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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原 告 林顯榮

林瑞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林逸群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 萬3,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

2 萬1,620 元,其餘不變,核乃特定被告應各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且被告應各給付之金額係原告起訴金額之半數,並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結果,故僅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SHANG-TA INT' L LTD (下稱SHANG-TA公司)為營運資金

需求向大眾銀行借款美金400 萬元(下稱大眾銀行債務),並由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亦提供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權。嗣後因主債務人SHANG-TA公司無力清償,原告為履行保證人責任,而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將所得價金代為清償大眾銀行債務,由僑馥建經公司監督,於101 年6 月27日自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匯款2,374 萬9,506 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銀行合併,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以清償債務。又兩造及訴外人林陳阿美、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公司)、GLORYMAN INT' L LTD'、FAMOUSCITIES INT' L LTD、DEMO-WILL LTD 為前開大眾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而大眾銀行債務由原告全數清償完畢,並於10

1 年7 月2 日全數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均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擔保大眾銀行債務,被告應分擔之額度為593 萬7,377 元(23,749,506÷4 =5,937,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 萬7,377 元。

㈡又DEMO-WILL LTD 、頂大公司、SHANG-TA公司、GLORYMAN

INT' L LTD' 、FAMOUSCITIES INT' L LTD 為營運資金需求而向星展銀行借款美金60萬5,950 元(下稱星展銀行債務),兩造於101 年5 月25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因前開主債務人無力清償,原告為履行保證人責任,而由僑馥建經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將所得價金代為清償星展銀行債務,由僑馥建經公司監督,於101 年6 月27日自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匯款1,231 萬7,585 元予星展銀行以清償債務。前開星展銀行債務由兩造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被告應分擔之額度為410 萬5,862 元(12,317,585÷3 =4,105,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8

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5,862 元。㈢綜上,兩造為大眾銀行、星展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卻僅

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全數清償債務,被告分毫未出,故原告自可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004 萬3,239 元(5,937,377+4,105,862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2 萬1,620 元(10,043,239÷2 =5,021,6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2 萬1,6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匯款2,374 萬9,506 元予大眾銀行,

並非清償被告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人SHANG-TA公司之債務,依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載述「0000-00-00 00 :35:16匯入匯款0000000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償『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3,749,506」,原告上開匯入係代償頂大紙器之債務,而非SHANG-TA公司所負債務,則被告並無分擔之義務,自無應分擔額可言。退步言,原告若有清償SHANG-TA公司對大眾銀行之債務,兩造均兼具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9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被告僅需負單一之分擔責任,故原告主張之連帶保證人共有8 人,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亦應由8 位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即2,374 萬9,506 元應除以8 ,被告之分擔義務額為

296 萬8,688 元。同理,被告就星展銀行之債務亦兼具為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應由3 位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被告僅需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又原告清償之數額若未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則原告僅係履行自己之債務,不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故原告亦應舉證說明其各自清償債務之金額若干,始能計算是否超過原告自己之應分擔額,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各自金額。

㈡被告對原告各自之債權金額,與原告於本案請求而被告應付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⒈被告對原告林瑞超有債權金額426萬8,900元:

⑴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擔保FAMOUSCITIES INT' L LTD

對GRAND CAPITIAL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永豐金租賃)之債務(下稱永豐金債務),包括102 年4 月9 日向華泰銀行貸款後代償美金66萬6,555.57元,約合2,000 萬元;10

3 年4 月25日代償美金1 萬5,000 元,約合45萬元;103 年

5 月7 日代償美金8,000 元,約合24萬元;103 年8 月25日代償美金1 萬634 元,約合31萬9,020 元,共計2,100 萬9,

020 元。另被告受讓配偶即訴外人方維芸代償前述永豐金租賃債務,包括102 年4 月10日代償美金1 萬3,479.43元,約合40萬4,383 元;102 年7 月19日代償美金3,000 元,約合

9 萬元;102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24分代償美金3,000 元,約合9 萬元;102 年7 月26日上午12時47分代償美金3,000元,約合9 萬元;102 年8 月30日代償美金6,000 元,約合18萬元;102 年9 月30日代償美金6,000 元,約合18萬元;

102 年10月31日代償美金6,000 元,約合18萬元;102 年11月29日代償美金6,000 元,約合18萬元;102 年12月31日代償美金6,000 元,約合18萬元;103 年1 月29日代償美金1萬5,000 元,約合45萬元;103 年2 月18日代償美金5,000元,約合15萬元;103 年2 月27日代償美金8,000 元,約合24萬元;103 年3 月25日代償美金1 萬5,000 元,約合45萬元;103 年5 月26日代償美金1 萬4,000 元,約合42萬元;

103 年6 月24日代償美金1 萬2,000 元,約合36萬元;103年7 月24日代償美金1 萬4,000 元,約合42萬元,共計406萬4,383 元。以上,被告為永豐金債務之6 個連帶保證人之一,被告共代償2,507 萬3,403 元,故原告林瑞超應分擔額為417 萬8,900 元,被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得請求原告林瑞超償還其應分擔之417 萬8,900 元。

⑵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借款人民幣2 萬元予原告林瑞超,約

合9 萬元。退步而言,原告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其亦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負返還予被告之義務。

⑶綜上,被告對原告林瑞超有426 萬8,900 元之債權(4,178,

900+90,000),以之與本件應付原告林瑞超之金額範圍內抵銷。

⒉被告對原告林顯榮有債權金額452萬3,562元:

⑴被告受讓配偶方維芸為原告林顯榮墊付其子女即訴外人林祺

真、林祺佑之學費,共計70萬元,墊付時間分別為103 年8月29日、104 年8 月17日、105 年2 月16日、105 年8 月29日、106 年2 月13日、106 年8 月23日、107 年2 月20日,每次金額均為10萬元。退步而言,原告林顯榮對其子女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被告為其代墊學費,並不違反本人之意思,原告林顯榮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應償還該費用予被告。

⑵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林俊秀於102 年10月22日借款18萬255 元予原告林顯榮,林俊秀並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⑶林俊秀於102 年10月18日代償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而積欠訴外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務364 萬3,

307 元,林俊秀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請求原告林顯榮

1 人給付全部金額。⑷綜上,被告對原告林顯榮有452 萬3,562 元之債權(700,00

0+180,250+3,643,307 ),以之與本件應付原告林顯榮之金額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SHANG-TA公司向大眾銀行借貸,以及DEMO-WILL

LTD 、頂大公司、SHANG-TA公司、GLORYMAN INT' L LTD'、FAMOUSCITIES INT' L LTD 向星展銀行借貸,兩造就前揭大眾銀行債務、星展銀行債務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另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另提供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及星展銀行作為擔保,而原告業已出售系爭土地清償大眾銀行債務、星展銀行債務,得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債務,並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2 萬1,

6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為大眾銀行債務、星展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因出售系爭土地而以買賣價金償還2,374 萬9,506 元予大眾銀行、償還1,23

1 萬7,585 元予星展銀行等事實,然就原告得否請求其償還分擔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大眾銀行債務、星展銀行債務是否為原告所清償?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數額為多少?㈢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查:

㈠大眾銀行債務並非原告所清償,星展銀行債務則為原告所清償:

⒈大眾銀行債務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均為SHANG-TA公司向大眾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有原告提出連續保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

5 頁至第208 頁),而此連續保證書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兩造亦為前開大眾銀行債務之物上保證人,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

101 年5 月18日設定擔保債務總額為3,857 萬9,215 元之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債權額比例64% )、星展銀行(債權額比例36% ),該債務人乃兩造及頂大公司,而未包括SHANG-TA公司,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7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0235號、109 年2 月4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1631號函覆及檢送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63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故原告前揭主張與抵押權登記情形不符,難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業以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償還SHANG-TA公

司對大眾銀行所負債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紙為佐(見卷一第35頁至第55頁),然觀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之帳戶所有人為頂大公司,而非主債務人SHANG-TA公司,且其上「摘要說明」欄註記「0000-00-00 00 :35:16匯入匯款0000000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償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欄金額為2,37

4 萬9,506 元,可知僑馥建經公司所匯入買賣價金2,374 萬9,506 元係清償頂大公司對大眾銀行所負債務,已難認係主債務人SHANG-TA公司向大眾銀行之借貸,此亦經元大銀行以

109 年6 月11日元作服字第1090026083號函覆表示「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公司)帳戶於101 年6 月27日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金額新臺幣23,749,506元,係清償頂大公司自身所負進口信用狀融資貸款債務,並非清償SHANG TA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債務。」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5頁),故原告主張其係代SHANG-TA公司清償債務,應非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SHANG-TA公司為境外公司,應係大眾銀行為作

業方便,遂以頂大公司名義為清償之註記,SHANG-TA公司在國內並無帳戶云云,然SHANG-TA公司既得向大眾銀行借貸,其自應於大眾銀行開設帳戶,以供大眾銀行匯入借款及日後清償之用,方與常情相符,且頂大公司斯時對大眾銀行亦負有債務,此參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前開抵押權登記資料可知,故以頂大公司帳戶清償之債務究係SHANG-TA公司債務,抑或頂大公司自身所負債務,應無不加以特定明確之可能,況元大銀行亦以前開109 年6 月11日元作服字第1090026083號函覆表示SHANG-TA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係有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見卷二第15頁),亦無原告所稱以頂大公司帳戶為清償註記係因SHANG-TA公司為境外公司或無國內帳戶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另主張頂大公司與SHANG-TA公司有OBU 境外金融融資關係,頂大公司清償之進口信用狀融資貸款實際上是跟SHANG-TA公司之債務作沖銷,此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予大眾銀行、星展銀行之抵押權於101 年

7 月2 日塗銷之時點相符云云,然縱認頂大公司係因SHANG-TA公司而對大眾銀行負有進口信用狀融資貸款債務,此所涉乃頂大公司與SHANG-TA公司間內部關係,且SHANG-TA公司向大眾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範圍,仍應以其主債務人SHANG-TA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借貸關係為限,不包括以頂大公司為主債務人而向大眾銀行借貸部分,故難認原告所清償之債務係SHANG-TA公司對大眾銀行所負債務。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及被告以系爭建物設定予大眾銀行、星展銀行之抵押權雖於101 年7 月2 日因清償而塗銷,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卷一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惟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包括頂大公司,併參以原告所匯買賣價金2,374 萬9,506 元係清償頂大公司對大眾銀行所負進口信用狀融資貸款債務,如前所述,則該抵押權塗銷應係頂大公司對大眾銀行所負債務已經清償所致,仍與原告主張其係清償SHANG-TA公司對大眾銀行所負債務不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聲請再向元大銀行函調抵押權設定塗銷資料,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星展銀行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DEMO-WILL LTD 、頂大公司、SHANG-TA公司、GLORYMAN INT' L LTD'、FAMOUSCITIES INT' L LTD 向星展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星展銀行提供之保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83 頁至第

2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432 頁),堪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後,由僑馥建經公司將買賣價金1,231 萬7,585 元匯入星展銀行,以清償前開主債務人對星展銀行所負債務等語,有其提出星展銀行交易明細1 紙為憑(見卷一第61頁),且被告就前揭清償事實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主債務人DEMO-WILL LTD 、頂大公司、SHANG-TA公司、GLORYMAN INT' L LTD'、FAMOUSCITIES INT' L LTD對星展銀行所負債務,係由其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完畢,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各請求被告償還205 萬2,930.83元: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就大眾銀行債務債務部分得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擔4 分之1 ,並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93 萬7,377 元部分,因原告並無清償SHANG-TA公司對大眾銀行所負債務,故原告就此部分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即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就星展銀行債務部分亦得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3 分之1 ,並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10 萬5,862 元部分,經核星展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兩造共3 人,兩造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且無其他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故兩造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應負擔3 分之1 。另原告代為清償星展銀行債務之數額總計為1,231 萬7,585 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2 分之1 ,則原告各得取得之買賣價金比例即2 分之,故原告各自清償數額為615 萬8,792.5 元,而兩造應各平均分擔之數額為410 萬5,861.67元(1,2317,585÷3=4,105,

861.67,小數點第三位以四捨五入),原告就逾410 萬5,86

1.67元部分即205 萬2,930.83元(6.158.792.5-4.105.861.67)得請求被告償還,故原告主張其得各請求被告償還205萬2,930.83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並非有據。

㈢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⒈對原告林瑞超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林瑞超及頂大公司、林俊秀、林陳阿美、

訴外人林嬿青等6 人擔任FAMOUSCITIES INT' L LTD 向永豐金租賃簽立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分別於10

2 年4 月9 日、103 年4 月25日、103 年5 月7 日、103 年

8 月25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美金66萬6,555.57元、1 萬5,000 元、8,000 元、1 萬634 元;另受讓其配偶方維芸於

102 年4 月10日、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6日、102年7 月26日、102 年8 月30日、102 年9 月30日、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2 月18日、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5 月26日、103 年6 月24日、103 年7 月24日代償美金1 萬3,479.43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6,00

0 元、6,000 元、6,000 元、6,000 元、6,000 元、1 萬5,

000 元、5,000 元、8,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4,000元、1 萬2,000 元、1 萬4,000 元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賣賣總合約、華泰銀行存摺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方維芸出具之債權轉讓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15頁至第371 頁),且原告就被告及方維芸前開代償均不爭執(見卷一第432 頁),故被告總計代償永豐金債務金額為美金83萬5,669 元。而被告係於109 年2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㈢狀主張抵銷抗辯,以當日臺灣銀行排告之美金匯率

30.61 換算,美金83萬5,669 元折合新臺幣為2,557 萬9,82

8 元(835,669 ×31.61= 25,579,828.0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為6 位連帶保證人之其中1 人,應分擔數額為426萬3,304.67元(25,579,828÷6= 4,263,304.6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請求原告林瑞超償還426 萬3,

304.67元,被告僅主張原告林瑞超之分擔額為417 萬8,900元,自屬有據。

⑵是以,被告對原告林瑞超有債權417 萬8,900 元,已逾原告

林瑞超對被告之債權205 萬2,930.83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林瑞超請求被告償還205 萬2,930.83元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林瑞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至被告另提出人民幣2 萬元折合新臺幣9 萬元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⒉對原告林顯榮部分: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312 條、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林俊秀就原告與林陳阿美為共同發票人而對裕融公司所負連帶債務清償364 萬3,307 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79號民事裁定、林俊秀出具之債權轉讓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01 頁至第407 頁),原告林顯榮就林俊秀業已代為清償364 萬3,

307 元,並於清償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之債權等節並不爭執,則林俊秀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對原告及林陳阿美任何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林顯榮有

364 萬3,307 元債權,為屬有據。⑵是以,被告對原告林顯榮有債權364 萬3,307 元,已逾原告

林顯榮對被告之債權205 萬2,930.83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林顯榮對被告之債權205 萬2,930.83元即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林顯榮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另提出其受讓林俊秀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8萬255 元、受讓方維芸對原告之代墊款債權或無因管理債權70萬元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SHANG-TA公司向大眾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未為SHANG-TA公司向大眾銀行清償債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兩造均為DEMO-WILL LTD 、頂大公司、SHANG-TA公司、GLORYMAN INT' L LTD'、FAMOUSCITIESINT' L LTD向星展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已代償1,

231 萬7,585 元,得請求被告各償還205 萬2,930.83元,惟被告對原告林瑞超亦有債權426 萬3,304.67元、對原告林顯榮亦有債權364 萬3,307 元並主張抵銷,則原告各對被告之債權205 萬2,930.83元經被告抵銷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

502 萬1,62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