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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原 告 林顯榮

林瑞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林俊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列林逸群為被告,請求被告林逸群返還代償款新臺幣(下同)1,004 萬3,239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逸群,本院並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09 年2 月4 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林逸群已於109 年2 月25日以民事答辯㈢狀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5 月5 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訴訟狀,追加林俊秀為被告,並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林俊秀各給付原告1,751 萬9,41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逸群就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已於109 年5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㈤狀表示不同意之意思。另參之原告追加起訴主張之事實,乃基於林俊秀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借款3,500 萬元,而由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嗣後出售土地代為清償共計3,503 萬8,836 元,而得基於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請求林俊秀償還,與其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林逸群均為SHANG-TA INT' L LTD (下稱SHANG-TA公司)向大眾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及為DEMO-WILL

LTD 、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SHANG-TA公司、GLORYMANINT' L LTD' 、FAMOUSCITIES INT' L LTD 向星展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代為清償前開大眾銀行、星展銀行債務,而得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逸群償還分擔額等事實,其訴訟對象及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而須另通知林俊秀答辯,並依其答辯進行審理後方能判斷。雖被告林逸群提出之抵銷抗辯包含其受讓林俊秀對原告之債權,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故原告起訴部分已達訴訟可為終結之程度,則原告追加起訴,自難謂無礙於被告林逸群之訴訟終結。至於原告雖提供相同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然該抵押權既與原告設定予大眾銀行、星展銀行之抵押權並非同一,所擔保之債務並非相同,亦無訴訟資料得相互通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林逸群既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均未相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