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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李靜瑤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被 告 正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黃瑞淵被 告 李岳峰

李建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黃瑞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李黃瑞淵應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十八號二樓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李黃瑞淵應交付被告正穎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起至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

被告李岳峰應交付崇浩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起至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黃瑞淵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李岳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6 月24日起,每月返還新臺幣(下同)1 萬4,

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提供崇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浩公司)、正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穎公司)、帝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揚公司),自100 年度至107 年度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含資產負債表及財報帳冊)。嗣原告追加正穎公司為被告,並為歷次變更後,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給付27萬32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給付9 萬1,326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18號2 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8,000元。四、被告正穎公司應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應按月給付6,73

8 元。五、被告李黃瑞淵應交付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六、被告李岳峰應交付崇浩公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基於兩造繼承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之同一紛爭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訴外人李正雄之繼承人,李正雄於103 年6 月24日去

世後,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李正雄遺產,嗣兩造於104 年12月

9 日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約定李正雄遺產中之土地、房屋及投資公司股份,由兩造依各1/4 應繼分比例繼承,是原告就遺產出租之利益應可取得1/4 租金。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及同段

80、81、86、87、227 、231 、345 、346 地號土地(下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出租迄今,每月租金各為1 萬9,

286 元、5,892 元,原告自繼承時起應分得1/ 4租金,即每月各4,822 元、1,473 元,然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收取全部租金後並未轉交原告,至108 年3 月起始僅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領取3/4 租金,故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之租金,返還自10

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止共56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返還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

8 年8 月止共6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給付原告27萬32元(計算式:4,822 元×56=27萬32元),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給付9 萬1,326 元(計算式:1,473 元×62=9 萬1,32 6元)。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09、10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18號2 樓建物(下稱重陽段建物,以上建物及土地合稱重陽段房地),每月租金為1 萬6,000 元,兩戶共計3 萬2,000 元,亦由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所收取,原告就上開租金亦可分得1/4 ,即每月租金8,000 元,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自李正雄去世時即103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重陽段房地為止,按月給付8,000 元。

㈡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43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錦明段房地),係由被告正穎公司占有使用,原告已於105 年3 月

7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915 號存證信函反對被告正穎公司繼續使用錦明段房地,被告正穎公司迄仍占有使用,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該地段租金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月每坪租金300 元,換算原告之權利比例為22.46 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正穎公司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38 元(計算式:300 元×22.46 坪=6,738 元)。至被告以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7 樓建物(下稱集賢路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故應依被告就上開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原告亦為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屬有權占有,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㈢另被告正穎公司及崇浩公司均為李正雄所創立經營,原告因

繼承李正雄股份後成為上開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分別為被告正穎公司、崇浩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原告得向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質詢上開公司之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然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迄未提出相關經營、財務文件供原告審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各交付被告正穎公司及崇浩公司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給付27萬32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給付9 萬1,32

6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重陽段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8,000 元。⒋被告正穎公司應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錦明段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6,738 元。⒌被告李黃瑞淵應交付被告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⒍被告李岳峰應交付崇浩公司自100 年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與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自103 年6 月24日起

至108 年2 月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萬32元,以及原告可分得重陽段建物每月租金8,000 元,均不爭執,但上開租金均係由被告李黃瑞淵收受,被告李建穎僅係代被告李黃瑞淵收取後,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李黃瑞淵。又被告並未出租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亦未收受相關租金,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有收取給付復興段80地號等8筆土地,縱鈞院認證人李春景之證述已足特定為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租金,則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亦應以證人李春景庭呈之交付金額之1/4 為限。另李正雄生前同意將錦明段房地借予其所創設之被告正穎公司使用,故被告正穎公司無償使用至今,原告於繼承取得錦明段房地後,並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正穎公司應屬有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退步言,縱原告得以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及相關財政部函示,每月租金至多為每月2,549 元。

㈡集賢路建物為李正雄生前贈與原告,但集賢路建物坐落之集

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8/10000 仍為李正雄所有,李正雄去世後,原告才因繼承取得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雖有集賢路建物完整所有權,但就集賢路建物佔用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其中1/4 所有權,就被告所佔3/4 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員警查訪紀錄可知,集賢路建物中一戶之每月租金為1 萬7,000 元,另一戶坪數相同,應可知租金亦相同,則原告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應按月給付2 萬5,500 元(計算式:1 萬7,000 元×2 戶×3/4 =2 萬5,500 元)與被告,或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價值10% 計算租金上限,則被告每月應可分得租金2 萬2,157元,退步言,縱認被告僅得請求土地部分之租金,則依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比例折算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8,360 元,再退步言,縱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原告亦應給付被告每月4,173 元,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又崇浩公司係於李正雄生前所創立,被告李岳峰僅係掛名為董事,且因長期停業,並無原告所述之財務資料得以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正雄於103 年6 月24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並於104

年12月9 日,就李正雄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和解,約定按應繼份比例各1/4 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取得權利。

㈡原告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止,所得分配之金額為27萬32元;就重陽段建物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每月租金8,000 元。

㈢李正雄生前將錦明段房地無償供被告正穎公司使用,並由該

公司占用至今,原告因李正雄去世後,始繼承取得錦明段房地之1/4 權利範圍。

㈣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為李正雄單獨所有,與他人合建後,僅

將集賢路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李正雄仍為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598/ 10000,李正雄去世後,兩造共同繼承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8/10000 ,應繼分比例各1/4 。

㈤集賢路建物現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其中7 樓部分之租金為每月1 萬7,000 元。

㈥原告為崇浩公司、被告正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崇浩公

司之董事為被告李岳峰,該公司自106 年10月26日起停業至今。被告李黃瑞淵為被告正穎公司之董事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3170150號函、

107 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316793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場回函暨所附收據影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37 頁、第291 頁至第299 頁、第353 頁、第

393 頁至第4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應給付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及重陽段房地之1/4 租金,被告正穎公司應就使用錦明段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應分別交付被告正穎公司、崇浩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供原告查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給付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及重陽段房地1/4 租金,有無理由?金額?㈡原告請求被告正穎公司就錦明段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㈢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㈣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應分別交付被告正穎公司、崇浩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給付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

地、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及重陽段房地,有無理由?金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2月止,其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之金額為27萬32元及重陽段房地按月可分得8,000 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共同收取,故應由渠等共同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李建穎抗辯僅係代被告李黃瑞淵收取,均已將此部分租金交給被告李黃瑞淵等語,此為被告李黃瑞淵所不否認,復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9 頁至第350 頁),復參以重陽段房地之出租人均係被告李黃瑞淵,亦有重陽段房地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407 頁),足認被告抗辯上述租金均係由被告李黃瑞淵收取,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李建穎共同收取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重陽段房地租金,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瑞淵給付27萬32元,並按月給付8,000 元,自屬有據,請求被告李建穎就上述租金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經被告李黃瑞淵、

李建穎出租給批發早市攤販,每月收取租金5,892 元,原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8 月止,原告共得請求9 萬1,

326 元云云。惟證人李春景到庭證稱: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有其中小部分的地,因為跟我們的地相鄰,有一起出租給別人,但不清楚地號,早市的部份我們不清楚,由誰處理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自難認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有將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出租給批發早市攤販並收取租金,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有將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出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瑞淵、李建穎受有溢領復興段80地號等8 筆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正穎公司就錦明段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正雄生前同意將錦明段房地,無償借用予被告正穎公司,並由該公司使用至今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正雄與被告正穎公司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李正雄去世後,兩造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則李正雄與被告正穎公司間所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李正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李建穎共同繼承,依上開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告正穎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惟僅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915 號存證信函反對被告正穎公司繼續使用錦明段房地,是原告所為反對被告正穎公司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縱可認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本院未實體認定),亦未由全體貸與人為之,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李建穎與被告正穎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正穎公司占有使用錦明段房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正穎公司占有使用錦明段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查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為李正雄所有,與他人合建後,僅將集賢路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李正雄仍為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598/ 10000,李正雄去世後,兩造共同繼承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8/10000 ,應繼分比例各1/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集賢路建物既係李正雄與他人合建而取得,並直接贈與原告,且保留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可認李正雄與原告就集賢路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則李正雄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李正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李建穎繼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惟被告既未舉證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是原告與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李建穎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占有使用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以主張原告占有使用集賢段577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此為抵銷抗辯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瑞淵、李岳峰應分別交付被告正穎公司、

崇浩公司之相關財務文件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崇浩公司及被告正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被告李岳峰、李黃瑞淵分別為上開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向被告李岳峰、李黃瑞淵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崇浩公司及被告正穎公司之相關財產帳簿、表冊,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崇浩公司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及被告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

9 年3 月11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供其審閱,自屬有據。被告李岳峰固辯稱其僅為崇浩公司掛名董事,且因長期停業,並無原告所述之財務資料得以提供云云,惟未提供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則被告李岳峰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李正雄於10

3 年6 月24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李黃瑞淵於李正雄去世後,仍收取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全額租金時,於未得原告同意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就復興段45地號等2 筆土地租金部分,請求自108 年4 月1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李黃瑞淵應給付27萬32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李黃瑞淵應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重陽段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8,000 元;㈢被告李黃瑞淵應交付被告正穎公司自100 年起至109 年3 月11日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㈣被告李岳峰應交付崇浩公司自100 年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3-31