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原 告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陳國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美金貳拾萬零參佰玖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美金貳拾萬零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楊敏鵬為原告民國108年10月26日108年度股東常會所選任之董事,續經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並已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前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3頁),是原告列楊敏鵬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前開股東常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楊敏鵬非原告之董事長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為憑,惟楊敏鵬既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形式上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前開股東常會決議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推翻其效力,尚難認原告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為方便原告資金調度,被告於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開立其個人名義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原告調度資金,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予原告保管、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契約)。
㈡時至105年12月29日,與原告有資金往來之第三人「XU CHEM
LIMITED OMC CHAMBERS」(下稱旭辰公司)將對原告之還款美金2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知悉後竟未知會原告或原告之任何股東,即以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身分,單獨向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致原告無法運用系爭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本息計新臺幣344,734元、美金200,391元;時任原告董事楊敏鵬、林東陽及監察人陳銘珠遂於107年12月3日函催被告應於函到日起7日內返還,被告卻於107年12月10日函覆拒絕並主動終止系爭帳戶使用契約。
㈢爰依系爭帳戶使用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再以107年12月10日為被告受催告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34元、美金200,391元,及自
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當初係以董事長身分有實質管領公司之權限,加上與全
體股東之約定與營運之需求,始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予原告使用;然被告發現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涉嫌侵吞被告應分得之售廠價金後,經被告一再要求其等交出財務報表、簿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等以供檢視,均遭拒絕或置之不理,實質上早已架空被告之董事長職權,被告自然不同意再繼續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使用。
㈡被告早於107年12月10日發函表明系爭帳戶內原有存款本息
,過去及現在均分毫未動,並於109年4月28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344,734元(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654號),故被告就此部分不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與旭辰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而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亦不知原告與旭辰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是該筆美金匯款及利息,應非屬原告所有之款項;而旭辰公司係原告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曾受原告指派至旭辰公司提供勞務、受領薪資,嗣於104年3月底離職,故該筆美金匯款可能是旭辰公司欲支付予被告之退職金或股權轉讓價金,而為被告私人所有。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提供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予原
告使用,而成立系爭帳戶使用契約;被告於系爭帳戶使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即107年2月初,逕向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再於107年12月10日以得耀法律事務所得法祺字第107121011號函終止系爭帳戶使用契約;而被告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內有存款本息計新臺幣344,734元、美金200,391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卷二第136至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茲審酌兩造未就系爭帳戶其他事項予以約明,而被告僅以
其名義申辦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兩造無使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且側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帳戶使用契約之性質核與委任契約類同,就兩造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帳戶使用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⑴新臺幣344,734元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新臺幣344,734元款項為原告所有而應返
還原告,並於109年4月28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有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是被告已向原告清償新臺幣344,734元。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提存附有條件,應不生清償效力
等語,惟觀前開提存書固載有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訴訟之判決書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證明其確為合法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始得領取」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既為法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執行事務;而被告係因爭執原告之108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決議效力,並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案件,現經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無法確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致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款項,始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辦理提存,且前開受取提存物要件僅為重申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後即可領取之意旨;再考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如受取權人之法定代表權限有所疑義,亦須以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為定,職是之故,難謂被告前開提存附有條件而不生提存清償效力。
⑵美金200,391元部分:
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美金200,000元匯款係旭辰公司之還款,並推測該匯款應係旭辰公司向其支付之退職金或股權轉讓價金等語。然系爭帳戶迄至107年2月被告辦理存摺補發、印鑑變更前,均由原告管領使用,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係受原告指示為之,如款項歸屬有所爭議,自應由原告與匯款人另行釐清,與被告無涉,被告當無從以原告無法證明匯款性質為由,拒絕返還該筆美金匯款本息200,391元。況被告復自承其於97年間開設系爭帳戶供原告處理投資境外設廠事宜後,誤認系爭帳戶已未使用,迄至107年1月29日清查其資產後始發覺系爭帳戶尚未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見被告從未向他人表明系爭帳戶為其個人使用,是無被告所猜測旭辰公司將其個人所有之退職金或股權轉讓價金匯入系爭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無拒絕返還美金200,391元之正當理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4,734元、美金200,391元,均
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業於107年12月3日催告被告限期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時任原告董事長,因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職務,而由其餘董事即楊敏鵬、林東陽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代表原告為之),被告雖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前開催告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151頁),卻遲至109年4月28日始就新臺幣344,734元部分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依前開規定,被告仍應就遲延給付期間即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雖於109年4月28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344,73
4元,然截至該日止,被告依前揭規定所應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計23,502元【計算式:344,734×(1+14/365+119/366×5%=23,50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民法第326條前段所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結果,被告尚餘本金23,502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帳戶使用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即新臺幣344,734元、美金200,391元,應屬有據,惟被告已就新臺幣344,734元部分為一部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3,502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美金200,391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