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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於岱莉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對如附表所列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89,915,918 元之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對附表所列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8 年5 月6 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撤回部分聲明後,如下列一、原告主張(六)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仍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就同一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為新北市○○區○○段○○○ 號、7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2 年1 月4 日原告和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嘉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訂定信託契約;於103 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臺億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與其他36筆土地合併後為地號684 號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築物信託予臺億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原告與嘉泉公司簽立「分屋協議書」、「承諾書」,協議由原告分得B6棟14樓房地及車位4 個(80、81、112 、132 號)。

(二)待合建建物即將完工,因嘉泉公司財務危機,於104 年9月18日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作為續建商及同為地主之訴外人游仁宏邀集全體地主,與嘉泉公司、與臺億公司、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 訂定「工程續建契約暨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下稱五方合約),約定由三拹公司承接嘉泉公司續建房屋。而在三拹公司承接後,原告終止與臺億公司於102 年2 月1日訂定信託契約,並重新訂定信託契約。

(三)合建建物在106 年2 月6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擁有部分為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9,980,849/1,000,000,000 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14樓)含共同使用部分5189、5191建號、車位編號80、81、112 、132 號(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告分別於104 年10月4 日及106 年3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房屋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

(四)先位聲明部分: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拹公司之期日,皆晚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臺億公司,且依五方契約中信託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原告與臺億公司之信託關係自103 年12月23日起即已存在,從未間斷終止,被告認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期日早於信託登記期日,實有違誤。又信託契約簽立當時(無論為103 年12月23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亦或為

104 年9 月18日之五方合約中之信託契約),系爭建物尚未完工,自無法信託登記,但仍無損為信託契約委託人與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已將之納為信託財產。況系爭建物係因土地融資而興建完成,當土地登記為信託財產而不得強制執行時,其後興建完工並經信託登記之建物自應一體適用信託法第12條規定,而不得強制執行。本件被告雖因信託移轉登記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此權利為被告繼受三拹公司於107 年3 月12日將其對嘉泉公司所有之債權設質予被告,並於107 年3 月23日將其對嘉泉公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移轉予被告,顯然發生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為財產信託後,且被告之債權非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生,被告為可得而知的第三人,即應受該信託契約內容拘束。

(五)備位聲明部分:依五方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僅委託臺億公司做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不包含新設定抵押權。次依五方契約附件一「投資續建協議書」第2 條第

2 項及第4 項約定,三拹公司為嘉泉公司墊付之工程款,應優先以嘉泉公司依照分屋協議所分得之房地及車位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對嘉泉公司所分得之房地及車位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生被告對原告之清償請求權。故被告先聲請拍賣嘉泉公司所分得之房地及車位後,如強制執行仍有不足後,被告對原告之清償請求權始發生,不得同時將嘉泉公司與原告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末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三拹公司既為明知信託契約成立在先之人,原告本得以其明知此情事作為抗辯,縱三拹公司將其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於被告,被告亦應繼受三拹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並未區分嘉泉公司與原告分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清償次序,同時聲請拍賣並強制執行,違反上開四方契約之約定,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聲明:《先位聲明》

1.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對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2.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對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本案合建土地之地主包括本件原告在內,先解除於103 年23月23日就合建土地簽立之原信託契約書,嗣於104 年9月18日簽立五方合約,並於104 年9 月24日依五方合約第

5 條第3 項約定塗銷合建土地信託登記,並於104 年10月

1 日將合建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3 億6,000 萬元作為嘉泉公司對於三拹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復於104年10月5 日將合建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臺億公司。嗣於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於106 年2 月9 日依「投資續建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債務人嘉泉公司同意並指示臺億公司於辦理地上物追加設定時連件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000 萬元予三拹公司,以系爭建物擔保嘉泉公司對三拹公司所負債務,三拹公司則於106 年3 月17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移轉登記予臺億公司。

(二)三拹公司於107 年3 月12日將其對嘉泉公司所有之上開債權設質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將對嘉泉公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移轉予被告,嗣因嘉泉公司無力清償其對三拹公司所負債務本金289,915,918 元及相關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被告遂以受託人身分以鈞院核准之106 年度司拍字第22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雖係於107 年3 月23日因信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設定之期日均早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臺億公司,已如前述,被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三)而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總債權額為8 億4,000 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額為3 億6,000 萬元,復因此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確定,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37478 號分配表以債權原本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為14億4,026 萬2,141 元,經被告於108 年10月8 日以總價1,154,162,000 承受在案,依被告承受之金額觀之,並無法完全受償第一、第二順位擔保之債權,自無原告所稱債權額加計利息僅約11億

400 萬餘元而足受償之情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722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7 ,系爭土地後經合併為684 地號),於102年1 月4 日以系爭土地與嘉泉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

(二)於102 年2 月1 日原告、嘉泉公司與臺億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102TR1012 )」,信託財產為716 、722 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97至105 頁)

(三)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北中地登字第167400號申請書,將系爭土地依前揭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本院卷三第257 至259 頁)

(四)於103 年12月24日原告與嘉泉公司簽立「分屋協議書」、「承諾書」,協議由原告分得B6棟14樓房地及車位4 個(

80、81、112 、132 號)。(本院卷一第57頁、第59頁)

(五)於103 年12月23日原告、嘉泉公司與臺億公司、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簽立「信託契約(104TR1017-18)」,信託財產為「新北市○○區○○段○○○ 號等37筆地號土地(按內含系爭土地)」及「興建中及興建完工之建物」等(本院卷三第73至83頁)。

(六)於104 年9 月18日原告、三拹公司與嘉泉公司、遠銀公司、臺億公司簽立「工程續建契約書暨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即前述五方合約,內含信託契約104TR1089 ),第5條第3 項約定「甲1 方(即原告)、乙方(嘉泉公司)同意將原信託於丁方(臺億公司)之信託受託財產,先行解除信託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2 方(三拹公司)後,再信託登記予丁方(臺億公司),以確保甲2 (三拹公司)於續建過程中之代墊款項,前揭辦理事項應連件辦理。」、第5 條第4 項約定「民國103 年12月23日所訂之信託契約(編號:104TR1017 )仍有效。其他條款比照。」等語。(本院卷一第63至96頁)

(七)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重中登字第028490號申請書,塗銷系爭土地前於102 年7 月4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

(本院卷三第257 至259 頁)

(八)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6,000 萬予三拹公司。(本院卷一第193 至196 頁)

(九)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將系爭土地以104 年重中登字第29

630 號申請書,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本院卷三第257至259 頁)

(十)於105 年10月4 日,系爭土地「合併」併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0

8 頁)

(十一)於106 年2 月9 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億公司,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附註欄載明:本案為信託財產:原委託人:嘉泉公司,受託人:臺億公司。(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41 頁)。

(十二)於106 年2 月9 日臺億公司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000 萬元予三拹公司。(本院卷一第197 至

214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

(十三)於106 年3 月17日系爭房屋所有權,以「交換」為原因變更登記(收件字號:106 北中地登字第037440號),委託人:於岱莉,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本案土地及建物交換後仍為信託財產,受託人:臺億公司。(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567 頁)

(十四)於107 年3 月12日三拹公司將其對嘉泉公司所有之債權本金725,965,565 元、289,915,918 元暨利息、違約金等,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

(十五)於107 年3 月23日三拹公司將其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上前揭3 億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本院卷二第31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三第303至31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揭櫫:「一、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二、債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可知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例外可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若債權人違反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其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加以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部分:⑴原告與三拹公司、嘉泉公司、遠銀公司、臺億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所簽立五方合約中信託契約(104TR1089 )第

5 條第3 項約定「甲1 方(即原告)、乙方(嘉泉公司)同意將原信託於丁方(臺億公司)之信託受託財產,先行解除信託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2 方(三拹公司)後,再信託登記予丁方(臺億公司),以確保甲2 (三拹公司)於續建過程中之代墊款項,前揭辦理事項應連件辦理。」,嗣原告即依前揭約定於104 年9 月24日塗銷系爭土地前於102 年7 月4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復於104 年10月

1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000 萬予三拹公司。再於104 年10月5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申請登記資料存卷為證。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104 年10月1 日),在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5 日重新為信託登記之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則被告雖於107 年3 月23日始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信託登記而成為權利人,然因被告所行使之權利與信託之委託人三拹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屬同一,故應仍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登記之日為準,是被告自得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⑵原告雖主張依五方合約中信託契約(104TR1089 )第5 條

第4 項約定,原告與臺億公司之信託關係自103 年12月23日起即已存在,從未間斷終止云云。然查,依五方合約書中信託契約第5 條第4 項係約定「民國103 年12月23日所訂之信託契約(編號:104TR1017 )仍有效。其他條款比照。」等語,五方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亦有約定:「民國

103 年12月23日所訂之信託契約書(編號104TR1017 )仍有效。新簽立之信託契約若有條文更改時以新立之信託契約條文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對照103 年12月23日四方所簽立之信託契約(104TR1017 )之內容(本院卷三第73至83頁),並無五方合約中信託契約(104TR1

089 )第5 條第3 項之相同約定,復衡以三拹公司乃係於

104 年9 月18日簽立五方合約書後,新加入系爭建案信託架構之一方,故五方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甲1 方(原告)、乙方(三拹公司)、丙方(遠銀公司)同意將原信託於丁方(臺億公司)之信託受託財產,先行解除信託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1 方或甲2 方後,再信託登記予丁方,以確保甲1 方、甲2 方於續建過程中之代墊款項,前揭辦理事項應連件辦理。」(本院卷1 第79頁),核與五方合約中信託契約(104TR1089 )第5 條第3 項所為約定「甲1 方(即原告)、乙方(嘉泉公司)同意將原信託於丁方(臺億公司)之信託受託財產,先行解除信託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2 方(三拹公司)後,再信託登記予丁方(臺億公司),以確保甲2 (三拹公司)於續建過程中之代墊款項,前揭辦理事項應連件辦理。」意旨大致相符,均應係考量三拹公司加入原有信託契約架構所為調整、更正之安排,而為之特約條款,並經原告親自簽認同意(本院卷一第83頁),是依五方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意旨,即應以新立之信託契約條文為準。參諸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雖揭櫫「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原則,然同項但書亦明文「信託前存在該財產之權利」之例外,而前揭五方合約中信託契約(104TR1089 )第9 條第

1 項既特別約定要求原告大費周章先將原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解除信託塗銷登記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三拹公司,再重新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以保障三拹公司所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顯然簽立前揭信託契約之五造,均同意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例外將系爭抵押權效力擴張及於原經信託登記而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就此不僅親自簽立五方契約應允,亦確實依約配合辦理登記,則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其所簽立之五方合約之意旨不符,難以憑採。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本文,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2.系爭房屋部分:⑴系爭房屋於106 年2 月6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

人登記為臺億公司,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附註欄載明:本案為信託財產;原委託人:嘉泉公司;受託人:臺億公司。嗣於106 年2 月9 日臺億公司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000 萬元予三拹公司。再於106 年3 月17日系爭房屋所有權,以「交換」為原因變更登記(收件字號:106 北中地登字第037440號),委託人:於岱莉,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本案土地及建物交換後仍為信託財產,受託人:臺億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有系爭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⑵然查,103 年12月23日信託契約書(編號104TR1017 )第

7 條第8 項約定「丙方(臺億公司)於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於三個月內以丙方為受託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所有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丁方(遠銀公司),並依合建契約約定,將土地及建築物移轉登記予甲(原告)、乙方(嘉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倘若未辦理所有權追加設定抵押權登記,且乙方尚未全數返還丁方出資金額及應得利潤時,甲、乙方同意除經取得丁方書面同意或與丁方達成協議外,丙方不得返還信託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佐以104 年9 月18日五方契約書中信託契約(104TR1089 )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合作契約將完工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丙方(遠銀公司)後,將建物產權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但丙方認為必要時,須俟乙方(嘉泉公司)全數返還丙方出資金額及應得利潤時止。」,已足徵系爭建物雖依前揭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均屬信託財產,然在系爭建物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遠銀公司如欲在系爭建物上「追加設定抵押權」,仍須另以明文約定。此外,審諸五方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嘉泉公司)同意並表示簽訂此約時依約已經指示丁方(臺億公司)於本件建案土地暨完工建物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並追加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000 萬元正予甲2 方(三拹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顯然三拹公司就系爭建物建成後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須經系爭建物之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同意,而經契約明文約定。

⑵是前揭2 份信託契約,就系爭建物雖有約定由臺億公司擔

任原始起造人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但均僅約定臺億公司在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追加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丙方「遠銀公司」,並未同意臺億公司就系爭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予「三拹公司」,且遍查五方契約書中信託契約(104TR1089 )各條項約定,並無一語提及三拹公司得就原告信託予臺億公司之系爭房屋追加設定抵押權,或如五方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嘉泉公司)同意並表示簽訂此約時依約已經指示丁方(臺億公司)於本件建案土地暨完工建物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並追加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000 萬元正予甲2 方(三拹公司)…」(本院卷一第77頁),而就系爭建物建成後嘉泉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辦理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為特別約定,足認臺億公司於106 年2 月9 日,在前揭信託契約未有明文約定之情形下,遽然將屬於原告信託財產之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6,000 萬元予三拹公司,顯然已違反其依前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是臺億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屬無據。

⑶且觀諸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申請所附之資料,亦為10

3 年12月23日簽立之104TR1017 信託契約(本院卷二第50

9 至541 頁),臺億公司既係依據前揭103 年12月23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足認就系爭房屋之信託關係於系爭建物興完成前即已存在,而三拹公司既為前揭五方合約中信託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與原告間之關係,並無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之適用,而係以前揭信託契約為據,三拹公司雖於107 年3 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信託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所行使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與抵押權信託之委託人三拹公司於106年2 月9 日就系爭建物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一,業如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既有前述瑕疵,被告僅係受信託登記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強制執行,與三拹公司應處在契約上同一之地位,亦非屬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第三人。綜上各節,在本件信託關係成立後,受託人臺億公司非依信託契約而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受信託法第12條本文之限制,而不得對於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因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先位訴訟勝訴,此部分備位訴訟自無庸再予審究。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五方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應於被告先聲請拍賣嘉泉公司分得知房地及車位後,仍不足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3.經查,五方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4 項雖分別約定「…甲2 方(三拹公司)得以清理處分本建案乙方分得之房地及車位優先受償,以取得之信託財產優先抵償」、「…乙方應於約定清償日,全數返還,逾期未清償者,甲2 方得清理處分本件案乙方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優先受償,辦理程序為先行解除信託,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信託登記,以上辦理程序應連件辦理。」(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依上揭約定文義觀之,應係賦予三拹公司就嘉泉公司所分得之房地及車位有優先受償權,並未限定三拹公司就其依五方合約書第9 條及信託契約(104TR1089 )第5 條第

3 項約定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信託財產取償時,需先就嘉泉公司所分得之房地及車位取償,不足清償始能就原告信託登記系爭土地取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且退萬步言,縱肯認原告就前揭約定所為之解釋(僅係假設,而非矛盾),此約定亦僅係契約上約定之優先受償權,倘任一方違約時,亦僅得依五方合約第12條違約條款之約定,先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或改善,而逾期未履行或改善時,經丙方(遠銀公司)同意後,得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80頁),尚無從執以排除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是原告執此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據此聲請撤銷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本文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 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 ○○○段│ │684 │2478.83 │9,980,849/1,000,000,000 │└─┴───┴────┴───┴──┴─────┴────┴────────────┘┌─────────────────────────────────────────┐│建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 │├──┼───┼───────┼─────┼──────┼──────┼──────┤│2 │5170 │新北市中和區民│18層樓鋼筋│總面積: │陽台:8.71 │全部 ││ │ │樂段684 │混凝土 │14層:86.52 │雨遮:8.14 │含停車位 ││ │ │------------- │ │合計:86.52 │ │編號80、81、││ │ │新北市中和區員│ │ │ │112 、132 ││ │ │山路322 之6 號│ │ │ │ ││ │ │14樓 │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