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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原 告 陳丕文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高碧珠(即高根塗之繼承人)

高玉枝(即高根塗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被 告 李陳順(即陳萬和之繼承人)

陳昌軒(即陳萬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碧珠、高玉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493⑴部分(面積貳拾捌點玖伍平方公尺)及499⑴部分(面積柒點肆肆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高碧珠、高玉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被告高碧珠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高玉枝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碧珠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高玉枝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日起,均應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壹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碧珠、高玉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碧珠、高玉枝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林朝興部分業由本院另行裁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陳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因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經由鈞院94年度執字第19480號拍

賣程序拍定,並經鈞院於95年1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5年2月10日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其地號簡稱)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訴外人高根塗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14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93⑴部分(面積28.95平方公尺)及499⑴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因高根塗於73年死亡、高根塗之配偶高紀石妹於80年死亡、高根塗之女高金娥於38年死亡、高根塗之子高嘉男於40年死亡、高根塗之子高天來於103年死亡,而轉由高根塗之女即被告高碧珠、高玉枝共同繼承系爭148號房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14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陳萬和管理人﹕林朝興」,因陳萬和於78年10月死亡時,陳萬和之配偶已分別於13年離婚或78年9月死亡,而由陳萬和之養女即被告李陳順、養子即被告陳昌軒(與被告高碧珠、高玉枝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共同繼承系爭146號房屋,系爭146號房屋大部分雖已拆除,惟其原址上仍留有如附圖1所示未拆除之原違建房間,如附圖所示493⑶部分亦有動產未移除。

㈡49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320

元,高碧珠、高玉枝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493⑴部分28.95平方公尺;4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320元,高碧珠、高玉枝占用面積如499⑴部分為7.44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應得請求高碧珠、高玉枝連帶給付回溯五年之損害賠償369,723元【(〈20,320×28.95〉+〈20,320×7.44〉)×10%×5=369,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請求高碧珠、高玉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附圖所示493⑴及499⑴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損害賠償6,162元【(〈20,320×28.95〉+〈20,320×7.44〉)×10%÷12=6,162元】;49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320元,依面積172.67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伊應得請求李陳順、陳昌軒連帶給付回溯五年之損害賠償1,754,327元(20,320×172.67×10%×5=1,754,327),並得請求李陳順、陳昌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49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損害賠償計29,239元(20,320×172.67×10%÷12=29,239元)。

㈢爰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高碧珠、高玉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4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493⑴部分〈面積28.95平方公尺〉及499⑴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高碧珠、高玉枝應連帶給付原告36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高碧珠、高玉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162元。⒋李陳順、陳昌軒應將坐落於4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93⑵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違章建築拆除,並將置放於附圖所示493⑶部分如附圖1照片所示全部動產移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⒌李陳順、陳昌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75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李陳順、陳昌軒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493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239元。⒎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高碧珠、高玉枝則以:㈠高根塗於59年7月20日以65,000元向訴外人葉泳芳購買系爭

148號房屋及其基地,因坐落在系爭土地前段約8平方公尺之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高天來於79年6月26日以216,000元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並辦理台北縣○○○段○○○○段00000地號地(即系爭148號房屋前段約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重測前之499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國有基地產權移轉,惟於85年11月間,高天來誤信訴外人啟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代表人李國雄游說欺騙合建房屋而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後建築執照雖核准下來,但啟利公司挪變更為嘉年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年華公司),當時與啟利公司簽立契約書之新北市○○街土地所有權人,質問啟利公司負責人為何簽約時是啟利公司,領取執照卻是嘉年華公司,渠僅告知是同一家建設公司,只是不同名稱,各住戶未再質問,惟嘉年華公司在未知會各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竟自行將與各住戶簽立之契約書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950萬,初期嘉年華公司有按時繳交利息予合作金庫銀行,不久即違約未繳,各住戶受騙後竟淪為該銀行之債務人,終至系爭148號房屋之基地於94年9月16日經法院第三次拍賣,拍賣當日長元街各住戶又誤信啟利公司負責人張榮助電告,其會將土地買回並進行合建,請土地所有權人不要自己去買,建設公司會予處理,之後該嘉年華公司告知未得標,由原告得標買下,並於95年1月10日將各住戶(含高碧珠、高玉枝)在長元街所有權之土地均移轉為原告所有。法院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應通知高天來優先承購,顯有瑕疵。

㈡高碧珠、高玉枝雖為高根塗之繼承人,但高碧珠已就系爭14

8號房屋與高玉枝協議分割,系爭148號房屋已於109年1月14日由高玉枝繼承,且高玉枝亦為系爭148號房屋之唯一納稅義務人,是高碧珠已與原告所提訴訟無關。系爭148號房屋既有房屋稅籍證明,是否為違建建築?且系爭148號房屋及其基地於59年由高根塗購買,並分別由高天來及高玉枝居住迄今,原告於94、95年拍得上開土地後即可一併處理,何以稽延至108年11月始向鈞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高碧珠、高玉枝目前並無工作,又無足以供養個人之生活費用,只因法拍取得之土地,令高碧珠、高玉枝因拆屋還地掃地出門,流落街頭,而無配套之措施,是否允當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昌軒則以:系爭146號房屋早於85年即拆除為空地至今,伊從未居住系爭146號房屋,更未占用系爭146號房屋之基地(493地號土地)。其基地原為林朝興所有,於85年林朝興將該地賣給啟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助,張榮助買地後就先將系爭146號房屋拆了。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長達63年之久,與啟利公司合建,惟張榮助等人向合作金庫貸款2,950萬元,因嗣後未繳息而遭拍賣。系爭14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陳萬和管理人﹕林朝興」,係因林朝興向陳萬和買系爭146號房屋及其基地,沒有辦理過戶,其基地之地主仍為陳萬和,因地主不一樣,所以是管理人。嗣85年林朝興將系爭146號房屋及其基地轉賣給啟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助,故該基地直接由陳萬和過戶到張榮助名下,張榮助買後就先將系爭146號房屋拆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陳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於94年12月16日經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480號拍賣

程序拍定(標別:丙),獲本院於95年1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5年2月10日因拍賣登記為系爭土地(493地號土地,面積為17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高天來持分27/169、陳昌軒持分117/169、張榮助持分25/169;499地號土地,面積為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高天來所有)之所有權人。系爭148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93⑴部分(面積28.95平方公尺)及499⑴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系爭148號房屋及其基地係由高根塗於59年7月20日以65,000元向葉泳芳購買(系爭148號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基地部分則因原地主尚未辦理分割,須俟分割手續辦理完全,再由葉泳芳負責提供過戶登記書類,由原地主直接過戶登記給高根塗),其中系爭148號房屋前段約8平方公尺之基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即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499地號土地)係高天來於79年6月26日以216,000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高根塗於73年死亡、高根塗之配偶高紀石妹於80年死亡、高根塗之女高金娥於38年死亡、高根塗之子高嘉男於40年死亡、高根塗之子高天來於103年死亡,而轉由高根塗之女即高碧珠、高玉枝共同繼承系爭148號房屋;系爭146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姓名欄載明「陳萬和管理人:林朝興」,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載明「F101‧‧‧736」(即陳萬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陳萬和於78年10月死亡時,陳萬和之配偶已分別於13年離婚或78年9月死亡,而由陳萬和之養女即李陳順、養子即陳昌軒共同繼承,系爭146號房屋大部分雖已拆除,惟其原址上仍留有原系爭146號房屋後方的一面貼磁磚牆及水泥浴廁(無屋頂)如附圖所示493⑵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493⑶部分之廢棄物(如本院卷第293-299頁之附圖1照片所示)等情,為原告及高碧珠、高玉枝、陳昌軒所不爭執,被告李陳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拍賣公告、卷附執行筆錄、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14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陳報狀、拍賣公告、查封筆錄、附表一:高根塗繼承系統表及高根塗全戶戶籍謄本、附表二:陳萬和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附件:李陳順及陳昌軒之戶籍謄本、附圖1照片、高根塗於59年7月20日向賣主購買長元街148號房地、高天來於79年間向國產局價購上址8平方公尺土地、本院109年6月22日之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3、51、169-181、91-105、219-22 8、251-253、293-299、141-209、321-3

31、347、451頁),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發給高玉枝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148號房屋已由高玉枝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07、389-419頁)所示,僅能得知系爭148號房屋於109年1月21日之納稅義務人為高玉枝,但無從證明高碧珠已就系爭148號房屋與高玉枝協議分割,系爭148號房屋已於109年1月14日由高玉枝全部繼承等情,由上足見,原告於94年12月16日經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480號拍賣程序拍定(標別:丙),獲本院於95年1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5年2月10日因拍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有關493地號土地部分高天來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如有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或公告之,亦不影響原告拍定取得49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且無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適用;499地號土地部分則為高天來所有,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或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適用。又系爭148號房屋及其基地係由高根塗於59年7月20日向葉泳芳購買,高根塗並非系爭148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依上列高根塗於59年7月20日向賣主購買長元街148號房地等情,亦無從據以得知系爭148號房屋有使用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高碧珠、高玉枝顯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48號房屋有使用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148號房屋既轉由高碧珠、高玉枝共同繼承,高碧珠、高玉枝公同共有系爭1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48號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碧珠、高玉枝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4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493⑴部分〈面積28.95平方公尺〉及499⑴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⒉查系爭146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因陳萬和於78年10月死

亡時,陳萬和之配偶已分別於13年離婚或78年9月死亡,而由陳萬和之養女即李陳順、養子即陳昌軒共同繼承,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系爭14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縱依系爭14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系爭1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萬和,亦難認陳萬和即為系爭14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146號房屋之所有權。另陳昌軒辯稱系爭146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陳萬和管理人﹕林朝興」,係因林朝興向陳萬和買系爭146號房屋及其基地,沒有辦理過戶,其基地之地主仍為陳萬和,因地主不一樣,所以是管理人。嗣85年林朝興將系爭146號房屋及其基地轉賣給啟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助,故該基地直接由陳萬和過戶到張榮助名下,張榮助買後就先將系爭146號房屋拆了等語,可知陳萬和至少曾為系爭14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系爭146號房屋基地(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陳萬和將系爭146號房屋及其基地賣給林朝興,再由林朝興於85年間將之一併轉賣給張榮助,而由張榮助將系爭146號房屋拆除,系爭14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榮助,並非陳萬和。

,故亦無從僅憑陳萬和曾為系爭14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認系爭14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萬和之繼承人李陳順、陳昌軒。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4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萬和之繼承人李陳順、陳昌軒,亦因系爭146號房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23日到場會同地政測量時,於執行筆錄載明系爭146號房屋已拆除,無牆,破舊不堪,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之卷附執行筆錄),且本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到場勘驗時,系爭146號房屋大部分雖已拆除,惟其原址上仍留有原系爭146號房屋後方的一面貼磁磚牆及水泥浴廁(無屋頂)如附圖所示493⑵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493⑶部分之廢棄物(如本院卷第293-299頁之附圖1照片所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系爭146號房屋,早在原告於95年間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於92年6月23日前已拆除,無牆,破舊不堪,無法使用,本院於109年6月22日到場勘驗時所見亦大致相同情形,系爭146號房屋原址土地上仍留有原系爭146號房屋後方的一面貼磁磚牆及水泥浴廁(無屋頂)如附圖所示493⑵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493⑶部分之廢棄物(如本院卷第293-299頁之附圖1照片所示),顯經拆除系爭146號房屋之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抛棄,而不再主張上列留下來之一面貼磁磚牆及水泥浴廁(無屋頂)等廢棄物之權利,任由原告於95年間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一併取得上列所抛棄物之所有權利,亦即系爭146號房屋已不存在,且拆除後之上列留下來之物亦因遭權利人抛棄而由原告取得,原告自有處分權。是原告主張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陳順、陳昌軒應將4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93⑵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違章建築拆除,並將置放於附圖所示493⑶部分如附圖1照片所示全部動產移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高碧珠、高玉枝公同共有系爭1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48號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高碧珠、高玉枝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高碧珠、高玉枝迄今仍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拆屋還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高碧珠、高玉枝占用期間超過5年等情,亦為高碧珠、高玉枝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碧珠、高玉枝返還自108年11月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時往前回溯5年之自10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㈢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96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32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16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5,200元×80%),並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網路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4-526頁)。系爭土地臨新北市○○區○○街,附近有公園、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GO OGLEMAP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31頁、第520-522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高碧珠、高玉枝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上列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宜。爰計算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碧珠、高玉枝給付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高碧珠、高玉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4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493⑴部分〈面積28.95平方公尺〉及499⑴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高碧珠、高玉枝應給付原告279,934元,及高碧珠自109年1月14日起,高玉枝自109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高碧珠自109年1月14日起,高玉枝自109年1月3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就其勝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附表:

⒈自103年11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48,008元(計算式

:自103年11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418/365×申報地價14,400×占用面積36.39〈28.95+7.44〉×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48,008。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22,205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31/365×申報地價20,960×占用面積36.39〈28.95+7.44〉×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122,205。

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8日止,共計109,721元(計算式:

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8日止之日數677/365×申報地價20,320×占用面積36.39〈28.95+7.44〉×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109,721。

⒋基上,共279,934元。

⒌高碧珠、高玉枝分別自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4,891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0,160×占用面積36.39〈28.95+7.44〉×年息8%×原告應有部分1/1×1/12=4,891)。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