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原 告 阮張福台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葉逸祥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簽訂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支付價金人民幣316 萬8,000 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被告購買其持有之富林頓公司名義持有之正大控股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99,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約定若正大控股公司未能於104 年12月31日前,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櫃買中心完成正式掛牌上市(櫃)者,則被告及訴外人郭廷志應於105 年3 月31日前以每股人民幣40元買回伊取得之系爭股票。嗣伊支付系爭價金予被告後,正大控股公司未於104 年12月31日前在任一臺灣證券市場中完成正式掛牌上市(櫃),且被告、郭廷志亦未於105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股票買回,足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 條之約定而陷於給付遲延。是以,伊於108 年6 月19日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6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系爭價金。詎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於108 年6 月27日返還系爭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人民幣316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已依系爭協議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而完成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而得以解除契約之情,況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所約定之買回義務人為訴外人郭廷志、廖倉良,伊並無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返還人民幣316 萬8,000 元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以人民幣31
6 萬8,000 元,向被告購買其全資持有富林頓公司名義持有之正大控股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99,000股(即系爭股票),有該投資協議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23 頁、本院卷第40頁)。
㈡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人民幣
316 萬8,000 元,該函於108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5-33 頁、本院卷第40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向被告以系爭價金購買系爭股票,然其依約給付系爭價金後,卻發生正大控股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上市(櫃)情事,被告、郭廷志亦未依約向其買回系爭股票,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其業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然被告置之不理,其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返還系爭價金即人民幣316 萬8,000 元本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約定原告以每股人民幣32元向被告購系爭股票,總金額
為人民幣316 萬8,000 元,並以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被告之責任為:「……㈡甲方(即被告,下同)出售之交易標的股權,於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之移轉時,風險均移轉予乙方(即原告,下同)。然為確保乙方購股之權益,雙方茲約定:⒈……若正大控股公司於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於前開任一臺灣證券市場中完成正式掛牌上市(櫃)者,郭廷志同意於2016年3 月31日前,負責以每股人民幣40元之金額買回乙方依本協議取得之交易標的股權,並將買回價金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⒊正大控股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為郭廷志先生,故本協議簽署時,由郭廷志先生擔任交易標的股權之買回義務人,如日後正大控股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為廖倉良先生者,則甲方、乙方、郭廷志先生、廖倉良先生同意依本協議第五條㈡⒈之買回義務人變更為廖倉良先生,且郭廷志先生仍就廖倉良先生之買回價金給付義務對乙方負擔連帶保證給付責任。……」等字(見本院卷第57-59 頁)。是本件原告主張正大控股公司未依於期限內完成正式掛牌上市(櫃)乙節倘若發生,依約應負買賣義務之人應為郭廷志或廖倉良,而非被告,且郭廷志亦於系爭協議簽署(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協議約定之買回義務人等語,合於上開約定,應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正大控股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在104 年12月31日
前,於任一臺灣證券市場中完成正式掛牌上市(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主張得行使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股票買回權等語,即屬可採。惟依前開說明,其得行使買回權之對象,依約為郭廷志;或正大控股公司倘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廖倉良時,則為廖倉良,並由郭廷志負連帶保證責任,依約之買賣義務人均非被告,原告雖主張依當事人真意,前述條款負買回義務之人包含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於系爭協議關於買回權之約定,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另行解釋被告亦應負買回系爭股票義務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協議之明確約定不符,且未舉證兩造另有約定被告亦應負系爭協議所述買回義務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據以解除系爭協議之理由,原告於本院陳稱即
為系爭協議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亦即正大控股公司未能依約上市(櫃)時,買回義務人未遵期依約定價格買回系爭股票,而屬給付遲延乙節(另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惟如前述,此際應負買回義務之人為郭廷志或廖倉良,無論如何均非被告,且於郭廷志或廖倉良未依約履行買回義務時,兩造係另約定以廖倉良簽發、面額為人民幣316 萬8,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觀系爭協議第5 條第2 項第2 款即明,是原告逕以郭廷志之給付遲延認作被告之給付遲延,尚非有據。
㈣縱認被告依上開關於甲方責任之約定,包含使郭廷志或廖倉
良履行其等之買回義務(僅屬假設,並非真正),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之規定,因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得不經催告逕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云云,仍非可採,析述如下: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要旨供參)。又按,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兩造固約定正大控股公司應在104 年12月31日前,於
任一臺灣證券市場中完成正式掛牌上市(櫃),否則郭廷志即應於105 年3 月31日依約買回原告取得之系爭股票,惟遍觀系爭協議之約定,兩造不過就正大控股公司應完成正式掛牌上市(櫃)之日期,及倘未能按時完成,郭廷志或廖倉良應買回系爭股票之日期有所約定,惟並未特別約定如不於約定日期買回系爭股票,即不能達兩造訂約目的之意旨,此觀約定買回價格高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格乙情可佐,則縱屬被告有原告所述給付遲延情事,然原告未經定相當期限催告,逕以系爭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依前揭說明,實與民法第254 、255 條規定未符,自無從發生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協議解除後,返還系爭價金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229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從而,原告依解除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16 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