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昌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有亮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邱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92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 萬0,605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6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81 萬0,6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
3 年度重附民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
108 年3 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81 萬0,60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至謝有亮撤回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6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謝有亮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以盜開原告公司支票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錢、將客戶交付之支票挪為己用等方式,侵占原告公司金錢共計1,981 萬0,605 元(下稱系爭款項),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1 萬0,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無意見。全部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有亮叫其去做,刑案部分伊已經上訴,希望民事訴訟暫緩審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占系爭款項,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原告公司受僱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款項收支、簽發支票及記帳等業務,並受原告公司負責人謝有亮之委託,保管昌豐公司所申辦:①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第一萬華乙存帳戶)、②同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第一萬華甲存帳戶)、③同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第一泰山甲存帳戶)、④同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第一泰山乙存帳戶)、⑤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玉山光復乙存帳戶)、⑥同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玉山光復甲存帳戶)、⑦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華南泰山乙存帳戶)、⑧同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華南泰山甲存帳戶)、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台北富邦新莊乙存帳戶)、⑩同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台北富邦新莊甲存帳戶)等10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原告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謝有亮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存根簿,並經授權得於執行原告公司業務範圍內提領存款、簽發支票作為原告公司營業上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外投資股票及期貨而有龐大資金之需求,竟利用保管原告公司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存根簿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⒈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中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時間(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止),逾越其業務上之授權範圍,擅自填寫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於其上,進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將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原告公司各該銀行乙存帳戶內現金交付之,隨即由被告取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其金額共計1,31
3 萬2,329 元,此間被告為免事後遭查帳時發覺其提領鉅額存款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曾多次自行存入或匯回所侵占之部分款項至原告公司各該銀行帳戶內。⒉嗣原告公司甫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33分許,由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內取得該銀行貸放款項250 萬元之入帳,被告竟於附表編號43至51、57至60、62、63、65、66、69、70、84、92、93、96、99、131 所示時間(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
2 年6 月18日止),亦逾越其業務上之授權範圍,擅自填寫如附表編號43至51、57至60、62、63、65、66、69、70、84、92、93、96、99、131 所示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於其上,進而偽造各該張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43至51、57至60、62、63、65、66、69、70、84、92、93、96、99、131所示各該銀行乙存帳戶內現金交付之,再同時由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其中附表編號92部分,所侵占之款項僅273 萬8,910 元),金額共計1,159萬0,360 元,此間被告為免事後遭查帳時發覺其提領款鉅額存款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曾多次自行存入或匯回所侵占之部分款項至原告公司各該銀行帳戶內。⒊另於附表編號52至56、61、64、67、68、71至73、73之1 、73之2 、74至83、85、86、86之1 、87至91、94、95、97、98、10
0 至111 、111 之1 、111 之2 、112 至126 、126 之1、126 之2 、127 至130 、132 至135 、135 之1 、135之2 、135 之3 、136 至142 、142 之1 、143 至151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時,逾越其業務上之授權範圍,擅自在附表編號52至56、61、64、67、68、71至73、73之
1 、73之2 、74至83、85、86、86之1 、87至91、94、95、97、98、100 至111 、111 之1 、111 之2 、112 至12
6 、126 之1 、126 之2 、127 至130 、132 至135 、13
5 之1 、135 之2 、135 之3 、136 至142 、142 之1 、
143 至151 所示原本空白之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進而偽造完成表彰以原告公司為各該支票發票人之支票,同時在其業務上所持有其中如附表編號52至56、61、64、67、68、72、73之1 、75、76、85、87、88、115 、151 所示支票存根上之「受款人」欄內,虛偽填載「東懋」、「成利」、「上運」、「益昌」、「九如」等廠商名稱或填載「作廢」字樣之不實事項,用以掩飾其擅自簽發支票對外借貸之犯行,再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附表編號52至56、61、64、67、68、71至73、73之1 、73之2 、74至83、85、86、86之
1 、87至91、94、95、97、98、100 至111 、111 之1 、
111 之2 、112 至126 、126 之1 、126 之2 、127 至13
0 、132 至135 、135 之1 、135 之2 、135 之3 、136至142 、142 之1 、143 至151 所示之支票提示人或年籍身分不詳綽號「玉珍」、「小邱」、「小陳」、「富貴」、「明潘」、「潘」、「小潘」、「小高」、「高」、「欣欣」、「聯鴻」、「小吳」、「吳」、「茹」及「王霏」等地下錢莊業者,用以對外借得如附表編號所示票面金額或不詳之金額,作為其個人周轉資金使用,除上開附表編號52、53、85、115 (119 亦同)、148 至151 所示退票或未兌付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788 萬元)之外,其餘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付款而獲兌現,經兌現支票金額共計1,313 萬6,595 元,此間被告為免事後遭查帳時發覺其先前提領鉅額存款予以侵占入已及擅自簽發支票之犯行,曾多次自行存入、匯回或代支出所侵占之部分款項至原告公司各該銀行帳戶內等節。又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刑法罪數理論,判處被告如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名及徒刑,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堪認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業務侵占款項,致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固抗辯:全部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有亮
叫其去做云云。惟查,被告對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所述,已屬有疑,且謝有亮於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跟她表示要借錢,就伊剛所說的第3 項第2 頁部分有
1 個總表(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928 號卷六第502 頁),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從100 年到102 年7 月10日即公司跳票當日結算的工程總收入是4,390 幾萬元,那是有日記帳、發票和收入,實際上銀行也有入帳的,而第一銀行貸款和中租的部分是1,200 多萬元,兩個相減原告公司本身是正的帳,所以伊不需要跟外面借錢,一直看不出來為什麼公司要跟外面借錢等語;伊未授權被告向地下錢莊、其親友借錢,亦未授權被告在一定限度範圍內,可為公司業務就自己開公司的支票,只有付工程款的時候需要,伊會特別跟她講,並未默示她可以為了公司業務都可以開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928 號卷七第143 至161 頁);而被告亦於刑事偵審程序稱:伊承認有提領公司款項作為投資使用,但金額沒那麼多,大約是900 多萬,伊承認有侵占,有開立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及向他人調度資金,借來的錢一開始是提領做為個人使用,後來公司需要錢,伊就開票來幫公司週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06 號卷㈠第45頁背面),顯見被告主張全部款項均受謝有亮指示而挪用云云,尚難輕信。此外,被告迄未就其所述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業務侵占款項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而查:⒈被告於侵占原告公司於附表編號1 至16款項,即提領現金共計457 萬2,32
9 元,嗣被告匯回500 萬元,此部分原告公司受有42萬7,
671 元之利益(計算式:500 萬元-457 萬2,329 元=42萬7,671 元)。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時間(101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10日),所提領而侵占入已之款項即現金共計585 萬元,然其嗣於101 年3 月3 日、同年3月14日各主動匯回21萬元、204 萬5,000 元至原告公司第一萬華乙存帳戶,則原告公司受有359 萬5,000 元(計算式:585 萬元-21萬元-204 萬5,000 元=359 萬5,000元)之損害。⒊被告於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時間(101 年
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3日)所提領而侵占入已之款項即現金共計271 萬元,然其嗣於101 年4 月6 日匯回35萬4,00
0 元、101 年4 月9 日匯回70萬元、101 年5 月8 日匯回
3 萬元、101 年5 月8 日、7 月2 日代匯5 萬元、10萬元予訴外人東懋公司支付工程款、101 年6 月1 日匯回6 萬元、101 年8 月3 日代匯謝有亮薪資7 萬0,333 元、101年8 月24日匯回12萬元、同年9 月5 日匯回37萬1,000 元、同年8 月9 日匯回6 萬元、同年9 月6 日匯回3 萬5,00
0 元、同年9 月28日代匯謝有亮薪資13萬元,是原告公司受有62萬9,667 元之損害(計算式:271 萬元-35萬4,00
0 元-70萬元-3 萬元-5 萬元-10萬元-6 萬元-7 萬0,333 -12萬元-37萬1,000 元-6 萬元-3 萬5,000 元-13萬元=62萬9,667 元)。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3至51、57至60、62、63、65、66、69、70、84、92、93、96、
99、131 所示時間,提領侵占入已之款項即現金共計1,15
9 萬0,360 元、附表編號54至56、61、64、67、68、71至
73、73之1 、73之2 、74至83、86、86之1 、87至91、94、95、97、98、100 至108 、108 之1 、109 至111 、11
1 之1 、111 之2 、112 至114 、116 至118 、120 至12
6 、126 之1 、126 之2 、127 至130 、132 至135 、13
5 、135 之1 、135 之2 、135 之3 、136 至142 、142之1 、143 至147 所示,被告擅自簽發支票而取得之票面金額,共計1,328 萬6,595 元、附表編號52、53、85、11
5 (即119 )、148 至151 所示未能兌現之支票,被告所實際取得之金額共計783 萬元,總計為3,270 萬6,955 元,然被告主動匯回或代匯之款項共計1,669 萬3,346 元(業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理由肆、二、㈣、⒉中所載),是原告公司此部分受有1,601 萬3,609 元之損害,亦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財產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業務侵占之1,981 萬0,605 元(計算式:359 萬5,000 元+62萬9,667 元+1,601 萬3,609 元-42萬7,671 元=1,98
1 萬0,605 元)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
9 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實際損害金額,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