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原 告 卓文仁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卓清利
卓含笑卓美蓮卓美月卓美雲卓季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律師
廖沿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將其原本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的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133萬2800元擴張為1206萬3765元,復於109 年1 月22日將其原本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方式,由真正連帶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被告未就前述變更及追加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故原告前述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卓清利、卓季志、卓含笑、卓美蓮、卓美雲、卓美月(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卓薰詁均為附表編號4 土地的共有人,且由訴外人即原告的二伯卓嘉訓於94年8 月11日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一併出租予訴外人彭能璋,租期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17萬3200元,即每坪每月租金80元(下稱系爭94年租約)。嗣原告於95年11月3 日自卓嘉訓處受贈附表編號4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換算面積約
157.4 坪),故自95年11月起,依照系爭94年租約,原告就附表編號4 土地持分,按月可分得1 萬2592元之租金(計算式:157.4 ×80=1萬2592)。但被告卓清利自95年11月起至104 年止,每月向承租人彭能璋收取租金後,均僅分配1 萬579 元予原告,致原告每月少分配2013元(計算式:1 萬2592-1 萬579 =2013),故自95年11月起至10
4 年11月止之109 個月,原告共受有21萬9424元的損失(計算式:2013×109 =21萬9417,惟原告誤算)。
(二)系爭94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與彭能璋簽署租期長達12年、租金為每坪每月租金100 元的租約(下稱系爭104 年租約)。原告雖有先蓋章及簽名,但細觀系爭104 年租約內容,即發現約定的租金及租期均與被告、彭能璋簽約前告知的租約內容(租期1 年)相去甚遠。原告乃當場將系爭104 年租約上的蓋章及簽名均劃除,以表示不同意。惟被告仍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彭能璋簽立系爭104 年租約。而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於系爭104 年租約簽立當時,每坪每月租金行情至少為1377.4元;故原告因被告之管理行為,就附表編號4 土地持分換算面積157.4 坪,5 年合計受有1206萬3765元的損害(計算式:157.4 ×〔1377.4-100 〕×5 ×12≒1206萬3765元)。被告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1.卓清利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卓季志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卓含笑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卓美蓮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卓美雲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卓美月應給付原告21萬9424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6萬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關於系爭94年租約,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權狀面積共2412.3坪,扣除既有道路後為2165坪(即僅有百分之89.74 土地面積可納入租金計算基準),原本以每坪每月租金80元出租予彭能璋搭蓋鐵皮屋,嗣於95年11月間經卓薰詁同意降為每月每坪租金75元,故每月實際收得的租金為16萬2375元,非17萬3200元。原告獲贈土地換算面積約157.4 坪,每月可分配1 萬593 元(計算式:157.4 ×75×89.74%≒1 萬593 );若依各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百分比分配,因原告獲贈土地換算面積占全部土地面積比例為百分之6.52,故每月可分得1 萬586 元(計算式:
16萬2375×6.52% ≒1 萬586 )。此兩種算法皆未造成原告所稱每月少分配2013元之情事;且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係由卓薰詁收取全部租金後再分配給其他共有人。又訴外人卓濸松(即卓清利、卓含笑、卓美蓮、卓美雲、卓美月之父)、卓嘉訓、卓薰詁、卓明良(即卓季志之父)早於50年間,即就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不論持分比例、土地位置及大小,收得租金皆由卓濸松、卓嘉訓、卓薰詁、卓明良(或彼4 人子女)各分得4分之1 ,原告亦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受有少分配租金的損害,但未舉證證明被告每月因而受有同額之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關於系爭104 年租約,原告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時,契約雙方當事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使系爭104 年租約成立於兩造及彭能璋間,被告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銷此意思表示。又原告縱使不受系爭104 年租約拘束,其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7 項部分
1.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94年租約向彭能璋收得租金後,每月均少分配2013元予被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 年1 個月合計之短分配額21萬9424元。被告除抗辯原告每月受分配額並無短少2013元之情形外,亦主張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而原告就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特定各被告分別受有利益之數額為何,泛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負全部返還責任,自難認有據。
2.關於系爭94年租約租金之分配方式,證人卓薰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兄弟4 人約定由4 房均○○○區○道路不計算租金部分,且與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登記在誰名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堪認被告主張系爭94年租約簽立當時,共有人間曾約定4房各分配4 分之1 租金乙節,應屬可採。又系爭94年租約暨其租金分配方式整體,性質上併屬分管契約,原告既為分管契約當事人卓薰詁之子,原告名下的附表編號4 土地應有部分亦係受分管契約當事人卓嘉訓遺贈而得,且遺贈前客觀上即已處於由承租人彭能璋占用使用長達1 年的狀態;則原告受遺贈時對於此分管契約之存在,理當可得而知,自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卓嘉訓雖於95年死亡,惟分管契約並不因部分共有人死亡而當然失其效力,仍應繼續拘束卓嘉訓的繼承人及其名下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應有部分的繼受人。原告雖主張共有人另合意約定改以持分換算面積比例分配租金云云,然兩造就既有道路面積是否應扣除乙節既各執一詞,自難認共有人間確有就租金分配方式另為合意,故於系爭94年租約存續期間內,兩造皆應受原本之分管契約拘束。
3.原告雖受遺贈成為附表編號4 土地的共有人,然單純之土地遺贈尚無併為房份移轉之效力。參以證人卓薰詁證稱卓嘉訓生前已領養訴外人卓清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觀諸卓清利製作之土地持分面積明細(見北院調解卷第92頁),卓清霖亦為附表編號3 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卓嘉訓依分管契約可分得之4 分之1 租金,於其死亡後理應分配予卓清霖。是原告既未主張其與卓薰詁合計分得的租金低於4 分之1 ,自不得基於附表編號4 土地共有人的身分,另請求分配額外之租金。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8 項部分
1.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及彭能璋在系爭
104 年租約上簽名蓋章後,固亦於其上蓋章,然原告將蓋章後的契約交付彭能璋之前,已塗銷其印文等情,業經證人卓薰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可見原告同意系爭104 年租約內容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與撤回此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同時到達被告及彭能璋。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與彭能璋應未就系爭104 年租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未同意被告就系爭104 年租約之管理行為。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撤回其意思表示云者,難認可採。
2.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賤價出租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云云,然除陳稱租金行情至少應為每月每坪1377.4元外,並未具體指明個別被告就管理決定本身,有何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換言之,原告未舉證證明「普通人」均應知悉附表編號1 至6 土地於104 年間的租金行情至少為每月每坪1377.4元。況不動產租賃市場行情,與實際成交結果,未必一致,有行無市者,所在多有;且有能力及意願一次承租2 千多坪土地之潛在承租人,應非容易尋覓,而承租大面積土地之議價空間,亦難與僅承租小面積者相提並論;參以原告不同意系爭104 年租約之原因並非租金過低,而係租期過長,且未見原告自行覓得願以每坪每月1377.4元一次承租全部土地之對象。是原告單以其所陳稱之行情,主張被告之管理決定有重大過失云者,難認有據。
3.民法第820 條第4 項性質上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故不同意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對為管理決定共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於104 年間在系爭
104 年租約上用印並劃掉時,即已知悉系爭104 年租約完整內容,且可預見在系爭104 年租約之12年租賃期間內,其實際所能收得的租金與其預期之行情總差額為何。是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之5 年租金行情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應自原告在系爭104 年租約上用印並劃掉時起算。原告遲至108 年8 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併聲請調解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證,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無不合。
4.原告以109 年7 月2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被告有無重大過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時效無涉,且逾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諭知之聲請期限,故無調查之必要。
五、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暨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1萬9424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820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6萬376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編號│地號 │├──┼────────────────┤│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2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3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4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5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6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