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郭俊廷法定代理人 簡群峰原 告 郭清福
簡阿燕前列原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劉建宏
展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霖前列被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俊廷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清福、簡阿燕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郭俊廷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郭俊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郭清福、簡阿燕各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郭清福、簡阿燕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12時許,因訴外人黃焜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形成路障,妨礙人車通行,適逢被告劉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原告郭俊廷因人行道遭不明自行車占用且黃焜璋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停車妨礙其通行,而其進○○○區○○路○○○號前道路時,因而遭被告劉建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受有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生活亦無法自理,並因此受有增加生活上費用即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6萬2919元、27萬1134元、276萬2698元,看護費53萬9277元、489萬8433元、1037萬9519元、交通費1萬4000元、勞動能力損失319萬17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且經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由簡群峰為監護人。原告郭清福、簡阿燕分別為原告郭俊廷之父母,亦因本件車禍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劉建宏係受雇於被告展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僑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包含騎車拜訪、接洽客戶等情,則被告展僑公司應依法與被告劉建宏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俊廷2321萬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清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阿燕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建宏、展僑公司則以:
(一)被告劉建宏對於原告郭俊廷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然對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損害之計算方式與數額,以及過失比例等事項有所爭執:
1.原告主張雖以原證6收據及附表1主張醫療及護理用品損害共16萬2919元云云,然經被告實際計算結果為7萬8926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原告提出於附表2於106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6日家屬照護11日2萬2000元,與其提出之三重大愛之家照護費收據日期為106年4月13日起至同月30日日期重複,自應將之剔除,看護費用應更正為51萬7277元。
2.就日後須終身照料相關費用部分,原告郭俊廷雖主張平均餘命為79.84歲,自107年3月5日基準日起算,其餘命尚有30年10月又14天云云,然原告郭俊廷所在之新北市,於106 年事故發生當時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8.1歲,故自107年3月5日基準日起算,原告郭俊廷之餘命應更正為29年1月又20天,以該基準計算,並扣除霍夫曼利息,則原告郭俊廷之外籍看護費用應更正為487萬3694元。又就日後支出醫療用品及護理費用部分,因附表1之費用係事故甫發生,原告郭俊廷傷勢嚴重且住院下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郭俊廷經歷密集治療後已進入穩定階段,該二階段之醫療費用顯然不同,自不得前階段高密度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計算後階段照護期間之醫療費用。此外,附表1部分設備諸如輪椅、電動床、抽痰機等均為一次性支出,需多年後方有更換之需要,原告郭俊廷亦將之計入每月開銷實有違誤。再者,原告郭俊廷主張被告須賠償護理之家費用一事,並未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且原告郭俊廷之法定代理人已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料原告郭俊廷本人,自無另行前往護理之家之必要,則護理之家之費用已非原告郭俊廷生活上必要之開銷,故其請求護理之家費用1037萬9519元於法無據,應剔除之。且原告郭俊廷雖偶有抽痰之情形,自可視需要由外籍看護帶同醫院進行必要之治療,自無常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且如護理之家人手不足,自應另行更換護理之家,若已有護理之家之照顧,自無另行聘僱外籍看護之必要。
3.被告劉建宏對於原告所提附表3醫療費用、附表4交通費用共28萬5134元部分,並無意見。
4.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郭俊廷於本件事故前即有智能不足之情事因而領有殘障手冊,並無工作及工作能力,且自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結果可知,鴻宇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郭俊廷之法定代理人簡群峰,故本件顯有臨訟杜撰有工作之可能,且原告郭俊廷並未提出任何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紀錄或收入證明,故被告否認原告郭俊廷於本件事故前有工作及工作能力,且薪資報稅證明可減少盈餘,減少稅負之支出,難以證明原告郭俊廷有工作之事實,自應剔除勞動力損害該項請求賠償之項目,亦不宜以最低工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
5.至於原告郭俊廷、郭清福及簡阿燕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請求酌減之。
(二)原告郭俊廷為行人,事故現場亦設有人行道,原告郭俊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應行走於人行道上,然原告郭俊廷遭撞擊之地點係位於道路中間即汽機車道上,足證原告郭俊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劉建宏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扣除原告郭俊廷過失應分擔比例之數額。又原告郭俊廷雖辯稱是故當下人行道上有自行車違停無法行走云云,然觀原證2現場照片,原告郭俊廷可移動自行車後於人行道通過該事故地點,且人行道與黃焜璋停放之計程車間然有通道可供行人通過,而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同理若人行道無法通行,則原告郭俊廷應從道路邊即人行道與黃焜璋停放之計程車間之通道通過,而非從道路中間即汽機車道上通過。倘認原告郭俊廷可從道路中間通過該處,然因該處為汽機車往來之通道,原告郭俊廷應回頭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惟原告郭俊廷卻未為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原告郭俊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其損害之數額應扣除其過失應分擔之比例。再者,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郭俊廷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走人行道或道路邊,致被告劉建宏看到時僅有2秒之時間反應不及,故被告劉建宏主張原告郭俊廷係本件事故之主因,應分擔大部分即80%之過失,故就原告郭俊廷損害之數額應扣除80%原告郭俊廷應自行分擔之數額,此由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
(三)本件原告郭俊廷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依法可領取被告劉建宏投保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故就原告郭俊廷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應視為被告劉建宏已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四肢癱瘓係重大傷害,強制險理賠數額應接近217萬4040元,且被告劉建宏亦已於刑事庭審理時給付原告郭俊廷100萬元,故原告郭俊廷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機車險理賠金數額217萬4040元及被告劉建宏已給付之100萬元。
(四)另被告展僑公司否認被告劉建宏之職務為業務,原證1名片不能證明被告劉建宏之職務為業務,且騎車拜訪客戶亦非被告劉建宏工作上之內容。又被告展僑公司否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劉建宏係處於工作之狀態,實則當天係被告劉建宏之休假日,事發當時被告劉建宏係基於私人行程自行外出,故原告主張被告展僑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與被告劉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有誤。倘原告欲主張被告劉建宏於被告展僑公司之職務為業務 ,工作容為騎車拜訪客戶,且本件事故當日係出於工作方騎車經過該處云云,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否認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3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一)被告劉建宏係任職於被告展橋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3月9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34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進○○○區○○路○○○號前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因而遭被告劉建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受有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形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二)原告郭俊廷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簡群峰為監護人,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可按(見附民卷第47-4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俊廷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劉建宏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受有前開損害,且被告劉建宏係受雇於被告展僑公司,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郭俊廷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之附表1、3之醫藥費16萬2919元、27萬1134元、276萬2698元、附表2之看護費53萬9277元、489萬8433元、1037萬9519元,附表4之交通費1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9萬17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321萬9708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郭清福、簡阿燕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郭俊廷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之附表1、3之醫藥費16萬2919元、27萬1134元、276萬2698元、附表2之看護費53萬9277元、489萬8433元、1037萬9519元,附表4之交通費1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9萬17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321萬9708元,是否有理由?
1.本件被告劉建宏於106年3月9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34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郭俊廷進○○○區○○路○○○號前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因而遭被告劉建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受有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68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建宏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劉建宏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郭俊廷發生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原告郭俊廷主張被告劉建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理。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建宏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郭俊廷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郭俊廷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醫療及護理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郭俊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及護理用品費用7萬8926元(原先主張16萬2919元,於108年3月19日具狀更正為7萬8926元,本院卷第157頁)、醫療費用27萬1134元、交通費用1萬4000元,業據提出發票、需求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86頁、第101至136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上開醫療及護理用品屬原告郭俊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郭俊廷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護理用品費用7萬8926元、醫療費用27萬1134元、交通費用1萬4000元,合計共36萬4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原告郭俊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四肢癱瘓,需24小時專
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5頁)須僱請看護或由親屬看護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觀諸原告郭俊廷診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24小時看護照顧及長期使用氣切管、鼻胃管及導尿管」、「四肢癱瘓,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堪認原告郭俊廷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有由他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依上開規定,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定之。又參以原告郭俊廷提出提出之看護費支出單據共支出5萬3000元,看護日期為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共27日,平均每日看護費為1962元,準此,本院衡諸一般看護情形,每日2000元尚符合一般一日看護之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可認定。
原告郭俊廷主張其分別於106年3月10日至4月12日、106年4
月16日至4月26日、106年6月15日至8月4日、8月4日至8月31日、8月31日至9月29日、9月29日至10月5日期間共157日(計算式:34日+11日+50日+27日+29日+6日=157日),分別於國泰醫院、新北立聯合醫院、新北市立關渡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佑民醫院住院治療,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新北市立關渡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與佑民醫院就診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郭俊廷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時期之看護費3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57日=314,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6年4月13日至4月15日入住三重大愛之
家支出照護費2萬400元、106年4月26日至5月18日入住三重大愛之家支出照護費3萬4450元、106年5月19日至6月3日入住台北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支出照護費3萬1500元、106年6月4日至6月9日入住國泰醫院支出照護費1萬500元、106年6月9日至6月14日入住國泰醫院支出照護費1萬1000元,合計共支出10萬7850元等情,有看護收據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為真實。
原告郭俊廷主張於106年10月5日至107年3月5日期間,係聘
請外籍看護,總共支出11萬7427元,業據提出外國人名冊、外籍勞工薪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郭俊廷於106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30日已於
私立大愛護理之家住院治療,卻又請求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6日之家屬看護費,二者費用應屬重複云云,然查,原告郭俊廷於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6日卻於佑民醫院急診,有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27頁),從而,原告郭俊廷因急診而就醫治療住院,自有家屬另行看護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郭俊廷得請求被告劉建宏給付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53萬9277元(計算式:314,000元+107, 850元+117,427元=539,277元),為有理由。
⑶未來看護費、醫療用品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郭俊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四肢癱瘓,終生須專人全日照顧看護,有長期聘請看護或居住於護理之家之必要,以每月支出醫藥費1萬2532元、每月之護理之家支出費用4萬7083元計算,以平均餘命30年10月又14日計算,預計支出未來看護或護理之家費用共1804萬6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審諸原告郭俊廷因四肢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皆須他人扶助等節,未來自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原告郭俊廷於106年10月26日起入住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已支出32萬1797元,有該醫院108年4月18日北醫護字第1080003451號函(見本院卷第345-346頁)及原告提出之住院請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45-4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依據前開函文及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並未說明原告於107年6月2日起仍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從而,原告自106年6月2日起自不得依據護理之家之支出費用,作為將來請求看護費之依據。
原告郭俊廷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7年6月2日起聘僱外籍
看護,每月須支出2萬972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每年支出為25萬1664元(20972X12=251664),且自斯時起原告郭俊廷106年3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約4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4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38年(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郭俊廷餘命為82.48歲,從而,原告僅計算79.84歲,並計算至138年1月18日止,應屬合理。
原告自107年6月2日起至138年1月18日止,共30.63年,以每
月支出25萬166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5萬1,761元【計算方式為:251,664×18.00000000+(251,664×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 =4,751,76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請求未來應支出之醫療用品及護理費用部分,原告
郭俊廷係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所需之醫療及護理用品作為計算依據,自無可採。然依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函覆以:原告郭俊廷經醫院評估需24小時長期看護照顧,須長期使用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等情,有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1頁),況原告郭俊廷每月均須支出氣切管費2500元、鼻胃管費1000元,及其他就醫費用等,有該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45頁)。本院依據原告郭俊廷於入住護理之家共219日,每月支出之處置費及材料費計算共支出4萬8480元、3969元,平均每月支出7185元[ {(48480+3969)÷219X30}=7185],每年需支出醫藥費8萬6220元,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2日起至138年1月18日止,共30.6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1,62萬7,952元【計算方式為:86,220×18.00000000+(86,22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627,951.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0/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及醫藥費萬670萬1510元之
範圍內(000000+0000000+1,627,952=6,701,51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郭俊廷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受雇於鴻宇公司,因被告劉建宏之業務過失行為致終生喪失工作能力,並以基本工資作為其每月所得,計算自本件車禍事故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所喪失之工作能力17年又9天,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劉建宏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196萬1728元云云。查原告郭俊廷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3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8歲,算至65歲退休年齡即123年3月19日止,為17年又10日,約17.02年,本院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作為其收入減少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每年減少之工作能力為25萬2108元,依此計算,原告郭俊廷得一次請求自106年3月9日起至123年3月19日年滿65歲止,共計17.02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萬4258元【計算方式為:252,108×12.00000000+(252,10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164, 257.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抗辯原告郭俊廷有智能障礙,並無工作能力云云。然查,原告郭俊廷申報薪資所得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且原告僅有智能障礙,尚非全無工作能力,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郭俊廷因被告劉建宏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重大難治之傷害,且因四肢癱瘓需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疑。又原告郭俊廷為國中畢業,於101年至106年之平均年所得為23萬1938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被告劉建宏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財產有帳戶內存款約5萬元及機車2台。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郭俊廷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俊廷向被告劉建宏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郭俊廷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劉建宏賠償
1176萬9105元(計算式:已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364,060元+已支出看護費539,277元+未來醫藥費及看護費用6,701,510元+勞動能力減損3,164,25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11,769,10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另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設有人行道,然原告郭俊廷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而行走於道路中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遭撞擊,自與有過失80%等語。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係設有人行道,則原告郭俊廷行走於該路段時,依規定本應行走於人行道,不得任意擅自進入車道,復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縱上開人行道雖遭自行車占用,但並非完全不能通行,原告郭俊廷卻擅自進○○○區○○路○○○號前道路時,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致遭撞擊,同為肇事原因,此與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相同,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05頁),故本院審酌原告郭俊廷為行人,並未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且不得擅自進入車道,且進入道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認原告郭俊廷應負65%過失責任,被告劉建宏應負35%過失責任,原告郭俊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1萬9187元(計算式:11,769,105元×35%=0000000元)。
4.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建宏於偵查時自認:「展橋國際公司業務,負責拜訪客戶,我都是騎機車拜訪客戶,案發時我是騎機車拜訪完客戶準備回公司休息」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106年12月8日筆錄),被告郭俊廷於車禍當日確實為執行職務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展僑公司抗辯被告劉建宏車禍當天係為去附近用餐,並非執行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僑公司與被告劉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5.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俊廷已領取強制險217萬4040元,業據提出其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43頁),被告劉建宏於刑事庭審理時已支付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第49、51頁),經扣除後,故原告郭俊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4萬514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郭清福、簡阿燕為郭俊廷之父母,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因侵害行為,致被害人父母或子女與被害人間之婚姻或家庭圓滿關係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及盡孝之權利,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即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件原告郭清福、簡阿燕為原告郭俊廷之父母,因原告郭俊廷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大傷害,未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除使原告一家人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據此主張被告劉建宏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郭清福及簡阿燕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郭俊廷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勢,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足認其所受重傷害,除致全身活動能力受阻而需人從旁加以協助照顧外,日後傷勢恢復之可能性亦甚微,未來勢必須由家人費心照料,且更加憂心其後遺傷勢之影響近乎永久,內心所受之煎熬,遠非外人所能承受,顯足以造成其與原告郭清福、簡阿燕間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即於客觀上,可認被告劉建宏之過失傷害行為當已影響原告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已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郭清福、簡阿燕主張渠等之親權為被告所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郭清福為國小肄業,無工作及財產;原告簡阿燕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一間不動產供自住之用,本院審酌原告郭清福、簡阿燕之學經歷、名下財產資力及情感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茲審認原告郭清福、簡阿燕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應各以2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宏、展僑公司均於107年3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7、1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郭俊廷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4萬51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郭清福、簡阿燕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