之證詞,敘述如下:

(1)就兩造是否早已認識,原告如何向被告借錢之過程而言:原告主張於許德勝106年10月19日死亡前,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從未連絡等語,被告則以:從小一起長大,90年開始就有往來云云,經查:(以下被告、原告、證人許鳳庭、許省昭之證述,於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隔離訊問)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你如何借錢給原告?由

何人介紹?)1.都是他直接打電話給我的,2.沒有人介紹,因為我們以前住鄉下四合院,從小就認識了」「(法官問:)你自101年起,借錢有多少次?你自己是否留存書面紀錄?)從90幾年就開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29頁、110年3月2日筆錄)。

②證人許鳳庭即被告之二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沒有向我

借錢,但會透過我向被告借錢,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如被告沒有接電話,原告會再打電話給我」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許慶和的電話跟lINE?)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許慶和向許莉卿借錢都是透過你?)有些是,有些不是,我都是轉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約何時開始,許慶何透過你向許莉卿借錢?如何跟你連絡?)不是很確定,我確定的是從101年起,許慶和會用未顯示號碼打給我希望我連絡許莉卿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41 頁、第151頁、110年3月2日筆錄)。

③依據前開被告之陳述與證人許鳳庭之證詞,被告陳述原告自

90年間起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借錢,並未陳述原告經由許鳳庭在聯繫被告借款等語,然證人許鳳庭卻證述101年起,原告聯絡證人許鳳庭後,再由人許鳳庭聯繫被告借錢等情,就原告何時如何向被告借款之過程,二人之陳述完全不符,已有可疑。且果被告陳述為真,原告自90年間起即向被告借款,原告何需透過證人許鳳庭轉達借款之意思,證人許鳳庭之證詞,不符常情。

④證人許省昭為原告之二哥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告認不認識許莉卿?)他知道這個人,但是沒有連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有說許莉卿有到台北來,去許德勝的牌位前擲筊,是如何連絡?)是許鳳庭用line聯絡,許莉卿要來台北,我們約106年12月24日在板橋見面,。我們到板橋當天,我們沒有許莉卿的電話,所以問許鳳庭,許莉卿的電話,用line告訴我許莉卿的電話號碼」,並提出line之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卷(以下簡稱21437卷)第216頁、524號事件107年8月30日筆錄,本院卷1第294頁、見本院卷2第187頁),果如證人許鳳庭所述,原告知悉被告電話,由原告直接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何需再經由許鳳庭告知許省昭被告之電話,再由許省昭與被告聯絡見面時間?足見,證人許鳳庭之證詞,顯不可採。

⑤證人許美鳳即原告之妹妹於偵查時證述「(問:會不會被告

曾經跟許莉卿借錢,你不知道?)不可能,因為他們沒有聯絡,我跟許莉卿也沒有聯絡,只有一次在屏東有聊4、5分鐘」等語(見21437卷第226頁、524號事件107年8月30日筆錄,本院卷1第302頁)。

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提出自行書寫之告訴狀,仍記載被告為

許鳳莉並非許莉卿,足見,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已更名,果如原告自101年間起向被告借款,並需簽發本票作為兩造結算借款之證據,原告焉有可能任意填寫發票人姓名為更名前之姓名?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許德勝106年12月19日死亡前,並不熟悉等情,應可採信。

(2)就被告是否有資力借款予原告而言: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資金來源?)我賺錢也

不會放在存摺,因為我先生是警務人員,不能放太多錢在存摺,...我收入都是現金放在家中很少會放存摺,我交易也都適用現金買賣不會匯款,我買房的兩千萬元也是用現金交付,不會從存摺提領或轉帳」等語(見本院卷2第130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被告於84年4月29日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號碼碼為花蓮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花蓮房地),卻於109年4月29日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並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於91年4月25日買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鳳山房地),又於104年3月2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14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2327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070237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245~277頁)。被告仍有2筆房地需向銀行高達2376萬元之高額抵押權貸款,果被告家中有多筆現金,卻未清償貸款,顯有可疑。

②被告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務保險投保產

險、另向台灣人壽保險、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壽險等尚屬有效之保險契約,包括投資型等保險契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可按(置於卷外),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命被告提出歷年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支出等情(見本院卷2第139頁),被告卻未按期提出,雖被告提出100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之存摺影本顯示被告有千餘萬元之存款,有被證19之交易明細存摺可按(見本院卷2第35頁),然被告並未舉證其多年來,有相當資力足以負擔高額保費支出後,仍有資力借款予原告等事實。

③綜上,被告迄今尚有高達23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

亦有多項保險契約,需支付高額保險費等情,被告並未舉證有何資金來源可供借款,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就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之需求而言:①參以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原告於103年12月5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之存款均維持在71餘萬元,每月支出金額僅約在3萬餘元,每月均有現金收入約5萬元至3萬元不等(見11992號偵查卷第26~29頁、第95~102頁),原告另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足見,原告每月均有正常收入,且原告所有土城房地,並無任何貸款,原告亦無經營事業,或投標工程,並無任何資金需求,原告並無借款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有借款之需求云云,顯無可取。

②再者,原告與許德勝長期住在一起,許德勝於過世前,尚有

約140萬元存款,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6之許德勝土城貨饒郵局存摺明細可按(見本院卷2第203~209頁),許德勝之遺產尚有板橋大觀路房屋一棟,屏東埔鹽鄉振興村土地二筆,經營工程行投資20萬元、BMW車輛一台,有原告提出原證14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199 頁),足見,許德勝於過世前之經濟狀況尚屬良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原告從104年起如從未清償借款,你為何持續借款給他?借幾次?)因為他說許德勝生病,需要花錢,所以他無法還錢,等他有錢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134頁),被告之陳述,顯與許德勝之經濟狀況甚佳之情形不符,被告亦未回答本院,被告如何於104年之後仍持續借款給原告,如何借款,及其借款金額之事實。再者,果如被告所稱許德盛經濟狀況不佳,理應由許德勝向被告借款,為何由原告借款,亦有可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許德盛經濟狀況不佳,而陸續向被告借款等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無法採信。

(4)就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而言: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1日簽署土城房地之買賣契約後之後,於107年1月2日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抗辯於107年1月1日當日先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再簽土城房地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被告是否交付系爭本票

前,已將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均已填寫完畢才交付給原告?(提示本院卷1第491頁)?)是,他授權給我寫,等我寫好才請他簽名,是他要我寫的,我認為這樣沒有問題」「(法官問:被告簽署本票之日期與簽署土城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同一日或不同日?如是,簽署買賣契約當時,現場有何人看到原告簽署系爭本票?)1.是,同一日,2.在場人員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138頁)。

②證人許鳳庭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原告拿兩張本票各450萬元

給被告,我看上面發票日、到期日、是否已經填寫,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金額,沒有看到發票日跟到期日是否已經填好,本票應該是原告當天親自寫好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你當時看到的是否就是這張本票?)是,他們是當場在那邊寫的,我看筆跡這些應該都不是我妹妹的字跡,都是許慶和107年1月1日自己當場在光明路寫的,含發票日、到期日、面額、許慶和的簽名、許莉卿的簽名我不確定誰寫的,簽本票在前,買賣契約在後,不過都是同一天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43~144頁)。

③證人許省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簽土城房地

買賣契約時,是否有在當天簽發系爭本票?)當天沒有,我不知道有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許省昭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核與其於偵查時證述:「問:對於剛剛林胤丞所述,在107年1月1日就許慶和為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的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的情形?)...當天並沒有什麼900萬元本票的事情,是我後來聽許慶和說107年1月2日許莉卿有叫許慶和簽立總共為900萬元的本票2張給許莉卿」等語(見107年度偵字1199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99 2號卷)第117頁、107年7月23日偵查筆錄)等語,互核相符。

④證人林胤丞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簽約

當天許慶和有無簽發本票?詳述見聞過程?)1.有。2.我沒有親眼看到他當場簽,但我審閱買賣契約時,我發現有漏掉一個地方有請許慶和補簽。因為隔音不好,我在隔壁間有聽到許莉卿說「日期要押什麼時候?(台語)」這是指本票日期,不是買賣契約」(見本院卷3第312頁、110年8月10日筆錄)。

⑤證人許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106年12月28日、

107年1月1日兩天有無聽到兩造在討論開立本票金額要開多少?)無。」「(法官問: 106年12月28日當天有無討論到許慶和欠許莉卿很多年的借款?借款應該如何結算?)無。也沒有聽到許莉卿提到許慶和欠她多少錢。我也沒看到許莉卿拿出本票給許慶和看,也沒有結算許慶和是否有欠許莉卿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3第308頁、110年8月10日筆錄)⑥證人許鳳庭、許省昭、許美鳳於107年1月1日簽署土城房地買

賣契約時均在場,許省昭為土城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三人證詞均不一致,而證人林胤丞並未簽約現場,卻於現場隔壁房間內得能聽聞被告陳述「日期押在何時時?」,卻能隔空正確判斷被告詢問之內容為「原告」親自簽署本票之日期。再觀之被告之陳述、與證人許鳳庭證述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亦相互矛盾,被告陳述由被告提出二紙本票,由被告親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完畢後才交付給原告填寫金額等語,證人許鳳庭卻證述由原告親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等情,則證人許鳳庭是否親自於107年1月1日親自見聞系爭本票簽發之程,自有可疑。證人林胤丞卻證述隔空自行猜測原告親自簽發本票之日期等情,證人林胤丞之證詞,顯屬虛妄,不可採信。

(5)就系爭本票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是否交付借款,及被告抗辯借款時間、如何交付借款,原告是否曾清償、清償之方法,兩造是否利率之約定,兩造是否結算而言: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你自101年起,借錢有多少

次?從90幾年就開始借錢,但有借有還,次數我記不清楚,應該有10幾次,或20幾次,陸陸續續約800萬元左右。」、「(法官問:你如何交付借款?在何處交付?你居在屏東或高雄,原告是否都居住在土城,都如何交付借款?)1.都是他回來之前打電話給我,我付現金給他。2.許鳳庭有兩次,3. 一次高雄中正路交流道,這次約70萬元,另一次在屏東四合院,4.原告會南下來找我拿錢,我都是交現金沒有匯款過一次高雄中正路交流道」「(法官問:證人許鳳庭稱曾陪你交付借款,次數為何?在何處交付,交付之現金有多少?)1.101年3、4月左右中正交流道1次,約70萬元,2.102年農曆過錢在許慶和母親住的地方就是就四合院鄉下地址一次,這次約50萬元」「(法官問:兩造借款,是否曾結算過?何時結算過?如無,為何未曾結算?)1.有,2.許慶和有還錢就會去結算,但沒有固定時間,3.許慶和有開24張空白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給我,原告如有存款進去,就給通知我去提款,沒有正式以書面結算的單據,都是用本票」「(法官問:原告何時開始沒有還錢?)104年開始就沒有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3、4月交流道借錢那次,照你方才所述,是你當天拿現金70萬元與許鳳庭一同前往交付給原告,過程請詳述?),我們在下交流道路邊換票的,我有下車,許鳳庭有無下車,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29~132頁、第139 頁)。

②證人許鳳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何時知悉原告向被

告借錢?如何知悉?)1.101年左右。2.被告聊天間跟我提到的,有一次.地點在中正交流道旁....,他們兩人在我妹妹車上交付現金與本票,我有看到過程,因為我人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2第141頁)、「另有一次在屏東故鄉應該是102年農曆前,..是在附近的博愛街路邊車上交錢,這是我有陪我妹妹一起去」(見本院卷2第141頁)、「(法官問:兩造如何約定還錢時間?)我印象中原告沒有還錢過」「(法官問:就你所知,從101年原告開始借錢到107年1月1日止,原告有無還錢?)我沒有看過,我不確定,被告也從跟我提過原告有還錢的事情,我本人沒有看過原告有還錢」、「(法官問:原告當時還多少錢,當天於107年1月1日兩造是否有當場結算原告積欠金額為900萬元之過程?)1.累積9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42~143頁)」③證人林胤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許慶和

有向許莉卿借錢?如何知悉?原告是否會用公用電話或無顯示號碼打給被告?)1.知道。2.許莉卿有親口告訴我,有借錢的當下或是吃飯就會提到。我知道最早的時間是101年,最後一次知道是106年。借錢的次數應該有10次,但一直有借有還,還款約有5、6次,利息有無計算我媽媽沒有跟我說,我不清楚。101年間借款金額比較多,當年累積約3、4百萬元。

陸陸續續的結算一直都有,結算單最後是106年12月28日去燒烤店的時候。借還款的詳細金額跟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最後結算是9百萬元左右。每次借款都是交付現金,都是許慶和到高屏約在外面拿錢,我知道有一次是在中正路交流道,好像是106或107年,這次借款金額約有1百萬元的現金,是在路邊交付,我媽媽有開車去,是在路邊交付不是車上,這次借錢有拿到本票憑證,我比較有印象是這筆,其他次數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過許莉卿拿借款的詳細資料給我看,她都是口頭告知我。另羅秋香的本票這次我有印象,是在106年,因為他拿別的人本票來借錢。中正路這次是我記得比較清楚的一次,是因為我有跟媽媽說本票有可能變成芭樂票,是否須要對方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但許莉卿說因為許慶和一直都有借有還,又從事營造業,所以資金應不會有問題,且許慶和自己有不動產,不會有問題,我還是提醒她要謹慎。我知道許莉卿借錢給許慶和在中正路交流道交錢就這一次而已,屏東老家也有交錢過,但詳細數目跟時間、地點我不清楚。其他交錢與借錢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跟許莉卿一起去交過錢因為我要上班。3.許慶和打電話跟許莉卿借錢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10日筆錄,本院卷3第309頁)。

④就以上被告之陳述與證人許鳳庭、林胤丞之證詞,參互以觀

,被告自己之陳述,及被告之陳述與證人許鳳庭、林胤丞之證詞均前後矛盾,茲敘述如下:

㈠就原告何時開始向被告借錢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

告於90幾年開始借錢云云,然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警詢時卻陳述,原告於101年間起迄今借錢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1992號卷第12頁)。然證人許鳳庭卻證述原告自101年才開始借錢云云,證人林胤丞又證述原告101年開始借錢云云,三人證詞完全不同。

㈡就原告是否曾清償借款一節,被告稱原告有借有還,104年才

開始沒有還款,借款10幾次或20幾次云云,證人許鳳庭卻證述:原告從來沒有還錢過,從未清償過云云。證人林胤丞又證述:最後一次借款為106年,借款10次,還款約5、6次云云。

㈢就被告抗辯高雄中正交流道交付借款一節,證人許鳳庭證述

於101年3、4月陪同被告交付借款一節,被告稱在高雄中正交流道旁,被告「下車」交付現金70萬元給原告云云,證人許鳳庭卻證述,兩造在「車上」交付現金,確實金額不清楚云云。證人林胤丞又證述:於106年或107年,在高雄中正路交流道路邊交付借款100萬元,不是在車上交付云云。三人對於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不相符。

㈣就被告抗辯在102年交付借款一節,證人許鳳庭與被告102年

農曆過年交付借款一節,被告稱在許慶和母親住處之「四合院」交付云云,證人許鳳庭卻證述:在屏東附近博愛路邊「車上」交付云云。證人林胤丞卻不知悉此次交付借款之事實。

㈤就原告實際借款金額一節而言,被告稱原告最後借款金額約

800萬元,證人許鳳庭卻稱9百多萬元,證人林胤丞卻稱借款金額為900萬元左右。另被告稱101年間,在高雄中正交流道借款時之結算金額,加上當時借7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共約700多萬元等語,證人林胤丞卻證稱於101年借款金額比較多,當年累積約3、4百萬元等語。果兩造曾結算過借款金額,被告與證人林胤丞、許鳳庭之證詞卻完全不相同,自有可疑。

㈥就原告如何向被告借錢過程而言;被告稱原告直接打電話給

被告云云,證人許鳳庭卻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後,再由證人許鳳庭通知被告云云。

㈦證人許鳳庭於本院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訟

代理人本件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曾交付證人許鳳庭於另案524號事件之庭期筆錄等語(見本院卷2第143頁),足見,證人許鳳庭於524號事件,已曾證述過陪同被告交付借款之過程,果本件訴訟於110年3月2日開庭前,被告訴訟代理人已交付524事件之筆錄供其回憶借款之過程,然許鳳庭之證詞,卻與被告之陳述相互齟齬,其為被告之二姐,與被告誼屬至親,本已難其為真實正確之證言,被告與證人許鳳庭之證詞,既有前開相互矛盾之處,證人許鳳庭之證詞,是否足以採信,自有可疑。

㈧被告於21437號偵查事件提出答辯狀,亦記載「告訴人自民國

101年起長年陸續向被告借款,總共積欠被告許莉卿債務900萬元」等語(見21437號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原告自90幾年開始借款,被告所為之陳述,亦前後矛盾,足見,被告是否有借款予原告,疏堪質疑。

㈨就兩造是否曾結算借款,原告是否曾清償借款而言:

證人許鳳庭證述:未曾見兩造結算借款金額,未曾見原告清償過借款等語,證人林胤丞證述,原告與被告有很多次結算,101年累積借款3、4百萬元,陸陸續續的結算一直都有等語,被告則陳述:有結算過,許慶和有還錢就會結算,沒有固定時間,104年開始就沒有還錢等語,證人許鳳庭為被告之姊姊、林胤丞為被告之子,被告自認有告知許鳳庭有關原告借款之事實,證人二人之證詞卻與被告完全矛盾,自無可採。

㈩就被告對於原告還款能力之評估而言:

被告稱:被告知道原告收入不穩定,但原告說很好賺,因原告無固定收入,他說的好賺我也不清楚等語。證人林胤丞卻稱:被告告知證人林胤丞稱原告有借有還,又從事營造業,原告自有不動產,所以不會有問題等語,被告自己對於原告之信用度評估不佳,被告卻對證人林胤丞稱:被告相信對於原告之信用度,顯有矛盾。

就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借貸之證據而言:

被告於107年3月12日警詢時陳述:大約在101年迄今,原告陸續借款9百多萬元,有簽立借據數張,而後整合商業本票,原借據數張均銷毀等語(見11992號偵查卷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述:從90幾年就開始借錢,...陸續約800萬元作有,我借錢給他,他會該本票給我,他還錢後我會請他扣除還款金額後,開新本票給我,舊本票我會還他等語(見本院卷2第129頁)。被告先稱原告以借據作為借貸之證據,之後卻稱以本票作為借貸之證據,前後已有不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許鳳庭、林胤丞均知悉原告借款之詳

細金額等語(見本院卷2第131頁),然證人林胤丞為被告之子,證人許鳳庭為被告之妹妹,二人其所為之前開證詞,均與被告相互矛盾,自難採信,因此,證人許鳳庭、林胤丞之證詞,自難以作為本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資力不佳,曾持羅秋香簽發之本票,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2第130頁、110年3月2日筆錄),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許德勝之同居人羅秋香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因受被告詐欺,以為羅秋香簽發之本票為原告之資產,故將羅秋香簽發之本票一併交付被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置辯(見本院卷4第49頁),被告並未就其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舉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定羅秋香簽發之本票為被告借款之證據。

被告抗辯均以現金交付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

之證人許鳳庭、林胤丞有關交付借款之過程,均相互齟齬,被告復未舉證如何交付借款,自難認定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已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6)就被告抗辯原告借款及清償之方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①依據被告抗辯內容觀之,原告自90幾年開始借款,自101年3

、4月間又借款70萬元,累積合計已達約700萬元,於102年農曆過年再借款約50萬元,亦即於102年農曆過年,原告累積借款已達750萬元左右,104年復開始無法還款,然自104年起至107年1月1日止,長達4年,卻未見被告向原告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或經由他人向原告催索還款,並經證人許鳳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53頁),兩造復未約定借款利率、清償期間,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於107年1月1日之前曾經就本件借款結算之證明或原告曾經清償借款之證明,則兩造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自有可疑。

②被告提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據無非以被告於107年1月1日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07年1月2日交付空白24張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及證人許鳳庭、林胤丞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1第347頁答辯狀),然證人許鳳庭、林胤丞之證詞,既有前述可疑,而不足採信,系爭本票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本訴,原告復否認24張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107年1月1日之前,兩造曾經借款及還款,結算借款之證據,被告亦無法提出提領現金,或交付現金之證據,自有可疑。

③被告抗辯以其交付原告借款均為現金,於101年3、4月交付現

金約70萬元,102年農曆過前復交付現金約50萬元,被告卻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亦無自其存摺提領現金之紀錄,原告之帳戶內,亦無如此大額存款進入帳戶內?原告之帳戶亦無如此金額之支出?被告交付現金高達70萬元、50萬元,如證人許鳳庭所述,被告交付現金之地點均在車上,兩造勢必在車上,重覆點收,以免計算錯誤,證人許鳳庭與兩造均在車上狹小的空間內,證人許鳳庭卻無法敘述正確被告交付原告現金之確實金額,已有可疑。

④被告抗辯家中存放大額現金云云,然被告尚有高達2376萬元

之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另需支出6家以上保險公司保險費支出,被告並未合理說明其財務之支出方式。雖經本院命其提出財產資料,被告卻僅提出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如被證19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2第35~53頁),實無法認定被告有大量債務,卻長期有資力借款於原告,卻不要求原告還款之理由?⑤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當天有無把之前欠

的錢還你?把之前開立的本票給我許慶和?)3.許慶和已經開好本票當場交給我的,金額跟到期日、清償日都是許慶和寫好給我,加上70萬元總共700多萬元的本票給我。4.原告到期日多會押在半年以上,或是壹年」(見本院卷2第139~1 40頁),依據被告之前開陳述,原告還款日期會在借款後一年,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卻在同一日即107年1月1日,衡諸被告前開陳述前後矛盾之情形而言,系爭本票顯非基於借款而簽發,至為明確。

⑥原告僅有土城房地可供居住,土城房地亦無任何向銀行貸款

之情形,原告另有坐落於屏東縣○○鄉鎮○段○○○○號(以下簡稱屏東土地)之土地,並非全無資產之人,但原告以水泥工為生,每月工資均為領取現金,並存入存摺,每月支出非常固定,有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見11992號卷第26~28、95~102頁,詳後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告之生活尚無匱乏。再者,原告並非無親無故,尚有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大哥許德勝,許德勝經營工程行、名下有板橋大觀路之不動產一筆,並駕駛BMW轎車,名下亦有存款,資力頗豐,原告另有居住在台南之證人許省昭及另居住在屏東之妹妹許美鳳,原告若有經濟困難,理應向其大哥、二哥、妹妹借款,自無向捨近求遠,親自前往向遠居住於高雄、或屏東之被告借款,並要求被告交付現金之必要?且原告買受土城房地,亦曾向銀行貸款,果原告有資金需求,就其所有之土城房地或屏東房地,亦得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無需另向他人借款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均回南部始向被告借款,亦即原告每次需要借款,均須長途跋涉,前往高雄或屏東取款現金?被告前開抗辯,顯違背借款之經驗法則。

⑦果如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幾年開始借款,有借有還,自104年

開始無法還款,原告簽發本票,約定發票日與到期日為相隔半年或一年,亦即約定清償期一年(見本院卷2第132頁),被告復考量原告經濟狀況不良,自90年起107年1月1日止,長達17年,從未曾向原告催索還款,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日,觀之被告自稱經濟狀況甚佳,家中存放高達2、3千萬元現金,並不缺資金,衡諸常情,原告果有向被告借款,自可再向原告要求延期借款,或分期清償借款,或自銀行貸款後,再清償借款,原告自無需要於107年1月1日將其所有僅供居住之土城房地移轉予被告,再簽發系爭本票900萬元,到期日與發票日均為107年1月1日,一次全數清償借款900萬元,卻淪落無處可供居住,甚至需向被告承租土城房地,每月需支付5000元之必要?況原告另有屏東土地由被告設定高達120萬元之抵押權?又於107年1月2日補發華南銀行存摺,交付有原告印鑑章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甚至將其存摺內之長期持有現金提領一空後交付被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移轉土城房地與簽發系爭本票、或設定屏東土地之抵押權、簽發取款憑條,交付存摺內所有現金,均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云云,自屬違背經驗法則,因此,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有疑問。

⑧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在前,簽署

土城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時間在後,則系爭本票面額共900萬元,土城房地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則既然被告就其中借款500萬元,由被告轉讓500萬元之債權予其子林胤丞,已移為土城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之一部分,並據此抵銷,且為被告自認,並同意僅就系爭本票債務中400萬元之債權抗辯不存在(見本院卷2第28頁,被告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第2~3頁,見本院卷2第26~27頁),則果如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月1日當日本於常理,自得重新簽發400萬元之本票或更改簽發本票之數額交付被告,自無需再重覆簽發面額共900萬元本票之必要?亦即,原告更無可能於簽發9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又移轉價值900萬元以上之土城房地,則原告共已交付價值高達1800萬元之土城房地與系爭本票於被告,顯與常情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並非於107年1月1日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事後簽發本票,顯非基於消費借貸而簽發,甚為明確。

⑨再者,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於107年1月間之交

易紀錄,每坪單價為42.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按(見本院卷2第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土城房地為70,72平方公尺,有卷附之土城房屋建物登紀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285頁),換算為21.39坪(70.72X0.3025=21.39),土城房地之價值應為900萬5190元(21.39x421000=0000000),果如被告抗辯知悉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經濟狀況甚佳,原告自應與被告議價土城房地之價格為900萬元以上,然原告焉有可能同意500萬元,以顯低於市場行情價格移轉於被告,則原告移轉土城房地,自非基於清償借款之原因,至為明顯。

⑩證人林胤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長期投資房地產,知悉房

地產價格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原告說要他房子鑑價後市價約420萬元至450萬元,原告跟我有共識420萬元或4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133頁、110年3月2日筆錄),被告與證人林胤丞之證詞,有關如何鑑定系爭房屋之價格部分之陳述,已有不符。況被告既已長期投資房地產,卻未實際查詢土城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價格,卻將高達900萬元之土城房地,以顯低於市價,以420萬元或450萬元、或500萬元之價格,要求原告簽訂土城房地之買賣契約,以顯然於市價之價格移轉於證人林胤丞,原告與林胤丞間所簽訂土城房地之買賣契約,自應出於詐欺所為,應可認定。

⑪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土城房地買賣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

106年12月20日,並約定分三期付房屋價款,第一期為150萬元,第二期為107年1月1日300萬元、第三期尾款50萬元,於過戶後付款,107年1月22日付清(見本院卷1第96~97頁)。

土城房地買賣契約之記載之簽約日期,與兩造實際於107年1月1日當日始簽約之日期,已有不符,自違背買賣交易常情。然被告陳述:要配合辦理過戶,理論上租房子,我們都習慣往前推,日期是許慶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37頁、110年3月2日筆錄),而證人許鳳庭證述:日期為許慶和與許莉卿於107年1月1日說好,買賣契約流程就要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2第147頁、110年3月2日筆錄),林胤丞證述:是兩造磋商後都同意的結果,我不知道為何往前寫的原因,可能是符合制式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3第311頁、110年8月10日筆錄),有關土城房地之買賣契約日期與付款方式,已與實際發生事實不同,被告與證人林胤丞、許鳳庭有關簽約日期之決定,均相互矛盾。且證人林胤丞於另案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訴訟,於107年3月6日起訴狀仍稱系爭房屋係以分三期支付價金,經原告抗辯受被告詐欺等事實後,證人林胤丞於107年5月28日始具狀改稱以借款抵銷房屋價款云云,有卷附之524號事件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可按(置於卷外),證人林胤丞之陳述,亦有矛盾。

⑫被告抗辯被告將其中原告之借款900萬元之其中500萬元,由

被告轉讓該借款債權於其子林胤丞作為土城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攸關原告之借款債務已移作為土城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減少500萬元之記載,或原告簽發面額共900萬元之系爭本票,如何返還,或如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說好等原告過戶,再還本票,及被告如何將原告所有屏東之土地設定120萬元如何清償兩造間借款,又如何塗銷等情,均未見兩造就上開借款細節有何詳細記載,顯有可疑。另果如被告所稱以借款抵償買賣價金,自得於契約詳實記載,並無需記載分三期給付價金之必要?況自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之證詞可知,107年1月1日當天並未討論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亦未於當日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詳後述),因此,兩造自無可能於買賣契約中詳細記載借款等事實,應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⑬又於107年1月1日簽約在場之介紹人即證人許省昭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簽土城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有在當天簽發系爭本票?)當天沒有,我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7年1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談什麼事?過程為何?)1.許慶和領取許德勝的詐欺罪與討債集團電話的事情。2.當天是許莉卿主導要談事情,說許慶和領錢的事情,跟討債集團及房地產各方面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證人許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日兩天有無聽到兩造在討論開立本票金額要開多少?)無。」「(法官問:106年12月28日當

天有無討論到許慶和欠許莉卿很多年的借款?借款應該如何結算?)無。也沒有聽到許莉卿提到許慶和欠她多少錢。我也沒看到許莉卿拿出本票給許慶和看,也沒有結算許慶和是否有欠許莉卿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3第317頁、110年8月10日筆錄),又果如被告所抗辯,兩造於107年1月1日僅在於討論被告如何清償借款一事,被告多年借款於原告,基於親屬情誼,均未向原告催索,亦未曾經由他人向原告催索,則107年1月1日簽署土城房地買賣契約,實無要求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務無關之證人許鳳庭或許省昭、許美鳳在場之必要,兩造更無可能未經查詢土城房地實價登錄之價格,擅自訂約之可能,依據許省昭、許美鳳之前開證詞,亦可知兩造並未討論兩造間借款與房屋價款抵銷之事宜。足見,原告於107年1月1日當天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原告積欠被告消費借貸之事情以土城房地買賣價款抵銷之情事,至為明確。

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兩造是否有書立借據或

本票?)本票到期日就是清償日,但如果沒有還錢,就會再換票,通償本票到期日為簽立一年」「(法官問;兩造借款。,是否曾結算過?)何時結算過?如無,為何未曾結算?)1.有。2.許慶和有還錢就會結算,。但沒有固定時間,3.許慶和有開24張空白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給我,原告如有存款進去,就給通知我去提款,沒有正式以書面結算之單據,都是用本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132頁),則依據被告陳述,原告如有還款,兩造就會結算,結算方式都是用本票,沒有正式書面等情,然被告自認有收受原告於107年1月4日於原告自南山人壽公司借款37萬元現金(見本院卷2第135頁),原告卻未立即扣除此部分37萬元之清償款,重新簽發本票,被告抗辯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有可疑。準此,原告交付37萬元現金予被告,並非基於清償借款而交付,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等情,應可認定。

⑮原告於107年1月1日已交付現金44萬元予被告,業據證人許

省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65頁、524號事件107年8月30日筆錄),並據證人許美鳳於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價金一下子說450萬元、一下子說500萬元,最後結果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看,44萬元收走後,許莉卿就拿合約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301頁、524號事件107年8月30日筆錄,互核相符。且觀之與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警詢時稱「(問:許慶和於筆錄稱(一)他之後於(不確定日期)南下至你屏東老家東(不確定地址)交付給你他從自己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出來現金新台幣44萬元。)因為我與他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北上至至其戶籍地時,雙方有協議還款事宜,..所以,他南下只是作清償債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2第14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已於107年1月1日收受原告交付現金44萬元等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4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137頁),則原告於107年1月1日簽發面額共900萬元本票2紙,又將價值900萬元之土城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子林胤丞,復於當日已清償現金44萬元,則被告抗辯原告借款90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且有超過,原告自應立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退萬步言之,果原告對於土城房地價格有所誤認,如以500萬元計算,原告又清償44萬元,自應立即扣除清償款,另行簽發確實欠款之金額之本票,從而,被告抗辯,前後矛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清償借款而簽發,應係受被告詐欺所為,應可認定。

⑯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警詢時稱:「大約於民國101年間迄今,

債務人許慶和向我以急用和短期借款的名義陸續借款約新台幣9百萬多元,有簽立【借據】數張,而後有整合改簽商業本票,原借據數張均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自90年間開始借款,均簽發【本票】作為結算方式等情,被告先稱以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又改稱以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已有不符。再者,被告自稱其經濟狀況良好,從未催促原告還款,亦即原告並無立即還款之必要,原告自無可能突然於107年1月2日間出具授權書,同意一次交付原告在華南銀行24張之空白之取款憑單供原告自其帳戶領取存款之必要,從而,由被告自己之陳述,有關借款及清償借款之事實,亦不符常情,且相互矛盾。

⑰被告於107年3月13日警詢時稱:「(問:另還有於不確定日期

與他至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簽立本票兩張(一張面額450萬元,共計新台幣900萬元),請問針對這四個問題如何解釋?)此並非事實,可至屏東縣戶政事務所調閱監視器以釐清事實」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否認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本票,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718號事件陳述稱:系爭發票為被告於107年1月1日親自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受款人填寫完畢才交付給原告簽名等情不符(見本院卷2第137頁)。從而,被告就有關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也前後不符。

(7)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因受原告詐欺而簽發之過程而言:①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借款而簽發云云,已前後矛盾,無法採信,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移轉土城房地之

意思,亦無由被告就屏東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意思等語,並提出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之證詞,及其交付土城房地權狀、屏東土地權狀、並多次交付原告於存摺、許德勝提領之現金等證據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長期借款予原告,原告將其所有土城房地抵債於被告,卻故意再出賣於第三人蔡舜君,並為預告登記,企圖一屋二賣,原告已交付空白取款憑條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證。另原告就被告之子林胤丞訴請移轉土城房地之訴,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如524號、718號判決,另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駁回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省昭於107年2月11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跟我二堂

姐,有提到大哥許德勝過世,許慶和要處理他的後事,許莉卿認為許慶和這樣做不妥,所以便和我約在板橋車站一起來許慶和家裡」、「我於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1月5日均在高雄將該現金分兩次交付許莉卿,但沒有收據相關證明」「許莉卿跟許慶和說我大哥在外有欠人債務,所以他要這些錢去處理,..許慶和在我第一次交付給許莉卿財產時有在場,第二次就沒在場」(見本院卷3第117~123頁),另於107年7月23日偵查時證述「許莉卿在新北市板橋的殯儀館附近的禮儀公司的場地擲筊,擲筊的結果,說許德勝生前的債務要交給許莉卿處理,所以我就將99萬元現金交給許莉卿」「後來我於106年12月28日有在高雄將61萬元交給許莉卿、當時在場,也有許美鳳、許慶和,於107年1月5日我還有將38萬元現金交給許莉卿,當時在場得除了我,許莉卿在場,還有我二堂姐許鳳庭在場」等語(見11992號偵查卷第111、115頁)。又於107年8月30日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這個契約之用途是否知悉?)許莉卿知道許慶和提領往生者(即我哥哥)許德勝的存款,要辦他的後事,是不可以的,所以106年12月24日有去往生者靈堂上香,有在那邊擲筊,說我哥哥在外面有債務,要處理我哥哥債務,我弟弟才沒有事,金額大約1800萬元,需要用到我弟弟的錢處理,我弟弟怕犯法,心生恐懼,所以要拿錢幫忙處理哥哥的債務,所以才有類似賣賣的問題」「因為許莉卿說我弟弟有提往生者的錢,會被判刑,有法律問題,但是因為我哥哥外面有債務,處理完我弟就沒有事」、「因為如果許莉卿沒有說我弟會被關,我們也不會這麼惶恐去處理這件事」語(見本院卷1第287頁、297頁),又於108年5月7日偵查時證述:「(問:107年1月5日許慶和有在許鳳庭家中交付許德勝的遺產38元給被告,你有在場並交付?)是,被告說我大哥在外有欠債,我弟弟有領到大哥的錢,會犯法,他說要處理這些事,被告跟許鳳庭有在場」「(問;106年12月28日有一筆許德勝的遺產61萬元是再火鍋店外的停車場,也是由你交付?)是,這61萬元許慶和說是從我哥哥許德勝的帳戶領的,說一開始是準備處理我大哥的喪葬費用,後來被告知道,說要幫忙處理,後來在106年12月24日被告到靈堂擲茭說我大哥有債務,我弟弟私自領我大哥的錢是侵占」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卷【以下簡稱21437號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與你為何於106年12月24日要去許德勝靈堂擲茭?何時,要又去廟裡擲茭?原因為何?)1.許莉卿說要去上香,後來又說要擲茭,要問許德勝有無事情要交代,許莉卿就自己擲茭問許德勝有無欠錢之類。」「(法官問:原告何時何地交付現金給被告?為何要交付現金?如何交付現金?)1知道。2.107年1月1日交付44萬元給許莉卿,我還有106年12月28日在高雄燒烤店後面停車場轉交61萬給許莉卿,107年1月5日在證人許鳳庭家中交付38萬元給許莉卿。61萬元許慶和有看到,但沒有看到38萬元這天的事。3.都是現金,因為有人打電話催討許德勝的債務,我們心生畏懼才會交給許莉卿處理,我們怕討債集團會對許慶和不利」等語(見本院卷2第164、165頁),本院綜合比對證人許省昭歷次之證述,經過多次警詢、民事庭、偵查庭,證人許省昭均能一致證述,被告擲茭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其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在高雄燒烤店之停車場交付現金61萬元予被告,當時在場之人為原告、與證人許美鳳,於107年1月5日在許鳳庭家中交付38萬元予被告,許鳳庭在場,原告不在場等事實,且與後述證人許美鳳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㈡證人許美鳳於107年2月11日警詢時陳述:「但今年12月28日

,在許莉卿有請我,二哥許省昭,三哥許慶和至許莉卿二姐家中(二姐即證人許鳳庭),許莉卿本人有對我們說大哥生前在外欠債新台幣2000多萬,過世後,許慶和又領大哥帳戶裡的錢出來處理大哥後事,這樣做可能會涉及侵占」、「(問:許慶和為何會將大哥及自己的財產交付給許莉卿?)因為許莉卿說許慶和可能會涉及侵占,他要幫許慶和處理債權債務問題,所以讓許慶和將大哥及他自己的財產交付給許莉卿」語(見本院卷3第頁123~129頁)。其於107年2月23日偵查時證述「106年12月28日同一天早上,在我二堂姐許鳳庭的家中,許莉卿有對我、許慶和、許省昭說,許德勝有欠別人總共2000萬元的債務,許德勝生前有簽2張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800萬元的本票,說債權人打電話給我三哥許慶和,許慶和口氣不好,所以債權人要把債權讓給討債集團」等語(見11992號卷第115頁、107年7月23日筆錄),又於524號事件,107年8月30日筆錄證述「(問;107年1月1日到現場事要做何事?)許莉卿說要出面幫我大哥許德勝處理跟債權人要兩張本票,被告(即本件原告)的房子要去清償1800萬元的債務,要是被告沒清完債務,被告就會被關,因為許莉卿說被告有提領許德勝的現金,這樣算侵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許莉卿是否有表示要用他自己的錢去處理許德勝的債務?)許莉卿說要出面去拿兩張本票回來,要被告用他所有的不動產及現金,去清償18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3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那106年12月28日當天在石頭火鍋燒烤店用餐時,兩造在討論什麼?)是先去許鳳庭家,後來去皇媽廟拜拜後才去石頭火鍋燒烤店。討論許慶和、許省昭收到許德勝債權人電話,許慶和、許省昭不會應對,許莉卿把許德勝電話拿走說要幫忙應付債權人,當天沒有講到債權人多少。許德勝欠1800萬元是在許鳳庭家的時候提到的,這是許莉卿講的。許莉卿說要出面去跟許德勝債權人講,許莉卿說許慶和拿許德勝的錢算侵占且許慶和之前有案底。但我不知道為何我跟許省昭不用出。」等語(110年8月10日筆錄,本院卷3第317頁)。證人許美鳳經多次警詢、偵查、民事庭及本院訊問,其證詞均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許省昭之證詞均相符,足見,證人許美鳳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承前所述,依據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之證詞可知,被告告知

原告,原告侵占許德勝之遺產,並有許德勝之在外之討債集團,要求原告將其所有之財產做為清償云云,為被告實施詐術之方法。據此觀之原告之存摺,許德勝之存摺顯示,原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存摺內均維持有6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存款,原告每月亦有5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現金收入,可見原告生活無虞,然自106年12月19日即許德勝死亡後至107年1月5日止,經陸續現金大額現金後,提領僅餘717元,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按(見11992卷第26~28、95~102頁),觀之許德勝之存摺,於106年9月21日因領取勞保失能給付140萬元,存款餘額均達140萬元,然於107年1月2日止,卻陸續提領大額現金後,僅餘706元,有許德勝之存摺影本可按(見11992號卷第35~37頁),原告主張其交付陸續自有現金44萬元、陸續交由證人許省昭,轉交付被告99萬元,以上現金,證人許省昭基於親誼關係,均未要求被告簽收,原告當時應係緊急交付其所有現金,換言之,原告長期均無資金周轉不靈之狀況,卻於短短20餘日將其所有現金提領一空,並將其所有土城房地,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被告之子林胤丞,或以其屏東土地虛偽設定12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於被告之子林胤丞,若非被告實施如證人許省昭、許美鳳所稱之詐欺方法,致原告達於驚恐之程度,原告自無可能於短短20日,將其所有財產均交付被告,且任由被告處置?被告抗辯原告短期大量移轉全部財產於被告、並設定定高額抵押權之行為,卻於107年1月1日一次全數清償積欠長達10餘年,之前從未曾清償之債務云云,顯屬可疑。

㈣本件107年1月1日之土城房地買賣簽約過程,經送請鑑定,

有關出賣人之指紋業經鑑定為原告之指紋,但簽名筆跡部分因欠缺足夠之樣本,而無法鑑定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見524號判決第8頁,本院卷1第38頁)。果如被告抗辯,原告簽署土城房地買賣契約與簽署系爭本票為同一日,但就原告之簽名部分,原告本票部分之簽名,就許慶和之「慶」部分,原告為簡體字,然土城房地買賣契約卻為繁體字(見本院卷1第21、98、99頁),本院以肉眼辨識,其字體之寫作方法,顯無法認定出自於同一人之簽名?準此,原告就土城買賣契約簽約部分,僅能認定原告有捺印指印,無法認定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簽署其僅有唯一供其居住之土城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有證人許美鳳、許省昭在場之情形,焉有可能不親自簽名,且據證人許省昭、許美鳳均證述當時亦未看見原告簽名等情相符。再者,果如被告所稱,當天僅處理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由兩造二人自行處理即可,自無可能由與兩造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即證人許省昭、許美鳳、許鳳庭一起在場處理之必要。足見,依據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之證詞,可知當天係因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領取許德勝之存款可能涉嫌侵占,許德勝對外積欠債務,原告有受到討債集團之威脅,與被告願意代替原告出面處理討債集團等情,始由原告之兄即證人許省昭、原告之妹妹許美鳳、被告之妹妹許鳳庭協同到場之必要。

㈤有關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而言,就被告與證人許鳳庭之證詞

,有多處矛盾之處,已如前述。且據證人許省昭、許美鳳均證述:並未於107年1月1日見聞原告簽署等語,從而,原告已將其所有土城房地、屏東土地及全部持有現金交付被告,簽發空白之取款憑條,原告基於前開可能涉嫌刑事案件之恐懼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受詐欺所為。

㈥就兩造曾經經歷之訴訟程序而言:本院依職調兩造之前案記

錄表,原告因違法雇用大陸人民而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005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按(置於卷外),然被告卻經歷社會矚目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涉嫌殺人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置於卷外),被告及其家屬另訴請給付保險金案件,並經99年多年訴訟後,於101年間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有被告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3第47頁),被告參與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遠較原告為豐富,然原告僅有高中學歷,多年均跟隨許德勝,從事水泥工,生活較為單純,果如證人許省昭、許美鳳所述,被告告知原告提領許德勝之現金,涉及侵占,及許德勝可能在外有討債集團之債務,並參以證人許省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許莉卿有律師在配合,許莉卿因為之前疑似詐保的案件上新聞我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另證人許鳳庭(即被告之二姊)證述:「之前我知道他們有境外投資」等語。準此,被告有較多的訴訟經驗,及較多人脈與社會經驗,且被告為原告之堂姊,以原告認知親屬關係至親,並非陌生人,自有可能非常相信被告之陳述,被告若告知原告涉嫌侵占罪嫌,及在外黑道討債集團之催討,並告知原告需交付現金及交付所有不動產予被告,作為被告處理許德勝之債務等情,原告迫於恐懼,自有可能簽發高達9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20日短期內交付原告及許德勝所有現金及土城房地及屏東土地之不動產予被告,至為明確。

㈦依據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偵查告訴,歷經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並聲請交付審判,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有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108年度偵字第12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108年度上字第1969號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1第77~ 83、85~94、221~234頁),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大致為:認定證人許省昭證述有關交付金錢之口述為「不確定是誰的」「沒事先說好要給誰」「臨時帶下去」「突然就給」之證述情節匪夷所思,及證人許美鳳證述交付屏東土地之權狀,證人許美鳳於警詢時證述:依聲請人指示交付屏東土地之權狀給被告。又於偵查時證述:不知聲請人為何要將屏東土地權狀給被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證詞,前後不一,且原告與許省昭、許美鳳為兄妹之關係,欠缺客觀證據推估其真實性,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許莉卿之認定,並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承租房屋,簽訂土城房地之買賣契約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原告同意被告提領其帳戶金額清償債務、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債務,且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全然無知識經驗之人,不可能相信被告稱許德勝在外有1800萬元之債務,而移轉土城房地之可能?然查,依據許省昭之證詞,僅主要在於敘述原告交付現金99萬元之過程,基於當時主觀意思之陳述,且原告於106年交付證人許省昭當時,是否有確實告知證人許省昭,99萬元為許德勝之遺產或為原告之財產?當時原告是否於106年12月28日當日為何決定要由許省昭交付於被告99萬元,均未見原告與證人許省昭對質,檢察官卻僅就其證人許省昭主觀之陳述,不符合常情,再因其為親兄弟之關係,誼屬至親而不予採信,顯有可議。另證人許美鳳基於交付屏東權狀當時,基於原告之指示而交付,原告因恐懼遭討債集團催討或因已有前科,卻因領取許德勝之遺產而可能涉嫌刑事侵占罪嫌等疑慮,當時並未及時告知證人許美鳳交付權狀之理由,許美鳳於偵查時無法正確陳述原告交付屏東土地權狀予被告之理由,亦屬正當,檢察官卻以此為由認定證人許美鳳之證詞不可採信,亦有可議。又檢察官僅以原告受詐欺之後所之簽訂之土城房地買賣契約、授權被告取款之空白取款憑條,印鑑證明、土城房地之買賣契約稅籍相關資料,認定兩造成立借款關係,卻從未審酌被告於107年1月1日之前,是否有舉證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事證,僅以法務部鑑定土城房地買賣契約之指印為原告所有,卻為原告所否認等情,逕為認定原告提出刑事偵查告訴之陳述不實,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均難以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㈧另524號判決及718號判決意旨略以(見本院卷1第31~42、25

5 ~269頁);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經法務部鑑定土城房地買賣契約為原告之指印,卻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知識經驗程度,應於簽約前詳細審閱買賣契約內容,觀之房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金額非少,原告交付土城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被告,事後並向被告承租土城房地,推論原告有成立土城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認定證人許省昭之證述前後不一,土城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由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500萬元折抵房屋價款,並以證人許鳳庭(即被告之二姊)、24紙之空白授權之取款憑條、系爭本票認定兩造成立借款關係,雖證人許美鳳、許省昭證述原告無借錢之必要,不足以證明兩造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又證人許省昭擲筊之許德勝負債對象為第三人或被告,負債金額為1800萬元或2000萬元,前後陳述不一,原告亦未交付被告提出許德勝對外負債之證明文件,單純以接聽債權人電話、擲筊詢問許德勝是否對外有負債之結果,顯與常情有違,推論許省昭、許美鳳之證詞不足採信,依據原告主張計算原告交付被告之財產僅1605萬元,未達1800萬元,原告陳述有違常情,而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前開判決並未審酌被告於107年1月1日之前是否有舉證有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等事證,自難以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㈨再者,524號判決及718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3第293頁)。考其廢棄發回理由為: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授權書、取款憑條等證物,但被告持有上開文件之原因多端,自不能進而推論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900萬元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被告雖抗辯以系爭900萬元借款抵銷買賣價金,然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給付之記載,顯非真實,原審未查明上情,卻推論兩造間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有未合。又上開判決均未說明簽訂土城房地買賣契約在場之證人許美鳳證述未曾聽聞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亦從未聽到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抵償土城房地之價金等情,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理由,原告與證人林胤丞間並非互負債務,為何林胤丞對原告所負之500萬元價金得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500萬元債務抵償等理由,因此,524號判決、718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均難以作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以觀,原告之工作僅為每月按時領取薪資約5萬元至3萬

元之水泥工,對於被告告知因原告因領取死者許德勝之存款,並接聽黑道討債電話而輕信許德勝生前有鉅額債務糾紛高達1800萬元,並將遭黑道討債集團催索,原告將其所有土城房地,屏東土地,及其多筆自有現金、資產,許德勝之現金,全數交付擅於訴訟之被告,以免於牢獄之災,或免於討債集團之恐嚇威脅,否則,原告疏無可能於103年起,其存款餘額均維持60萬元至70萬元左右,卻短短於106年12月19日致107年1月2日短短15日卻將其存款提領一空,亦將許德勝之存款提領一空,甚至舉債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借款37萬元,均交付被告處理,淪落至原告需以每月5000元向被告承租土城房地,始能維持生活,衡諸以上各情,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現金之交付等事實,自難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表┌─────────────────────────────────────┐│本票附表: 10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編 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 │發票日及到期│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備考││ │ │ │日 │(新台幣)│ │ │├───┼─────┼─────┼──────┼─────┼─────┼──┤│001 │許慶和 │許莉卿 │107年1月1日 │450萬元 │468874 │ ││ │ │ │ │ │ │ │├───┼─────┼─────┼──────┼─────┼─────┼──┤│002 │許慶和 │許莉卿 │107年1月1日 │450萬元 │468875 │ ││ │ │ │ │ │ │ │└───┴─────┴─────┴──────┴─────┴─────┴──┘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