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原 告 郭耀元
郭許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日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被 告 陳𡍼龍
陳朝瑞陳永發陳永登陳永富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福被 告 陳添丁
陳石柱陳松鄭瑞益陳淑金王麗梅
林常富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劉秀錦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兼上14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美被 告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陳省陳冷陳雪卿
陳世真陳永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捥鈴林周寶連林朝清林日龍林淑貞林傳龍林傳宗林傅堂林雪珠林錦雲林峻葳林譿筠林永居邱林月里林月英
鄭蔡準陳勉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黃愫文黃愫姬黃名妤游陳對陳員
陳威諭陳威勳陳信成陳月森
卓陳阿抱高陳招治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黃奕青
黃李英嬌黃美玉黃美翠黃忠信黃政道黃政義黃政富
黃閔澬黃奕隆黃怡嘉曾信雄曾文龍曾淑貞曾瑜美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即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郭曾明辰曾明琴鄧武祥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上1人訴訟代理人 鄭惠文被 告 鄭涵
鄭麗玲王鄭呅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貴被 告 王得彰
王德豐王明珠林春土林彩雲林淑芬林芳嬌張王密陳王時顏王美王屘劉文琦劉景琦劉秀針劉清梅劉愛宿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鄭佩欣律師李欣昱律師被 告 陳專
鄭桃郭進源王金庭張世杰曾淑勤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被 告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曾淑真王銘驄王瀅琇王培欽王清祥
王輝文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王麗春
王淑卿蘇家慧
蘇福能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陳喬克(原名陳志群)
陳育瑋
陳育琦陳烱章呂陳招治陳月娥
陳月裡陳月愛陳炎山陳莊喜年陳仁賢陳志芬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陳明德傅陳玉尾陳滿足陳素女郭陳麗華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蘇福順蘇定蘇以喬(原名蘇郁瑄)
蘇真蘇宗麒蘇志節蘇家玉
蘇梅君蘇梅芳蘇志士
蘇裕洋蘇裕翔上2人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被 告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林正育
林正達林正明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楊美嬌陳余緣陳建勳陳科儒陳沛諭
陳美蘭陳美芳陳文霞吳寬吳瑞裕周明清周月娥彭吳玉仙吳玉蓮宋莆弘鄭子南張添富陳悅琳
陳紀元陳愛芝陳金生陳淑漪
陳飛宏陳柏豪陳琦超陳怡璋陳玉梅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義治被 告 陳美貴
陳素蘭陳祐睿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被 告 陳銘豊
陳銘榮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裕被 告 秦麗華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被 告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西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天宏、楊家威、楊家政應就被繼承人楊王愛月所有坐落新北巿三峽區大埔一段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6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韋呈、陳芃諼應就被繼承人宋亞柔所有坐落新北巿三峽區大埔一段212、213、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688),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麗珠、莫震海、莫震東、莫麗芳、李欣怡、李欣華、李益丞、李益榮應就被繼承人莫陳日所有坐落新北巿三峽區大埔一段212、213、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8),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①方案一所示:㈠A部分土地(面積1635.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耀元、郭
許鶴及被告郭進源、王金庭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B部分土地(面積572.8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其餘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C部分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世杰、張添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陳花、宋亞柔、王相云、黃源榮、劉美麗、王鄭樓、楊王愛月、曾正勇、翁石皷、王鳳、吳睿豪、陳沛容、邱林寶蓮、簡曾明宿、楊明川、莫陳日分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4月13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20日、110年3月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8日、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23日、112年6月24日死亡,曾陳花之繼承人為曾國富、曾國賢、曾淑美、曾鈺湞;宋亞柔之繼承人為陳芃諼、陳韋呈;王相云之繼承人為曾以、曾玉芬、曾俐;黃源榮之繼承人為黃縀、黃麗珠;劉美麗之繼承人為陳榮太、陳曉瑩、陳鴻毅;王鄭樓之繼承人為王昇淳、王嘉稔、王嘉誠、王阿梅、王秀杏、王秀美;楊王愛月之繼承人為楊家威、楊家政、楊天宏;曾正勇之繼承人為曾麒翔、曾韋麟;翁石皷之繼承人為翁雅慧、翁瑛慧、翁莉莉、翁宏彬;王鳳之繼承人為林祺偉、林祺修、林祺祥、林欣怡;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為洪靜瑩地政士;陳沛容之繼承人為鄭駿崴、鄭為綸;邱林寶蓮之繼承人為邱瓊瑜、邱贊立、邱勝文;簡曾明宿之繼承人為簡徽鸞、簡銘勳、簡徽容;楊明川之繼承人為楊吳素寬、楊金龍、巫楊秀瓊、楊雅鈴;莫陳日之繼承人為李麗珠、莫震海、莫震東、莫麗芳、李欣怡、李欣華、李益丞、李益榮。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89、259頁、卷㈣第239、403、551頁、卷㈤第49、71、235、307、
399、6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陳永發、陳永登、陳永富、陳永福、陳添丁、陳石柱、陳松、鄭瑞益、陳淑金、陳月美、鄭向紘、鄭凱元、鄭麗玲、王鄭呅、王明珠、王麗梅、林常富、陳王時、顏王美、劉秀錦、翁雅慧、劉美珠、陳銘豊、王金庭、張添富、陳義治、陳玉梅、陳美貴、陳素蘭、陳銘裕、陳銘榮、王豪萬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除被告陳永發、翁雅慧、陳銘豊、陳義治、陳玉梅、陳美貴、陳素蘭、陳銘裕、陳銘榮、王豪萬、秦麗華外,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多,其中共有人之一陳西傳及其繼承人先後死亡,子孫亦多達百餘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致使系爭土地無法利用。原告及被告郭進源、王金庭等人合計持分面積已達3/4,且系爭土地自遭占用之農牧用地變更為目前空置之建築用地之待開發狀態,乃原告等人投入大量資金,耗費10年時間與心力,幾經艱難積極爭取、清理而成,相較於其他被告之消極態度,由原告分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土複字第15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①)A部分,B部分歸屬其餘被告維持共有,C部分則劃歸房屋實際占有部分土地之被告張世杰、張添富共有,應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⑵系爭212、21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①方案二所示:
①A部分土地(面積149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耀元、郭許鶴及被告郭進源、王金庭共有。②B部分土地(面積507.26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共有或准予變價。③C部分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世杰、張添富共有。
⑶系爭215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郭許鶴及被告王金庭維持
共有,其2人並應依鑑定單位鑑價後所示方法金錢補償系爭21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⒊再備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⑵系爭212、21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①方案二所示:
①A部分土地(面積149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耀元、郭許鶴及被告郭進源、王金庭共有。②B部分土地(面積507.26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共有或准予變價。③C部分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世杰、張添富共有。
⑶系爭21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金庭、郭進源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世杰、張添富均陳稱:被告張世杰、張添富為系爭212
地號土地及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在該鄰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多年,今因地籍圖重測或測量誤差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使系爭房屋現有部分坐落於系爭212地號土地上,為避免因土地分割致房屋無故遭拆除及浪費社會經濟資源,希望將被告張世杰、張添富依持分可分得之土地劃分在系爭房屋之下,同時將隔鄰被告張世杰、張添富所有土地相連;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也可以接受等語。
㈢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陳永發、陳永登、陳永富、陳永福(下合稱陳𡍼龍等6人)均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①方案五所示,其中編號213⑴、215⑴部分,分歸被告陳𡍼龍等6人共有;編號213⑵、215⑵部分,分歸陳西傳繼承人共有等語。㈣被告陳銘裕、陳銘豊、陳銘榮(下合稱陳銘裕等3人)、陳義
治、陳玉梅、陳美貴、陳素蘭(下合稱陳義治等4人)均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土複字第15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②)所示,其中:編號212⑶、212⑷部分,分歸被告陳銘榮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編號212⑸部分,分歸被告陳銘豊所有;編號212⑹部分,分歸被告陳銘裕所有;編號212⑺、212⑻部分,分歸被告秦麗華所有;編號212⑼部分,分歸陳義治等4人共有等語。
㈤被告王豪萬陳稱:被告王豪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18.
01平方公尺,其中主要坐落在系爭215地號土地上,故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土複字第17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③)所示,並將其中215⑴分歸被告王豪萬所有等語。㈥被告陳添財、陳添丁、陳省、陳冷、陳世真、陳永城、陳石
柱、陳松、陳信成、鄭瑞益、陳淑金、陳月森、陳月美、鄭有福、王麗梅、劉秀錦(下合稱陳添財等16人)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件應分割如附圖④所示,將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163.28平方公尺)分歸陳西傳繼承人所有,蓋該土地係祖先陳西傳所遺留下來,後代子孫理應繼續保留,以緬懷先祖恩澤等語。
㈦被告劉美珠陳稱:希望可分得靠馬路之地方單獨所有,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㈧被告劉文琦、劉景琦、劉秀針、劉清海、劉愛宿、劉以綺均
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該等分割方式顯失公平,難以達成提升土地有效利用之目的。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較為公平,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皆甚小,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或為其他合理有效之利用,是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
㈨被告鄭向紘、王鄭呅、王明珠、陳王時、顏王美均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件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㈩被告林常富陳稱:被告林常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很小,如果要原物分割,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鄭凱元陳稱:同意分割,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西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迄未就陳西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楊王愛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天宏、楊家威、楊家政迄未就楊王愛月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宋亞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韋呈、陳芃諼迄未就宋亞柔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莫陳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麗珠、莫震海、莫震東、莫麗芳、李欣怡、李欣華、李益丞、李益榮迄未就莫陳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二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271至439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除如附圖①所示C部分土地有被告張世杰、張添富
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外,其餘部分皆為空地,南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東臨大埔路乙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土複字第2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7頁、卷㈢第247頁、卷㈣第225頁)。
⒉茲審酌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①方案一
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面積1635.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耀元、郭許鶴及被告郭進源、王金庭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57
2.8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其餘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世杰、張添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對外聯絡道路,且符合系爭土地現時使用狀況,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並有利於整合開發利用,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⒊至被告陳𡍼龍等6人所提有關附圖①方案五所示編號213⑵、2
15⑵部分,分歸陳西傳繼承人共有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添財等16人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④),因其等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僅能維持公同共有,而無法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陳銘裕等3人及被告陳義治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②),則將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勢將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而被告王豪萬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③),會造成系爭215地號土地因分割致未臨公路而形成袋地,均難認合理適當,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